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確認被上訴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對上訴人張永信所有
- 三、上訴人張永信應就上開編號M部分土地、追加被告李碧華應
-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李碧華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伊等所有,並長年種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去均通行
- 三、李碧華則以:伊將其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出租給張永信,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鄭武郎3人追加之訴為有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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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玉甄
張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春風
李春丁
鄭武郎
蕭金美
李坤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追加被告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對上訴人張永信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及追加被告李碧華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張永信應就上開編號M部分土地、追加被告李碧華應就上開編號J部分土地容忍被上訴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通行,且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通行之行為。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李碧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
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分別就上開土地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惟因被上訴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下稱鄭武郎3人或各稱其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倘欲依原判決上開通行方案,連接臺南市○○區○○段(以下提及同段均省略,僅稱其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方奕凱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再聯接公路即171縣道,必須先經過追加被告李碧華(下稱其名)所有之000-00地號如附圖一即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始能連接原判決上開通行方案以聯外而達其通行之目的,而李碧華於本院112年8月16日勘驗現場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鄭武郎3人通行其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且對於鄭武郎3人請求於第二審追加其為被告無意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則為達本件鄭武郎3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目的,應認其等於請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即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周圍地即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李碧華為被告。
另鄭武郎3人於本院請求追加確認對上訴人張永信(下稱張永信)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其等追加請求係基於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欲通行至公路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伊等所有,並長年種植水稻或水果,至少應有2.5公尺以上寬度之通道,以供大型農用機具對外進出,惟附表一所示土地因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伊等多年來均利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連接方奕凱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171縣道之柏油公路;
鄭武郎3人另利用李碧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李春風、李春丁(下各稱其名)分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L部分土地、張永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連接上開編號A、B、C、D部分土地以聯外。
故伊等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J、K、L、M、D、C、B、A路線(下稱系爭路線)。
又系爭路線係於105年間由蕭金美、鄭武郎、上訴人張蔡阿世(下稱其名)及訴外人羅能蓮共同出資鋪設水泥道路,其最南側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奕凱同意伊等通行,李春風、李春丁亦同意鄭武郎3人通行上開編號K、L部分土地。
詎上訴人竟於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之路口處架設柵欄而拒絕伊等通行系爭路線,李碧華亦拒絕鄭武郎3人通行上開編號J部分土地,致伊等無從通行至對外道路,已妨礙伊等之通行權。
惟伊等在系爭路線繼續通行,並未改變上開各土地原有使用方式,且係沿著地界線通行,扣除李春風、李春丁同意提供鄭武郎3人通行之上開編號K、L部分後,提供通行之土地合計僅占用535平方公尺,占上訴人及李碧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總面積僅約百分之2。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等應通行如附圖二即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部分土地之通行路線(下稱附圖二路線),占用面積共1,033平方公尺,與系爭路線占用面積相差懸殊,且其中編號E、F、G部分路線更直接將鄰地即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中間一切為二,系爭路線顯然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
又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路線,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後總登記即已存在,嗣分割分別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非伊等所有;
而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均不可能分割受讓自000地號開頭等土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各部分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413平方公尺,同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分別就上開土地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鄭武郎3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鄭武郎3人就張永信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及李碧華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李碧華、張永信應分別就上開土地容忍鄭武郎3人通行,且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礙鄭武郎3人通行之行為。
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去均通行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道路圖)上東側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現有泥土道路,即可通往171縣道,縱使通行距離較系爭路線長,且經原審囑託麻豆地政測量實地道路部分僅寬約1公尺,但仍無礙被上訴人可於該路線另鋪設水泥或開闢道路,此為其等應自行負擔之成本。
系爭路線經過000-00(該部分道路已由李碧華授權張永信刨除水泥)、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為建地,價值不斐,其上之水泥為伊等於105年間自行出資鋪設以供農作及通行使用,伊等前雖曾提供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然被上訴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水泥等經過,並將伊等鋪設之土地及種植作物壓壞,造成伊等巨大損害,鄭武郎之妻更曾破壞張永信及上訴人張玉甄(下稱其名)之門鎖,伊等才會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僅因上開土地已鋪好水泥,且其中一部分現有道路已有3.3公尺寬度方便通行,且與聯外道路距離較短,就將本應由其等自行負擔之通行成本轉嫁至伊等身上,遽認此路線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顯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7筆,面積甚大,若均以車輛、機具等通行伊等所有之上開路線,已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對伊等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另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同地號分割而來,本件可能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應通行附圖二路線,該路線其中編號A、B部分已由被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編號C部分為鄭武郎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僅需再經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對外道路,寬度亦可容納車輛經過,相較於通行系爭路線,應係侵害鄰地較小之通行方法(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路線,於本院不再主張該路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永信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李碧華則以:伊將其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出租給張永信,不同意讓鄭武郎3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所有、編號5土地為李碧華所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公路,需經由周圍地通行至公路,均為袋地。
