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265,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茂賀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城
劉翁素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翁茂賀、翁明城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翁明城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翁茂賀取得。

三、上訴人翁茂賀、翁明城、劉翁素湞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翁素湞取得;

編號⑵部分、面積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翁茂賀取得;

編號⑶部分、面積6,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翁明城取得。

四、上訴人翁明城就上開第二項部分應補償上訴人翁茂賀新臺幣135萬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

二、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翁明城、劉翁素湞(下稱翁明城2人或各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翁林月麗(下稱其名),而應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惟翁林月麗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嘉義縣○○鄉○○○段00○0及00○0地號(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各稱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93分之21,均已由上訴人翁茂賀(下稱其名)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有翁林月麗除戶謄本及上開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1、231、233頁),是本件翁林月麗被訴之應有部分與翁茂賀原起訴之應有部分已歸同一人即翁茂賀所有,因其2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事人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受訴訟之問題,翁林月麗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茂賀主張:00○0地號土地現為伊及翁明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00○0地號土地現為伊、翁明城、劉翁素湞共有,應有部分各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

00○0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該土地原為翁茂賀祖父(即翁明城之父)即訴外人翁瑞單獨所有,其於86年2月18日死亡,由翁茂賀之父即訴外人翁明鎮、翁明城及2人母即訴外人翁葉畏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1;

翁葉畏於93年4月2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3由子女翁明鎮、翁明城、劉翁素湞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之1;

翁明鎮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3分之46由其妻翁林月麗、其子翁茂賀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21、93分之25;

翁林月麗於112年1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3分之21由翁茂賀繼承,是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所繼承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不受該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准予判決分割。

就00○0地號土地,伊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11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本判決附圖二即大林地政112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00○0地號土地部分),將編號甲部分分歸翁明城、編號乙部分分歸伊,並依原審鑑價結果為金錢找補,蓋大林地政110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上翁明城所有之編號H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違建,亦無稅籍登記,經濟價值不高,實無保留之必要,且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翁明城於本院主張之方案其分得之面積超出其持分面積,而減少翁茂賀分得之面積,再為金錢補償,於法不合。

就00○0地號土地,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⑴部分土地分歸劉翁素湞取得;

編號⑵部分分歸伊取得;

編號⑶部分分歸翁明城取得。

現況圖上之編號A建物之稅籍登記雖為翁明城所有,但實際為兩造家族出資及伊父母出工興建,現由伊及翁明城各使用一半,作倉庫用途;

編號B建物之稅籍登記是訴外人溫林節及其家族所有,並由伊及溫林節各使用一半,亦為倉庫用途;

編號C部分為劉翁素湞所有;

編號E、F、G之三合院建物,編號E及F公廳左側為伊所有,編號E及F公廳右側為翁明城所有,翁明城雖主張該三合院建築年限早已屆至,同意伊使用至頹傾為止,惟伊曾出資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以日式瓦片及加固防水工法整修上開伊所有部分,外觀及維護狀況良好,主要結構亦無明顯毀損,現為伊夫妻平時農作、用餐及休憩地點,逢年過節家人親戚亦會返回,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及使用必要,亦係先祖精神上象徵及家族間聯繫感情之重要樞紐,而翁明城所有之編號G部分則仍維持舊石綿瓦片,且樑柱及牆面斑剝,外觀老舊,價值低於伊所有部分,翁明城亦曾當庭陳稱其未實際居住編號G、F建物,並以書狀自認其在00○0地號土地南側有種植,則由其分得該部分土地更符合其使用現狀,故由伊取得該三合院坐落之土地,較符合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達到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歸屬同一之分割精神,依此方案分割伊亦同意翁明城繼續使用三合院坐落之土地。

且00○0地號土地為西北地勢高、東南地勢低,並臨河川用地,絕大多數土地在河水高漲時會淹沒,使用上不便,翁明城之方案將伊分配在低地,使其自身取得位在高地、價值較高之土地,顯非公平。

至於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就東、西側土地價值上差異,伊同意減少受分配之面積,且就伊不足受分配之1,274平方公尺,同意不為金錢補償。

依上,伊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較為可採。

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原審聲明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為金錢補償(原審就00○0地號土地判決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並駁回翁茂賀其餘之訴即訴請分割00○0地號土地部分。

翁茂賀就上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翁明城2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翁茂賀上訴後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廢棄。

㈡兩造共有00○0地號、面積9,5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翁素湞取得;

編號⑵部分、面積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茂賀取得;

編號⑶部分、面積6,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明城取得。

及答辯聲明:翁明城就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駁回。

二、翁明城2人則以: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後所繼承,應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受同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且翁明城應有部分係繼承於89年1月4日之前,當然不受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該土地現共有人為3人,分割為3筆,亦不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系爭土地依法均得分割。

