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27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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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兼反訴被告
吳昭瑢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訴原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追加上訴人
即被告兼反訴原告
張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吳昭瑢、林明志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林明志於111年9月12日追加張勝杰為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追加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明志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僅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上訴人林明志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就其被訴之本訴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111年9月8日具狀追加張勝杰為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所持理由為張勝杰係與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追加其為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要件。

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吳昭瑢、林明志2人,有原判決不爭執事實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張勝杰縱有與上訴人林明志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抗上訴人吳昭瑢,是張勝杰就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吳昭瑢之代理人已於112年1月17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則就本訴部分,張勝杰並非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吳昭瑢所欲提告之人,自不得追加其為本訴被告,且其既非原判決之本訴當事人,亦無追加其為本訴上訴人之餘地;

就反訴部分,本件並不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要件,上訴人吳昭瑢亦不同意上開追加,且於第二審為上開追加亦難謂無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林明志於第二審追加張勝杰為反訴原告,於法不合,又張勝杰既非原判決之反訴當事人,追加其為反訴上訴人部分,亦非適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明志追加之訴及追加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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