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更一,1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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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 娟 娟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方陳幸鈴
輔 佐 人 方 森 德
視同上訴人 蔡 明 昌
林 俊 志
訴訟代理人 林楊碧嬪
視同上訴人 陳 亦 民

林 義 人
陳 藤 本
陳 肇 偉
李陳韻茹
翁陳民江

陳 藤 禾

被上 訴人 蔡 佳 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60.4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為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
割;
即:編號000部分、面積4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亦民、陳藤禾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及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各按應有部分12分之1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
編號000-1部分、面積119.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000-2部分、面積887.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土地銀行取得。
編號000-3部分、面積349.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明昌取得。
編號000-4部分、面積466.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義人、林俊志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84分之327、484分之157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000-5部分、面積160.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方陳幸鈴取得。
編號000-6部分、面積230.8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陳亦民、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陳藤禾(下稱陳亦民等6人)及林義人、林俊志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60.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即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物分割與部分共有人,至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裁判分割。
二、依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求為判命:㈠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下均同)000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亦民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000-1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000-2土地分歸上訴人土地銀行取得;
000-3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明昌取得;
000-4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義人及林俊志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000-5土地分歸上訴人方陳幸鈴取得;
000-6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義人及林俊志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應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估價案號:107長信估字第00000000號、下稱第1份報告書)第96頁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語(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惟就000-6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嗣上訴人土地銀行不服而提起上訴;
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部分:
一、上訴人土地銀行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原審依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而為分割,雖屬適當,然就附圖一000-6、面積230.88平方公尺土地採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受損,呈現不公平不合理結果;
蓋該部分土地外觀,為前窄後寬之狹長梯形地型,唯一出入口為北側面臨○○區○○路,面寬僅約150公分,非但難以申請建築許可,亦難以出入使用該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將致原有土地價值嚴重低落,而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權益,且因土地銀行之應有部分(2841/6702)最大,低價變賣結果,其所受損害最鉅,復以土地地形不佳,即便低價亦無人願意購買,仍造成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狀態,有違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甚低價結果若由鄰地即分得000-5土地之上訴人方陳幸鈴購得,亦有變相圖利方陳幸鈴之虞;
考量000-6土地地形,唯一出入口面寬僅約150公分,一部車都無法通行,僅能與相臨之000-5合併,方能擴大出入口面寬,以提升000-5及000-6等2筆土地價值。
而因000-5土地上有方陳幸鈴之建物,其亦主張分配000-5土地,則為使該2筆土地合併使用,當合併分歸方陳幸鈴取得,再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誠屬妥適。
㈡原審判決依估價結果為金額補償,然補償金額對土地銀行甚為不公,蓋系爭土地若扣除000-6之面積後,其分得000-2土地面積887.59平方公尺,雖較原持分面積860.34平方公尺,多出27.25平方公尺(約8.24坪),然土地銀行卻須補償高達新臺幣(下同)3,114,914元,即每坪補償金額高達378,023元,明顯高於當地買賣市價每坪15至20萬元,原審所採估價補償金額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甚依原審估價結果:⑴被上訴人分得之000-1土地,補償金額為714,792元,每坪補償金額為193,710元。
⑵上訴人蔡明昌分得之000-3土地,補償金額為715,817元,每坪補償金額為220,613元。
⑶上訴人方陳幸鈴分得之000-5土地,補償金額為2,004,006元,每坪補償金額為220,462元;