就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因現況圖上編號H建物為翁明城所有之新建建物,現為其子居住使用,應將該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均分配予翁明城,就翁明城受分配部分超出持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翁明城願依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估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以9,000元找補,而補償翁茂賀135萬元。

就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現況圖上編號A建物之稅籍登記為翁明城所有,實際亦為翁明城單獨使用;

編號B建物之稅籍登記為溫林節所有,為翁茂賀、翁明城共同使用;

編號C建物為劉翁素湞所有;

編號E、F、G三合院為翁明城、翁茂賀共有,持分各2分之1,編號G部分由翁明城所分管,現為翁明城居住使用,編號E部分由翁茂賀分管,其未居住於此,編號F部分為公廳,由翁明城、翁茂賀共同管理,伊等否認翁茂賀有出資整修編號E、F部分。

依上使用情形,編號C建物坐落之土地應依劉翁素湞之持分面積分配附圖一編號⑴部分土地予劉翁素湞。

又因上開三合院建築年限早已屆至,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將三合院坐落土地即編號⑵部分分配予翁明城,更便利於翁明城使用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且土地位置及形狀均較為單純、較能發揮土地經濟價值,翁明城亦同意翁茂賀得使用該三合院至傾頹為止或判決確定日起算20年。

伊等並同意就00○0地號土地使翁茂賀分得編號⑶部分而較持分面積多受分配1,273平方公尺,且就翁明城不足受分配之1,273平方公尺不為金錢補償。

故伊等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00○0地號、面積2,40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明城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茂賀取得。

㈢兩造共有00○0地號、面積9,5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翁素湞取得;

編號⑵部分、面積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明城取得;

編號⑶部分、面積6,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茂賀取得。

㈣翁明城就上開㈡部分應補償翁茂賀135萬元。

及答辯聲明:翁茂賀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地號土地,面積2,407平方公尺(即附表一土地),原為翁明城、翁林月麗、翁茂賀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嗣翁林月麗於112年1月10日死亡,由翁茂賀繼承其應有部分,翁明城、翁茂賀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開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31、261頁)。

㈡00○0地號土地,面積9,592平方公尺(即附表二土地),原為翁明城、翁林月麗、翁茂賀、劉翁素湞所有,應有部分各為93分之46、93分之21、93分之25、93分之1,嗣翁林月麗於112年1月10日死亡,由翁茂賀繼承其應有部分,翁明城、翁茂賀、劉翁素湞應有部分各為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之1。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3、249至250、261頁)。

㈢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㈣依原審110年6月29日勘驗結果(原審卷第57至63頁),並經大林地政測繪現況圖(同卷第87頁)所示,系爭土地上有下列建物:⒈勘驗筆錄所載A部分即現況圖編號A建物(兩造對所有人有爭執)。

⒉勘驗筆錄所載B部分即現況圖編號G及F右側建物(即三合院右側),為翁明城所有。

⒊勘驗筆錄所載C部分即現況圖編號E及F左側建物(即三合院左側),為翁茂賀所有。

⒋勘驗筆錄所載D部分未於現況圖上畫出,翁明城稱為其所有,不予保留。

⒌勘驗筆錄所載E部分即現況圖編號H建物,為翁明城所有。

⒍勘驗筆錄所載F部分即現況圖編號I建物,為翁茂賀所有。

⒎勘驗筆錄所載G部分即現況圖編號D建物,為翁茂賀所有。

⒏勘驗筆錄所載H部分即現況圖編號C建物,為劉翁素湞所有。

⒐翁茂賀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照片2、3(原審卷第71至72頁)中間房屋即現況圖編號B建物。

㈤前揭建物之稅籍情形如下:⒈現況圖編號E、F、G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村○○○(下稱○○○)0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翁明城,持分各2分之1(本院卷一第377、389頁)。

⒉現況圖編號D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持分全部(同卷第379頁)。

⒊現況圖編號I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持分全部(同卷第381頁)。

⒋現況圖編號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0號,納稅義務人翁明城,持分全部(同卷第387頁)。

㈥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翁瑞;

嗣翁瑞於86年2月18日死亡,由其妻翁葉畏及子翁明鎮、翁明城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86年9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

嗣翁葉畏於93年4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子女翁明鎮、翁明城、劉翁素湞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之1,於93年10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

嗣翁明鎮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妻翁林月麗、其子翁茂賀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21、93分之25,於106年9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㈦就00○0地號土地,如採翁明城2人於本院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就翁茂賀不足受分配之150平方公尺,兩造同意依歐亞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以9,000元找補(估價報告書第36頁),翁明城應補償翁茂賀135萬元。

