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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黃永東
被上訴人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真、黃勇智、黃謄瑤、黃建章共有,全體共有人於原審108年度調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上開土地成立分割調解(下稱前案),已依該調解方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分割登記完畢後,伊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土地、000土地,與同段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現遭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圍牆及車庫(如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物件拆除,並將000-0土地返還予伊,及將000-0土地、000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前案曾要求被上訴人保證不會要求拆除伊之建物,始同意成立調解分割,亦得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顯違誠信原則。
且自前案調解分割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已歷時近2年,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存在默示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伊應得於該建物使用完畢時再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物件拆除並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000-0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亦為同段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港簡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1至117頁)〕。
㈡兩造曾於前案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方案(見108年度調字第1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7至108頁),內容為: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均同意按照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即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88.5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黃聰明取得;
編號A、面積288.5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黃淑真、黃勇智、黃謄瑤、黃建章、黃永東共同取得,按相對人黃淑真應有部分12分之1、相對人黃勇智應有部分12分之1、相對人黃謄瑤應有部分12分之1、相對人黃建章應有部分12分之3、相對人黃永東12分之6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上訴人曾執前案調解方案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遭雲林地院依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理由概以:該調解方案,並未約定債務人等有交付或移轉之義務,債權人自不得本於該調解方案為執行名義,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分得部分聲請交付或移轉之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請求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八項將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或圍牆(即附圖附表編號A1、A2、A3、B1、B2、B3、C1、D1物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000-0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亦為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情形,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港簡卷第81至97頁、原審卷第51至62頁),並經原審法院囑託雲林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地上物坐落情形測繪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為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護龍);
編號B為花圃;
編號C為帆布車庫;
編號D為磚造瓦頂一層建物(正身),線段abc、線段defg、線段hjki為圍牆(如附表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
上訴人固抗辯:伊在前案曾要求被上訴人保證不會要求拆除伊之建物之前提下,亦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同意成立調解分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屬實。
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於系爭土地上建置建物均得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究有如何之分管協議,其空言抗辯: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置,均得共有人之同意云云,要無可取。
㈣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
上訴人雖又抗辯:自前案調解分割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已歷時近2年,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存在默示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近2年間未要求上訴人拆除附表所示建物,乃單純之沈默,尚難視為已有與上訴人默示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某種意思表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附表所示物件占用系爭土地,顯欠缺合法權源。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⒈將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1.9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將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9.9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將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4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應將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0.87平方公尺之花圃及線段jK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⒌將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23.8平方公尺之花圃及線段hj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⒍將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4.03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⒎應將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4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⒏應將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線段編號abc、defg之圍牆拆除,並將土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附表編號所示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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