即所採估價補償標準,於同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竟每坪補償金額有高達378,023元,亦有僅193,710元,相差近達1倍之結果,造成不合理不公平之補償結果,應有違誤。
上訴人土地銀行深難服平,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二方案分割,並由估價機關估價後互相為金錢補償,以維公平合理。
㈢就長信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函,因該函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分割方案),非土地銀行所主張,亦不同意將000-6土地採變價分割,故是否重新估價無意見。
又長信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再為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估價案號:107長信估字第10709015-1號、下稱第2份報告書),有就000-6土地估價(第67頁),對土地差異分析,總差價差異81%,是用000-6土地百分之百去做比對,惟該部分土地面寬才1.5公尺,根本無法建築,估價師可能未考慮此點,故估價總差異率81%可能過高、不合理;
若000-6土地估價金額調降,補償金額也會改變,土地銀行認這部分估價有偏高,應要調降,至其餘無意見。
㈣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000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亦民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000⑴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000⑵土地分歸上訴人土地銀行取得;
000⑶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明昌取得;
000⑷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義人及林俊志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000⑸土地分歸上訴人方陳幸鈴取得;
並由估價機關估價後,互為金額補償。
二、上訴人方陳幸鈴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不同意土地銀行所提之分割方案,若如此其要購買旁邊三角形的土地,因之不同意購買,又其無他方案,希望依原審判決方案分割。
至取得000土地者,可跟旁邊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㈡對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之前有鑑價過,兩造對相互找補也都同意,000-6土地也有鑑價,只是單價高一點(0.93),這是畸零地,土地銀行認為沒那麼高的價值。
㈢土地銀行一再強調那塊畸零地要她去買,並無道理,因其無此經濟能力,且該土地不僅是畸零地,面臨道路寬度很小約1公尺多,又與隔鄰土地有瓜葛,未來要處理很棘手,這是未來由共有人全體要去處理的問題,況土地銀行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由其購買更好處理。
㈣其分歸之000-5土地本來就是正長方形,雖比較狹長,但建蔽率已足夠,約有5米的寬度,後面空地可種些花草,至000-6土地上有隔壁000地號之○○○○地上物,將來需以拆屋還地方式處理,應由所有共有人面對之問題,而非單獨由其去面對,這是不合理。
㈤依上,請求依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分割。
三、上訴人蔡明昌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其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請求依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分割。
在前審時大部分共有人等都同意原審判決方案,僅土地銀行不同意。
㈡對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之前有鑑價過,兩造對相互找補也都同意,000-6土地也有鑑價,只是單價高一點,這是畸零地,土地銀行認為沒那麼高的價值。
㈢依上,同意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分割。
四、上訴人林俊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希望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並與林義人繼續保持共有。
五、上訴人林義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希望依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保持共有,對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但請求依高院前審判決所認定鑑價標準而為相互找補之基礎。
㈡依上,同意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分割。
六、上訴人陳亦民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陳亦民等6人除外)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60.44平方公尺、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筆錄: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為○○路,西側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連,000地號土地西側為○○街。
㈡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有磚造2層半外附鐵皮建物1棟,大門設有門牌,其上載有「○○區○○路00號」,是由○○○○使用,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部分,有○○○○設置之鐵皮車棚,車棚下有停放車輛。
㈢系爭土地西半部分設有加強磚造2層半外附鐵皮建物1棟,該建物分為2戶,該2戶均無門牌,據方陳幸鈴稱西半部該戶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路00-0號,目前出借親戚作為住家使用。
據林義人稱該建物東半部為其與弟弟即林俊志所有,門牌號碼為○○路00-0號,目前出租他人作為音樂酒吧使用。
㈣系爭土地中央部分,為磚木造1層建物1棟,該建物與○○路00-0號、00-0號建物間設有紅色鐵門,經由該紅色鐵門後方小巷道可通往建物後方。
上開磚木造1層平房分為2戶,西半部該戶有門牌,其上載有「○○區○○路00號」,東半部該戶無門牌,地址為○○路00號。
據蔡明昌稱該建物為其所有,00號目前無人使用,準備出租,81號目前出租他人作為燒臘店使用。
㈤系爭土地東半部部分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1楝,目前為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使用,據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陳清墩稱該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營市○○路00號」,門牌已摔落,法官請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手持00號門牌拍攝照片。
該建物與○○路00、00號間設有車道,車道上方設有遮雨棚,經由該車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之停車場。