㈡本件經原審於110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結果如下(原審訴字卷第79至110頁):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相連鄰地,現況均作農耕使用(使用現況詳如同卷第85頁附圖所示),最北邊依序(由西往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中間依序(由西往東)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最南邊(由上往下)為000-0、000-0地號土地,更往南方為柏油公路171縣道,前開土地僅000-0地號土地直接連接公路(勘驗筆錄記載000-0地號土地連接公路為誤載)。
⒉前開土地內部可經由一條水泥道路通往南邊之171縣道,水泥道路寬約3.3公尺,於000-0地號土地上設有柵門(同卷第89頁),大致路線係沿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側界線往東至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界線,終點止於000-00地號土地東側界線;
另有1條支線轉為往北沿000-00地號土地西側界線,終點止於0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另於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泥土路橫貫其中,往南轉彎穿過000-00、000-0、000-00(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0)地號土地後,可通往171縣道。
㈢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方日昇、方枝柱、方枝讚、方枝安、方正良(下稱方日昇5人)於110年8月26日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司調字第61號調解時,方日昇5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等所有000-0地號土地圍牆外部分(原審調字卷第97頁照片鋪設水泥道路部分);
嗣方日昇5人於110年10月21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方奕凱,方奕凱於111年2月16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提供000-0地號土地如現況道路圖(原審訴字卷第121頁)上所繪製之現有水泥道路部分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同卷第147至15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撤回對方日昇5人之起訴。
㈣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水泥道路,分別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各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計413平方公尺,再連接該圖上000-0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即可通行至171縣道。
㈤依麻豆地政110年10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00100111號函所載,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5月18日分割增000-0至000-0地號(含000-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21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1日分割增加000-00地號(原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㈥依麻豆地政111年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10089808號函所載,000地號合併自000-0、000-0地號;
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
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上目前有註記:「本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本院卷一第95頁)。
㈦張永信向李碧華承租000-00地號土地種植甘薯,租期109年1月2日至119年1月2日(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5頁)。
㈧李春風、李春丁分別同意鄭武郎3人通行其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L部分土地。
㈨兩造不爭執本院於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339頁)。
五、本件爭點:㈠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成為袋地之情事,即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而應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部分;
及鄭武郎3人對張永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部分、李碧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李碧華就各該部分土地應容忍通行,且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訴請確認對上訴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及鄭武郎3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張永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部分、李碧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均為上訴人及李碧華所否認,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經由附表二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及李碧華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及追加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成為袋地之情事,即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而應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所有、編號5土地為李碧華所有;
被上訴人分別所有或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公路,需經由周圍地通行至公路,均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勘驗結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可能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應通行附圖二路線至公路,或於過去通行之現況道路圖東側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現有泥土道路另鋪設水泥或開闢道路乙節。
惟查:⑴000地號土地係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5月18日分割增000-0至000-0地號(含000-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於104年7月21日分割增加000-00(附表一編號2)、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日分割增加000-00(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000-00地號(附表一編號5)。
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合併自000-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6),於104年12月21日分割增加000-00地號(附表一編號7);
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土地無分割而來情事等情,有麻豆地政110年10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00100111號函、111年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10089808號函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則000-00地號雖係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但000-0、000-0地號土地均無分割而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分別所有或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附圖二路線或現況道路圖東側現有泥土道路均需經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171縣道之公路,本件亦查無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袋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路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李春風、李春丁分別同意鄭武郎3人通行附圖一編號K、L部分土地),連接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有人方奕凱已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至171縣道之公路;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附圖二路線或現況道路圖東側現有泥土道路至171縣道之公路,自應由本院就被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之路線及土地範圍。
