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305,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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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上訴 人 蕭曼滋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謝志成同住於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之子謝維倫於民國110年5月假冒被上訴人名義,以僞造文書方式,與上訴人公司高級專員林冠穎接洽辦理貸款,經林冠穎協助用印、對保後,謝維倫擅自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4萬6,000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上開債權,並於110年5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而於同年5月28日自上訴人處取得350萬元款項。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8日因其女謝維真接獲林冠穎催討借款之電話後,始知上情,後於同年7月上旬收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49號民事裁定,始知遭冒名開立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無資金需求,除未親自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於對保時在場、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權外,亦未曾授權謝維倫代為任何法律行為,對謝維倫所為毫不知情,兩造間未就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簽發部分,亦屬僞造,非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而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吉峰田企業社因有融資需求,於110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署2份買賣契約書,第1份約定由吉峰田企業社將其所有存貨即高麗菜5萬斤、茼蒿5萬斤(下稱存貨)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後,再依第2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存貨售回吉峰田企業社,吉峰田企業社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有蓋用被上訴人姓名之私章,且謝維倫與上訴人辦理簽約對保程序時,曾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土地權狀等個人重要文件及資料,供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之用,堪認被上訴人對其將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抵押權乙事,難諉為不知,若非被上訴人親自提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謝維倫或其指定之代書,他人應難以取得此等專屬於個人且涉及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且前開聯徵報告係於110年3月9日以線上查閱方式,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必需透過「自然人憑證」始得辦理,可得推知被上訴人之聯徵報告,應係其本人使用自然人憑證,或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付謝維倫以線上查詢方式取得,該聯徵報告查閱時間,亦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契合,益徵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吉峰田企業社因資金需求,有向上訴人申請融資,並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名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進而配合調閱聯徵報告,並揭露個人隱私秘密之信用資料,以符上訴人針對連帶保證人資格之要求。

且被上訴人與謝維倫既有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不論該代理權之內容範圍為何,即便逾越授權範圍,亦屬被上訴人與謝維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又縱謝維倫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任由謝維倫取得印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謝維倫有授以代理權,被上訴人對於謝維倫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6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原審卷第25、29-33、259-276頁)㈡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87頁)記載,發票人為謝維倫(被上訴人之子)即吉峰田企業社、謝維倫、蕭曼滋,發票日:110年5月19日,到期日:110年6月28日,票面金額:544萬6千元。

㈢吉峰田企業社於110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署兩份買賣契約書,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吉峰田企業社將其所有之高麗菜5萬斤、茼蒿5萬斤,以3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則同時約定由上訴人以544萬6千元將前開物品出售予吉峰田企業社,吉峰田企業社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蕭曼滋」。

(原審卷第93-97頁)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審卷第35-36頁)㈤原審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詢有無被上訴人告訴謝維倫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110年8月26日南檢文秋110發查1272字第1109051623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具狀向本署提告謝維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依其告訴狀所載,並未提及本票遭僞造乙事。

(原審卷第65、69頁)㈥謝維倫、劉淑芳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3號提起公訴,謝維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2年;

劉淑芳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

(本院卷第317-326、331-34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被上訴人亦未親自或授權謝維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吉峰田企業社於110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蕭曼滋」。

發票日為110年5月19日之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謝維倫即吉峰田企業社、謝維倫、「蕭曼滋」。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6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設定或授權謝維倫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上「蕭曼滋」之簽名復屬僞造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謝維倫於原審已證稱:最初是伊需要一筆錢,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拿了被上訴人證件、權狀之類的東西去借錢。

