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29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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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賢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上開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零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8,596元;

及其中4,324,816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73,780元自民事答辯八暨反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後就前開利息請求減縮為其中3,883,511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1,305元自民事答辯㈥暨反訴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73,780元自民事答辯八暨反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編號A000000-0「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下稱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7年1月10日再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而合意變更部分工程内容,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工程總價為48,910,555元,嗣經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有部分工程未交貨,且已交貨之部分工程亦尚待改正,經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3日以成附醫病理字第1070006778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於同年5月11日以成附醫病理字第1070009004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完成交貨及改正,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5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70011462號函(下稱107年6月15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0日收受。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下:㈠被上訴人逾期未交貨及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逾期日數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計算之各項工程逾期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已超過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此上限為本件逾期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9,782,111元。

㈡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維持病患抽血正常所受額外之損害如下:①於107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搬回門診大樓3樓臨時抽血櫃台費用131,900元。

②於108年1月22日至2月11日建置門診大樓1樓博愛臨時抽血櫃台費用261,194元。

③於108年5月6日至20日整理封閉之抽血區費用535,818元。

④人力費用485,368元(下稱①、②、③、④費用,合稱系爭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414,280元之系爭損害。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將部分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放置於上訴人院區,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系爭設備尚未經驗收,所有權未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於108年3月28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80005778號函(下稱108年3月2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日函覆拒絕搬離,致使上訴人自107年7月14日至108年5月13日須封閉一樓整個抽血區(坪數114.66坪)而無法使用,及於108年5月14日後須將系爭設備暫放置於抽血區部分空間(坪數共24.53坪),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占用上訴人上開空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地區租金行情每坪約1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受有1,146,600元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受有883,08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2,029,680元之不當得利。

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226,071元,於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給付附表項次9、10、12、13、14、15(扣除瑕疵部分工程款118,080元)、16、17、18、19之工程項目,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共計7,527,475元之範圍內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698,596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第15條第10款約定、民法第216條、第179條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8,596元,及加計如後開聲明所載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8,596元;

及其中3,883,511元部分,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41,305元自民事答辯㈥暨反訴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373,780元自民事答辯八暨反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工程逾期部分,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所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上訴人僅得請求逾期完工賠償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附表項次4之單向軌道、項次5之雙向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雙向檢體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下合稱單、雙向軌道工程】外,其餘抽血櫃台工程均已交付,而單、雙向軌道工程未能安裝,係因上訴人無故拒絕所致,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法予以酌減。

另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安裝系爭設備而占用上訴人院區,係有法律上之依據,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四第312至313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41至127頁),嗣於107年1月10日合意變更部分内容(原審卷一第160頁)。

㈡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原審補字卷第509頁採購分項一覽表),工程總價金為48,910,555元,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原審卷二第325頁)。

㈢上訴人以107年4月13日函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交貨限期改正一覽表所列項目,於期限內完成交貨及改正(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收受。

㈣上訴人以107年5月11日函催告被上訴人尚未按上開㈢之函文完成交貨及改正,再請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曆天內改正(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收受。

㈤上訴人以107年6月15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計罰逾期違約金及將另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收受。

㈥兩造於原審不爭執附表項次4之單向軌道不計價(上訴後上訴人有爭執,並主張其價格係包含於項次4之高速檢體專用自動傳送系統之價格7,520,500元中)。

項次5之雙向軌道,含雙向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雙向檢體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價格各為1,675,700元。

㈦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給付可分之系爭工程項目為附表項次9、10、12、13、14、18、19,工程款金額共計1,135,855元。

㈧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項目為附表項次9、10、12、13、14、15(扣除瑕疵部分工程款118,080元)、16、17、18、19,工程款金額共計7,527,47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9,782,111元,為有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均受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額2‰(機關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分計罰)。

逾期11日以上者,機關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如機關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

但逾期11日以上之部分,按每逾期1日計罰未交貨總額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逾期交貨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原因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機關同意後不計逾期罰款,若欲停止履約亦同。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

(原審補字卷第63頁)。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未勾選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除第14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__(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原審補字卷第67頁)。