㈧就00○0地號土地,如採翁茂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就翁茂賀不足受分配之1,274平方公尺,翁茂賀同意不找補;

如採翁明城2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就翁明城不足受分配之1,273平方公尺,翁明城同意不找補。

㈨翁茂賀主張如00○0地號土地採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且00○0地號土地亦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翁茂賀即同意翁明城所有之現況圖上編號H建物坐落翁茂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得無償使用該基地至該建物倒塌或判決確定日起算20年為止。

㈩兩造就00○0地號土地均同意劉翁素湞分得兩造方案中編號⑴部分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翁茂賀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條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現為翁茂賀及翁明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為翁茂賀、翁明城、劉翁素湞共有,應有部分各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之1。

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翁瑞;

嗣翁瑞於86年2月18日死亡,由其妻翁葉畏及子翁明鎮、翁明城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86年9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

嗣翁葉畏於93年4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子女翁明鎮、翁明城、劉翁素湞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之1,於93年10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

嗣翁明鎮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妻翁林月麗、其子翁茂賀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21、93分之25,於106年9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

嗣翁林月麗於112年1月10日死亡,由翁茂賀繼承其應有部分,現共有人為兩造共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

是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不受該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本件依兩造主張之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就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為3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並無依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故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翁茂賀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案: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翁茂賀主張之分割方法縱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問題。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土地之前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無從拘束分割方法。

再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東、西、南邊均有臨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圖資雲、翁茂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5、59、71至79頁)。

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而由大林地政測繪之現況圖(原審卷第87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7至381、387至389頁、卷二第23頁)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下建物存在:⑴編號D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持分全部,為翁茂賀所有;

⑵編號H建物,為翁明城所有;

⑶編號I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持分全部,為翁茂賀所有;

⑷編號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0號,納稅義務人翁明城,持分全部,惟兩造對實際所有人有爭執;

⑸編號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納稅義務人溫林節,持分2分之1;

⑹編號C建物,為劉翁素湞所有;

⑺編號E、F、G建物為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翁明城,持分各2分1,其中編號E及F左側建物(即三合院左側)為翁茂賀所有,編號G及F右側建物(即三合院右側)為翁明城所有(至於勘驗筆錄所載D部分未於現況圖上畫出,翁明城稱為其所有,不予保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⒊就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翁茂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與翁明城主張之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均係將00○0地號北側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翁明城,南側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翁茂賀,其差異僅在於翁茂賀之方案係依雙方持分面積為分配,但該方案會使現況圖上翁明城所有之編號H建物南側一部分基地坐落於翁茂賀分得部分;

而翁明城之方案係以編號H建物南側為界線分割,並因而致翁茂賀分得部分較持分面積減少150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編號H建物雖為鐵皮屋,但面積非小,外觀甚新,應為近年所建造,其經濟價值不低,有該建物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照片11),翁明城主張該建物現供其子居住(本院卷二第49頁),則00○0地號土地倘依翁茂賀上開方案分割,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翁茂賀並未同意翁明城得無條件繼續使用編號H建物之基地坐落翁茂賀分得之土地範圍,將使該建物恐面臨需拆除一部分之風險,所衍生之經濟損失不小,但翁茂賀就兩方案相差之15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目前並無必須利用之情形,且縱未分得該部分土地,實際上亦不至於影響翁茂賀就編號乙部分土地上現況圖中其所有之編號I建物之使用(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該建物四周空地仍甚大),是翁茂賀未受分配上開150平方公尺土地之不利益明顯小於翁明城未取得該部分土地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為00○0地號土地應依翁明城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始符合將該地號北側土地分歸翁明城所有之目的,至於翁茂賀受分配部分不足持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則應以金錢補償。

兩造亦同意就00○0地號土地如採翁明城方案分割,就翁茂賀不足受分配之150平方公尺,依原審囑託歐亞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以9,000元找補,即翁明城應補償翁茂賀135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是00○0地號土地依翁明城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分歸翁明城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翁茂賀所有,並由翁明城補償翁茂賀上開金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可以認定。

⒋就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⑴兩造主張之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均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分為編號⑴、⑵、⑶等3部分土地,且因編號C建物為劉翁素湞所有,故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依劉翁素湞之持分面積,將編號⑴部分土地分歸劉翁素湞所有(兩造不執事項㈩),此部分分配係符合劉翁素湞之使用現況,應屬適當。

