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28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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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張坤木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出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80萬2,86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扣除稅金、代書費、規費等稅費等情,嗣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尚應扣抵上訴人於無因管理期間所支出之有益及必要費用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認係就原審已提出扣抵費用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且與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有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張金義(下逕稱張金義)出資9分之6及上訴人出資9分之3,於民國104年間合資購買分割前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3879.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張家菁(下逕稱張家菁)、兩造兄弟張傑翔(下逕稱張傑翔)於109年8月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如附表所示之嘉義市○○段00○○地○○○○地號,合稱系爭10筆土地,詳細面積如附表所示),張家菁持有9分之3,上訴人持有9分之2、伊持有9分之2、張傑翔持有9分之2,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爾後系爭10筆土地出售所賣得之價金,依上列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169-11地號、169-16地號、169-17地號、169-19地號、169-1地號、169-18地號、169-20地號等7筆土地(詳如原審卷第137、163、185頁所示,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售出,取得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扣除稅金、代書費及規費等,剩餘877萬3,105元,應按9分之2之比例,給付伊194萬9,578元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萬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系爭協議書為伊贈與土地出售款予張家菁、被上訴人及張傑翔而簽立,詎被上訴人不顧兄弟情份,竟對伊或伊之家人提出聲請保護令、或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伊不得不撤銷對於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7筆土地出售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給付土地出售款之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惟系爭7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代書費、規費後,剩餘877萬3,105元,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買入土地價款及相關稅費暨管理土地期間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合計為1,273萬1,462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支出成本為3,281元,則系爭7筆土地出售餘款應再扣除上開費用合計459萬9,043元後,始為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土地出售款金額即92萬7,56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訂金收據),載有:「買方:張坤木、賣方(所有權人):陳有、陳文彬…土地標示: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387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簽訂日104年2月10日、買賣價款9,975,770元…」等語。

㈡兩造及張傑翔(兩造之弟)、張家菁(上訴人之女)於109年8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嘉義市八掌段農地(明細如下)(即如附表所示),張家菁持有3/9,張坤木持有2/9、張坤宗持有2/9、張傑翔持有2/9,以張坤木為登記名義人,爾後,上列土地出售時,依上列持分分配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下稱系爭約定)等語。

㈢系爭7筆土地於104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嗣分別於110年7月3日以430萬元(169-1、169-17、169-18、169-19、169-20地號土地)、110年11月26日以250萬元(169-1、169-11、169-18、169-20地號)、240萬元(169-1、169-16、169-18、169-20地號)售出,系爭7筆土地價金合計為920萬元,經扣除稅金、代書費及規費等稅費後,上訴人實際取得價款為877萬3,105元。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㈤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31至237頁之張金義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667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本院卷一第255至261、387至38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訂金收據)、第391至399頁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403頁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3至41頁之張金義第2667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6月27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285號函檢附嘉義市○區○○里○○段000000地號(水號00000000000號)繳費證明,其中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合計實收總金額為36,099元。

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14401號函檢送嘉義市○○段00000地號之用電資料略以:「電號:00-00-0000-000、戶名:張坤木、用電地址:○○段000-0地號、用電種類:低壓表燈非營業用。

…」等語,104年2月至111年2月之繳費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應繳總金額」欄所示,其中104年2月至110年10月間共繳納電費金額為4,259元。

四、兩造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㈡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係指伊按約定持分比例將系爭7筆土地買賣價金贈與被上訴人、張傑翔、張家菁,在該買賣價金未交付被上訴人前,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辯稱:伊於買入系爭土地(含系爭7筆土地)及管理該土地期間,共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合計1,273萬1,462元,平均每平方公尺土地所支出費用為3,281元,換算系爭7筆土地應扣除費用為459萬9,043元(如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所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應自877萬3,105元予以扣除,再為分配等語,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4萬9,57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張金義出資9分之6、上訴人出資9分之3所購買,兩造、張傑翔及張家菁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全部所購買,與張金義無關等語。

經查:⑴觀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辯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張金義亦有出資之事實。

