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21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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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梁連興
梁萬選
梁平𫀠
梁春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梁富翔
林梁銀仔
李文宏
李佳芳
李惠綾
李惠如
李慧純
梁春桃
梁秋珍
梁淑下
梁秋勇
程明珠
梁淑霞
梁春萬
梁春益
梁春雄
梁春美
吳本源
吳俊霖
吳佳燕
梁美華
被上訴人 林和前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連興負擔76分之33,餘由上訴人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其主文第1項、第3項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對於各該共同訴訟人即被繼承人梁樹火、梁溪河(下逕稱梁樹火、梁溪河)之各該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梁連興、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各該其餘公同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上訴人(下逕稱公同共有人姓名,或合稱上訴人)。

二、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梁余碧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梁連興、梁秋珍、梁淑下、梁秋勇、梁淑霞、梁春萬、梁春益、梁春雄、梁春美、吳俊霖、吳佳燕、梁美華(下稱梁連興等12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爰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法院112年6月7日雲院宜家瑞決112家詢277字第112900471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7至103、34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0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蓋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原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5、19頁、原審卷一第429、433頁),高蓋公司尚未依法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恒定原則,被上訴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法院應按原法律關係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除梁連興、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到場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水(下逕稱林水)之繼承人,林水所遺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分割遺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經伊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89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下稱變價分割執行事件)。

系爭土地上有梁樹火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RC造3層樓房,編號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RC造3層樓房,編號G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一);

又有梁連興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雨遮,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棚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棚車庫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二,系爭建物一、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號,下稱95之1號房屋);

另有梁溪河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I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J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K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石棉雨遮,編號M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雨遮,編號S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T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三,系爭建物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號,下稱94號房屋)。

而梁連興、梁秋珍、梁淑下、梁秋勇、程明珠、梁淑霞、梁春萬、梁春益、梁春雄、梁春美、吳本源、吳俊霖、吳佳燕、梁美華(下稱梁連興等人)為梁樹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一;

另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梁富翔、林梁銀仔、李文宏、李佳芳、李惠綾、李惠如、李慧純、梁春桃(下稱梁萬選等人)為梁溪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三。

因系爭建物一、二、三(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該建物所有人應將其所有各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梁余碧雲部分由梁連興等12人承受訴訟)。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㈠梁連興、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部分:⒈系爭土地原為林水(47年6月24日死亡)所有,其子林桂生於00年00月0日經林水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與梁溪河、梁樹火(下稱梁溪河等2人)就系爭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梁萬選等人為梁溪河之繼承人,梁連興等人為梁樹火之繼承人,本於繼受之買賣關係,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自梁溪河等2人分別興建系爭建物一、三後,未經林桂生或林水之其他繼承人阻止,足證林水之繼承人間對於林水之遺產應存在分管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由林桂生管理、處分,林桂生已將其對於林水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讓售予梁溪河等2人,被上訴人為林水之繼承人之一,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效力所及。

另林桂生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為移轉登記,惟梁溪河等2人已給付3分之2之買賣價金,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繳納地價稅至林桂生死亡為止,兩造間應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存在。

次依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之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再者,執行法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等,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物權移轉行為對伊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林水之全部繼承人同意或承認,惟系爭建物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程明珠、梁淑霞部分:同梁連興、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所述。

㈢梁春桃部分:伊無權利決定,住的人才有權利決定。

㈣梁秋勇、梁淑下部分:系爭建物一、二為梁連興所建,與伊等無關,伊等對拆除系爭建物一、二無意見,要住的人才會有意見。

㈤梁富翔、林梁銀仔、李文宏、李佳芳、李惠綾、李惠如、李慧純、梁秋珍、梁春萬、梁春益、梁春雄、梁春美、吳本源、吳俊霖、吳佳燕、梁美華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點:㈠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上訴人主張林水之繼承人間對於林水之遺產存在分管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由林桂生管理、處分,林桂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梁溪河等2人,係經林水之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之,是否可採?⒉梁溪河等2人與林水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基地租賃關係?⒊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及租賃關係之拘束,而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因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而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梁連興等人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梁連興應將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二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梁萬選等人應將系爭建物三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三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下列事實,除梁秋勇、梁淑下對系爭建物一之歸屬有爭執,其餘未為爭執外,其餘到場之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2至205頁),而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可認定:⒈林水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林水所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遺產),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分割遺產判決將林水所遺之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全體繼承人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持分割遺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經變價分割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林水於47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分割遺產判決卷第6至9頁所示(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

