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3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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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之璘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文
陳子堅
陳怡君
陳妍伶
李陳湄楨

陳齡香
陳光敏

被 上訴 人 李皓月
上 8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之璘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之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之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之璘負擔。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之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之璘(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博文、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李陳湄楨、陳齡香、陳光敏(下稱陳博文等7人,或分別以姓名稱之)及被上訴人李皓月(下以姓名稱之,或與陳博文等7人合稱陳博文等8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6,282元本息,及㈡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陳之璘上訴後,除就㈠部分不再主張侵權行為,就㈠、㈡部分不請求連帶給付外(本院卷第241頁),並擴張請求陳博文等8人再給付之金額為350萬0,007元,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169萬2,420元(本院卷第259、313頁),核其前開追加請求,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之璘主張:其自民國102年至109年向陳博文等8人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或合稱系爭土地),用以從事魚類養殖,詎陳博文等8人明知非105年1月寒害(下稱系爭寒害)救助對象,亦非實際從事漁業養殖者,卻由陳博文申請寒害救助,並將其中100萬元扣住未交付予陳之璘,陳之璘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博文等8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5年以5%利計算之利息27萬6,282元。

另在陳之璘租賃期間,陳博文等8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使實際從事漁業養殖之陳之璘無法申請每年政府對養殖漁業業者之補助,陳博文與李皓月代表陳博文等8人將本屬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之璘,顯係詐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連帶給付300萬元。

聲明:陳博文等8人應連帶給付陳之璘427萬6,282元及利息。

三、陳博文等8人則以: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陳光敏及訴外人陳炳勲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李陳湄楨、陳齡香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訴外人吳達盛於100年4月1日向其等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漁業,租期至105年12月31日,嗣102年1月10日吳達盛因身體無法負荷養殖工作,邀訴外人林政男及陳之璘合夥,由林政男出名與李皓月簽立租約,租期自100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並由林政男負責養殖,嗣吳達盛及林政男於103年底退夥,由陳之璘養殖,遂將原土地租賃契約直接刪除「代表人林政男」、「合夥人吳達盛、陳之璘」、「乙方林政男」、「見證人吳達盛」,改以陳之璘為承租人延續原租約,並於108年、109年續約。

其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之璘、吳達盛及林政男時,約定由出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水權證、申報放養數量,及遇寒害或其他災害發生時,協助打撈死魚及掩埋、申請災害補助等工作,由出租人取得30%、承租人取得70%之補助款。

105年1月寒流來襲,陳之璘養殖之魚類部分凍死,係由陳博文及陳子堅等進行清除、消毒,陳之璘與陳博文曾核算系爭寒害救助補助金為218萬8,193元,寒害復養補助金為109萬4,096元,依約定由陳之璘取得70%補助金,並於105年5月18日、106年1月10日分別匯款153萬1,735元、76萬5,860元予陳之璘,無不當得利或侵害陳之璘權利之情,陳之璘亦未曾於104年間向陳博文等8人要求土地使用資料,以供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陳博文等8人更未阻撓陳之璘申請相關補助、奬勵等。

又若認陳博文等8人應將其餘補助款21萬1,040元返還陳之璘,因陳之璘迄未支付106年、107年租金共50萬元,陳博文等8人主張抵銷。

另陳之璘與陳博文於109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至同年12月31日已屆期,陳之璘不願簽訂新約,亦未支付租金或返還土地,至111年5月已致其等受有82萬3,335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為抵銷之意思通知,抵銷部分已逾陳之璘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陳之璘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陳之璘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含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上訴人350萬0,007元。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69萬2,420元。

陳博文等8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陳博文等7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博文等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陳光敏及陳炳勲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由李陳湄楨、陳齡香於84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承租。

(原審卷二第7-20頁、原審調字卷第129頁)㈡系爭土地之租賃情形如下:(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調字卷第21-25、73-77頁、原審卷一第97-101、179-181頁)。

⒈吳達盛於100年3月28日向李皓月承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⒉嗣於102年1月10日,吳達盛邀陳之璘及林政男合夥,由林政男為代表人,與李皓月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2年租約),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⒊吳達盛及林政男於103年底退夥,將102年租約之「代表人林政男」、「合夥人吳達盛、陳之璘」、「乙方林政男」、「見證人吳達盛」等字刪除,改以陳之璘為承租人,並由陳之璘簽名。

⒋陳之璘於108年1月1日向陳博文(代表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108年租約)。

109年1月1日再向陳博文(代表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109年租約)。

⒌109年租約屆期後,兩造未簽訂新約。

㈢陳之璘未支付106年、107年租金共計50萬元。

㈣105年1月強烈大陸冷氣團影響北門區沿海期間,陳之璘於系爭土地養殖之魚類受有寒害。

依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9月27日所農建字第1100643936號函文,105年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之領取人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各匯入其等申報之金融帳戶內;

