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 二、本件備位被告劉李靜枝、劉素英、邱淑芬、邱聖恩業經合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瓊花於民國(下同)81年間,以新
-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士郎從未在系爭契約A上簽名或用印,更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B中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兩造確有簽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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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劉振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原 審 備 劉李靜枝
位 被 告
劉素英
邱淑芬
邱聖恩
被 上訴 人 廖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嘉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備位請求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依上說明,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而應加以審判。
惟因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裁判,其備位請求之被告劉李靜枝、劉素英、邱淑芬、邱聖恩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列其等為備位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備位被告劉李靜枝、劉素英、邱淑芬、邱聖恩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瓊花於民國(下同)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士郎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面積0.0101公頃部分土地(兩造同意換算為權利範圍101/867,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
嗣因蔡瓊花無力給付價金,乃轉由伊向上訴人劉振安及劉士郎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
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惟因伊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劉士郎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伊於法令修正後,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遭拒,爰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又倘認系爭契約B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因伊已支付價金,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士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劉李靜枝、劉素英、邱淑芬、邱聖恩連帶給付伊18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程式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士郎從未在系爭契約A上簽名或用印,更未曾收受任何價金,伊亦未曾在系爭契約B上簽名,且伊當時正在金門服役,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約。
又系爭契約A違反89年6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自始當然無效,無從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至系爭契約B雖有「日後如能分割,出賣人願提出所需要之證件協助承買人辦理」之特約,然兩造就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自耕農身分之事項並無任何特約,系爭契約B即屬自始當然無效。
且劉士郎既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士郎之繼承人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況本件系爭契約A、B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劉士郎於101年7月18日死亡,無人拋棄繼承,其繼 承人有劉李靜枝、劉素英、劉振安、邱淑芬及邱聖恩(即劉 庭霖之再轉繼承人)。
2.0000號土地於103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重測前之面積為86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879.71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 卷㈠第145頁)。
3.蔡瓊花、廖坤龍於81年間,均無自耕農身分。
4.若劉振安、劉士郎與廖坤龍有簽立系爭契約B(即原證1-1, 原審卷㈠第11頁)。
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契約B第5條特約事項 有載明:「日後如能分割,出賣人願提出所需要之證件協助 承買人辦理,但一切費用由承買方負擔」等語。
5.劉士郎於82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振安,並於82年9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
6.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號土地權利 範圍867分之15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寶珍(范光平之女), 並於102年5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7.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移轉0000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867分之101予被上訴人。
8.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委請一鼎國際法律事務所陳緯慶律 師以97年鼎緯字第021號律師函知劉士郎、上訴人、蔡瓊花( 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
9.上訴人於79年4月2日入伍當兵,服役地點為金門(原審卷㈡第 13至17頁),於81年4月2日退伍離營(原審卷㈠第97頁)。
