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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錫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上 訴人 明鈦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陳慧薇變更為陳世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製「M1200雕刻機」1台及「可拆式旋轉第四軸套」1套(下稱系爭雕刻機,合稱系爭機台),雙方約定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稅),另約定除系爭機台本身之骨架照原來加工之尺寸未作更改為庫存新品外,其餘安裝在機台上之重要零件,均需為非庫存之全新品。
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雕刻機,未依約定安裝全新2組Y軸線性滑軌,經伊發現後,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定予以更換全新2組Y軸線性滑軌,被上訴人迄今仍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70萬元之報酬或賠償更換全新2組Y軸線型滑軌之損害70萬元。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駁回伊前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賣M1200雕刻機,都是標準化量產機型,並非為上訴人量身訂做的,且系爭雕刻機是最後1台,是上訴人看好系爭雕刻機後才說要買的,購買其他設備是選配的,伊另向廠商訂購,雙方契約應為買賣非承攬,上訴人所訂購系爭雕刻機為全新庫存機,伊已另向漢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意公司)訂購2組全新之Y軸線型滑軌,並安裝於系爭雕刻機上。
伊已依雙方約定將系爭機台於109年5月20日載運至上訴人之廠房,並於同月22日完成系爭機台之驗收,經上訴人確認簽收,上訴人嗣以伊未安裝全新Y軸線型滑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其中系爭雕刻機1台,價金為50萬元、可拆式旋轉第4軸1套,價金為10萬元,合計價金60萬元(未含稅)。
㈡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雕刻機報價單上記載「全新」字樣,共6處。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及賠償維修系爭機台瑕疵之損害共7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契約?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附隨義務依其功能言,可分為1.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2.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且該義務雖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然其仍以由契約之內容整體可得推導出為前提。
再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108/11/26「M1200之雕刻機」報價單內容所示,品名/規格記載:「1.M1200雕刻機(全新庫存機)控制系統:台灣製INTEK工業用標準CNC控制系統一套含螢幕(可支援USB及網路傳輸檔案)三軸使用:台灣製全新PMI或全球滾珠螺桿+線性滑軌組 主軸24000轉‧2.2KW變頻式主軸(最大刀刃可挾遲滯12柄)工作航程X1200 Y1200 Z200行程 附贈外掛式電子手搖輪1只、主軸專用筒夾1組、自動對刀器1組 工作電源:AC220V60Hz 單相 機台尺寸:約W1740xL2000xH1700mm」、數量1台,單價500,000之內容,而報價單下方則記載:單價:NT$500,000 稅款:NT$25,000 含稅總價:NT$525,000.本報價單有效期限7天;
另108/12/16報價單則記載品名/規格:「1.可拆式旋轉第四軸 含第四軸四爪四吋夾頭一只 士林電機最新款A系列伺服馬達驅動一套 減速機(減速比1:20)一只 尾座一座 控制器開啟第四軸功能一式 安裝、重新拉線、檢測一式」,數量:一套,單價:100,000,而報價單下方則記載:單價:NT$100,000 稅款:NT$5,000 含稅總價:NT$105,000、本報價單有效期限7天,且前開2份報價單上,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經手人陳慧薇(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客戶確認回簽欄,並有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第31頁),經審視該報價單之內容,均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訂約目的,是依卷附之報價單,難認系爭機台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況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業已給付全部貨款,並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1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顯見系爭機台之貨款,因被上訴人之要求,由上訴人採預付匯款之方式已為價金給付完訖,核與承攬契約所重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要件不符。
