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易,27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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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翁智揚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苡柔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按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中所稱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於Instagram動態貼文中所稱金額,是否即為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之170萬元,尚非無疑(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係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同卷第162頁)。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仍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應許可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7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11月間分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陸續向伊借款,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先後自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網路轉帳如附表二示所示35筆款項共170萬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帳戶),而借款170萬元予上訴人。

嗣兩造另約定由上訴人以為伊清償伊於109年1月8日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貸款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前開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借款,詎上訴人僅清償系爭貸款如附表一所示16期分期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共180,988元,自110年5月26日起即未再清償,系爭貸款尚餘本金601,144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另前開17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部分借款,上訴人分別於109年2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至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09年2月14日將現金95萬元存入同上帳戶而為清償,尚餘2萬元未清償。

又縱認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係因給付投資款而轉帳予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主張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故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已先抵充此部分債務之清償,仍不影響本件清償借款之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21,144元(計算式:601,144元+20,000元=621,144元),及其中601,144元部分,自上訴人欠繳系爭貸款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貸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其中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其餘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於提起附帶上訴後減縮聲明,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70萬元予上訴人均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其中編號1、2所示轉帳共10萬元,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事業之投資款;

編號3、4所示轉帳共10萬元、編號7至10所示轉帳共20萬元、編號11至14所示轉帳共2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以填補資金缺口及繳納信用卡費、保費;

編號27至30所示轉帳共20萬元、編號33至35所示轉帳共1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其經營之直播上贊助金錢或送禮而預先轉帳予上訴人以轉換直播代幣,而上訴人至少已贊助2,325,701點數,換算為387,617元(以6顆鑽石兌換1元),因此,上開轉帳共90萬元均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餘轉帳之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為借款。

另兩造間亦無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約定,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部分期款項係以贈與之意思代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貸款;

上訴人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係因被上訴人向其索求生活費;

上訴人將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同上帳戶,則係因被上訴人威脅分手,上訴人為挽回感情及紓解被上訴人經濟壓力而借款予被上訴人,均非清償借款,且兩造間未曾立有借款字據,亦未曾談論還款期限或約定利息,兩造於交往期間互有資金往來及金錢餽贈本屬正常。

又縱認附表二所示17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並贊助大量金錢幫其衝直播主人氣,及支付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0萬元,故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1,144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利息請求後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按本金601,144元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107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11月間分手;

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陸續自其所有之合庫帳戶網路轉帳如附表二示所示35筆款項共17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帳戶,並支出轉帳手續費共計525元(每筆15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向王道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清償,付款日為每月26日,自動扣款帳戶為被上訴人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王道帳戶)。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及於109年2月14日將現金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同上帳戶。

㈣上訴人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16筆款項共180,988元至被上訴人王道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109年1月8日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

㈤上訴人曾轉發訴外人陳泰呈如原證9(原審訴字卷第83頁)所示Instagram動態貼文(原證3,原審補字卷第31頁)。

㈥原證10、被證1至6、原證12、原證14、原證15(原審訴字卷第87至91、101至117、189至198、215、233頁)及上證1、2、4、5(上證5中「比活動時要我幫忙打匯的」除外,此句為上訴人後製)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㈦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陳泰呈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兩造間有無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中之70萬元?㈢上訴人主張就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1,144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35所示共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7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11月間分手,於交往期間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轉帳如附表二示所示35筆款項共17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1至28頁),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各筆轉帳有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各筆轉帳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曾轉發陳泰呈之Instagram動態貼文(原審補字卷第31頁、訴字卷第83頁),其內容記載:「某女的在因為前男友工程款卡住,所以在107年10月到108年9月間,陸陸續續借錢匯款給她前男友50,015元34筆共170萬510元,前男友於107年10月到108年9月陸陸續續使用存款及當面交付現金償還她超過70萬元,期間因為女方急用錢~所以於109年1月向王道銀行貸款70萬元並與男方表示此筆貸款為了投資股票及發展微商使用,其前男友於109年將100多萬以存款方式整筆還清~因此107年至109年間償還金額超過170多萬元,女方於分手後向前男友討要70萬元~要其將剩餘70萬繳清」等語。

