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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湯秋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超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可參。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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