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可知該逾期違約金係於廠商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且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參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逾期違約金應視為債務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是凡因廠商未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衍生之損害,即應涵蓋於該賠償總額範圍內,始無悖於逾期違約金之損害填補功能。

其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乃當事人明定該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礎,並非排除因上開情事所致其後始現實發生實際損害之情形。

故縱使機關損害金額之支出,係發生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後,惟若該損害係因廠商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導致者,仍應包含在此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範圍內為請求,而不得另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

至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所約定之廠商損害賠償責任,則係指廠商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機關遭受損害之原則性規定,若有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依此約定回歸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與系爭契約第14條之逾期違約金作區隔,而具有不同之規範功能。

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

、系爭契約所附廠商投標須知第83點(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約定:「交貨期限:■詳本案規格表(四、專案管理2、時程管理)完成交貨(包括安裝試車)。

(下略)。

⑵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者,視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依政府採購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

(原審補字卷第68至69、87至88頁)。

⒍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有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25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㈡)。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未交貨及已交貨待改正部分,分別以107年4月13日函及107年5月11日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及改正,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6日收受仍未履行,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15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並通知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計罰逾期違約金,且將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0日收受,有上開各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63至167、169至171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⒎再依兩造第7次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參大點第二小點之病理部報告所載:「⒈由收受往血液組的雙向軌道,已於106.11.21院長室辦公室會議告知起點與落點分別為收受中心、生化室…。

⒉雙向軌道交貨通知近幾天將發函。」

(原審卷一第235頁)。

上訴人復於106年12月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其自收受本文次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收檢傳送系統交貨並建置完成(同卷第243頁),顯見兩造雖曾討論雙向軌道工程之施工地點,但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單、雙向軌道工程施工之時程,而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開函文次日起之90日曆天內應將單、雙向軌道工程交貨並建置完成,但被上訴人卻直至107年5月11日才發函予上訴人,通知欲於107年5月14日交貨並於同年5月11日至5月26日施作雙向軌道工程,有被上訴人107年5月11函附卷可查(原審補字卷第485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就單、雙向軌道工程,已遲誤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期107年2月10日達90日以上,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再展延工期,被上訴人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竣工時間,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及系爭投標須知第83點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竣工時間達31日以上,視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已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可以認定,上訴人因而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並以107年6月15日函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開逾期部分非可歸責於己,為無理由。

⒏另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11日函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經試車結果,認為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部分,通知被上訴人改善;

嗣上訴人以107年6月15日函終止契約時,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項次1、3、5之自動投遞系統經試車結果不符合約定、項次15、17部分則未完成等情,有前開2份函文所附採購分項一覽表之「試車結果」欄可參(原審卷一第167、171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其所交付之工程項目均符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試車結果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

惟查,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項次1之全自動採驗試管準備系統,共有6台,其中5台各2次測試,1台無法測試,在不連線資料庫,單機執行備管程序耗時40秒至68秒完成,違反系爭契約所附財物採購規格表(下稱系爭採購規格表,原審補字卷第97至105頁)第11條第1款⑵專案驗收約定:「驗收測試方式為模擬備管測試。

測試條件為:…自採驗人員按下處空螢幕叫號案件開始,至連續備管完成平均不得超過20秒…」;

附表項次15部分,抽血桌桌面至地面高度為82公分,屏風高點至桌面高度為47公分(距離地面129公分),違反系爭採購規格表第5條第5款第1目約定:「…抽血桌寬度需達105cm以上,桌面深度需介於50-65cm,高度需介於70-80cm…」;

