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28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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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侯陸太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伊負欠款項未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房地經拍賣後,又向臺灣臺南地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違法聲請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致伊無房屋可住,伊之妻子即不願煮飯給伊吃,使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為同一事件(前案請求財產損害賠償130萬元,本件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00萬元)。

前案訴訟既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欠款未償還,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㈡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向台南地院,申請拍賣其所有○○房地,而致其需以高於拍定金額130萬元的價格,始能購買相同型式之房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30萬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臺北地院並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2235號、109年度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其敗訴,該二案並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權受侵害)、第195條第1項(身體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共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案係以被上訴人前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竟又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地,致其必須以高於拍定金額130萬元價格始能購買相同型式及條件之房屋,造成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30萬元等情,本案則以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及臺南地院違法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致伊無房屋可住,伊之妻子即不願煮飯給伊吃,使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共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情,是上訴人於本案與前案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前案主張受有130萬元損害,本案主張受有200萬元損害),及法律關係(前案主張因房地遭拍賣,須以高於拍定金額130萬元價格始能購買相同型式及條件之房地,因而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本案則主張因房地遭違法拍賣,致伊無房屋可住,伊之妻子即不願煮飯給伊吃,使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均不相同,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被上訴人抗辯:前案訴訟既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權受侵害)、第195條第1項(身體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共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於87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57萬元,因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持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受償,經桃園地院核發89年11月11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18025號之88年度執字第180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又於90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2395號執行事件於90年3月就上訴人對第三人桃園郵局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嗣上訴人先後於102年3月22日、103年6月18日申請分期償還借款債務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書內均明載「…〔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承諾願按下列分期償還辦法所載,確實履行,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償還,或立切結書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准許和解或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並同意恢復依原所簽訂之約據約定辦理,貴行(被上訴人)得逕依法訴追,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35號卷(下稱2235號卷)核閱無訛,有系爭借據、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5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18025號分配表、系爭切結書兩張等件在卷可參(見2235號卷第273至280頁、第281至284頁)。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繳款,乃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通知其履約,嗣於108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34萬7,178元及利息、違約金,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臺南房地,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南地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見2235號卷第285至299頁、第315至316頁),是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債權人,並本於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所為之實現債權行為,難認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拍賣其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拍賣伊所有○○房地,及系爭○○房地,造成伊之妻子即不願煮飯給伊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共200萬元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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