至於附圖一、二所示方案中編號⑵、⑶部分之分割線位置及分配之面積,翁茂賀及翁明城並無爭執,惟2人均主張欲分得編號⑵部分土地,並就他造分得之編號⑶部分土地超出持分面積範圍同意不為金錢補償,亦即編號⑵部分土地係2人認為較有價值且極欲爭取之位置,故使分得編號⑶部分土地之人得受分配超出持分面積1,273或1,274平方公尺以為補償,以達衡平,應屬合適。

⑵編號⑵部分土地係翁茂賀、翁明城共有之現況圖上編號E、F、G三合院建物坐落範圍,翁茂賀使用範圍為編號E及F左側,翁明城使用範圍為編號G及F右側;

另編號⑵部分土地上現況圖編號A建物,稅籍登記雖為翁明城所有,但翁茂賀、翁明城就實際所有人有爭執,且均主張有使用該建物;

編號B建物,稅籍登記為訴外人所有,但翁茂賀、翁明城亦均主張有使用該建物(本院卷二第49頁),惟編號A、B建物,依照片所示(原審卷第71頁照片2、第72頁照片3、第77頁照片13)及翁茂賀所述(本院卷二第49頁),顯係供倉庫使用,而非居住用途,對翁茂賀、翁明城之重要性亦遠低於編號E、F、G之三合院建物,是編號⑵部分土地之分配仍應主要考量編號E、F、G之三合院建物坐落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較為公平、合理。

⑶本院審酌翁明城主張該三合院建築年限早已屆至,並同意翁茂賀使用至頹傾為止(本院卷一第22頁);

翁茂賀則主張其曾出資200多萬元以日式瓦片及加固防水工法整修其所使用之編號E及F左側範圍,上開建物範圍現為其夫妻平時農作、用餐及休憩地點,逢年過節家人親戚亦會返回,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及使用必要,亦係先祖精神上象徵及家族間聯繫感情之重要樞紐,極欲保留及維護該三合院(同卷第318至319、375至376頁)。

雖翁明城否認翁茂賀出資整修該三合院之事實,惟依該三合院建物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33、35頁),可見翁茂賀使用之編號E部分確實經過大幅度之整修,而使該部分建物外觀翻新並加強防水、防倒塌等功能,大幅提高其使用價值及保存年限,且翁茂賀主張該整修係其所為亦符合情理,應可採信。

至於翁明城使用範圍之編號G部分,屋頂仍係老舊之石綿瓦片,且樑柱及牆面亦有斑剝情況,可知使用年代已久遠而未進行翻修,價值明顯低於翁茂賀使用範圍。

再參以翁明城於本院先稱:建物G、F我們沒有實際居住,三合院我們沒有意見,但是我們要繼續居住使用H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

嗣又改稱:翁明城目前居住在三合院,編號H建物是翁明城小孩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其改稱目前有居住在三合院乙節,顯係臨訟杜撰或刻意營造之使用情形,應不足採。

再佐以翁明城就00○0地號土地業已由本院認應將翁茂賀於原審本欲爭取之北側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翁明城取得,而翁茂賀就此部分於本院已有所讓步而不再爭執,倘再將00○0地號土地編號⑵部分亦分配由翁明城取得,而使翁茂賀分得編號⑶部分之雙方均認為地勢偏低、靠近河流之土地,顯然導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最大利益全由翁明城獨得,且不顧翁茂賀對上開三合院建物已付出之大量金錢、心血及情感,對翁茂賀實屬不公,是本院認為00○0地號土地應採翁茂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即將編號⑵部分土地分歸翁茂賀取得;

將編號⑶部分土地分歸翁明城取得,以符合該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情感,且翁茂賀已同意就其受分配不足持分面積之1,274平方公尺,同意不為金錢補償,因此,翁明城上開分得位置之不利益已由多受分配1,274平方公尺達到衡平,2人間亦無找補之必要,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是00○0地號土地應採翁茂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⑴部分土地分歸劉翁素湞取得;

編號⑵部分分歸翁茂賀取得;

編號⑶部分土地分歸翁明城取得,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翁茂賀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由翁明城補償翁茂賀135萬元;

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且共有人間無庸互為找補,以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從而,原審就00○0地號土地採取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並駁回翁茂賀訴請分割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ㄧ: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0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明城 2分之1 2 翁林月麗 (112年1月10日死亡) 4分之1 翁林月麗應有部分由翁茂賀繼承,翁茂賀應有部分共2分之1 3 翁茂賀 4分之1
附表二: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9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明城 93分之46 2 翁林月麗 (112年1月10日死亡) 93分之21 翁林月麗應有部分由翁茂賀繼承,翁茂賀應有部分共93分之46 3 翁茂賀 93分之25 4 劉翁素湞 9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翁明城 100分之49 2 翁茂賀 100分之49 3 劉翁素湞 100分之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