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易,22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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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秋菊

林春田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謝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秋菊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8,91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等債務未清償。

惟陳秋菊前於84年4月28日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9分之24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07856號,設定登記債務人陳秋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7日起至86年4月27日止、清償日期86年4月2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林春田。

惟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而陳秋菊除系爭土地外,即無其他財產,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執行法院認為無益拍賣,使被上訴人無法受償。

兩造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處於不確定狀態,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又陳秋菊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滿足,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秋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林春田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春田與陳秋菊及其夫黃茂盛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秋菊夫妻係因開廚具行需給付貨款而陸續向林春田借貸,借貸之金額經彙算約200萬元,才以200萬元設定抵押。

依上訴人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蓋有陳秋菊之印鑑章,並載明擔保權利金額200萬元,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亦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4月27日訂立土地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據以辦理陳秋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4年4月28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0000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春田。

㈡陳秋菊於93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個人信用借款契約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2萬元,嗣因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陳秋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支付命令確定,命陳秋菊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338,914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被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陳秋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04號(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林春田於該執行程序中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土地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用,認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聲請,並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6,512元全未受償)。

㈢陳秋菊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於109年申報所得為4,905元,於110年申報所得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又被上訴人為陳秋菊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可以認定。

而被上訴人前聲請對陳秋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用,認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聲請;

且陳秋菊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於110年申報所得為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04號執行卷宗及陳秋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可認定。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償,足認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

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其得代位陳秋菊請求林春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查上訴人於84年4月27日訂立土地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據以辦理陳秋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4年4月28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07856號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春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春田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可以認定。

又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陳秋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7日起至86年4月27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4月27日,足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上訴人雖陳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陳秋菊夫妻因有資金需求而由夫黃茂盛出面陸續向林春田借款,之後經彙算借款金額約達200萬元,陳秋菊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春田作為擔保等語,且經證人黃小容(為黃茂盛之妹、林春田之三嫂)於原審證述其所知悉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之經過(原審訴字卷第244至247頁),及證人即代書張桂修於本院證述其為上訴人製作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乙情(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惟由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其等間消費借貸關係均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上開存續期間內已無債權發生。

再觀之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全無關於系爭抵押權亦有用於擔保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之記載,僅有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4年4月27日起至86年4月27日止、清償日期86年4月27日。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系爭抵押權既未經登記擔保設定前已發生之債權,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記載擔保設定前已發生之債權,自僅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準此,縱認林春田對陳秋菊有如其等所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之200萬元債權存在,亦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甚明。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開200萬元債權,自屬無據。

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即86年4月27日已屆至,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債權發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確認之,為有理由。

㈤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系爭土地,有礙陳秋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陳秋菊請求林春田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春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皆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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