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易,6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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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被 上訴 人 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媛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豐茂之配偶邱素娟於民國107年5月間,聯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枝媛之弟陳國耀,表示為避免上訴人所有酒類半成品遭債權人取走抵債,請求陳國耀協助提供處所,陳國耀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屋讓上訴人堆放酒類半成品。

嗣被上訴人不再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堆放裝填酒類半成品,而函請上訴人自行取回,並返還先前由陳國耀代上訴人墊支之搬運費,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堆放裝填酒類半成品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桶子,及非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桶子,係陳國耀與訴外人沈筠棋、賴瀅旭於107年5月2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請人從上訴人工廠運出並放置,被上訴人應向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請求遷讓房屋,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訴198號卷第25-27頁)。

㈡依原審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原審卷第107-109頁)⒈系爭房屋内部擺設有藍色、黑色、橘色之中大型儲水桶,其上有部分桶子標示數字號碼,或内部儲存之物品(如梅醋)或貼有地主楊豐茂之紙張。

經當場清點數量如下:A區:黑色大桶子1個。

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藍色桶子8個。

C區:黑色桶子1個、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

D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

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

以上合計黑色桶子10個、橘色桶子30個、藍色桶子61個。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A區黑色桶子不是上訴人公司的,B區藍色桶子是上訴人公司的,但黑色、橘色的不是上訴人公司的。

C區部分除黑色桶子不是上訴人公司的外,其餘橘色、藍色桶子都是上訴人公司的。

D區黑色桶子不是上訴人公司的,橘色跟藍色桶子是上訴人公司的,E區藍色及橘色桶子都是上訴人公司的。

以上確認不是上訴人公司的桶子即黑色及橘色桶子,都屬較大型桶子且有蓋子可旋緊之桶子,是當初被上訴人購買的桶子,但裝的内容物是上訴人公司的,而外觀看起來這些物品確實是上訴人公司的,但無法確認内容物,内容物則須待勘驗後認品質無訛後運回原處。

㈢上開A區:黑色大桶子1個;

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

C區:黑色桶子1個;

D區:黑色桶子4個非上訴人所有。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㈣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18日以明誠法律事務所函通知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或陳國耀、沈筠棋,應將擅自以託付保管為名運走(或逕自載運出廠)之酒類半成品及成品運回(歸還)公司(原審卷第47至52頁)。

陳國耀、沈筠棋於107年8月2日以凌雲法律事務所函覆之內容如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35-37頁所載。

㈤楊豐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邱素娟、子楊萬利,曾對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提出妨害自由、竊盜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3-68頁)。

楊豐茂、邱素娟、楊萬利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本院卷第213-2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所附附圖(b)部分房屋內,放置如原審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

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

C區:黑色桶子1個;

D區:黑色桶子4個,其內所裝盛之物品取出,及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

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

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

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附表一所示桶子內之物品及附表二所示桶子(下稱系爭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b)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上訴人陳明系爭物品原放置於上訴人工廠,為上訴人所有之酒類半成品等語(本院卷第11頁),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借用系爭房屋放置系爭物品(訴字198號卷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b)部分堆放系爭物品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物品係在楊豐茂、邱素娟不知情之情況下,由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於107年5月21日起,私自請人從上訴人工廠中運出,而楊萬利係遭陳國耀恐嚇才至現場,未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⒈上訴人廠長即楊豐茂外甥翁自文於偵查中證稱:「(陳國耀、沈筠棋有無到萬安公司搬過公司成品、半成品?)有。

但是這是總務林玉芬的意思,107年5月23日因為萬安公司跳票,而且我又找不到邱素娟及楊豐茂,我跟林玉芬、許雪珠及其他員工一起去勞工局要報備說工廠停工,結果同車的許雪珠接到邱素娟電話…是一支電話大家輪流聽的,我也有講到…邱素娟跟我說『對我們很抱歉,他也是被陷害的並說他們在跑文件流程,之後要聽陳國耀的指示』。

(邱素娟在跟你講這些話時,有無感覺他很恐懼或是被迫講的?)沒有…(當時搬東西的情形為何?有幾個人去搬?)總務跟我說『所有東西陳國耀買下』(庭呈對話記錄一份)搬東西的時間是5月23日、5月24日,還有一次我不記得,這三次是有拖板車來搬,總共搬了好幾百趟…當時公司外面很多地下錢莊的人來堵邱素娟,我們都不敢進公司,都是從後門爬牆上班 的…(陳國耀如何搬走公司物品?)開拖板車…(楊萬利、邱素娟、楊豐茂有無在現場?)只有楊萬利在場。