⒊又108/11/26之報價單既載明M1200雕刻機(全新庫存機),顯見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機台於上訴人購買當下即為存在,並得以具體及特定,雖未完成組裝,然由被上訴人向廠商購買制式化零件後,即可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依其需求,而特別開發、設計及製造,難謂為客製化成品。
再依該報價單另記載附贈外掛式電子手搖輪1只、主軸 專用筒夾1組、自動對刀器1組(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均屬可向廠商購買制式化零件,亦無需特別機台安裝施工等費用及程序,顯見系爭機台均非屬依據上訴人之定作指示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有訂作之性質,而為承攬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⒋再前開報價單雖均無記載「買賣」字樣,然依該報價單上,均由被上訴人記載品名、規格,並依數量及單價,計算出總價,並有本報價單有效期限7天之記載.伺服馬達及控制器保固壹年(非人為因素損壞下)(電子零件或機台零件以及消耗品如軸承、刀具除外)交貨地點:臺灣貴工廠1F付款方式:50%定金電匯.50%尾款交機前電匯付清之內容,實則為兩造約定系爭機台、價金交付他造之方式、地點,且限制報價單價格之有效期限,並約明上訴人所購產品享有被上訴人公司保固期間之保障,參以系爭機台屬動產,核以上揭報價單所載內容,顯見於系爭機器交付時即已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我家人有跟對方買過,我就跟被上訴人買,應該是看機台後或是隔一天才下訂單」、「在被上訴人的公司看機台」等語,與被上訴人所稱「當初是上訴人弟弟介紹來的,介紹來說要買機器,然後我就去樓上調一台庫存機給上訴人看,看他要不要這台,他說可以,我就說這一台就是全新庫存機,上訴人當時有指明要這台。」
、「後來他只有一個要求,要把機器上生鏽的Y軸線軌換掉,當時Y軸線軌確實有生鏽的情形。」
、「我們在報價單上有寫說我們有全新的部分都會註記是全新的部分,後來就是只有生鏽的Y軸線軌換新的,因為是庫存的東西,沒有使用的話就是全新,不是像上訴人說的都是新買的,哪有那麼多新買的,因為價格差很多。」
、「當時上訴人買這一台的價錢是新台幣50萬元,如果是全新的是70萬元,我們當初都有告訴上訴人,庫存的是50萬元」、「000年0月00日出貨給上訴人,並且在上訴人的工廠安裝,當時都有測試,那時候也有驗收及教學,並且錄影、簽收,保固期間是1年」、「上訴人看完後,因為那台是半成品,還未組裝好」、「上訴人特別要求這個Y軸線型滑軌要換成全新的」、「..在交貨前,我就把Y軸線型滑軌換成全新的」、「系爭雕刻機不用任何需要技術性指導,是我們安裝的,我們有讓上訴人測試,這是我們交貨的必經過程,且都有點交,...,錄下我們與上訴人點交、測試的全部過程」、「我們賣給客人都是賣成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第180頁)。
顯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看過系爭機台後,即洽談後續有關本件購買系爭機台一事,其真意確係重在系爭機台之移轉交付,非在工作物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買賣契約既屬不要式契約,本件兩造所為之交易既已符合買賣之要件,應屬成立買賣契約無誤。
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承攬契約,注重工作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萬巒郵局109年5月15日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雖記載「為通知陳錫吉先生委託我方特別製作之壹台M1200雕刻機含追加之旋轉第四軸作業完成如附件,並限於函到七日內臺端須依約回覆確定收貨予我方」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然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依兩造歷次陳述及報價單內容、交付系爭機台過程等事證,認定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言,尚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又系爭報價單下方所載「免費附贈安裝及機台基本操作使用教學一天」及保固之內容,核屬買賣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而非屬承攬契約或係製造物供給契約。
依附隨義務係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目的觀之,系爭機台為機械設備,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機台,確保買受人買受系爭機台得以正確操作,故提供安裝/教學訓練,使系爭機台得以發揮其功能,實現上訴人(即買受人)買受系爭機台之目的。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台保固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其中載明:三、保固事項:本產品滾珠滑軌、滾珠螺桿需經常性上油以維持機械正常功能。
(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故障,應由使用方負責)。
四、保修事項:本機台在保固期限之後之維修保養部分需酌收費用。
六、保固期間:民國109年6月17日至民國110年9月17日止。