其中陳妍伶就養殖登記證字號「養字第0000000」部分之魚塭用地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另陳怡君及陳妍伶申領109年生產調節獎勵金部分,非系爭土地之魚塭。

(原審卷一第69-75頁、原審卷二第187頁)㈤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扣除匯款後按比例計算之保留金額」、「以106年至107年租金共50萬元抵銷後之金額」、「利息起算日」欄記載之金額均無意見。

㈥陳博文於105年5月18日、106年1月10日分別匯款153萬1,735元及76萬5,860元至陳之璘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共計229萬7,595元。

(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卷二第141頁)㈦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9月22日南市農漁字第1101159470號函略以:(原審卷一第57頁)⒈陳之璘迄今(截至發文日為止),查無以經營本市○○區○○段000○000地號養殖漁業經營者身分,請領本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⒉陳博文自102年起迄今(截至發文日為止),曾於105年以經營本市○○區○○段000地號養殖漁業人身分,申請105年1月寒害現金救助。

㈧陳博文自99年12月21日起即申請有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原審卷一第63頁)㈨109年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土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原租金之違約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完成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

第6條約定:「租約期間屆滿租約終止,乙方應將魚塭原狀歸還,任何留置未搬得物品,應視作廢棄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甲乙雙方應另訂新約,未訂新約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乙方如欲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半前主動通知甲方另訂新約」。

契約並註記:「如有按時繳納租金,有優先承租參年」。

(調字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139頁)㈩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農漁字第1101224635號函,說明略以:(原審卷一第123-124頁)⒈申領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資格及應備文件,依據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略以: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⑴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

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⑵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⑶養殖場位置(或以地籍圖代替)及養殖場配置略圖。

⑷土地使用符合第4條所列各款證明文件之一。

⑸魚塭為共同經營者,應附共同經營切結書。

區公所派員勘查後,轉報主管機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⒉陳博文以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領臺南市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為該魚塭之養殖漁業人;

倘陳之璘承租該土地並從事養殖漁業,屬於養殖漁業人變更,陳之璘君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按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應依第5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證,並檢具陳博文原領登記證,辦理註銷程序。

南縣區漁會110年10月18日南縣漁推字第1101000673號函,略以:有關租地實際從事陸上養殖,但未請領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者,可否申請相關補助,係補助單位依所訂之規定辦理。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15日南市農漁字第1101255669號函,略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本案若漁民租用他人土地時,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相關租約、土地登記證等資料或共同經營切結書,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連同辦理養殖放養量申報及水權申請,始符合政府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對象。

(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陳之璘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系爭土地105年寒害救助款餘額128萬6,170元(陳之璘上訴〈含追加〉:50萬0,007元,陳博文等7人上訴:78萬6,163元),有無理由?㈡陳之璘主張陳博文等8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致陳之璘無法申請每年政府對養殖漁業者之補助,陳博文及李皓月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等6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之璘,顯係詐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300萬元(陳之璘上訴),有無理由?㈢陳之璘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169萬2,420元,是否合法?如追加合法,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⒈105年1月強烈大陸冷氣團影響北門區沿海期間,陳之璘於系爭土地養殖之魚類受有寒害。

而依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9月27日所農建字第1100643936號函文,陳博文等7人領有如附表所示之105年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

其中陳妍伶就養殖登記證字號「養字第0000000」部分之魚塭用地並非系爭土地,另陳怡君及陳妍伶申領109年生產調節獎勵金部分,亦非系爭土地之魚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附表所示,陳博文等7人領取之系爭寒害補助(扣除前開非屬系爭土地部分)總計為358萬3,765元。

⒉陳博文等8人抗辯:系爭土地出租予吳達盛、林政男及陳之璘時,約定由出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遇寒害或其他災害發生時,由出租人協助打撈死魚及掩埋、申請災害補助等工作,並由出租人取得30%、承租人取得70%補助款等語,雖為陳之璘所否認,惟查:⑴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承租人吳達盛於100年3月28日承租系爭土地時,原租期係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嗣於承租期間內之102年1月10日,吳達盛邀陳之璘及林政男合夥,而由林政男為代表人,與李皓月簽立102年租約時,租期仍載為自100年4月1日起,僅延長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

而吳達盛及林政男於103年底退夥後,亦僅將102年租約之「代表人林政男」、「合夥人吳達盛、陳之璘」、「乙方林政男」、「見證人吳達盛」等字刪除,改以陳之璘為承租人,並由陳之璘簽名。