附表項次17部分,未交付相對應圖說,違反系爭採購規格表第9條約定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一之分析在卷可查(系爭鑑定報告第80、85、86頁),此一工程專業人員現場操作、比對之鑑定結果,經核與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等證據資料相符,應認為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項次5部分,經鑑定結果,軌道寬為13.72mm,管徑16×100mm採血管之管體無法置入軌道內(同報告第83頁),雖然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規格表並無文字記載此部分試管最大/最小直徑,惟收檢傳送系統傳送之項目既包括自動採血管及高速檢體專用自動傳送系統在內,而系爭採購規格表之附件對於自動採血管準備系統之基本規格直徑為12mm-18mm(原審補字卷第114頁),項次5之收檢傳送系統自應能傳送管徑16×100mm採血管置入軌道內,則項次5部分無法將上開規格之採血管置入軌道內,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亦可認定。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附表項次1、5、15、17部分之工程,經試車結果,均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4點約定「經本院試用合格後始辦理驗收」(同卷第88頁),前開工程經上訴人試用後既未合格,自無從辦理驗收。

再依系爭採購規格表第1條約定之專案簡介:「本院『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為一整合專案,乃基於服務民眾,改善抽血時效、加速兩棟大樓間檢體運送以及提升發報告時效,得標廠商須將自動備管設備、檢體專用傳送系統及分類系統銜接並配合空間工程整建之整合式專案進行。」

(同卷第97頁)。

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附表項次1、5、15、17等工程項目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已如前述,且為達前述契約目的,此部分工程項目顯為契約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就前揭契約重要部分既未完成,自難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其他部分為驗收。

故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所約定之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之情形,亦可認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所交付之工程項目均符合系爭契約,自非可採。

⒐依上論述,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及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日期,就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及逾期未改正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計算各工程項目之逾期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總金額已達14,266,901元,而關於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是否合理,經原審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六之分析(系爭鑑定報告第98至100頁),所鑑定出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14,634,115元,係高於上訴人之計算,足認上訴人所計算之附表各該工程項目之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該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共14,266,901元既已超過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9,782,111元(計算式:48,910,555×20%=9,782,11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即應以此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9,782,111元,自屬有據。

⒑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其就系爭工程,除單、雙向軌道工程外,其餘抽血櫃台工程均已交付,而單、雙向軌道工程未能安裝,係因上訴人無故拒絕所致,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

惟查,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就附表項次4之單向軌道、項次5之雙向檢體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均未交貨,項次15、17部分則未完成,另就項次1、3、項次5中之桌下型檢體傳送軌道、自動投遞系統、雙向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項次9、10、13、19部分則有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交貨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項次1、5、15、17部分之工程,經試車結果,均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屬契約重要部分,另被上訴人就單、雙向軌道工程未能依約交貨並建置完成,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及未依限改正之情節重大,且僅計算附表項次1、5、15、17部分之工程價格合計即已達28,840,600元(計算式:18,417,600+5,027,100+5,088,000+307,900=28,840,600),已占系爭工程總價48,910,555元之59%,而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致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欲達成之抽血櫃台自動化、提高時效及系統銜接、空間整合等目的,非但無法達成,並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於終止契約後現實產生①、②、③、④費用,共計受有系爭損害1,414,280元,有各該費用單據、簽呈在卷可稽(被證61至64、75,原審卷三第167至199、351至365頁),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所訂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形衡量,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9,782,111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1,414,280元,為無理由:⒈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終止契約後支出①、②、③、④費用,共計受有系爭損害1,414,280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其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凡因廠商未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衍生之損害,均應涵蓋於該賠償總額範圍內,縱使機關損害金額之支出,係發生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後,若該損害係因廠商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導致者,仍應包含在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範圍內為請求,而不得另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

至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所約定之廠商損害賠償責任,則係指廠商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機關遭受損害之原則性規定,若有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依此約定回歸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終止契約後支出①、②、③、④費用,共計受有系爭損害1,414,280元,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9,782,111元,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1,414,28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7,426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則僅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15條第6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

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

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機關履約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

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原審補字卷第52頁)。

⒉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將系爭設備放置於上訴人院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僅抗辯其依系爭契約而占用上訴人院區為有法律上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之系爭設備尚未經辦理驗收移交予上訴人,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系爭設備所有權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以108年3月2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設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函覆拒絕搬離,有兩造前揭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15頁),則自108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已無權繼續占用上訴人之院區,自斯時起其占用行為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因無法利用該空間而受有損害,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繼續占用上訴人院區有法律上之依據,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於108年5月13日前係占用上訴人院區一樓整個抽血區(坪數114.66坪);