被上訴人則因陳泰呈及上訴人上開貼文及轉發之行為,對其等2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8、199至202頁)。

依陳泰呈於臺北地檢上開偵查案件110年6月8日警詢中陳稱:因上訴人向我轉述他與前女友的借貸糾紛,經我向他了解過程後,我就我知道的事實在Instagram發文做一個表示等語。

上訴人於同日警詢中亦陳稱:看到朋友(即陳泰呈)敘述我與被上訴人間借貸糾紛的文章,覺得很真實,因此轉發到我的現實動態讓身邊的人知道;

據被上訴人稱她有借我170萬元,但實際上我的認知是借我160萬元而已,另外10萬元是之前被上訴人說要投資我操作股票所交付的錢,並非我跟她借用的,另外至今我早已還她170多萬元了,包含她當時說要投資股票的錢我也一併還她了,所以我現在應該沒有欠她錢了;

前陣子我在做室內設計時,因為工程款週轉金不足,因此有資金上的困難,被上訴人知道後主動表示要借錢給我,前後約160萬元,前面71萬元(含股票投資金10萬元)我是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的,另外100萬元我是使用匯款的方式還她,現金交付的部分我無法證明等語(臺北地檢偵卷第7至9、11至15頁)。

上訴人復分別於臺南地檢上開偵查案件之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之前與被上訴人交往時,我還有欠被上訴人一點錢,我有幫被上訴人還一點貸款的錢,但是後來我有全部還清,因為我們分手,我就沒有再繼續幫被上訴人繳貸款,我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總共借了160萬元,但我還了170萬元,最後1筆是在109年2月14日就還清了;

被上訴人自己申請貸款70萬元,因為我還有欠她一些錢,所以我拿我欠的錢來幫她還,最後1筆95萬元是109年2月14日償還,至此債務兩清,我付被上訴人貸款到110年4月,當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就想說幫她支付,後來分手了我才沒有付等語(臺南地檢偵卷第9至10、35頁至反面)。

依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前於網路轉發陳泰呈貼文及於刑案偵查中均已承認其於兩造交往期間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僅就借款金額究為170萬元或160萬元,及是否已清償完畢等節,有所爭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改口稱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5筆款項均與消費借貸無關等語,已難以採信。

再依兩造於109年1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2編號16,原審訴卷第193頁),被上訴人稱:「你欠我的錢也去全貸給我」,上訴人回稱:「我會環(「還」之誤繕)啦」;

復參以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0日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09年2月14日將現金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同上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及兩造於109年2月10日、14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訴卷第53至54、195頁),可以認定,而依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對話中稱:「匯了95萬」、「就全還你啊」等語,經核亦與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稱其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上開95萬元償還乙情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清償之事實無誤(實際借款及清償之金額詳後述)。

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改稱其轉帳3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索求生活費,其將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因被上訴人威脅分手,其為挽回感情及紓解被上訴人經濟壓力而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嗣其上訴後又於本院再辯稱: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稱借款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借款等語,所辯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所交付款項160萬元部分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已為相當之舉證。

⒊惟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107年9月27日之2筆轉帳共10萬元部分,依兩造間107年9月22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13,原審訴卷第271至277頁),於107年9月22日被上訴人稱:「投資要給你多少」,上訴人稱:「我是幫朋友最少都10萬單位」,於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稱:「但怎樣給一個月還是一次」、「錢要給你多少」、「通常怎麼賺啊」,上訴人稱「我朋友都一次最少給我10萬去投資啊」、「但我會跟他們簽一張合約」、「但小賠我就會抽身了」、「看妳要不要投資啦」、「妳自己決定」,於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稱:「我怎麼匯給你」,上訴人稱「直接匯我投資帳號」、「匯了記得跟我說」、「我要給妳簽一張合約啦」、「給妳我的保障啊」,於同年月26日上訴人稱:「妳有匯款記得要講欵」,被上訴人稱:「好」、「明天」,於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稱:「匯好了」,上訴人稱:「謝謝苡柔的包養費威」、「妳看妳什麼時候有空啦合約還是要簽一下」,被上訴人稱:「好啦」等語,依兩造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義觀之,從最初討論被上訴人是否要投資到最後被上訴人完成匯款後,上訴人表示要簽合約之過程,堪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共10萬元予上訴人為給付投資款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附表二之⑴編號3、4所示107年12月8日轉帳共10萬元、⑵編號7至10所示107年12月28日至29日轉帳共20萬元、⑶編號11至14所示108年2月8日至9日轉帳共2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以填補資金缺口、繳納信用卡費、保費等用途;