⒋林水之子林桂生於00年00月0日與梁溪河等2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原審簡字卷第99至105頁)。

⒌梁連興等人為梁樹火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未分割遺產,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⒍梁萬選等人為梁溪河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未分割遺產,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⒎系爭土地上有下列地上物:⑴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房(占用000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編號C、C1部分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房(占用000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一),均係由梁樹火出資興建;

其中編號B、B1之RC樓房3樓與編號C、C1之RC樓房3樓,因無獨立出入口,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同屬梁樹火所有;

現為梁連興等人公同共有。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E、E1部分面積合計99平方公尺之鐵棚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94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棚車庫(占用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二),均係由梁連興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合計2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000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石棉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S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T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三),均係由梁溪河出資興建;

現為梁萬選等人公同共有。

⒏依原審卷二第201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梁樹火於00年00月00日出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2予梁秋勇。

⒐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鹿場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登記情形,如雲林縣稅務局111年3月10日雲稅房字第1110057339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原審卷二第65至78頁)。

㈡梁秋勇、梁淑下雖辯稱:梁連興等人已經分家,系爭建物一係梁連興出資興建,而非梁樹火興建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01頁)。

惟查,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僅能證明梁樹火於80年11月23日將2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2出售予梁秋勇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2人所稱梁樹火之繼承人梁連興等人已經分家乙情為真實。

其次,參諸梁連興於110年12月15日原審履勘現場時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之RC造樓房1、2樓,編號C、C1之RC造樓房1、2樓,及編號G之磚造平房,均係由梁樹火出資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B、B1之RC造樓房3樓,編號C、C1之RC造樓房3樓,編號D之鐵棚雨遮,編號E、E1之鐵棚倉庫及編號F之鐵棚車庫,均係伊出資興建。

編號B、B1之RC造樓房3樓與編號C、C1之RC造樓房3樓,均需從內部樓梯經1樓出入,沒有獨立出入口。

而梁樹火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協議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一分由哪位繼承人取得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而其所述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附圖編號B、B1之RC造樓房3樓與編號C、C1之RC造3層樓房,由外觀上看來,2、3樓均要從內部樓梯經1樓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之結果(同上卷第398頁)相符,且參之梁連興為梁樹火之繼承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一,對於系爭建物一由何人出資興建,應知之甚詳,是認其所述上情,應可採信。

準此以論,附圖所示編號B、B1之RC造樓房3樓部分與編號C、C1之RC造樓房3樓部分,因均無獨立之出入口,需由其內部樓梯經由1樓大門出入,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是系爭建物一為梁樹火之繼承人梁連興等人公同共有,要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為梁連興、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程明珠、梁淑霞(下稱梁連興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固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當事人就主張之利己事實,依具體個案情形,如認無須證明至使法院相當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應降低其證明度者,該當事人仍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可信為真實之程度(存在之蓋然性大於不存在之蓋然性),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

⒉查林水於47年6月2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林廖曖、六男林桂生、長女廖林好、三女鍾林改艮、四女林玉杏、三男林朝宗之代位繼承人林昇一、林正修、林泰辰、林中林、林慈媛、林姬怜、五男林文瑞之代位繼承人林寬彥、林勝彥、林實、被上訴人、鍾林淑靜、鍾林玲珠、林淂笎、次女王林改良之代位繼承人王永郎、盧王品、五女廖林宿之代位繼承人廖光雄、廖世政、廖重光、廖秀英等人繼承取得。

惟林水之繼承人之一林桂生於00年00月0日以自己名義與梁溪河等2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斟酌林桂生與梁溪河等2人均已往生,自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今,確已年代已久,而當時之締約情形及其後未能完成履約之緣由,有人事皆非,難以查考之困難,尚難苛求當事人就利己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相當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是梁連興等6人主張應降低其等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證明度,固屬有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其等就利己事實之主張,仍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可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⒊梁連興等6人辯稱:梁溪河等2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94號、95之1號房屋後,歷經數十年之久,均無人爭執占有權源或表示異議,足證林水之繼承人間對於林水之遺產存在分管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由林桂生管理、處分。

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為林水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桂生經林水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代理林水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梁溪河等2人,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⑴按所謂分管協議,係指共有人於不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下,合意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而言。

次按買賣,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外之人履行買賣契約。

又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代理行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自與代理行為無關。

