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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玲音即郭王青岑之繼承人
郭美智即郭王青岑之繼承人
郭燦輝即郭王青岑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將出售予伊之土地應有部分轉出售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9萬元。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同上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後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再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4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違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原告郭秀英於民國107年3月5日共同與訴外人郭王青岑、施華歌及王青珠、李衍志、林竹芸、林宏哲、林采慎、施俊兆(下稱王青珠等6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與郭秀英各出資一半,以總價1億2,690萬元向郭王青岑、施華歌及王青珠等6人購買其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郭王青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後郭王青岑於107年8月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郭王青岑之子女即被上訴人3人各繼承取得15分之1;
施華歌則於同年10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全由林竹芸繼承,伊及郭秀英已依約於107年3月14日給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至兩造所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專戶),並於110年2月1日、2日分別匯款722萬5,000元之第二期款至前揭履約專戶中。
詎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簽約後主張售價過低欲解除契約,伊與郭秀英已就此與王青珠等6人達成調解,於給付價金後,取得王青珠等6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被上訴人經伊於11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履約,反於同年5月19日委由郁旭華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中附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1條(下稱系爭條文),雖約定伊與郭秀英至遲應於3年內將系爭土地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如期限內無法變更編定,買賣雙方得主張買賣無條件解除,返還買方已付全數價金,但系爭條文並非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訂7日以上期間催告伊履行,亦未由僑馥建經向伊進行最終催告,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主張解除契約前,已於110年4月26日各以1,080萬元之金額,將其3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於111年11月17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賺取之差額351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12,690萬元×1/5×1/3)=234萬元;
234萬元×3×1/2=351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伊已付價金乘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244萬5,000元【計算式:2,445萬元×1/5×1/2=244萬5,000元】,合計已達595萬5,000元,故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89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含擴張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文之約定將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滿3年後,已於110年5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郭秀英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上訴人向履約專戶取回已付價金,系爭契約早已合法解除,並無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縱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理由,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9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王青岑與施華歌、王青珠等6人所共有,其中郭王青岑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為5分之1。
嗣上訴人與郭秀英以總價1億2,690萬元,向郭王青岑、施華歌及王青珠等6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任僑馥建經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履約專戶之交易管理,並約定除僑馥建經核准外,買賣價金應全數存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履約專戶)(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33頁)。
㈡郭王青岑係授權訴外人王青珠之子即林志峰代理簽署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㈢系爭條文係約定:「本約土地目前分區編定公園用地,賣方同意提供同意書由買方申請變更編定為住宅區,期限為自簽約日起算二年內完成,倘屆期未完成,於確知可變更完成之情況下,賣方同意期限展延一年。
如期限內無法變更編定,買賣雙方得主張買賣無條件解除,返還買方已付全數價金。
」(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㈣自系爭契約簽立時起至今,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附帶條件公園用地;
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原審卷三第57頁、本院卷二第69頁)。
㈤上訴人及郭秀英先後於107年3月14日匯款共1,000萬元(即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10年2月1日匯款722萬5,000元、110年2月2日匯款722萬5,000元(即系爭契約第二期款),共計2,445萬元至履約專戶內(見原審卷三第107、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㈥郭王青岑於107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並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110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温碧雲、王守順、王麗淑,温碧雲、王守順、王麗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44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委託郁旭華律師寄發臺南市中正路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郭秀英,以上訴人及郭秀英未履行系爭條文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上訴人及郭秀英向僑馥建經取回已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75至86頁)。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自郭王青岑處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110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226條規定,於111年11月17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337頁)。
㈨上訴人及郭秀英於110年12月28日自履約專戶各領回1,22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條文為由,於110年5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或於111年6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6、226條規定,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合計共489萬元,有無理由?㈢上開上訴人之主張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郭秀英於未至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之時程,即逕行給付之第二期款1,445萬元,不得計入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文所約定期限將系爭土地公園用地編定變更為住宅區為由,將載明解除契約意旨之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時,合法解除:⒈系爭契約簽訂時,買賣雙方已於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約明「詳如附件約定」,而兩造就該條所記載之附件約定,係指契約後附另紙經兩造於同日簽名蓋章,上有5條約定之系爭約定事項一節,並不爭執,則系爭約定事項,自屬系爭契約條文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⒉查「本約土地目前分區編定公園用地,賣方同意提供同意書由買方申請變更編定為住宅區,期限為自簽約日起算二年內完成,倘屆期未完成,於確知可變更完成之情況下,賣方同意期限展延一年。
如期限內無法變更編定,買賣雙方得主張買賣無條件解除,返還買方已付全數價金。」
為系爭約定事項第1條(即系爭條文)所約明。
上訴人既自承其於107年3月5日與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系爭契約後,至系爭條文所約定展延後最終履約期限即110年3月5日前,甚至直到今日,均尚未將系爭土地中當時編定為公園用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據系爭條文之約定,以上訴人未於3年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為由,無條件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經取回已付價金,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條文乃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之「約定解除權」,其履行應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解約程序,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既未依前揭條款所約定之解除程序為之,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查: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內容:「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係就買賣雙方在一造有違約情事,他造欲解除契約時,應為之解約程序及其例外為約定。