⑷編號27至30所示108年5月22日至23日轉帳共20萬元、⑸編號33至35所示108年9月7日轉帳共1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其經營之直播上贊助金錢或送禮而預先轉帳予上訴人以轉換直播代幣等節。

惟查:⑴編號3、4部分:依兩造於107年12月8日LINE對話紀錄(上證1,本院卷第61至63頁),上訴人稱:「先看一下我活動資金夠不夠」、「差15萬元」,被上訴人稱:「我匯」,從此部分對話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轉帳。

⑵編號7至10部分:依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上證2,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上訴人稱:「我先匯給你老公等等12點我再匯一次你先把信用卡什麼的錢先用一用」,上訴人稱:「老婆先不要匯」、「我有真的有需要再講」,被上訴人稱:「我匯了」、「你信用卡錢去繳一繳啦」,上訴人稱:「我在忙」,雖可見被上訴人當時轉帳予上訴人之目的係供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但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轉帳,且上訴人原本雖稱「老婆先不要匯」,但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亦無拒絕收受之意思。

⑶編號11至14部分:依兩造於108年2月8至9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2編號1至3,原審訴卷第189頁;

被證1,原審訴卷第101頁),上訴人稱:「有要交保費了」、「但前面那個欠款還沒給我」,被上訴人稱:「要繳多少」,上訴人稱「30」,被上訴人稱:「我先轉給你好嗎老公」、「你順便幫我保管我才不會亂花」、「我不想你為了追款又累的沒辦法休息」、「投資我老公你以後要賺更多養我行ㄇ」、「有收到嗎」,上訴人稱:「妳轉囉」、「妳匯20給我嘛」、「那有收到」,雖可見被上訴人當時轉帳予上訴人之目的係供上訴人繳納保費,但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轉帳。

⑷編號27至30部分:依兩造於108年5月22日至23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2編號9,原審訴卷第191頁;

上證4,本卷第71至72頁),於23日上午12點11分被上訴人稱:「我匯20你明天有空再幫我一下上次的20也是我比較怕匯錯而已」,於上午12點49分上訴人稱:「老婆都有近(應為「進」之誤繕)來」,之後兩人討論其他事情,至下午12點22分被上訴人稱「好想繼續看voice不想開播ㄛ」。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所稱「你明天有空再幫我一下」等語係幫被上訴人於直播中贊助之意,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僅係請上訴人幫忙確認有無收到匯款金額而已,本院審酌在被上訴人於23日上午12點11分表示「我匯20你明天有空再幫我一下上次的20也是我比較怕匯錯而已」等語之後,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12點49分回覆錢有進來,當時均未提及於被上訴人之直播中贊助金錢之事,至經過半日後被上訴人要開播之際,兩造間仍無關於贊助金錢之相關對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轉帳共20萬元予伊係為了請伊於被上訴人之直播中贊助金錢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屬實而難以採信。

⑸編號33至35部分:依兩造108年9月7日LINE對話紀錄(上證5,本院卷第73至75頁),兩造雖有討論直播中其他直播主能否回本乙事,之後被上訴人稱「你記得幫我確認錢有沒有匯入喔」、「剛小時榜匯的」,上訴人稱「有他有跳訊息」、「妳存55000」,被上訴人稱「我按錯喔」,上訴人稱:「少一個零吧」、「一筆是5000」,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你記得幫我確認錢有沒有匯入喔」、「剛小時榜匯的」等語,係其於參加直播排名活動中抽空匯款予上訴人而交付借款並要求上訴人確認乙情,上訴人亦自承其在此部分對話紀錄中自行後製加上「比活動時要我幫忙打匯的」等語,則依兩造原始對話內容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於直播中贊助金錢乙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上開目的而轉帳此部分款項予上訴人。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開90萬元轉帳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借款以外之目的而交付款項,自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承認兩造間有借款事實之陳述。

