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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聯勳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萬5,2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7,235元。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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