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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信志
訴訟代理人 余小燕
被 上訴 人 陳煌嬌
童翠芬
楊千慧
追 加被 告 林岳伯即日春房屋仲介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林岳伯即日春房屋仲介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限定適用範圍僅訴訟標的,又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
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應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然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4日與日春房屋仲介社之被上訴人楊千慧簽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楊千慧銷售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
嗣被上訴人楊千慧找到買主即被上訴人陳煌嬌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伊拿取印章及印鑑證明,即自行委託代書即被上訴人童翠芬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於同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上訴人陳煌嬌名下,然被上訴人楊千慧並未通知伊與被上訴人陳煌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且被上訴人陳煌嬌僅二次匯款2,508,493元及541,834元,共3,050,327元至伊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清償系爭房地原本之銀行貸款,就買賣價金尾款909,673元部分至今則仍未給付,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煌嬌給付價金尾款909,673元,另並主張被上訴人楊千慧、童翠芬未將該筆買賣價金尾款轉交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千慧、童翠芬返還該價金909,673元。
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主張訴外人林岳伯為日春房屋仲介社負責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並認真正操縱黑手為林岳伯,追加林岳伯即日春房屋仲介社為備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岳伯即日春房屋仲介社與被上訴人楊千慧、童翠芬共同返還價金909,673元。
惟查,上訴人所追加被告林岳伯即日春房屋仲介社與被上訴人楊千慧、童翠芬,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陳煌嬌、童翠芬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第121頁),又上訴人所為追加,亦有礙於追加被告林岳伯即日春房屋仲介社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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