10.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本院卷㈠第110、195頁)。
11.兩造對本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系爭契約B、契約B'(即其上無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契約B)之勘驗結果無意見(本院卷㈡第11頁)。
12.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180萬元給劉士郎或劉士郎、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該180萬元,係以蔡瓊花所交付之180萬元代為支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 ⑵若系爭契約B上之「劉振安」簽名為真正,系爭契約B是否因被 上訴人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效? ⑶系爭契約A是否有效?系爭契約A有效與否,是否會影響系爭契 約B之效力?(即訴外人蔡瓊花將系爭契約A之權利義務全部 讓與給被上訴人,是否有效?) ⑷蔡瓊花是否已經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80萬元給劉士郎? 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是否已罹於時效? ⑹若系爭契約B有效,因系爭契約B之出賣人有2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單獨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備位被告給付180萬元,是否已罹於時 效? ⑵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備位被 告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提出系爭契約B之被上訴人負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之責。
2.依證人即代書助理員郭秀芬於原法院證稱:系爭契約B是我寫的,有在其上簽名的人都在場,有在場的人就一定會叫他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44、49頁),核與證人蔡瓊花於原法院證稱:系爭契約B上簽名的3個人簽約時都有在場,上訴人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40頁),大致相符。
而郭秀芬為辦理簽訂系爭契約B之代書助理員,與本件無利害關係,無偏袒任任何一造之必要,復參酌郭秀芬於原法院證稱:我認識劉士郎,他是我爸爸的朋友,系爭契約B是我打的,我都叫他們自己簽,因為被法院傳來作證怕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6頁),顯見郭秀芬與劉士郎早已認識,更無故為虛偽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動機,是其從工作經驗中記取教訓,因而謹慎請當事人本人簽名之證詞,適與經隔離訊問後之蔡瓊花前揭證詞吻合,堪認其等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足堪採信。
3.上訴人因遲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寄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之律師函予上訴人,依該律師函說明載明:「緣蔡瓊花與劉士郎於81年3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由代書陶瑞墙辦理。
惟因蔡瓊花當時無資力,故於簽約後轉借(介)紹本人與劉士郎、劉振安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
上訴人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委請黃曜春律師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立成字第001015號函覆略稱:「關於蔡瓊花與劉士郎及廖坤龍與劉士郎、劉振安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本人無意見,且確實有收取廖坤龍交付之買賣價金無訛」等語(下稱黃曜春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可見上訴人亦確曾以黃曜春律師函承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B甚明。
雖上訴人嗣後否認曾委請律師寄發黃曜春律師函,並主張該律師函中所載「劉士郎、劉振安二人來所委稱」等語,與黃曜春律師110年10月2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中載明「記憶中劉士郎並未到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顯不相符,不得採爲證據云云。
惟據證人黃曜春於本院證稱:97年間,我與上訴人已經認識4、5年了,我都叫他「福州仔」,我記得當時他跟太太一起過來,拜託我寫存證信函,他跟我講完後,我請助理打字、撰寫,並給上訴人確認後寄出,劉士郎當時未來所,是上訴人說他與劉士郎為至親,利害關係一致,要求我以劉士郎、劉振安名義回覆,我才這樣撰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
衡以黃曜春與上訴人係可以綽號稱呼之熟識友人,與上訴人則無淵源,黃曜春尚乏袒護被上訴人之理由,其身為律師,更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必要,是其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律師函中記載「據劉士郎、劉振安來所委託」等語,固與實際情形有所落差,但無礙上訴人確有委託其出具系爭黃曜春律師函之事實,益徵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契約B簽名之情。
4.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契約B(下稱甲類文件)與上訴人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申請書、水上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及其當庭書寫文字(以上均為正本,下稱乙類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為: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字跡與乙類文件上「劉振安」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038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39頁),亦足證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之簽名應為上訴人所親簽。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三字之寫法與乙類文件中「劉振安」之書寫習慣,不論連筆、停筆、運筆方式顯有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