保證在該一定期間內,提供免費維修之售後服務,維修服務係因系爭機台屬機械產品,發生故障時,不具該類知識背景之人無法輕易排除,難以理解其運作原理及故障原因,零件亦不易取得, 上訴人始提供安裝/教學訓練之服務,以確保系爭機台出售後在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提高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裝/教學服務,依其性質係屬買賣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而非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外另成立承攬、抑或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上開售後服務應係為使系爭機台可完整發揮其功能,確定消費者買受系爭機台後可正確使用之,且透過保固維修服務,使消費者可確定在一定期間內,系爭機台可具有完整效能,提高購買意願之目的,故本件系爭契約確屬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系爭機台瑕疵之損害共7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系爭機台瑕疵之損害共70萬元,並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雕刻機台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雕刻機台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①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雕刻機上一支Y軸線軌精密度為N級,另一支Y軸線型滑軌精密度為H級,且一端滑軌有油漆痕跡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卷二第83頁),主張系爭雕刻機,被上訴人未依約安裝全新之2組Y軸線型滑軌,且為掩飾滑軌為舊品、生鏽,並在系爭雕刻機之滑軌一端漆上油漆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已向漢意公司購買全新2組Y軸線型滑軌並安裝新品Y軸線型滑軌於系爭雕刻機上,且就Y軸線型滑軌精密度,雙方並無約定等語。
經查:依證人即漢意公司賴邦丞於原審證述:「伊是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的南部代理商,出售給業者的產品,會因為線軌的加工而影響精密度的程度,要看客戶定的滑軌要求的程度,最高級是P級、高級是H級、最低的是N級,上面的級數是指滑軌跟滑塊組合後的等級。
一般我們N級出貨不用經過原廠,我們依客戶的尺寸做裁切即可,N級的精度就在了,是指線軌。
滑塊都是N 級,要變成P級或H級要原廠加工,不是我們能處理的」、「(提示原審卷一第393頁)上面的出貨單就是你今日庭呈的出貨單,上面載TRH20VN這個數量,是兩個滑塊的型號,就是TRH20滑塊,2是指滑塊的數量,1630是指滑軌的長度,是公哩,N是級數、Z1是滑塊的間隙。
TRH35VN也是滑塊只是大小不同」、「不曾發生被上訴人購買過N級的線軌卻送給他P級的線軌」、「滑軌的部分,一般我們跟原廠訂購滑軌,滑軌他可能標示N級或H級,我們原廠購買滑軌會整批下單,如果N級的數量不夠。
原廠可能會給我們H級,...,高階的滑軌是指H級的滑軌要用在N級使用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們不會再檢查注意原廠的滑軌究竟是打N級還是H級」、「(提示原審卷二第87頁,即系爭機台之Y軸線軌)是原廠的標誌,TRH35是滑軌的型號,這裡沒有級數的標示,ZH2401是他的製造編號。
一般沒有標示線軌就是N級,...,我很少注意是標示H級或N級,法官剛才提示的出貨單,是含滑軌跟滑塊的出貨單,滑軌就是指線軌。
整組的型號不會打在滑軌上面,TRH35就是指滑軌而言。
(原審卷一第413頁)上方是滑軌,就是線軌不含滑塊,這是H級的。
下方是普通N級的滑軌即線軌。
這兩張照片(指原審卷一第413頁)的線軌就是我出貨單所載的品項」、「上面的滑軌H級及N級,這個要請問原廠,貨是我跟原廠購買的」、「滑軌是H級或N級是可以單純判斷,滑軌H級跟P級都要跟原廠出貨,我們不會拆開賣,就N級的部分是我們代理商可以拆開賣」、「之前回覆法院的公文表示系爭機台其中壹支標示為H級滑軌,是指全球給我的滑軌是H級,但是不代表滑軌跟滑塊整組是H級,我會寫要以當日的備料或現料決定。
因為我用H級的滑軌搭配N級的滑塊客戶也都可以接受」、「我們向全球公司會下單N級的滑軌跟滑塊,至於原廠要出什麼級數的料給我,他們自己決定,我們都會標示,因為是分開買,H級的滑軌可以跟N級滑塊組合使用」、「客戶買N級的滑軌跟滑塊,然後其中壹支滑軌有標示H的,沒有見過客訴」、「滑軌在出貨前,原廠出貨前會用兩端油漆標示,我們出貨會裁切,所以可能有一邊的油漆沒有處理掉」、「(原審卷二第83頁,『指系爭機台Y軸左邊滑軌油漆』)上面的油漆的位置正確,應該是原廠所標示的,但是油漆顏色我不確定。」
等語。
核與證人即全球公司黃家興於原審證述「剛才證人是公司在南部的代理商賴邦丞,漢意公司訂購的滑軌跟滑塊的組合,基本上N級可以滑軌跟滑塊分別賣給客戶,但是P級跟H級線軌跟滑塊不會分開出貨給客戶,因為有精度的要求,依照我們出貨給漢意的出貨單,漢意都分別跟我們買滑軌跟滑塊。
這兩張照片(同上原審卷一第413頁)線性滑軌都是漢意是分別購買。」
、「上方照片是線軌的部分。
TR35是線軌的大小、H是等級的部分,沒有標示級數就是N級」、「上面線軌標示的H或N的級數要搭配滑塊才能判斷精度」、「若單獨線軌標示H或N,這是我們預先分類,標示為H的滑軌指可以搭配滑塊組合達到的精度」、「因為H級比較高階,如果漢意訂購預先篩選N級線軌不夠,我們會出貨預先篩選H級線軌給漢意公司」、「交付的線軌等級跟漢意公司訂購的線軌等級不一致的時候不會在訂單上註明標示,因為H級線軌的價格較高」、「公司這種情形,我們業務部不會這樣註記,可能要問生產部是否有物品的轉置。
對我們來說,線軌H、N都是一樣的,要跟滑塊組合在一起才能判斷精度」、「縱使出貨給漢意公司也是一樣,因為有時候我們出貨不夠,也是會將H級出貨給原本漢意公司訂購的N級」、「同等級的滑塊上面的數字也會不一樣,代表是製造號碼,製造號碼每個都不一樣。
譬如12就是代表2012、06就是代表6月、18代表18號,P代表精度等級。