另所謂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

因此,隱名代理,仍應指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

⑵梁連興等6人就其所辯林水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分管協議,係共有人於不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下,合意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並不及於處分行為。

而共有物之買賣,係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自非分管協議效力所及範圍。

是梁連興等6人所稱林水之繼承人間對於林水之遺產存在分管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由林桂生管理、處分,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難謂有據。

其等雖又抗辯林桂生已將其對林水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及對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讓與梁溪河等2人,梁溪河等2人已取得林桂生對於林水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繼受其分管地位,依債權物權化意旨,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審簡字卷第99至105頁),並非林桂生對林水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依上所述,林水之繼承人間對於系爭遺產亦未存有分管協議,則其等所辯上情,亦乏所據,而不可採。

⑶其次,證人林畹薇於原審證稱:當時林氏家族的事情,並沒有都由我父親林桂生在主導,我與我父親林桂生住在臺東一段時間,我父親林桂生也是在臺東往生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

證人林正修於原審證述:我38年就離開鹿場,45年到48年當兵,退伍後在49年3月19日才從臺北回來,林桂生賣系爭土地,事先也沒跟我們講,他決定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

證人林泰辰於原審證稱:我不了解林水過世後之遺產是否都全權由林桂生來處理,我那時候太小了,也不懂。

林桂生以自己的名義處理林水遺產的事情,我們直覺他們是有買賣,因為他們長輩做的事情,所以我們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

證人林中林於原審證述:我不清楚林桂生處分林水遺產的事情,沒辦法去做承認等語(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

揆諸前揭證人所證,林水死亡後,林氏家族事宜並非由林桂生全權負責處理,且證人林正修、林泰辰、林中林於林桂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為林水之繼承人,未曾授權或同意林桂生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是梁連興等6人所稱林水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土地交由林桂生處分云云,委難採信。

⑷又依梁連興等6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62年12月15日及108年9月24日空照圖、門牌證明書、梁溪河之全戶謄本手抄簿等資料(原審簡字卷第99至119頁),及證人林正修、林中林、林泰辰曾於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具狀表示:系爭遺產面積1,294平方公尺,目前現場蓋有2棟房子,皆於49年間賣土地使用權給梁溪河、梁石(應為梁樹火)2人(現均已死亡),梁溪河、梁石當年只交付購買土地之3分之2價金,尚積欠尾款至今,且其2人均未交付地價稅,至64及84年間由林正修代為交付部分稅金,否則早已被政府以欠稅理由執行拍賣,之後至今於106、107年間則由林和前(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近期催繳之稅金,而梁溪河、梁石皆已往生,由其家屬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因其2人遺屬尚有使用權,至今無法要求其2人之家屬搬離或歸還未清償之尾款,已成陳年問題,請求審度該遺產分割是否後續會因上開問題面臨無法處理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下稱分割遺產事件書狀),雖可認梁溪河等2人與林桂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嗣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94號、95之1號房屋,由其等2人或遺屬居住至今。

⑸惟稽之證人林正修於原審證稱:我叔叔林桂生賣地都沒有跟我講,收了多少錢,還欠多少錢都沒有跟我講,我是聽鄰居說我才知道,鄰居是講賣地總價付了3分之2,跟我講的那個鄰居已經往生了,後來我們要拆同段000-0地號土地房子時,才知道土地已經賣給別人,阻止也沒有用,因為他是長輩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

證人林泰辰於原審證述:那個事情(遺產分割書狀所載事情)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才11、12歲,我會在提出的書狀上簽名,是因為小時候有聽大人講,只是聽到長輩講,也忘記該長輩的姓名,林桂生沒有詢問過我,其他的人我不知道。

我那時還小,不可能出面阻止梁溪河、梁樹火蓋房子,長大了對法律也不了解,所以沒有去過問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87、189頁);

證人林中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前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我哥哥林正修告訴我,我才知道系爭土地被梁溪河等人蓋房子。

我哥哥大我快20歲,我哥哥也是聽鄰居長輩說有賣土地這個事情,我們有寫信過去,要求土地暫時先不要分割,要先處理跟梁先生未付款的事情,才會寫那封信過去,希望日後不要因為拍賣的人再告法院,有這些麻煩。

買賣土地時,我當時年紀很小,不知道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足徵證人林正修、林泰辰、林中林(下稱林正修等3人)於分割遺產事件書狀表示:於49年間賣系爭土地使用權給梁溪河等2人等情,均係聽聞他人之轉述,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實。