惟鑑定人吳育瑋於本院證稱:系爭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人所書寫的文字是從小學習養成,不同人會有不同的書寫習慣,筆跡特徵即不同,筆跡鑑定是依具有特性及慣性的字跡特徵進行比對、分析。
系爭契約B上的「劉」、「振」、「安」三字各有3、3、2個特徵,如字跡鑑定說明所示之編號1至8(見本院卷㈠第309頁)。
其中「劉」字的「金」捺比較短(編號1)、起筆超過右側的橫畫(編號2)、與隔壁的刀相連(編號3);
其中「振」字的「辰」以連筆方式書寫(編號4、5)、撇比較短並往上勾(編號6);
其中「安」字的「女」是用連筆方式書寫,從寶蓋頭上方直接書寫下來(編號7)、起筆方式有先從上方勾下來(編號8)。
以上特徵均能從乙類文件中找到相同的書寫方式,且非僅有一處特徵相符,是有多處相符。
而人在書寫時,是以腦去控制大小肌肉,並會受外在因素,如書寫工具、年紀之影響,每次書寫的方式可能會不一樣,從乙類文件中可以看出「安」字即使在同一份文件上,也會有不同的變化,就算同一時期,人的書寫方式本來也會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9頁)。
衡以吳育瑋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任職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通過三等鑑識人員考試,並受訓6至8個月通過後,自103年起擔任文書鑑定工作迄今(見本院卷㈠第296、299頁),為具有相當鑑定經驗之專業人士,其上開證述內容,對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三字的書寫特徵詳為說明,並在乙類文件中均能找到相似特徵、書寫習慣之字跡,其證詞堪值採信。
據此,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之運筆、勾勒、連筆、停筆等字跡,雖與乙類文件中之「劉振安」字跡未盡相同,但一般人書寫同一個字在不同的時空背景下,本可能存在不同寫法,自無從僅以系爭契約B與乙類文件中之「劉振安」字跡存有部分不同,即得否認系爭鑑定書之結論。
6.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吳育瑋之證詞,筆跡特徵分為「一般特徵」及「稀少特徵」,鑑定時應將字跡區分出「一般特徵」及「稀少特徵」,並將「一般特徵」排除,僅就「稀少特徵」加以比對,然鑑定人未依此鑑定,甚至當庭無法回答本件何者屬「一般特徵」、「稀少特徵」,且筆跡鑑定有其侷限性,鑑定結果亦與鑑定人之主觀感覺及個人經驗判斷有關,本件鑑定人之鑑定及證述,並未依照字跡之「穩定性」、「相異性」、「稀少性」等綜合判斷,其鑑定意見及證詞均不可採,並請求本院再將系爭契約B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重為鑑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8至20頁)。
惟觀吳育瑋於本院證稱:鑑定時,我們先分析特徵、慣性兩個特徵,分析後,發現甲字跡的特徵落在乙字跡特徵範圍內,才會下結論相符。
而乙字跡本身有變化,乙類文件附件6「劉」的特徵,我們發現在其他文件也有相同特徵,雖然乙類文件特徵有變化,但甲字跡的特徵落在乙字跡特徵範圍內。
送鑑定的乙字跡有很多寫法,而甲字跡有符合其中一種寫法。
筆跡特徵分成「一般特徵」及「稀少特徵」。
一般特徵即大家寫的都一樣,稀少性特徵可以用來區別、認定書寫者的特徵。
本案一般特徵、稀少性特徵都有看到,經過綜合研判,我們認為甲、乙類文件的特徵相符。
本件我無法馬上回答哪些是一般性特徵,哪些是稀少性特徵,這需要數據來表示。
但鑑定說明上所標示的特徵足以讓鑑定人下結論。
本件鑑定時是使用特徵比對法,不會只看一般性特徵或稀少性特徵,會通盤考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1頁)。
審酌吳育瑋前開證詞中,雖未直接陳述「穩定性」、「相異性」、「稀少性」等名詞,但其所證有關「乙字跡本身有變化,乙類文件附件6『劉』的特徵,我們發現在其他文件也有相同特徵,雖然乙類文件特徵有變化,但甲字跡的特徵落在乙字跡特徵範圍內。
送鑑定的乙字跡有很多寫法,而甲字跡有符合其中一種寫法」等語,難謂非係針對「穩定性」、「相異性」等之描述。
又吳育瑋在本院作證時,因無數據,為求謹慎,不敢貿然回答何者屬「一般特徵」及「稀少特徵」,然其既於實驗室內依特徵比對法經綜合研判而為鑑定結論,當屬有憑,上訴人徒以肉眼觀察甲、乙類文件有不同之處,逕認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之簽名非其所親寫,尚嫌無據,其聲請本院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7.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契約B所載之簽約日為81年3月10日,當時其在金門服役,不可能回臺簽約云云。
惟郭秀芬、蔡瓊花於原法院均一致證稱:系爭契約A是81年3月10日簽訂,後來蔡瓊花無力支付價金,事後才介紹由被上訴人向劉士郎、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B不是與系爭契約A同一天簽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6頁),參酌系爭契約A第2條第1、2項約定:「簽約同時即交定金10萬元,經出賣人收訖無訛」、「殘款170萬元,約定民國81年4月10日1次交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
對照系爭契約B第2條第2項記載:「立約日期承買人已交付定金180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相互勾稽之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B時,已給付價金完畢(詳下述),而依系爭契約A之付款期限在81年4月10日前,佐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係於81年4月2日退役離開金門,有嘉義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7頁),是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在81年4月2日至10日之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B,斯時上訴人已離開金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其上未載有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契約B原本(即系爭契約B'),並主張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B時在場,理應同時在系爭契約B'上簽名,並簽在劉士郎之後,始符常情,足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契約B上之「劉振安」簽名係事後遭他人偽造云云。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B、B'之原本結果為:「系爭契約B上劉振安、劉士郎、廖坤龍(包含龍X)、蔡瓊花、更正壹字等字,係手寫的字跡,其上的四顆印章都是蓋用紅色印文,其餘印刷字體(含手寫部分)均是複印字跡。
系爭契約B'上劉士郎、廖坤龍(包含龍X)、蔡瓊花、更正壹字等字是手寫的字跡,其上的三顆印章都是蓋用紅色印文,其餘印刷字體(含手寫部分)均是複印字跡。
系爭契約B、B'均是用同一份原始資料影印後,再簽名、蓋印」,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固可認系爭契約B'上確無上訴人之簽名。