系爭本票上「蕭曼滋」的名字是伊找劉淑芳來簽的,「蕭曼滋」之印章是伊自己去刻來蓋用的。

做這件事情之前,伊第一次有跟被上訴人提到伊需要用錢,看被上訴人能不能幫伊,但被上訴人說不要。

被上訴人證件會在伊身上,係伊當時可能找個理由跟被上訴人說要申請健保之類的,但不是跟被上訴人說要拿去借錢或開本票。

劉淑芳是伊高中同學賴政皓的媽媽,伊當時跟劉淑芳說請她幫伊,當個假媽媽。

伊有跟劉淑芳說要簽本票。

伊當時跟劉淑芳說用房子去做貸款,當時簽的時候,她看到就直接簽了。

伊有跟劉淑芳講到偽造文書,但伊不知道偽造有價證券的刑責。

被上訴人權狀都在抽屜裡面,伊直接在抽屜裡面拿,印鑑章跟身分證件是伊直接跟被上訴人拿的,伊跟她說要用健保的東西,她沒有想太多就給我了。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自然人憑證,伊跟被上訴人說要辦健保的東西,伊帶被上訴人去仁德戶政辦的。

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可能會擔任伊保證人一事,完全沒有警覺心。

伊妹妹謝維真是事情之後才問伊的,伊就跟她說伊做了什麼事、發生什麼事情,伊是跟她說證件是被上訴人拿的,權狀是伊自己拿的等語(原審卷第222-225頁),且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謝維真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謝維倫說有兩個人來家裡找被上訴人,伊問謝維倫是否有拿被上訴人的證件跟房地契,謝維倫說有。

伊問謝維倫有沒有拿被上訴人的證件去借錢,他說有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之情節相符。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林冠穎於原審雖證稱: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原審卷第93-103頁)是伊辦理。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蕭曼滋」,係蕭曼滋本人自己簽的,地點在臺中一家7-11便利商店外簽名,該文件所載「謝維倫」也是當天同一個時間、地點,由謝維倫本人簽名的。

當天有簽立本票,也是同一個時間、地點簽立,是蕭曼滋本人自己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65-166頁),惟其既亦證稱:今年(110年)6月初時,伊有嘗試聯絡謝維倫,因為聯絡不上,所以到其住家找謝維倫,當天有一個自稱蕭曼滋的人,當下伊等跟她提到貸款的事情,她的意思是她不清楚。

因為時間有點久,伊無法確定在臺中簽蕭曼滋名字的人,跟在臺南自稱是蕭曼滋的人,是否為同一個人。

當時因為在臺南那位自稱蕭曼滋的人不願意跟伊等談,所以伊擔心臺南自稱蕭曼滋的人跟臺中那個人是不是一樣,伊有這樣跟謝維真說等語(原審卷第167-168頁),並與證人謝維真於原審證稱:林冠穎跟另一位專員一起來,林冠穎當時遇到伊時,有跟伊說,他發現臺南這個蕭曼滋不是臺中那一個,他只有說要找謝維倫,但在大廟二街遇到蕭曼滋,發現不是他在臺中遇到的那個蕭曼滋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之情節相符,堪認林冠穎於110年5月19日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立、對保事宜後,於110年6月初前往找謝維倫而見到被上訴人時,已懷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而向謝維真提及此事。

⒊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楊志忠於原審證稱:伊等是透過中租介紹,把要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送到伊事務所,當時伊不在事務所,伊不知道是什麼人送件過來,經辦過程伊只有接觸到謝維倫,沒有接觸到蕭曼滋,伊的文件不用簽名,只有蓋章,他們把謝維倫、蕭曼滋的印章留在事務所,結案時是謝維倫來取回相關文件,伊有見到他,但沒有看到蕭曼滋。