⑵吳達盛於原審證稱:100年間伊向李皓月承租系爭土地養魚,102年因心臟病無法繼續養殖,找林政男及陳之璘合夥養殖,由林政男操作魚塭。

102年租約這份伊知道,但塗改部分伊不知道。

合夥約2年伊及林政男退出,全部由陳之璘接手,所有條件都是林政男跟陳之璘處理。

伊等向李皓月、陳博文承租系爭土地時,有約定如遇寒害有補助或其他補助時,伊等分配70%,陳博文、李皓月分配30%,附帶條件是由地主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水權證等,及由地主申請補助。

伊有轉述給林政男知道這個約定,林政男有沒有轉述給陳之璘,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24-226頁)。

⑶林政男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是吳達盛,吳達盛經營2年,因心臟病問題無力經營,邀伊做合夥人,但投資金額過大,經朋友介紹認識陳之璘,3人合意就原本契約精神繼續承租,由伊到現場從事養殖工作。

吳達盛跟陳博文、李皓月約定將來有寒害或其他補助款如何分配,是吳達盛談下來最好之條件,伊等向陳博文、李皓月承租系爭土地,有約定賠償金額養殖戶分7成,地主分3成。

3人合夥經營1年半後,由陳之璘承受所有股份,在交接給陳之璘時,伊等有轉述有約定養殖戶分7成,地主分3成這件事,何時轉述伊無法確定,陳之璘有聽有沒有到,伊不知道。

養殖登記證申請不是伊等承租人之範圍,一概都是由魚塭主具備這些證件,這是行規,伊等當初跟地主做(補助款養殖戶分7成,地主分3成)這個約定時,有約定由地主申請養殖登記證,由地主申請補助。

伊簽的契約是吳達盛契約之延續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28-230頁)。

⑷另林政男於陳之璘告訴陳博文、李皓月詐欺等刑事案件中,證稱:「一般來說,這些補助不是漁業的人會去關說的,這是我第五個場子,我跟塭主都有約定這部分。

這塊我是從吳達盛那邊承繼過來,所以相關條件也是從那邊移轉過來」、「從我們是股東時,這些約定他(指陳之璘)已經都知道,後來新合約他有沒有跟出租人約定,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亦有陳博文等8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72頁)可稽。

⑸依上證事證相互勾稽,堪認陳博文等8人前開所辯為可採,則依其等約定之比例計算,陳博文等7人領取系爭土地105年1月寒害補助之358萬3,765元,應分配予陳之璘之款項為250萬8,636元(3,583,765×70/100=2,508,6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陳博文已於105年5月18日、106年1月10日分別匯款153萬1,735元、76萬5,860元,共計229萬7,595元至陳之璘銀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之款項後,雖尚有21萬1,041元之差額,惟陳之璘未支付106年、107年租金共計50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陳博文等8人並抗辯以前開未付租金抵銷該差額(原審卷二第218、111頁),則抵銷後,實已無應給付陳之璘之補助款,則陳之璘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補助款本息128萬6,170元,即屬無據。

⒊陳之璘雖主張:109年租約記載「如有按時繳納租金,有優先承租參年」之約定,可知陳博文等8人明知陳之璘未繳納106年、107年租金,且放棄主張租金債權之權利,才與陳之璘再簽訂109年租約,陳博文等8人自不得再以陳之璘未繳納106年、107年租金為抵銷抗辯云云,惟除經陳博文等8人抗辯:該附註記載,僅係督促陳之璘要按時繳納租金,倘未按約繳納租金,即無優先承租3年之權利,陳博文等8人並無放棄主張租金債權之權利等語外,依前開租約記載內容,亦無法認定陳博文等8人有放棄106年、107年租金請求之意。

陳之璘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陳之璘雖又主張:其未支付106年、107年租金,係因陳博文等8人未盡契約義務,協助陳之璘請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陳之璘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云云,惟依前述⑴及吳達盛、林政男前揭證述,其等於102年與陳之璘合夥租賃系爭土地時,確有與李皓月約定由出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吳達盛及陳之璘既係由林政男代表洽談簽約事宜,則林政男與出租人間前開約定之效力,亦及於吳達盛及陳之璘。

嗣吳達盛及林政男於103年底退夥,改由陳之璘獨自經營時,陳之璘並未另訂租賃契約,僅刪改102年租約之承租人姓名,及刪除合夥人、見證人之記載,亦難認有與出租人合意更改前開約定之情事,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申請,與陳之璘給付106年、107年租金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陳之璘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採。