另就附表二所示其餘轉帳(編號1、2部分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借款之事實。

因此,被上訴人先後轉帳予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除編號1、2部分共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外,其餘編號3至35所示共160萬元之轉帳均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可以認定。

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未立有任何借款字據,亦未曾談論還款期限或約定利息,並據以推論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定書面約定為成立生效要件,衡以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時,兩造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基於情誼考量而未就借款簽立借據或指定還款期限及約定利息,亦符合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兩造間曾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中之7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向王道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清償,付款日為每月26日,自動扣款帳戶為被上訴人王道帳戶;

上訴人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16筆款項共180,988元至被上訴人王道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109年1月8日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上訴人王道帳戶存款總覽查詢截圖、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3至41頁、訴卷第51至52、305至329頁),可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中之70萬元乙節,上訴人則否認有此約定,並辯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部分期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非清償借款等語。

經查,依兩造於109年1月8日及2月17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0、原證12編號15,原審訴卷第89至91、193頁;

被證6,同卷第115至11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申辦系爭貸款當日即傳送王道銀行帳戶截圖予上訴人,上訴人立即回以:「每一個月要多少」、「我打一下數字」、「怕忘記」而詢問相關清償事宜,被上訴人回覆:「綁約一年半70萬手續費4000每個月繳11942利率10.88」,上訴人亦回覆「好」;

嗣於110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再傳訊息「智揚因為我要貸款然後因為你有遲繳兩次讓我的信用分數被扣掉以後你可以幫我多注意一下繳款日前一定要匯進去帳戶」,上訴人旋即回覆「好」、「那我把自動轉帳定20號好啦」,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上訴人始依約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按月將如附表一所示分期應繳之貸款本息共16期轉帳至被上訴人王道帳戶供扣款。

再佐以上訴人於臺南地檢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稱:因為之前與被上訴人交往時,我還有欠被上訴人一點錢,我有幫被上訴人還一點貸款的錢;

被上訴人自己申請貸款70萬元,因為我還有欠她一些錢,所以我拿我欠的錢來幫她還等語(臺南地檢偵卷第9、35頁),益證上訴人之所以為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貸款本息,係因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方式有另為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中之70萬元,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貸款部分期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非清償借款,惟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全無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反而係被上訴人督促上訴人應遵期清償以免影響被上訴人之信用,參以兩造已於109年11月間分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仍繼續繳納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本息共6期,至110年5月分始未繳款,倘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並與其約定以繳納系爭貸款之方式為清償,何需於兩造分手後再為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而無端贈與其金錢,尚非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兩間上開160萬元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⒈兩造間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35所示共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共1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投資款;

又兩造間曾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中之70萬元,上訴人並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本息;

另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0日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09年2月14日將現金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同上帳戶等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亦已全數清償完畢,惟上訴人就其除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貸款分期款及另有交付共計98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外,尚有另為其他清償行為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雖稱於兩造交往期間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並贊助大量金錢幫其衝直播主人氣,及支付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而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倘非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而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或為其支付金錢,均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雖係給付投資款予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於臺北地檢上開偵查案件110年6月8日警詢中陳稱:我的認知是借我160萬元而已,另外10萬元是之前被上訴人說要投資我操作股票所交付的錢,包含她當時說要投資股票的錢我也一併還她了,股票投資金10萬元我是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現金交付的部分我無法證明等語(臺北地檢偵卷第13至14頁);

