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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張傳榮
視同上訴人 張卿花
張瓊足
張傳基
張傳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傳榮
被上訴人 張素菁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3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新廷等14人所共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由伊取得分割後同段90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詎訴外人張來票擅在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瓦頂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嗣張來票於民國92年5月1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然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3.8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渠等母親張來票所遺留,因為原先牆壁有磨損,已經90幾年了,母親就以磚塊重新翻修,牆壁都是用磚塊蓋起來,屋頂也都重做了,母親重新翻修,母親過世之後由上訴人子女共5人繼承系爭建物。
伊不知占用到系爭土地,希望給時間找其他住居處,因上訴人從小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戶籍亦設籍於該處,無固定收入,以政府低收入戶之補助維生,因此短時間内無法尋覓適當之住處,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5日經雲林地院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因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從訴外人張來票繼承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33.86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為二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33.86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系爭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張來票,張來票死亡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張來票之繼承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33.8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地院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經原審於110年11月25日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原審11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及張來票個人除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為有權使用,然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一節,則未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酌給履行期間2年,是否有理由?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年紀大,且為低收入,縱使向第三人租房子,房東也會考慮再三,且系爭建物拆除後,廚房、廁所無法使用,請求給予2年之履行期間等語,然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給予履行期間。
本院審酌上訴人張傳榮於系爭建物居住甚久,且其為42年次,足見上訴人年歲已大,若欲令其短期間遷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現實上確有困難,對上訴人而言,未免過苛;
況遷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考量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即知悉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情,認為履行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以利上訴人遷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以前詞請求定履行期間為2年,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境況,考量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尚須時間等情,酌定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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