㈡就爭執事項㈡部分:⒈吳達盛、林政男於102年與陳之璘合夥租賃系爭土地時,確有與李皓月約定由出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該約定之效力及於陳之璘,嗣吳達盛及林政男於103年底退夥,由陳之璘獨自經營時,亦難認有與出租人合意更改前開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陳之璘嗣後簽訂之108年、109年租約,除經陳之璘陳稱:系爭租約無明文約定陳博文等8人應配合伊申辦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外,陳之璘亦未能證明其於108年、109年簽約時,有另改由承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約定,則陳之璘主張:陳博文等8人有協助其取得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陳博文自99年12月21日起,即申請有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堪認系爭土地於100年出租予吳達盛前,陳博文已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除難認其申請前開登記證,係故意使陳之璘無法申請漁業養殖相關補助等而侵害陳之璘權利外,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9月22日南市農漁字第1101159470號函(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陳博文亦僅曾申請系爭寒害救助,並未有其他申領之項目,則陳之璘主張:陳博文等8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並申請每年政府對養殖漁業業者之補助,致使陳之璘喪失租賃期間可申領補助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⒊另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臺南市,由李陳湄楨、陳齡香於84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承租,並於100年3月28日起由李皓月出租予吳達盛或吳達盛等人,及於108年、109年由代表人陳博文出租予陳之璘,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陳之璘並未主張其於前開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有何遭阻攔之情事,堪認李皓月、陳博文等人在前開租賃期間,確已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交由陳之璘使用收益、從事養殖,參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由承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亦如前述,則陳之璘以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漁業法、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申請規則等,主張:其無資格申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陳博文等8人侵害系爭租約賦予陳之璘之權利云云,亦難憑採。

⒋是以,陳之璘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就爭執事項㈢部分:⒈陳之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169萬2,420元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已如前述。

⒉陳之璘主張:陳博文等8人不應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其等申請109年新冠肺炎補助,每人3萬元,共計27萬元補助款,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云云。

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生活補貼作業規範(下稱補貼作業規範),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補貼對象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㈠於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

㈡109年3月31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

㈢109年3月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萬4千元(含)以下。

㈣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千元。

㈤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前,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民。

㈥未請領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漁業僱用外來船員補貼、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娛樂漁業紓困補貼、勞動部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交通部、文化部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

經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補助1萬元,一次發給3個月,共計3萬元。

符合申請資格者,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向所屬區漁會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備文件: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生活補貼申請書。

㈡申請人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摺封面影本。

㈢實際從事漁業勞動證明文件。

㈣如委託他人申請,應檢附委託書。

為補貼作業規範第1至6條所明定,並未規定須持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申請。

陳之璘除無法提出陳博文等8人領有109年新冠肺炎補助共27萬元之證明外(本院卷第347、357頁),緃或陳博文等8人曾依前開規範申請補貼,亦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無涉,陳之璘以前開事由,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109年新冠肺炎補助27萬元,於法即非有據。

⒊又陳之璘主張:陳博文等8人侵害其合法經營養殖漁業權利,則其等租賃系爭土地予陳之璘之租金,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博文等8人返還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108年、109年之租金及利息,共計142萬2,420元云云。

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或改約定由承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陳博文等8人亦已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將系爭土地交由陳之璘使用收益、從事養殖,並未有何侵害陳之璘權利之情事,均如前述,則陳之璘以前開事由,請求其等返還依約收取之租金,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陳之璘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127萬6,282元本息及追加9,888元,計128萬6,170元,㈡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追加㈢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博文等8人給付169萬2,420元,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㈠(不含追加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博文等7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返還原告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予陳之璘部分,尚有未合,陳博文等7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其他㈠(不含追加部分)及㈡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陳之璘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陳之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陳之璘追加㈢(含㈠追加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追加。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陳之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陳博文等7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姓名 105年1月寒害 總計(新臺幣,元) 扣除匯款後按比例計算之保留金額 以106年至107年租金共50萬元抵銷後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新台幣,元) 漁業產業專案輔導措施申請補助(新台幣,元) 1 陳博文 195,396 97,698 293,094 102,894 62,894 110年5月12日 2 陳子堅 356,174 178,087 534,261 192,924 117,924 111年2月25日 3 陳怡君 356,174 178,087 534,261 192,924 117,924 111年2月17日 4 陳妍伶 377,160(含養字0000000之補助金) 188,580(含養字0000000之補助金) 431,323(已扣除養字0000000之補助金134,417) 154,340 94,340 111年2月17日 5 李陳湄楨 208,278 104,139 312,417 115,755 70,755 111年3月1日 6 陳齡香 208,278 104,139 312,417 115,755 70,755 111年2月25日 7 陳光敏 777,328 388,664 1,165,992 411,572 251,572 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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