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易,28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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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沈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啟明
被上訴人 沈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與兄沈春富,共同於109年11月6日繼承被繼承人沈坤池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乃以其2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分割遺產。

於訴訟審理前兩造即達成協議,無論法院判決結果如何,被上訴人願將其應繼分權利無條件讓與上訴人。

嗣後兩造與沈春富就分割遺產訴訟成立訴訟上調解。

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111年5月11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

依兩造之讓與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其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設詞規避不配合辦理,經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主張兩造與沈春富,共同繼承沈坤池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分割遺產,兩造成立協議,被上訴人願將其應繼分權利無條件讓與上訴人,嗣後繼承人全體就分割遺產訴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完成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5月27日遺產轉讓協議書、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系爭6筆土地之謄本、桃園成功路郵局5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遺產轉讓協議書內容記載:「立書人沈水芳(甲方)、沈淑美(乙方)茲就沈坤池所有遺產分割事件,雙方合意條款如下:一、沈坤池所有遺產(含不動產及動產)原應由甲乙雙方及沈春富三人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二、乙方就沈坤池所有遺產已訴請法院分割遺產,無論判決結果為何,甲方同意將自己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權利無條件轉讓予乙方。

爾後若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事宜,甲方願意配合出具相關文件協助辦理,所需費用及稅金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

四、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為證,雙方應信守履行。

110年5月27日」(原審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51號卷第13頁)。

㈢兩造與沈春富在原審法院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沈坤池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下:㈠編號0001、0002、0003、0004、0005、0006之不動產由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共同取得,並依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方式保持分別共有。

㈡編號0007、0008、0009、0011、0012、0013、0014、0015之不動產及編號0016、0017之存款及孳息均由相對人沈春富單獨取得。

二、相對人沈春富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共同取得,並依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方式保持分別共有。

移轉登記之費用由聲請人沈淑美負擔。

三、相對人沈春富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各新臺幣捌萬元,分別匯入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之帳戶內。

四、聲請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㈣上訴人主張,基於下列5項事實,沈春富依調解內容第二項之固有不動產3筆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予沈淑美、沈水芳,乃補償分割之結果,應屬沈水芳因繼承沈坤池之遺產:⑴沈坤池之遺產總值,編號1-6之○○段土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為5,018,450元(2,016,750元+205,500元 +605,000元 +301,400元 +1,881,000元+8,800元);

編號7-15之泰安段土地及房屋總價值5,925,451元(510,266元+390,813元+3,367,325元+467,133元+395,484元 +132,311元 +357,819元+304,300元)。

不動產總價值為10,943,901元(5,018,450元+5,925,451元),3位繼承人均分、每人得繼承之土地價值為3,647,967元。

⑵沈春富繼承之不動產價值為5,925,451元(編號7、8、9、11、12、13、14、15),超出2,277,484元(5,925,451元-3,647,967元)。

⑶沈春富以其個人固有之○○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移轉予沈淑美、沈水芳各2分之1,上開3筆土地總價值為2,191,200元,仍不足86,284元(2,277,484元- 2,191,200元)。

⑷遺產中之存款與孳息(編號16、17)為196,792元(161,711元+ 35,081元)扣除上開不動產分配應補足之86,284元後,尚餘金額為110,508元,3人均分各得36,836元。

⑸沈淑美、沈水芳分配不動產價值不足額,由沈春富以現金補償,加計存款分配總額為159,956元(86,284元+36,836元+36,836=159,956元),故沈春富應支付沈淑美、沈水芳各8萬元作為補償。

⑹上開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經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各不動產核定價額、存款本金利息金額相符,亦與上開原審調解內容吻合。

按諸事理,苟非如上訴主張沈春富因比2位妹妹多分得沈坤池之不動產,乃以其固有之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2位妹妹作為補償,當無可能如此處理之理。

準此,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由沈春富移轉予被上訴人部分,應解釋為其繼承自沈坤池之遺產(遺產之變形物),應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遺產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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