且觀諸林正修等3人聽聞他人轉述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乙情,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實係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不同,且其等所稱契約相對人之姓名「梁石」(應為梁樹火)亦非正確,足認其等於分割遺產事件書狀之陳述,確係聽聞他人轉述而為之陳述,並非因同意或授權林桂生出售系爭土地而為之陳述,自難依該書狀陳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徒以其等為林水之繼承人,與系爭遺產之變價分割有利害關係,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難認可採。

再者,證人廖富正、廖蓉於原審均證稱:我母親廖林好在世時,沒有跟我提過外公林水的土地有賣給梁溪河、梁樹火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07、197頁),亦難認林水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或授權林桂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梁溪河等2人之事實為真實。

⑹又依證人廖蓉於原審證稱:林水是我阿公,我不知道梁溪河、梁樹火為何可以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也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另對於梁連興、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等人詢問「林水過世後,林水的遺產全權由林朝慶即林桂生處理,證人是否同意,有無意見?」,答稱:「我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證人林正修於原審證稱:「林桂生賣土地事先也沒跟我們講,他決定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85頁);

證人林泰辰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長輩在處理事情,也沒有特別跟他們表示反對。

我對林桂生以自己的名義處理林水遺產的事情,我們直覺他們是有買賣,因為他們長輩做的事情,所以我們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

證人林中林於原審證稱:「我們希望朝著契約的方式來解決」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

而由上開證人所證各情,均係事後知悉林桂生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梁溪河等2人,致生本件爭議所表示之意見,而其等單純表示沒有意見,或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加異議,希望朝契約方式解決爭議,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僅得推知其等對於解決紛爭之方式及態度,尚難以此推論林水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或授權林桂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梁溪河等2人之事實為真實。

⑺梁連興等6人雖辯稱:林桂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係林水之子輩中唯一在世之男性,依傳統社會風氣,林水之繼承人間成立分管協議,同意並授權由林桂生處分林水之遺產,符合社會常情云云,並舉證人林泰辰前揭證詞為憑。

惟查,曩昔民間社會縱有重男輕女或男尊女卑之傳統觀念,然法律制度業已根據男女平等原則,建立子女對於父母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之男女平權法制,自不得僅因林桂生為林水之兒子,而逕認林水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並授權林桂生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且徵諸林水之男性子孫,除林桂生外,尚有其他再轉繼承人,要難僅因林桂生為林水之兒子,即逕為林水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並授權林桂生出售系爭土地之推論。

再者,依證人林泰辰前揭所證:「那時候是長輩在處理事情,也沒有特別跟他們表示反對。

我對林桂生以自己的名義處理林水遺產的事情,我們直覺他們是有買賣,因為他們長輩做的事情,所以我們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僅係表示當時就長輩林桂生所為未表示任何意見,並非表示認同林桂生之處理。

且觀其所證對於長輩處理事務之單純沈默,或係出於畏懼長輩之權威,或係認多說無益,或係為避免衝突而靜默未表示意見,可能原因不一,尚難以林泰辰所證上情,而認除林桂生外之其他林水繼承人全體有同意或授權林桂生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難以傳統社會觀念之抽象論述,遽為林桂生出售系爭土地,係獲其他林水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推論。

⑻梁連興等6人雖又抗辯:梁溪河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林桂生過世前,每年都有向梁溪河等2人收取地價稅,足徵林桂生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確知並同意上情云云,惟其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殘餘之分候待本件土地登記書類提出登記時全部找清」、「本件土地四拾九年度前后期份地租田賦及其他附帶稅金歸屬賣主負擔之事,自五十年一月一起以后之分歸屬買主負擔之事」之約定內容(原審簡字卷第99頁),固可認林桂生與梁溪河等2人間有達成出賣人負擔49年度以前之地租田賦及其他附帶稅金,而買受人負擔50年度以後之地租田賦及其他附帶稅金之合意。

惟依證人林畹薇前揭證稱:我與我父親林桂生住在臺東一段時間,我父親林桂生(98年6月17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40頁〕)也是在臺東往生的等語,及證人林正修等3人於分割遺產事件書狀亦表示:梁溪河等2人當年只交付購買土地之3分之2價金,尚積欠尾款至今,且其2人均未交付地價稅,至64及84年間由林正修代為交付部分稅金,之後至今於106、107年間則由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近期催繳之稅金等語,僅可認林桂生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向梁溪河等2人收取過地價稅,至梁連興等6人逾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乏所據,尚難遽信。