又依系爭契約同條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
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得依該條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為其前提。
③系爭約定事項第1條(即系爭條文)雖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有自簽約日起算3年內(包含約定期限2年加展延期限1年)完成將屬於公園用地之部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住宅區之義務,然觀諸該條文又約定上訴人若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土地編定,不僅連賣方,甚至連負擔在期限內變更土地編定義務之買方,均得主張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需返還買方已付全數價金,可知買賣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讓系爭土地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變更編定一事,片面讓上訴人負擔違約責任之意,否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應僅得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已付價金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則無請求無條件解約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條文解除系爭契約,應係因兩造所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條件已成就,非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文之約定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仍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關於違約解除約定為之,難認可採。
④又縱認上訴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亦屬違約而應討論是否應負違約責任。
但以上訴人縱在期限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之狀態下,依據系爭約定事項第2至4條,仍應依其有無捐贈土地或繳納回饋金之情形,來決定是否重新議定買賣價金,及買賣雙方不依買賣契約履約時,除因議價不成,雙方互不負違約罰則外,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處分,且買方需以變更後土地面積15%登記給買方作為補償買方變更土地費用等約定內容來看,可知包含系爭條文在內之系爭約定事項,確係就系爭土地有無於約定期間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所為之特別約定,自屬系爭契約第8條且包含該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既已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始需依該條約定內容定期催告並由僑馥建經再行催告或認證,而生解除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條文得「無條件解除」之特別約定,據以解除兩造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⑤況上訴人與郭秀英於110年5月2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因「中途解約:買方退款」之原因,已於同年12月28日從僑馥建經處取回已付價金各1,222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僑馥建經112年2月7日僑馥(112)字第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則由僑馥建經在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且未經由僑馥建經催告或認證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仍認兩造系爭契約已解約,且將價金全數退還上訴人等情以觀,益證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經亦認被上訴人業已依據系爭條文解除契約,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另為定期催告,且由僑馥建經為催告或認證之必要。
⑥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條文解除系爭契約,應依違約解除契約所特別約定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程序為之,始生契約解除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⒋上訴人既不否認已於110年5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所寄送,載明以系爭條文解除契約意旨之系爭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應於110年5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據民法第256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均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其3人繼承自郭王青岑處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各以1,0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温碧雲、王守順、王麗淑,並已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予温碧雲、王守順、王麗淑,上訴人即依民法第256、226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前揭買賣行為已致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為由,於111年11月17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然兩造系爭契約既早於110年5月20日即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條文之約定合法解除一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再以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㈠狀之送達,表示解除已不存在之系爭契約關係,自不因此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雖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但系爭契約之解除,既係因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變更系爭土地編定,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文之約定「無條件」解除,非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所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行為所致,自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按上訴人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之問題,反而依系爭條文之約定,兩造間因係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雙方應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合系爭條文之文義。
⒊況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於履行期屆至時,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二期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⑴乙方(即賣方)應於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完成後七日內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及包含系爭條文在內之系爭約定事項之內容,已約明買方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時,契約雙方均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買方已付價金;
縱買方已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於特定情形下仍可重新議定交易價格,無法就交易價格達成合意時,雙方互不負違約罰則,僅賣方需補償變更後土地面積15%登記給買方作為補償變更土地編定之費用;
在賣方違約不賣之情形下,則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擔負違約處罰外,尚應移轉登記完成變更編定後土地面積15%作為補償費用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之情形下,始有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嗣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於所約定110年3月5日之期限前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經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條文約定於110年5月20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縱被上訴人係於解除系爭契約前之110年4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但上訴人既不爭執其至今均未能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公園用地變更編定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前,均無法因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謂其有因被上訴人以高於兩造約定價格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而受有土地價差損害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於履行期屆至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給付不能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依系爭條文之約定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共489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489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第二審程序擴張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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