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上訴人(買方)與訴外人陳有、陳文彬(賣方)於104年2月10日簽訂買賣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97萬5,770元,嗣於104年6月16日,自張金義第2667號帳戶分別匯款344萬6,765元、75萬2,763元至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放款代償專戶(清償陳文彬所欠抵押債務)、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賴麗燕於新光銀行○○○分行申設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出198萬6,130元、申請抬頭人為上訴人之臺灣銀行支票,以支付部分價金尾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61、387至389、397至399頁、本院卷二第61頁),據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金義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乙節,顯非無稽,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向張金義借款344萬6,765元、198萬6,130元,伊配偶賴麗燕向張金義借款75萬2,763元,兩人共計借款618萬5,658元,伊嗣已於104年8月27日將上開借款加計利息及提供張金義之生活相關費用,匯還款項861萬3,836元予張金義等語。

然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固有匯款861萬3,836元予張金義(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惟衡諸匯款原因多端,要難僅以匯款事實而遽信上訴人所辯匯款原因為真實。

其次,參酌上訴人(買方)與訴外人李俞潾、李宜璘(賣方)於103年間簽訂買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水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85萬8,835元,並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2日,自張金義第2667號帳戶,依序匯款200萬元、285萬8,835元、120萬元至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5至41頁),而上訴人就張金義自第2667號帳戶之上開匯款為水上土地之出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稽以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間將水上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德寶(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及於104年8月27日匯款861萬3,836元予張金義之經過及時序,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匯款861萬3,836元予張金義,係出售水上土地之分配款,尚非無據。

⑶又依兩造及張傑翔(兩造之弟)、張家菁(上訴人之女)於109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系爭約定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諸證人呂昭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大瀚地政士事務所任職,系爭協議書的文字內容是上訴人提供給伊,伊將它打成文字檔,人名跟持分都是上訴人提供的。

伊不確定系爭10筆土地是何人出錢買的,當天沒有談到系爭10筆土地為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3頁),可見證人呂昭慧並不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簽立該協議書之緣由,亦不知系爭10筆土地係由何人出資所購買,其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繕打該書面文件而已,要難依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依證人張傑翔於原審證述:系爭10筆土地是上訴人買的,上訴人是在伊家泡茶時跟伊說買地的錢是他出的,但時間地點太久伊忘了,也沒拿資料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8頁),及證人張家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伊說系爭土地是他買的,買了多少錢、張金義有無付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可知證人張傑翔、張家菁所證系爭10筆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之情,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告知,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亦難以證人張傑翔、張家菁所證上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前揭所辯為真實,而難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系爭10筆土地所為「張家菁持有3/9」,「上訴人持有2/9、被上訴人持有2/9、張傑翔持有2/9」,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內容等情為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張金義出資9分之6,上訴人出資9分之3所購買等節,較可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全部出資所購買,與張金義無關云云,尚難憑信。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⒈按贈與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債權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雙方須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定,係指上訴人按約定持分比例將系爭7筆土地買賣價金贈與被上訴人、張傑翔、張家菁云云,並舉證人張傑翔、張家菁之證詞為憑;

然查:⑴依據證人張傑翔於原審證述:系爭10筆土地是上訴人買的,伊並沒有出錢,當時上訴人看伊經濟不太好,說要贈與給伊,據伊所知,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出錢,上訴人想要幫助伊等,所以才贈與給伊等。

至於協議書上為何沒有載明贈與之字樣,伊沒有問上訴人。

伊沒聽上訴人說要把土地的9分之2贈與給被上訴人,伊認為土地是上訴人買的,所以應該是上訴人決定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116至117頁),及證人張家菁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父親即上訴人幫伊簽名用印的,上訴人跟伊說是他買的,伊沒有出錢,被上訴人、張傑翔有無出過錢,上訴人沒跟伊說,上訴人是有提過想幫忙張傑翔、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123頁),可知證人張傑翔、張家菁所證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持有持分比例,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節,均係上訴人所告知,而非證人親身見聞兩造間何以為上開約定之經驗事實,自難依憑證人張傑翔、張家菁之上開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證人呂昭慧並不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簽訂該協議書之緣由,其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繕打該書面文件,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證實上訴人主張贈與之事實為真實。

⑵次依系爭約定內容,僅可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0筆土地及爾後出售所得,有上開持分權利,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達成上訴人將系爭7筆土地買賣價金按約定持分比例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

況且,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張金義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依此亦難採認系爭約定,係指兩造間達成上訴人將由其全部出資購買之系爭10筆土地買賣價金,按約定持分比例,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

是故,上訴人抗辯系爭10筆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伊將出售系爭7筆土地價金按約定持分比例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即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伊將出售系爭7筆土地所得金額9分之2贈與被上訴人為由,進而抗辯在該價金未交付被上訴人前,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云云,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㈣部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有利於本人,有無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