⑼梁連興等6人雖再辯稱:梁溪河等2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94號、95之1號房屋後,歷經數十年之久,均無人爭執占有權源或表示異議,足證林水之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由林桂生管理、處分,授權林桂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梁溪河等2人,及願意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予梁溪河等2人興建房屋云云;

惟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要難認係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更不足推認占有人係有權占有之事實。

再者,審酌林水之全體繼承人眾多,散居各處,衡諸常情,其繼承人未必均知悉有祖產可得繼承,或雖知有祖產,亦可能消極面對存在已久之問題,是其等長期未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同意或授權林桂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梁溪河等2人。

且林桂生若已獲林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授權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衡情應可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聯繫林水之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可能迄至83年8月1日,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生系爭土地遭代管之結果,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

因之,梁連興等6人前揭所辯事實存在之蓋然性,尚難認大於事實不存在之蓋然性,亦不足採。

⑽是故,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林桂生以自己名義簽訂,並非立於代理林水之其餘繼承人全體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其餘繼承人全體之本人名義與梁溪河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其所為核與代理行為無關,並無適用無權代理規定之問題。

又林桂生並非獲林水之其餘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而以自己名義與梁溪河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無隱名代理而使其法律效果及於林水全體繼承人之問題。

再者,林桂生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並非處分行為,雖非無效,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另本件具體個案事實,尚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所闡述之法律見解,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有互易契約暨其目的在保持土地上教堂免遭拆除,該土地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將其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其媳婦所有,該受讓人於取得土地時,因早已知悉有互易契約及其目的,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受其拘束之案例事實有所不同,亦難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謂除林桂生及其繼承人外之其餘林水繼承人全體,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

從而,梁連興等6人抗辯:上訴人本於林水繼承人間之分管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謂可採。

⒋梁連興等6人另辯稱:林桂生出賣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為移轉登記,本於繼承人間之分管協議或授權,代理林水之繼承人與梁溪河等2人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故梁溪河等2人與林水之繼承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⑴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林水之全體繼承人有分管協議存在,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有授權或同意林桂生處理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事宜。

則梁連興等6人辯稱林水之繼承人已同意林桂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梁溪河等2人,由其等2人及其等繼承人建屋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次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殘餘之分候待本件土地登記書類提出登記時全部找清」、「本件土地四拾九年度前后期份地租田賦及其他附帶稅金歸屬賣主負擔之事,自五十年一月一起以后之分歸屬買主負擔之事」等語,可知梁溪河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及縱曾於50年1月1日後一段時間負擔系爭土地稅賦,惟其等2人應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之給付。

又林水之繼承人眾多,未必均知悉有祖產可得繼承,且斟酌證人林正修等3人前揭證述:其等於分割遺產事件書狀表示:於49年間賣系爭土地使用權給梁溪河等2人乙情,係聽聞他人之轉述,稽以其等3人所述買賣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時間相同,足徵其等所聽聞轉述之事,應係指林桂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往歷史,而非指林桂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又與梁溪河等2人另成立一新的基地租賃契約。

⑵再者,參諸證人林正修等3人於分割遺產事件書狀表示:梁溪河等2人當年只交付購買土地之3分之2價金,尚積欠尾款至今,且其2人均未交付地價稅,至64及84年間由林正修代為交付部分稅金,之後至今於106、107年間則由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近期催繳之稅金等語,縱認林桂生向梁溪河等2人收取3分之2之買賣價金,並曾收取一段時間之地價稅,惟依上所述,梁溪河等2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之給付,而與基地租賃契約無關,尚難謂該給付係梁溪河等2人與林水之繼承人間所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因此,梁連興等6人辯稱:梁溪河等2人一方面自林水之繼承人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另一方面持續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給林水之繼承人,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云云,難謂有據,而不可採。

⒌又查,梁溪河等2人興建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三後,與其繼承人雖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數十載,惟以林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人數眾多,衡諸常情,或係不知有祖產,或係怕麻煩而遲未處理,或係無專業能力而不知如何處理,原因甚多,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林桂生以自己名義所簽訂,而林水之繼承人與梁溪河等2人亦未成立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則梁連興等6人辯稱:林水之繼承人與梁溪河等2人成立前述基地買賣與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為林水之繼承人之一,無從諉為不知,依繼承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受買賣及租賃關係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再者,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既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執行法院於變價分割執行事件,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另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將之出賣予高蓋公司時,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均無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亦無梁連興等6人所辯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之情事存在。