在處理過程中,伊有與謝維倫電話聯絡,但沒有與蕭曼滋電話聯絡過,期間也沒有見過蕭曼滋本人,至今從來沒有見過蕭曼滋這個人或聯絡過。

伊是根據文書去辦理相關登記。

因為謝維倫是借款人,是他直接跟中租接洽,所以有關的事務都是謝維倫處理。

交給伊之全部文件裡面,伊印象中沒有蕭曼滋授權、或授權給第三人辦理的授權書。

設定抵押權的所有文件都有交給我。

被上訴人前面有一個民間的設定,謝維倫有帶我去他之前辦理設定的事務所,伊等幫他還款、做塗銷,接下來再做中租的設定。

就民間借款部分,伊忘記伊事務所的人是帶支票或現金,是伊事務所先出資,先去幫謝維倫代墊清償,中租撥款之後,謝維倫有拿出部分款項對我們清償等語(原審卷第343-348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或授權謝維倫交付相關文件供楊志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

⒋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上「蕭曼滋」字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等文件上「蕭曼滋」簽名字不相符一節,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0385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本院卷第277-279頁)在卷可稽。

⒌謝維倫、劉淑芳業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3號提起公訴,謝維倫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劉淑芳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17-326、331-340頁)在卷可佐。

謝維倫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已坦承其明知被上訴人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夥同劉淑芳,於110年5月19日與林冠穎對保、簽約時,由劉淑芳冒充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身分通過查核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蕭曼滋」之署名,並由謝維倫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盜蓋「蕭曼滋」之印章印文於其上,復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文件及謝維倫提供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蕭曼滋」印章印文,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319頁);

劉淑芳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供承其應謝維倫要求,假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對保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明確。

⒍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系爭不動產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證件、印鑑章等,係謝維倫擅自自被上訴人抽屜拿取或以其他名目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均不知悉,亦未曾授權謝維倫辦理;

且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蕭曼滋」字跡,係劉淑芳假扮被上訴人所偽簽,「蕭曼滋」印文為謝維倫盜蓋,謝維倫及劉淑芳並均經前開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立,無第三人冒名頂替,或被上訴人自己將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物件交付謝維倫辦理,同意負物上保證責任後,因謝維倫旋即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而假裝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建物先前曾設定抵押權擔保謝維倫之債務,具反覆實施外觀,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物件非被上訴人以外第三人能輕易備妥,現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作業,肯認備妥完整文件及證件等,視為本人或本人同意辦理,本件已具備完整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物件,應具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外觀,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不應塗銷云云,惟查: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或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

⒉謝維倫係在明知被上訴人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擅自自被上訴人抽屜拿取不動產權狀,及以其他名目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後,夥同劉淑芳,於110年5月19日與林冠穎對保、簽約時,由劉淑芳冒充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蕭曼滋」之署名,並由謝維倫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盜蓋「蕭曼滋」之印章印文於其上,復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文件及謝維倫提供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蕭曼滋」印章印文,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並不知悉,亦未曾授權謝維綸辦理前開事宜,均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本人有何曾經向上訴人表示授與謝維倫代理權,或有足使上訴人信謝維倫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

⒊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中,雖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43頁),惟該印鑑證明係於110年5月18日(即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前一日),由謝維倫以受委任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被上訴人自己申請,謝維倫既已證稱伊係以其他名目向被上訴人拿取印鑑章,被上訴人沒有想太多就給伊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該印鑑證明係謝維倫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26頁),非無可採。

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蕭曼滋」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謝維倫提供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不知情之楊志忠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蓋用,完成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志忠並證稱:伊經辦過程不曾接觸或聯絡過被上訴人,全部文件中亦未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結案時係謝維倫前往取回相關文件,復均如前述,則尚難以謝維倫前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逕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2年間以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於110年3月11日設定2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竣傑(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謝維倫。

原審卷第275-276頁),惟與被上訴人嗣後是否另於110年5月同意或授權謝維倫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一事,仍屬無涉,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情事,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信為有以代理權授與謝維倫設定系爭抵押權,抑或曾表示授與謝維倫代理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在。

⒌再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係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屬謝維倫之個人犯罪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未曾達成合意,又未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該登記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具有容任謝維倫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或有意願成為物上保證人之真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不應塗銷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40分之18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40分之18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40分之18 7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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