滑軌跟滑塊有配整組,就會標N級,如果沒有配整組就不會標示。」
、「(提示原審卷一第413 頁)上面線軌的編號,我只能看出大小規格。
上面線軌壹支標示H、壹支標示N,機台精度調整的部分不是我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
至系爭機台上一支Y軸線軌精密度為N級,另一支Y軸線型滑軌精密度為H級,可為組合使用,亦據證人漢意公司賴邦丞於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本院審酌證人賴邦丞、黃家興,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渠等就業務上見聞交易之過程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依108/11/26之報價單內容,記載臺灣製全新PMI或全球滾珠螺桿+線性滑軌組,並無約定滑軌精密度等情,亦有該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況證人賴邦氶當庭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系爭機台2組Y軸線型滑軌出貨單係漢意公司之出貨單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上Y軸線型滑軌,另向漢意公司購買2組Y軸線型滑軌新品,並將該Y軸線型滑軌裝置於系爭雕刻機,且兩造且就系爭機台上Y軸線型滑軌精密度,並無約定等情,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雕刻機之滑軌一端漆上油漆,乃因滑軌為舊品、生鏽,被上訴人始會塗上油漆云云,然依證人賴邦丞於原審前開審理時所證稱「滑軌在出貨前,原廠出貨前會用兩端油漆標示,我們出貨會裁切,所以可能有一邊的油漆沒有處理掉」、「(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上面的油漆的位置正確,應該是原廠所標示的,但是油漆顏色我不確定。」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3頁,系爭機台Y軸左邊滑軌油漆)上面的油漆,我無法判斷是否為公司的油漆」、「線軌出場的時候,如果沒有裁切過的,我們會在線軌的兩端塗上油漆是有固定油漆顏色,但我非現場人員不知道顏色為何」等語,核與證人黃家興於原審證述:沒有裁切之滑軌,於出廠時,伊公司會於兩端塗上油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大致相符,再依系爭雕刻機上之滑軌確實為左邊塗有油漆,右邊並未塗有油漆等情,則證人賴邦丞所為前開證述之滑軌原廠出貨未裁切前兩端均有油漆,裁切後僅有一端會有油漆所致,尚堪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向漢意公司購買全新2組Y軸線型滑軌,並安裝新品Y軸線型滑軌於系爭雕刻機上,自無上訴人所稱滑軌為舊品、早已生鏽,為掩飾舊品,始擅自於滑軌塗油漆等節,上訴人指摘前節,亦不足採。
③上訴人固另以與被上訴人錄音檔部分內容及被上訴人官網上宣傳為憑,主張被上訴人強調可以雕刻(平雕、浮雕),實際測試系爭機台,常產生機台震動、Y軸卡住,以至工件表面粗造、加工中途常當機不動,生產工件都成廢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5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那時拿的樣品是木頭的加工件,並稱要買可以做這個東西的機器,伊才推薦上訴人買本件系爭機台,並不是要做浮雕等語。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部分內容及被上訴人官網(見本院卷第473頁、第471頁),其中依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僅稱系爭機台精密度都在一線內,且系爭機台可使用5至10年及遠勝大陸機台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官網亦僅在說明系爭機台耐用好操作,數位加工不再是難事等內容,均無任何有關平雕、浮雕之敘述、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機台可製作平雕、浮雕等節,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陳稱系爭機台可製作平雕、浮雕之事實,自難採信為真。
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機台有上訴人前揭所述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預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具有瑕疵,即屬無法證明;
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⒉基上,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機台一端滑軌為H級、一端為N級及滑軌一端漆有油漆及系爭機台無法製作浮雕等節,即遽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安裝2組全新Y軸線型滑軌於系爭雕刻機,且無法製作浮雕作品,而有瑕疵,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台之契約性質,應為買賣,而非承攬,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95條承攬規定之適用。
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安裝全新2組Y軸線型滑軌於系爭機台等節,而有瑕疵,亦屬無據。
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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