再參以兩造間108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6,原審訴卷第349頁),上訴人稱:「兔姐跟我要之前幫她投資的股票錢」、「就是她叫我投資的錢啊」、「我只能先拿公司款轉給她了啊」、「只是覺得之就有講不是隨時都能拿回來的」、「強尼也是她也是」、「不幫他們投了」、「這樣很臨時的我都會卡住」,可見上訴人為他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亦有返還投資款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已承認有返還1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陳稱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但上訴人無法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從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共170萬元全部均應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同意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本件於兩造就上開160萬元借款中70萬元部分達成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之合意後,被上訴人繼續於109年1月31日向上訴人催討其餘債務,上訴人因而於109年2月10日及14日償還共計98萬元,有兩造於109年1月8日至2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證12編號14至22,原審訴卷第193至195頁),應認上訴人所償還之98萬元業已依兩造之意思先予返還發生在前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款共10萬元,其餘88萬元則依序清償發生在後之借款,因此,兩造間上開160萬元借款,扣除其中70萬元部分係另約定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就其餘9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已償還88萬元,尚餘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可以認定。

又兩造最初借款之際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則就上開2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返還,於上訴人未如期返還時,始構成遲延清償而得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之證據(原審訴卷第58頁),因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算此部分借款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兩造間就上開16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既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為清償,而上訴人僅清償系爭貸款如附表一所示自109年1月至110年4月共16期分期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共計180,988元,已如前述,又系爭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清償,付款日為每月26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上開各期所清償部分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堪認兩造就上開16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已另約定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上訴人始依約繳納利息。

再依卷附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加速條款(原審補字卷第35頁)中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兩造間既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兩造間70萬元借款,並援引該貸款約定書之內容為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方式,應認上開加速條款之約定亦在兩造合意範圍內始為合理,否則上訴人倘未依約清償貸款,仍可享有分期利益,被上訴人卻有立即遭銀行催討全部貸款餘額之風險,顯非公平,因此,上訴人於110年5月系爭貸款之付款日即當月26日未依約清償時,應已喪失分期利益,其對被上訴人之該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尚未償還之本金601,144元(計算式:70萬元-98,856元=601,144元)及自其欠繳系爭貸款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貸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亦可認定。

⒋據上,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621,144元(計算式:601,144元+20,000元=621,144元),及其中601,144元部分,自上訴人欠繳系爭貸款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貸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其中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1,144元,及其中601,144元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其中2萬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1,144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按本金601,144元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一:
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轉入被上訴人王道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1月24日 12,000元 被上訴人王道銀行存款總覽查詢截圖(原審訴卷第51至52頁)、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5至329頁) 2. 109年2月24日 11,942元 3. 109年3月26日 11,942元 4. 109年4月26日 1,800元 5. 109年5月25日 11,942元 6. 109年6月24日 11,942元 7. 109年7月24日 11,942元 8. 109年8月24日 11,942元 9. 109年9月29日 11,942元 10. 109年10月23日 11,942元 11. 109年11月25日 11,942元 12. 109年12月25日 11,942元 13. 110年1月27日 11,942元 14. 110年2月20日 11,942元 15. 110年3月19日 11,942元 16. 110年4月21日 11,942元 合計:180,988元
附表二: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網路轉帳至上訴人台新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7年9月27日 50,015元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原審補字卷第21至28頁) 2. 107年9月27日 50,015元 3. 107年12月08日 50,015元 4. 107年12月08日 50,015元 5. 107年12月25日 50,015元 6. 107年12月25日 50,015元 7. 107年12月28日 50,015元 8. 107年12月28日 50,015元 9. 107年12月29日 50,015元 10. 107年12月29日 50,015元 11. 108年2月08日 50,015元 12. 108年2月08日 50,015元 13. 108年2月09日 50,015元 14. 108年2月09日 50,015元 15. 108年2月10日 50,015元 16. 108年2月10日 50,015元 17. 108年4月07日 50,015元 18. 108年4月07日 50,015元 19. 108年4月08日 50,015元 20. 108年4月08日 50,015元 21. 108年4月09日 50,015元 22. 108年4月09日 50,015元 23. 108年5月20日 50,015元 24. 108年5月20日 50,015元 25. 108年5月21日 50,015元 26. 108年5月21日 50,015元 27. 108年5月22日 50,015元 28. 108年5月22日 50,015元 29. 108年5月23日 50,015元 30. 108年5月23日 50,015元 31. 108年5月31日 50,015元 32. 108年6月02日 50,015元 33. 108年9月7日 50,015元 34. 108年9月7日 5,015元 35. 108年9月7日 45,015元 合計:1,700,525元(525元為轉帳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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