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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清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燕容、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間請求確認會議不
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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