有一次保全跟警察有過來,有報警,陳國耀就打電話給邱素娟或楊豐茂,警察透過電話開擴音,我有聽到楊豐茂跟警察說是他們允許陳國耀搬東西的…我雖然是公司廠長,但是5月21到6月初這段時間還是要聽總務林玉芬的,因為林玉芬是直接對楊萬利,楊萬利說他被綁架那段期間,他還常來公司收信…他時常出現還跟我LINE…我與楊豐茂有親屬關係,他是我舅舅。

(楊萬利有跟你說新老闆是陳國耀?)是。

LINE也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

⒉上訴人行政人員林玉芬於偵查中證稱:「(陳國耀、沈筠棋有無到萬安公司搬過公司成品、半成品?)有。

(當時情形如何?有幾個人去搬?)有很多批次,最開始是廠長翁自文跟小弟是半夜去搬的,當時邱素娟應該是知情的。

陳國耀、沈筠棋搬的情況,就是他們要什麼東西,我們會搬給他…時間都是在107年5月間到107年6月間…沈筠棋都是開他自己的自家車,陳國耀都是叫小弟開貨車來載。

(楊萬利、邱素娟、楊豐茂有無在現場?)楊萬利半夜應該都有在現場…沈筠棋搬的東西我都會跟楊萬利講。

(邱素娟有無同意陳國耀等人搬走物品?)剛開始他們好像都蠻要好的,我跟沈筠棋通電話的時候邱素娟都在旁邊,因為我有聽到邱素娟的聲音…我都會傳LINE跟楊萬利講並傳搬的東西照片給楊萬利,楊萬利跟邱素娟是母子,邱素娟應該知道。

(他們在搬的這段期間你有跟邱素娟、楊豐茂聯絡?)沒有。

我都跟楊萬利聯絡並報備。

(翁自文上次開庭時說,107年5月23日你與翁自文和其他員工一起去勞工局,結果有接到邱素娟電話,有無此事?)有。

邱素娟說公司還沒有結束,還不能去勞工局,有說以後要聽陳國耀、沈筠棋的指示…(為何你要讓別人搬公司的東西?)因為那一次邱素娟電話中有交代要聽沈筠棋的指示…邱素娟、楊豐茂都有在看公司監視器,且我也會跟楊萬利講,我也都沒有接到邱素娟、楊豐茂阻止的指令,楊萬利也沒有阻止我」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

⒊邱素娟、楊豐茂之子楊萬利於偵查中陳稱:「(要提告妨害自由,是指107年5月21日至6月3日遭軟禁於陳國耀住處?)是。

(這段時間你有無外出?)有。

(這段時間是否有使用手機?)有…我後來有出門辦事情,被告等人(即陳國耀、沈筠棋)沒有妨害我自由…(陳國耀及沈筠棋是否有做出具體傷害你或你父母的行為?)沒有。

(6/18傳訊息『陳董(即陳國耀)你睡了嗎?不好意思喝醉了,中午在整理那些酒太單調,就邊喝邊整理,居然就醉了』這是何意?)陳國耀要我整理從我們家萬安農牧公司那邊搬來的酒跟醋。

(那些酒跟醋是在何情況搬的?)搬的時候我都在現場,我也有幫忙搬…(是誰去萬安公司搬東西?如何搬?時間?搬何物?)陳國耀、賴瀅旭、郭宥宏及幾個看起來像流氓的人,他們搬的東西都是翁自文事先準備好的…(當時萬安公司有誰在場?)我、翁自文。

(有無報警或驚動保全系統?保全公司?)我不是很確定,我雖然在場,但我在搬東西…半成品送到雲林後,陳國耀有叫我跟我父母去點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07-109、110、115頁)。