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

又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則無因管理人所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之。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買入至出售有相當期間,該期間內為維持系爭土地正常使用收益狀態,能以較佳狀態出售,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抵。

而伊買入系爭土地(含系爭7筆土地)及管理該土地期間,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合計為1,273萬1,462元,平均每平方公尺土地所支出費用為3,281元,換算系爭7筆土地應扣除費用為459萬9,043元,應先自877萬3,105元扣除後,再予以分配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與兩造父親張金義於104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嗣於109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10筆土地(含系爭7筆土地)出售時,得按9分之2之持分比例分配金額,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雖未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10筆土地,惟衡酌上訴人所辯伊自購入系爭土地至出售時有相當期間,該期間內為維持系爭7筆土地正常使用收益狀態,俾以較佳狀態出售,因而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核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且就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有所增益,客觀上應可認有利於本人,且可推測為本人具有之意思。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為屬於適法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並主張與系爭7筆土地之出售價款相扣抵,再將所餘金額按約定9分之2之持分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

⑵茲就上訴人主張扣抵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①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買入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價款997萬5,770元、仲介服務費12萬元及代書稅費15萬5,815元等情,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訂金收據及大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70至71頁),並經證人楊茂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地政士工作,本院卷一第71頁收費明細表上用印是伊事務所蓋的。

收費明細表代辦費、稅費等總額15萬5,815元,上訴人有給付給伊。

當時一開始買賣只有一筆即○○段的000-0地號,後來才分割出○○段000-0至000-00地號,全部都是從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伊於104年6月16日出具費用明細表時,買賣、分割登記都已經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惟查,上訴人與張金義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開費用應屬上訴人與張金義合資購買,並由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核與上訴人所稱管理系爭土地所支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無涉。

則上訴人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即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地勢低窪,須整地填土,並架設鐵板圍牆擋土,以避免土方外漏至他人土地上,而支出架設鐵板圍牆費用16萬5,000元及整地填土費用103萬元等情,已據提出工程請款單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且經證人王樹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鐵工廠工作,本院卷一第72頁工程請款單是伊企業社所出具的請款單,本件施工內容為烤漆版圍籬跟土方,施工地點是請款單上所記載的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施工目的為擋土,因為地勢低陷,就用烤漆版擋土,如果沒有擋土會影響到別人的土地。

本件工程總價為16萬5,000元,上訴人有把工程款給伊。

伊做的工程確定是本院卷一第105頁照片所示的圍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及證人黃建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職業是開砂石車,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請款單是伊出具,請款單施工的內容是整理那塊土地,因土地有高低落差要填土,所以需要怪手進去整理。

本件施工的地點是請款單上面寫的地號土地,填土費用共130多萬元,張坤木有付錢給伊。

169-9至19每筆土地範圍多少錢,沒有辦法區分,就是在那個範圍,每筆地號都有做整地、填土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而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施作上開工程,客觀上對於系爭土地之用益及經濟價值有所增益,則此部分費用應可認為有益費用。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需要引水灌溉使其發揮農地應有之種植功用,其乃設置水電配置相關工程,而支出費用45萬6,019元乙節,已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經證人盧維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一第76頁請款單是伊製作的,本件施工內容為水、電跟排水,有分10個區塊。

本件施工地點是請款單上所記載的嘉義市○○溪000-0至00地號,上訴人說要分成10個區域,每個區域都要有水、電、排水。

本院卷一第106頁照片上的水塔是伊等去安裝的,水錶的水流到水塔,水塔再經過加壓馬達到那10塊區域使用。

本件工程費用共45萬6,019元,上訴人有把錢交給伊。

工程無法按筆數區分金額,沒有辦法各別計算,無法區分哪一筆地號,只能全部做完由業主自己去平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可信。

而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施作上開工程,客觀上對於系爭土地之用益及經濟價值有所助益,是此部分費用應可認為有益費用。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購入後規劃分割作為得種植番茄、豆子等作物之農場,並搭設竹籬笆示範種植給有興趣購買之買家,而支出設置竹籬笆費用2萬元乙節,雖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收據為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就雜草案件,會先限期請地主改善,如未改善,則可裁罰,伊乃定期除草13次,費用合計為43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及環保局網站新聞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355頁)。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由林清隆簽收、費用合計32萬元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因該收據性質為私文書,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上訴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

