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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顏明弘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
顏誌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上訴人 官當淵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訴請確認對伊所有之同小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000地號土地對00-0、000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D方案斜線所示部分(下稱附圖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存在,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確定,伊遂依該判決結果,將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並將000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部分分割出同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非通行範圍部分則併入同小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土地。
伊因不能使用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9個月之償金,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伊償金。
又前案判決已認定本件並無既成道路問題,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而系爭通行地償金之計算,因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尚有出租予他人獲利之情事,且系爭通行地位處嘉義市東市場商圈,附近有嘉義市政府、學校、公園等設施,生活便利且具有經濟效益,原判決參酌系爭通行地之形狀、現使用情形及伊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定應以系爭通行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償金,亦無違誤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3,367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伊111,152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95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1,418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並未就系爭通行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街景圖、航照圖及嘉義市○○街00巷之門牌等新事證,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現存之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5日起陸續收購土地後,於110年9月13日將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並於109年間將系爭通行地以鐵皮封閉,惟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上有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街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及其長輩與附近鄰里等居民原有兩處通行道路可聯外,一為通行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街,另一為通行同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00-0及000(後分割出000-0地號)地號土地至○○街,嗣因前者連同合併前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洪滿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無法再通行,協商後由蘇洪滿於71年9月10日自合併前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等鄰里對外無償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通行地時,該地已長期供上訴人等鄰里通行使用歷時40餘年未曾間斷,合併前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作為鄰里停車空間,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亦提供協安宮放置神轎及供香客停車使用迄今,均須通行系爭通行地至○○街,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通行地乃既成道路,且係無償提供上訴人等鄰里通行乙事知之甚詳,且於取得系爭通行地所有權後未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已與上訴人等鄰里達成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協議,故上訴人並無支付償金之義務。
且依前案判決,00-0地號土地難以作為通路以外之用途,上訴人亦未為通行以外之使用或排除他人通行,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通行地供公眾通行而受有損害,實屬有疑,且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之必要所致,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
又縱認上訴人有支付償金之必要,考量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為供通行而分別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畸零地,對照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通行地之申報地價顯有過度膨脹之情事,故原判決認定之償金過高,應改依系爭通行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嘉義市政府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分別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政府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D部分土地(①坐落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即14平方公尺、②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③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烤漆板圍籬拆除;
被上訴人及嘉義市政府均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的行為。
該案已於110年6月1日確定(原審卷第27至40頁)。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上經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即上開②部分)分割增加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於110年9月7日完成登記;
其餘部分則併入其所有之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3日完成登記。
㈢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依前案判決對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即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得通行至○○街之公路。
㈣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即鋼骨鐵皮屋1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巷0號(57年5月1日整編前為○○街00號),其內共有3間房間,分別供自己居住、儲藏室及出租予廟宇擺放神轎(租金每年7萬元)使用。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及因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44頁)。
㈥嘉義市政府管理之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本院卷一第59頁)。
㈦系爭通行地中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5,520元;
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191.8元、15,520元(原審卷第72、235、80、237頁)。
㈧嘉義市○○街00巷○○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金,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兩造間已有無償通行之協議,有無理由?⒉前案判決就系爭通行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㈠之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償金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金: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即①00-0地號土地附圖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②000地號土地附圖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此部分嗣經被上訴人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併入其所有之00地號土地),暨嘉義市政府管理之③00-0地號土地附圖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得通行至○○街之公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兩造間已有無償通行之協議,故上訴人無支付償金予原告之義務乙節;
被上訴人則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系爭通行地並非供不特定民眾通行所必要,不能證明為既成道路或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乙節,經查:⑴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前案對被上訴人及嘉義市政府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外,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原000、00-0地號及嘉義市政府管理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皆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審卷第28至29頁)。
前案確定判決則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及嘉義市政府管理之00-0地號土地附圖D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本件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已經幾十年的事實,縱然是真正的,但是公用地役關係必須是不特定的公眾通行所必要。
依據附圖所示,環繞本件000地號土地如B方案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四周的,只有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鄰近的則有000、000地號土地。
而本件00-0地號土地本身就是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是利用建築房屋後所留空地通往蘭井街,已經認定如前,則其北側鄰地000地號土地,當然也是直接通往蘭井街而沒有通行本件000地號土地的必要,足以認定通行使用前述斜線所示部分土地的人,最多應該只有本件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的使用人而已,該部分土地並不是供不特定民眾通行所必要,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土地是既成道路或已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主張,自不能採信。
②再者,原告幾十年來通行前述土地,土地所有人縱然沒有制止,也可能只是因為土地暫時沒有開發、利用的計畫及基於敦親睦鄰等因素而沒有積極反對而已,土地所有人並不因此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的義務。」
等情(同卷第35頁),足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原000地號土地(包含其後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或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即袋地通行權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並已經該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另提出街景圖、航照圖及嘉義市○○街00巷之門牌等新訴訟資料,惟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詳後述),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通行地中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前案中重要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至於系爭通行地中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未見前案確定判決作出判斷,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⑶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因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號(57年5月1日整編前為○○街00號)之系爭建物,內有3間房間,分別供自己居住、儲藏室及出租予廟宇擺放神轎使用;