⒍另按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為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與其占用之土地無涉,此觀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即明。

梁秋勇雖辯稱:梁連興有繳納房屋稅,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知道其上蓋房子乙事,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03至215頁);

惟查,依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僅可認梁連興、梁春萬為課稅標的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已,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次依梁萬選所提出之空照圖、門牌證明書及梁溪河之全戶謄本手抄簿(虎簡卷第107至119頁),亦僅得證明系爭建物三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而無從證明梁萬選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梁連興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一、梁連興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梁萬選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可採信。

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難憑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梁連興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一、梁連興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梁萬選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連興等人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梁連興應將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二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梁萬選等人應將系爭建物三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三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㈤梁連興等6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惟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

⒉依上所述,梁溪河等2人係與林桂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林桂生及其繼承人履行債務,上訴人不得向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

又在私法關係中,個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之形成及決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對於相對人既有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尚不得率爾於締約後,再責由非從事交易行為之第三人承擔交易風險之損失。

更何況不動產登記制度,係不動產權利歸屬之公示方法,買受人與非登記為買賣標的物所有人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對於該出賣人可能有無法履約之風險,應可預料,如該出賣人將來確實無法履約,應由該出賣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任意擴張責任範圍,要求非締約當事人承受契約風險責任。

而買賣契約,係締約當事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簽訂之債權契約,乃私法自治之具體展現,其交易風險本應由締約當事人自行承擔,且其契約性質,亦與法律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或租地建屋之房屋受讓人,而為相關法制設計之性質有所不同,尚難任意逸脫債之相對性原則,責由無從控管交易風險之非締約當事人承受其不利益,致悖離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⒊本件衡酌梁溪河等2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本得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僅與林桂生締約,而非與林水之全體繼承人締約,甚至可於締約前,要求林桂生提出其已獲林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而其等2人於可預料並控管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然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林桂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應自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風險,尚難僅因其等2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一、三,並與其2人家屬長期定居於系爭建物後,即否定除林桂生及其繼承人外之其餘林水繼承人全體之財產權亦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

再者,林桂生就林水之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而被上訴人非林桂生之繼承人,林桂生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於變價分割執行事件以合計9,132,16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簡字卷第13至14頁)後,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各該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一、二、三,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難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⒋又雲林縣稅務局並無95之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僅有94號房屋、9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有該局111年3月10日雲稅房字第111005733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5、65至78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梁連興等2人為9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房屋課稅現值,梁春萬為9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房屋課稅現值,各為20餘萬元(原審卷二第203至211頁),及斟酌系爭建物之使用年數與現況價值(原審卷一第407至413頁),經與被上訴人以9,132,16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相比較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

況且,除林桂生及其繼承人外之其他林水繼承人全體或被上訴人個人,並無任何特殊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是故,綜合上情,並觀諸被上訴人依循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衡量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所為之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連興等人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梁連興應將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梁萬選等人應將系爭建物三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所載梁余碧雲之訴訟上地位,已由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梁連興等12人承受之,爰併予更正如附件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㈠梁連興、梁余碧雲、梁秋珍、梁淑下、梁秋勇、程明珠、梁淑霞、梁春萬、梁春益、梁春雄、梁春美、吳本源、吳俊霖、吳佳燕、梁美華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房(占用000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編號C、C1部分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房(占用000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000地號土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梁連興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E、E1部分面積合計99平方公尺之鐵棚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94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棚車庫(占用000地號土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梁富翔、林梁銀仔、李文宏、李佳芳、李惠綾、李惠如、李慧純、梁春桃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合計2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000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石棉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S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編號T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附件二: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梁連興、梁秋珍、梁淑下、梁秋勇、程明珠、梁淑霞、梁春萬、梁春益、梁春雄、梁春美、吳本源、吳俊霖、吳佳燕、梁美華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房(占用000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編號C、C1部分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房(占用000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占用000之5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000地號土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梁連興負擔760分之159,由梁連興、梁秋珍、梁淑下、梁秋勇、程明珠、梁淑霞、梁春萬、梁春益、梁春雄、梁春美、吳本源、吳俊霖、吳佳燕、梁美華連帶負擔760分之171,由梁萬選、梁平𫀠、梁春金、梁富翔、林梁銀仔、李文宏、李佳芳、李惠綾、李惠如、李慧純、梁春桃連帶負擔760分之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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