另上訴人提出陳尚萌簽收、費用合計11萬2,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業經證人陳尚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收據是伊簽的,伊是房屋仲介的店長,如果客人土地的草長了,就會委託伊找人去除草,本件是伊找工人去除草,客人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給工人,這部分是代客服務。

除草、灑除草藥的地點應該就是收據上記載的土地,這4次除草費用共11萬2,000元,上訴人有拿錢給伊,伊就直接拿給工人。

因為環保局寄單子來了,上訴人說要除草,伊就跟工人說聯絡上訴人,他們價格談好後,除完草,如果剛好上訴人來伊公司坐,就會拿錢給伊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1頁),是上訴人主張伊為避免環保局之行政裁罰,乃定期除草,而支出費用合計11萬2,000元,應可採信。

衡酌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定期除草,客觀上對於系爭土地環境清潔之維護有所必要,則該11萬2,000元之費用,應可認為必要費用;

至逾該費用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要種植樹苗才能申請農業證明,其支出申請農業證明費用6萬元乙情,雖據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收據為真正,且其所提出之照片雖有數棵檳榔樹,但尚無從證明該檳榔樹與上開收據所載樹苗具有同一性,及該檳榔樹係由上訴人支出費用所種植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⑦上訴人主張其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申請220V用電支出2萬3,000元,及支出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水費36,099元、104年2月至110年10月間電費4,259元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經證人洪東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一第104頁估價單是伊出具,要申請電,施工地點是估價單上所記載的○○段000-00地號,本次施工費用2萬3,000元,上訴人有將費用給伊,噴藥、灑水等都需要用電,這份估價單是一根電線桿、申請費用、燈管、電力設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且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112年6月27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285號函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14401號函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可稽,堪信屬實。

而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施作上開工程,並支付工程費用2萬3,000元、水電費用合計40,358元,客觀上對於系爭土地之用益及經濟價值有所增益,則此部分費用應可認為有益費用。

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前手鋪設柏油路,又因農地不能鋪設水泥路,而有刨除之必要,因而支出水泥路刨除費用25萬3,500元乙情,雖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惟查,上訴人主張水泥地係其前手所鋪設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本院卷一第101至128頁之證據資料,均是在處理169-1地號土地違規使用回復原狀之問題,原路面為碎石子路,仍能通行。

伊施作鋪設水泥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200、369頁),復稽之嘉義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都計字第1115019342號函及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等內容(上訴人之後手向主管機關陳情其為善意第三者,並非鋪設水泥鋪面之人,經主管機關請其洽原地主即上訴人提出合法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足徵上訴人抗辯水泥地係其前手所鋪設云云,要難採信。

是以,證人張桂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挖土機出租工作,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收據是伊寫的,伊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有一塊地要整地。

施工地點就是收據上記載的○○段000-0地號,因為農地不能用水泥地,要刨除。

本次施工費用上訴人有把費用給伊,是他本人親自跟伊說把水泥地破碎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雖可認上訴人有支出水泥路刨除費用25萬3,500元。

然考諸上開費用,係因上訴人於管理土地期間,擅自違反農地使用規定,遭主管機關命恢復為農業使用,所支出之違規改善費用,自難認屬適法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伊於無因管理系爭土地期間,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於182萬6,377元(計算式:165,000元+1,030,000元+456,019元+112,000元+23,000元+40,358元=1,826,377元)範圍內,為可採信。

又上開費用,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有難以各地號土地具體劃分實際支出若干費用之事實上困難,則上訴人主張以買入系爭土地總面積3,879.73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所支出之平均費用,尚屬合理公允,而可採憑。

是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適法無因管理期間所支出每平方公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471元(計算式:1,826,377元÷3,879.73㎡=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出售之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401.72平公方尺(見原審卷第137、163、185頁),換算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合計為66萬210元(計算式:471元×1,401.72㎡=660,210元);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難謂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出售系爭7筆土地價金為920萬元,扣除出售時之稅金、代書費及規費等稅費後之餘額為877萬3,10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扣抵有據之上開費用66萬210元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分配系爭7筆土地出售所得金額應為180萬2,866元【計算式:(8,773,105元-660,210元)×2/9=1,802,866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0萬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98.19 8/1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584.87 8/11 3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1.69 8/11 4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223.98 全部 5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6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7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8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9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10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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