⒋邱素娟於偵查中陳稱:「(陳國耀去萬安公司搬東西時你在場?)我不在場…(當時萬安公司有誰在場?)翁自文、楊萬利也有幾次在場。

(當時有無報警?)沒有報警。

(是否有一次有驚動保全及警察到場,你還用電話跟保全說沒關係,東西可以搬走?)保全有打電話過來,是我接的,保全說有人誤闖進來,我是跟保全說『我是楊太太,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⒌觀諸證人翁自文、林玉芬之前開證述,除互核相符外,亦與楊萬利、邱素娟前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倘陳國耀等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搬運系爭物品,則在場或接獲林玉芬告知沈筠棋搬運情形之楊萬利,何以未曾加以制止或報警,反而參與搬運?楊萬利於其所稱與父母遭軟禁於陳國耀住處期間(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3日)後之107年6月18日,又為何仍應陳國耀之要求,整理從自家公司搬出之酒、醋,且傳送前開聊天之訊息予陳國耀,卻未報警?而邱素娟於接獲保全人員電話告知有人誤闖公司時,又豈會向保全人員表示沒關係?再參諸楊豐茂、邱素娟、楊萬利對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所提妨害自由、竊盜等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楊豐茂、邱素娟、楊萬利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05、900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23-195頁)在卷可佐,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上訴人聲請調閱前開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案卷,以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核無調閱之必要。

⒍又上訴人所提楊萬利與翁自文間之通訊資料(上證3,本院卷第29頁),除無法明確知悉訊息中所述之「嬸嬸」究指何人外,亦無從依前開通訊內容,逕認邱素娟、楊豐茂、楊萬利於107年5、6月間曾受陳國耀、沈筠棋之脅迫、恐嚇,抑或系爭物品係陳國耀、沈筠棋所擅自搬取。

而上訴人所提邱素娟傳送予翁自文、員工許雪珠之簡訊資料(上證4,本院卷第31-35頁),傳送日期均為107年6月26日,亦難認上訴人之前於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初未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物品交予陳國耀、沈筠棋搬運,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另上訴人所提其員工許雪珠、翁自文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7-38),核其內容,應係翁自文、許雪珠等曾於「沈小姐」向其等要求交付鑰匙、遙控器後,經其等詢問公司,公司表示鑰匙交予保全即可,其等乃依公司指示,將鑰匙、遙控器交予保全,而非交付「沈小姐」,並表示希望公司與「沈小姐」自己溝通,避免勞方為難等經過,已曾向公司報備之事,再以前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

是縱翁自文、許雪珠於前開存證信函中稱沈小姐為支付5、6月薪資之新老闆,惟其等仍向公司詢問如何處理沈小姐之要求,嗣後其等亦係依公司之意見處理,而非依沈小姐之要求;

是上訴人抗辯107年5、6月翁自文、許雪珠係聽從陳國耀、沈筠棋之指示幫忙搬運系爭物品,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⒏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18日曾以明誠法律事務所函,通知陳國耀、沈筠棋將運走之酒類半成品等運回(歸還)上訴人,另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交還酒類半成品等云云,並提出明誠法律事務所函(原審卷第47-52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3-254頁)為證,惟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事後單方所為之陳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附表一、二桶內之酒類等半成品是否已質變損壞,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認定,尚屬無涉。

⒐上訴人抗辯陳國耀、沈筠棋欺騙上訴人員工林玉芬,被上訴人已全部買下上訴人公司,指使林玉芬告知翁自文「要把產品全部裝箱,陳董買下了,酒窖產品全部收一收」云云,雖提出通訊資料為證(上證12,本院卷第271頁),惟觀諸前開通訊內容,尚無從認定林玉芬所傳訊息係受陳國耀、沈筠棋之欺騙及指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⒑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堆放系爭物品,上訴人亦陳明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等語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放置如附表一所示桶子內裝盛之物品取出,及將附表二所示桶子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放置如附表一所示桶子內裝盛之物品取出,及將附表二所示桶子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一:
原審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區域(訴字365號卷第107-113頁) 桶子顏色/大小 數量 A區 黑色大桶子 1個 B區 黑色桶子 4個 橘色桶子 2個 C區 黑色桶子 1個 D區 黑色桶子 4個
附表二:
原審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區域(訴字365號卷第107-113頁) 桶子顏色/大小 數量 B區 藍色桶子 8個 C區 橘色桶子 5個 藍色桶子 8個 D區 橘色桶子 16個 藍色桶子 16個 E區 藍色桶子 29個 橘色桶子 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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