經查:⑴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其周圍地目前均主要作為農用或暫時停止耕作狀態,現況道路圖東側主要為泥土路,僅於接近馬路之一小段有舖設水泥;
西側則從000-00地號土地之後路線開始有水泥路面,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路線寬約3.3至3.4尺,但於000-00、000-0地號土地路段之原有水泥路面已遭張永信刨除,並經張永信於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柵門不讓被上訴人通行等情,有麻豆地政測繪之現況道路圖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簡圖、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9、343頁、卷二第3至127頁)。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現況道路圖東側現有泥土道路至171縣道之公路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⒉、㈨可知,該路線行至000-00地號後,即往北沿000-00地號土地西側而行,再橫貫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間而行後,始往轉彎向南穿過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171縣道,顯係繞遠路而行;
且該泥土路於橫貫000-0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僅寬約1公尺,僅能供行人通行,兩側土地並有種植訴外人所有之網室木瓜,是此路線並無法供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通常利用,亦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經比對附圖一、二可知,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路線,即現況道路圖西側之原有水泥道路,且係沿其兩側土地之地界線而設置;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之附圖二路線,僅於編號A、B部分土地略為原有水泥道路位置,但於編號C、D部分土地,除編號D部分東側銜接上泥土路之一小塊範圍外,其餘土地之現況均非道路且目前係供農作使用而無法通行,需至編號E、F、G、H、I部分始有泥土路可通行,另編號C、E、F、G部分之路線均非沿地界線而行,而係從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間將各該筆土地一切為二。
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路線,原即作為通行用途,且依上訴人亦陳稱過去曾提供被上訴人通行該路線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土地,另依張永信刨除李碧華所有附圖一編號J部分土地鋪設之水泥,及系爭路線亦有經過李春風、李春丁分別所有如附圖一編號K、L部分土地等情,堪認系爭路線原即供兩造通行使用,以利兩造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農作利用,則系爭路線繼續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在用途方面並未額外造成上訴人及李碧華之不利益;
再依上訴人及李碧華就系爭路線提供通行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B、C、D、J、M等部分土地,面積共計535平方公尺,占上訴人及李碧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總面積共21,993平方公尺,僅約百分之2,在面積之比例上亦未造成上訴人及李碧華有顯不相當之損失及不利益。
反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之附圖二路線,全部占用面積共1,033平方公尺,與系爭路線占用之土地面積相差懸殊,並較系爭路線距離公路更遠,且其中編號C、D部分路段若提供通行將直接影響目前種植之農作物,造成額外之經濟損失,另因編號C、E、F、G部分之路線均非沿地界線而行,而係從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間將各該筆土地一切為二,亦明顯不利於各該筆土地將來之規劃及整體利用,是附圖二路線顯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本件經本院客觀比較衡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路線之距離遠近、影響之輕重等利害得失及相關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路線,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路線上之水泥為伊等於105年間自行出資鋪設以供農作及通行使用,前經被上訴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水泥等經過,並將伊等鋪設之土地及種植作物壓壞,鄭武郎之妻更曾破壞張永信及張玉甄之門鎖,造成伊等巨大損害,才會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等情,惟被上訴人亦主張蕭金美、鄭武郎有共同出資鋪設系爭路線之水泥乙節,並提出蕭金美之夫即訴外人李春達之收據為憑(原審訴字卷第61頁),兩造就何人出資鋪設上開水泥路部分顯然各執一詞,惟不論究係何人出資鋪設,本院審酌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設立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而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上訴人及李碧華如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路線受有損害,本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仍不得做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路線之正當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路線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部分;
及鄭武郎3人對張永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部分、李碧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有通行權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上開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及李碧華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路線,並經張永信刨除一部分水泥路面及設置柵門以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一併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及李碧華就被上訴人或鄭武郎3人有通行權之各該土地應容忍其等通行,並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各該部分土地應容忍通行,且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鄭武郎3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等對張永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部分、李碧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張永信及李碧華就各該部分土地應容忍通行,且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鄭武郎3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39 全部 李春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78 全部 李春丁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837 全部 鄭武郎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06 全部 蕭金美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67 全部 蕭金美、李坤哲(公同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233 全部 鄭武郎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233 全部 蕭金美、李坤哲(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附圖一通行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481 全部 張蔡阿世 (A)1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4,388 全部 張永信 (B)196 (M)41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0,015 全部 張蔡阿世 (C)102 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2,517 全部 張玉甄 (D)15 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4,592 全部 李碧華 (J)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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