惟參酌郭秀芬於原法院證稱:系爭契約B'是多出來的,不用簽,這份是增加的,才讓劉士郎拿回去,承買人一定有拿到上訴人簽名的那一份契約,出賣人的那份就不重要了,一般簽約過程中,自己那份要不要簽名,是他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53頁)。
衡以買賣雙方簽訂契約後,出賣人保有自身未簽名之契約,時有所聞,且當時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B上簽名,係因慮及系爭土地無法立即分割移轉登記,而劉士郎年紀已大,為免將來作證之必要,始請上訴人一併簽名等情,業據郭秀芬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6頁),是上訴人之簽名補在劉士郎之前,亦不違常情,且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契約B為證,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在系爭契約B'上簽名,而否認系爭契約B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B之特約事項約定為有效: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契約解釋以設法使之有效成立為原則,如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結果得使契約有效成立,即應依此方法解釋,必因無從由契約客觀文義為有效解釋時,始謂為無效契約,此乃契約解釋之重要法理,亦為民法第246條所揭櫫之原理。
再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雖當事人於訂約之時,所定給付內容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履行,惟倘當事人預期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並於訂約時約明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屬有效。
2.查系爭契約B第5條特約事項載明:「日後如能分割,出賣人願提出所需要之證件協助承買人辦理,但一切費用由承買方負擔」等語(下稱系爭特約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特約事項僅就系爭土地日後能否分割為特約(即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並未就被上訴人日後能否取得自耕農身分有所約定(即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B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從字面上觀察,系爭特約事項雖未明文就日後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之情有所規範,然買受人之目的在於取得所有權,是其上所載「日後如能分割」之字句,兩造之重點即在於日後被上訴人能依法登記成為所有權人,解釋上自應包括出賣人承諾日後法令限制取消時,系爭土地得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切情況,否則兩造無另為系爭特約事項記載之必要。
復參酌郭秀芬於原法院證稱:農地那時候限定很多,不能分割,不能持分登記,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購買。
如果法條有改變的話,出賣人要提出所需的證件協助承買人登記,所以才會有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
可見兩造於簽約時之真意,確實包含所有因法令變更後,被上訴人得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一切情形。
是依前述兩造交易行為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及法律行為應儘量為有效解釋之原則,並斟酌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兩造已預期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可以除去,並於訂約時約明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B核屬有效。
㈢系爭契約B與系爭契約A係獨立的兩個契約,前者之效力不受後者之影響:1.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A上無類似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既認蔡瓊花向劉士郎購買系爭土地,改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B承買,屬於契約承擔,被上訴人無從承擔無效之系爭契約A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固曾主張系爭契約A、B之關係為契約承擔性質,但於本院已主張系爭契約A、B亦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本院卷㈡第79至83頁)。
本院檢視系爭契約B所示,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契約A,亦即單從系爭契約B無法得知有系爭契約A之存在。
又系爭契約A之買受人蔡瓊花於系爭契約B僅係介紹人,並非系爭契約B之契約當事人,此觀蔡瓊花在介紹人欄位簽名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參酌蔡瓊花、郭秀芬於原法院均證稱,係因蔡瓊花無力購買系爭土地,才由被上訴人向劉士郎、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47、51頁),益徵係蔡瓊花將被上訴人介紹給上訴人及劉士郎,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足認係由蔡瓊花擔任介紹人,介紹被上訴人向劉士郎、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B,系爭契約B既載有出賣人、承買人及買賣標的、價金,完整具備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核屬獨立有效之契約,自不受系爭契約A效力之影響。
㈣蔡瓊花業已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給劉士郎,被上訴人並以之代為支付系爭契約B之買賣價金:1.按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已無爭執,而債務人抗辯其已經清償,固應就其已經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其提出之書證內,經載明已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當日予債權人親收訖無訛,要應解為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B第2條第1、2項約定:「買賣價款約定180萬元」、「立約日期承買人已交付定金180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