於108年5月14日後係占用上開抽血區部分空間(坪數共24.53坪),有被上訴人107年8月20日函及所附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一樓抽血站建照圖、面積換算資料、占用面積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原審卷四第265至26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爭執占用面積,應堪採信。

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占用上訴人院區一樓整個抽血區(坪數114.66坪);

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占用上開抽血區部分空間(坪數共24.53坪)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以108年3月28日函為通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設備之依據,並就本件不當得利主張自108年4月1日開始請求(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再依上訴人院區四周之租金行情,介於每月每坪648元至2,455元之間,惟大部分則為每月每坪1千元,有上訴人提出租金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379至39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院區位於臺南市交通便利、經濟繁榮之市中心黃金地段,參酌上開租金行情,上訴人主張以每月每坪1千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⑴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共43日),占用面積114.66坪之不當得利為164,346元(計算式:114.66×1,000×43/30=164,346);

⑵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共36月),占用面積24.53坪之不當得利為883,080元(計算式:24.53×1,000×36=883,080),合計為1,047,426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9,782,111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7,426元,共計10,829,537元;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雖經判決駁回,且未據上訴,惟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項目為附表項次9、10、12、13、14、15(扣除瑕疵部分工程款118,080元)、16、17、18、19,金額共計7,527,475元(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㈧),並主張與前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302,062元(計算式:10,829,537-7,527,475=3,302,062),堪以認定。

又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其中2,418,982元(計算式:9,782,111+164,346-7,527,475=2,418,982)係於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已為請求,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三第143、153至156頁);

其中883,080元係上訴人於民事答辯八暨反訴追加聲請狀始追加請求並擴張聲明,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四第249、259至263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2,062元,及其中2,418,982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3,080元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審卷三第487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原審補字卷第509頁採購分項一覽表) 被上訴人交貨日期 (民國) 工程價格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逾期日數(算至契約終止前一日即民國107年6月14日) 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 ⑴逾期10日以內,以2‰計算 ⑵逾期11日以上之部分,以4‰計算 1 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 107年2月10日 18,417,600元 124日 8,766,778元 2 採檢輔助系統 107年2月10日 3,812,900元 未逾期 3 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 106年8月16日 1,089,200元 124日 518,459元 4 嫁接軌道以符合送至血液組之需求 單向軌道(收受中心分類機-血液組) 未交貨 124日 536,964元 高速檢體專用自動傳送系統 106年10月19日 7,520,500元 未逾期 5 收檢傳送系統 桌下型檢體傳送軌道 107年2月22日 5,027,100元 124日 797,633元 自動投遞系統 107年2月22日 雙向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 107年5月14日 95日 603,252元 雙向檢體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 未交貨 95日 603,252元 6 自動試管分類系統 106年12月11日 2,492,600元 未逾期 7 自動報到系統 106年8月16日 2,415,000元 未逾期 8 監控系統 107年2月9日 490,100元 未逾期 9 特製旋轉椅 107年2月9日交貨23張、 107年4月16日交貨4張 280,000元 65日 9,600元 10 特製休閒等待椅 107年2月9日交貨23張、 107年3月2日交貨4張 618,705元 20日 5,499 元(原判決誤載為5,500元) 11 景觀桌椅(107年1月10日變更契約取消) 12 嬰兒床 107年2月9日 17,900元 未逾期 13 討論桌 107年2月12日 1,450元 2日 6元 14 冰箱 107年2月9日 20,900元 未逾期 15 內裝工程 未完成 5,088,000元 124日 2,421,888元 16 UPS設備 107年1月5日 1,113,800元 未逾期 17 室內裝修審查 未完成 307,900元 124日 690元 18 氣送系統遷移 106年12月 167,600元 未逾期 19 門禁系統 107年3月2日 29,300元 20日 2,880元 合計:48,910,555元 合計14,266,901 元,超過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9,782,111元 (計算式:48,910,555×020%=9,782,111,原判決誤載為9,872,111元),故以此上限為本件逾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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