○○街00巷係坐落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㈧)。
又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25日起,被上訴人陸續購入前開土地之前,上訴人及其長輩與鄰里等居民原有兩處對外通行道路,一為通行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街,另一為通行系爭通行地及00-0地號土地至○○街,嗣因前者連同合併前00地號土地出售予蘇洪滿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無法再通行,協商後由蘇洪滿於71年9月10日自合併前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等鄰里對外無償通行使用,故系爭通行地已長期供上訴人等鄰里通行使用歷時40餘年未曾間斷等情。
惟查,蘇洪滿原為00地號土地所有人,嗣於71年9月10日自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固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前案卷第111頁、原審卷第84、92頁),但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蘇洪滿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等鄰里無償通行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街景圖、航照圖、戶口名簿、門牌證明書、門牌照片、上證1之系爭通行地影片光碟、系爭通行地照片(原審卷第146至152、158、256至278、154、280、282頁、本院卷一第131、133、295至327頁),亦僅能證明系爭通行地曾有供他人通行及至少自57年5月1日起已設為○○街00巷等事實,但仍無從據此即認定系爭通行地,業已符合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再者,○○街00巷雖坐落於系爭通行地及已編為道路用地之00-0地號土地,但嘉義市政府仍認為系爭通行地及00-0地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有該府111年10月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是否設立巷道及是否編為道路用地,均與既成道路之判斷無必然關係。
⑸另000地號土地自75年3月18日至108年2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胡純峯前為訴外人丁洋機所有,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4、179頁)。
依證人丁洋機於本院證述:購買東門段土地時上面有建物存在,是從上證1影片的巷子進去,小巷道過去還有房子還有另外一個巷道,有2個小巷道,大家都有走,我48年讀大學就來台北了,我去台北之前住在這附近,小巷道就存在,不清楚這巷子如何來的、從何時開始,我買後就沒有走那裡,因為我沒有回去過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1頁),固可認其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時,該土地須經由系爭通行地而聯外,及其曾於48年間前居住在附近時有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巷道之事實,但依其所稱「有2個小巷道,大家都有走」等語,則系爭通行地究竟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仍有疑問。
復觀之系爭通行地及四周土地之地籍圖(原審卷第41頁)所示,系爭通行地實際上亦僅有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等2筆土地必須通行系爭通行地才能聯外,並無周遭鄰里居民均必須通行系爭通行地才能聯外之事實,倘上訴人未將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出租予廟宇使用,系爭通行地自無供廟方或信眾通行之必要,益徵系爭通行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曾因合併後之00地號土地,或合併前之各該地號土地上有尚未經規劃、利用之空地致遭他人一時停車占用,亦不能以該事由據以認定系爭通行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是被上訴人目前不能就系爭通行地為排他性之使用,係因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系爭通行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非系爭通行地已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可以認定。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已有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協議乙節,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協議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通行地前,其前手未制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地,可能只是因為當時對土地暫無開發、利用之計畫,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因而給予一時方便,不能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已同意上訴人能永久無償通行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亦須承受該協議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地為既成道路,且兩造間已有無償通行之協議,故其無給付通行之償金之義務,均非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依前案判決,00-0地號土地難以作為通路以外之用途,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通行地供公眾通行而受有損害,實屬有疑,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之必要所致,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等節,惟被上訴人原可就其所有之系爭通行地為排他性使用,現因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致其所有權受到限制,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金,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償金:⒈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通行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⒉查系爭通行地使用分區、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2至74、80至82頁)。
又系爭通行地位處嘉義市東市場商圈,有嘉義市政府、學校、公園等設施在附近,生活便利且具有經濟效益,再參酌系爭通行地之形狀、現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所受之損害等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以相當於系爭通行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償金為妥適。
又系爭通行地中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5,520元;
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191.8元、15,520元(原審卷第72、235、80、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依被上訴人所請求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即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9個月應給付之償金,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之按年應給付之償金,計算結果應如附表所示,可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為供通行而分別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畸零地,對照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足認系爭通行地之申報地價有過度膨脹之情事,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償金為適當乙節。
查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10元,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83.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審卷第23頁),固與系爭通行地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有所差距,然參酌同為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應提供通行之00-0地號土地附圖D部分,該地號於111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00元,更高於系爭通行地同時期之申報地價,再對照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尚難認系爭通行地及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有高估之情形,實則係因上開3筆土地地處繁榮熱鬧之市場商圈,商業活動興盛,故不論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均較合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但大部分面積已非處於市場商圈之00地號土地(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392元)為高,是上訴人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差異,據以主張以系爭通行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償金仍屬過高,尚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上證4之湖美一路建地出租廣告(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因距離系爭通行地已甚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同廣告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查(同卷第351至359頁),自無供參考之餘地。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償金部分,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顏明弘,於同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於同年4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顏誌鋒,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第62-1、62-3頁),則被上訴人就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償金,請求上訴人應併給付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償金共16,195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償金21,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
期 間 通行土地 應給付之償金 (新臺幣) 合 計 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共9個月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 ①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6,000元×14㎡×6%=13,440元, 7個月償金:7,840元(計算式:13,440÷12×7=7,840)。
②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520元×14㎡×6%=13,037元, 2個月償金:2,173元(計算式:13,037÷12×2=2,173元)。
小計9個月償金:7,840元+2,173元=10,013元。
16,195元 (計算式:10,013+6,182=16,195) 同段000-0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 ①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191.8元×9㎡×6%=8,203元, 7個月償金:4,785元(計算式:8,203÷12×7=4,785)。
②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520元×9㎡×6%=8,381元, 2個月償金:1,397元(計算式:8,381÷12×2=1,397)。
小計9個月償金:4,785+1,397=6,182(元) 111年3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日止 同段00-0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520元×14㎡×6%=13,037元 21,418元 (計算式:13,037+8,381=21,418) 同段000-0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520元×9㎡×6%=8,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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