而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契B中簽名蓋章,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180萬元予上訴人、劉士郎等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3.再參證人郭秀芬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已經付清買賣價金,從系爭契約A來看,定金在簽約時交10萬元,81年3月24日有交面額56萬元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114萬元,總共180萬元,劉士郎只收一次錢,寫系爭契約B的時候,就沒有收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核與系爭契約A上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再佐以黃曜春律師函上亦載明:「關於蔡瓊花與劉士郎及廖坤龍與劉士郎、劉振安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本人無意見,且確實有收取廖坤龍交付之買賣價金無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付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4.上訴人另提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載明無法查得系爭支票兌現紀錄之回函,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價款云云。
惟觀諸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11年6月1日彰嘉義字第11100185號函說明一略記載:「因貴院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查詢,惠請提供發票人戶名、帳號、支票到期日以利查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可知係因資料不足,致銀行無法查得兌現紀錄,並非系爭支票未兌現。
再對照系爭契約A有關該紙支票之記載僅有「…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面額56萬元,支票號碼CK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其中並無戶名、帳號、到期日等事項之記載。
堪認原法院僅係無法再提供完整之資料請求銀行查詢,自不得以此逕認系爭支票未予兌現,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尚未罹於時效: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規定,農發條例亦於同日修正耕地不得分割及共有之限制,並均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128條,時效期間自此開始起算。
3.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委託一鼎國際法律事務所陳緯慶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上訴人及劉士郎出面協商,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委託黃曜春律師寄發律師函,業敘如前,該函文中除表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B之緣由及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價金之旨外,另於函文中載明:「…㈢查坐落中埔鄉樹頭埔段348-3號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867平方公尺。
依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因面積不足,不得分割。
換言之,未辦理分割、過戶,乃宥於法律之限制,非本人拒不辦理分割及過戶。
㈣目前廖坤龍(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一直無人利用,上方雜草叢生,本人亦未占用或為其他處分,尚請明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
足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之承認而中斷,自該中斷事由發生時重行起算15年,應至112年10月15日時效始完成。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1日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原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本件已罹時效,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單獨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系爭契約B為上訴人所親簽,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82年9月14日,始因劉士郎之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
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B時,其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上訴人於簽約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礙系爭契約B之有效成立,上訴人仍應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上訴人嗣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B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B之出賣人尚有劉士郎,應由劉士郎之全體繼承人負移轉有權登記之義務,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B中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B,且兩造於系爭契約B中就系爭土地設有日後倘能移轉,上訴人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登記之特約事項,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被上訴人復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更曾以黃曜春律師函承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移轉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上訴人為系爭契約B之當事人,本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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