㈥上揭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東側有加強磚造2層半加蓋鐵皮建物1棟,該建物南側有一間2層鐵皮屋,該鐵皮屋與上開加強磚造2層建物間有以鐵皮相連,其上均無門牌。
據被上訴人稱該建物為其所有,目前無人使用,門牌號碼為○○路00號。
該00號建物西側與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間設有紅色鐵門,東側有鐵皮圍籬,圍籬旁有一鐵門,履勘時為關閉狀態,無法進入。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案分割,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並盡土地最大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南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營調字卷第11、18至26頁,原審卷㈠第18頁),且上訴人陳亦民等6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狀就此表示爭執或否認,自屬真實。
再徵之兩造(指到庭者)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
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公平、適當及合理之方法以決之;
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參照)。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呈東西向較狹長之長方型狀,面積達2,260.44平方公尺(約683.7831坪),惟東北角、西南腳分別呈現近三角形之不規則狀,又該土地坐落臺南市○○區商業活動圈內,屬都市土地之商業區,鄰進新營火車站,整體生活機能、公共設施便利性佳,北側臨接臺南市○○區○○路,西邊隔000地號土地則有南北向之同濟路。
又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現況為:⑴北側面臨臺南市○○區○○路,西側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連,000地號土地西側為○○街。
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有磚造2層半外附鐵皮建物1棟,大門門牌上載「○○區○○路00號」,由○○○○使用,又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部分,有○○○○設置之鐵皮車棚供停放車輛。
⑶系爭土地西半部分建有加強磚造2層半外附鐵皮建物1棟,該建物分為2戶,該2戶均無門牌;
據方陳幸鈴稱西半部該戶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路00-0號,目前出借親戚作為住家使用;
據林義人稱該建物東半部為其與弟弟即林俊志所有,門牌號碼為○○路00-0號,目前出租他人作為音樂酒吧使用。
⑷系爭土地中央部分,為磚木造1層建物1棟,該建物與○○路00-0號、00-0號建物間設有紅色鐵門,經由該紅色鐵門後方小巷道可通往建物後方。
上揭磚木造1層平房分為2戶,西半部該戶有門牌載有○○區○○路83號,東半部該戶無門牌,地址為○○區○○路00號。
據蔡明昌稱該建物為其所有,目前00號房屋無人使用,準備出租,00號房屋目前出租他人作為燒臘店使用。
⑸系爭土地東半部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1棟,目前供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營業使用,門牌號碼為新營市○○路00號;
又該建物與○○路00、00號建物間設有車道,車道上方設有遮雨棚,經由該車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之停車場。
⑹上揭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建物東側有加強磚造2層半加蓋鐵皮建物1棟,該建物南側有1間2層鐵皮屋,該鐵皮屋與前揭建物間有以鐵皮相連,其上均無門牌,而被上訴人稱該建物為其所有,目前無人使用,門牌號碼為○○路00號,且該建物西側與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建物間設有紅色鐵門,東側有鐵皮圍籬,圍籬旁設有1鐵門,履勘時為關閉狀態,無法進入等情;
已經原審於106年1月5日會同到場之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照片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36頁),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3日)建物現況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91頁)等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以下均指到庭者)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審判決定為分割方案之附圖一,及上訴人土地銀行於本院所提出之附圖二(即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所測量字第1090061547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上字卷第143、145頁)所示之分割方案,至其餘之共有人等則有表示同意依附圖一之方案予以分割、或迄未提出分割方案、或均未表示意見等,致本件有主張附圖一、二等分割方案之爭議(見本審卷㈡第76頁)。
茲就附圖一及上訴人土地銀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如附圖一分割方案:
㈠此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考量北側臨路即臺南市○○區○○路之建築線,以南北向而略偏向東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依面積予以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呈一直線,除其中000、000-1及000-6土地因受系爭土地之東北角、西南角分別既存呈現近三角形之不規則狀所影響外,其餘000-2、000-3、000-4及000-5等4筆土地之地形均為方正完整,且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扣除000-6土地面積(230.88平方公尺)後,渠等分歸之土地面積依其分別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核計結果,除000、000-4土地依序少分配面積1.6、78.77平方公尺外,其餘均有分配面積增加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林俊志、林義人對其分歸000-4土地後今減少分配面積78.77平方公尺,均未加以爭執,並表示願依附圖一方案而為分割,至000土地少分配之面積極微,僅占其應有部分之3.38%;
依此,若不審酌土地價值、周遭環境、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及臨近可供通行道路等因素,並兼顧系爭土地上既存地上物之考量,及在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就所分歸之土地價值差異部分,分別以金錢互為找補,且如因分配位置較佳而減少其應受分配之面積時,亦與公平誠信原則無悖以察,尚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又系爭土地北側臨接臺南市○○區○○路,即依此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直接由北面臨接之○○路對外通行出入連絡,且臨路(000-6土地除外)之面寬均達5公尺以上,已符合現行建築法規容許申請興建建物之規範;
另分歸上訴人陳亦民等6人之000土地、被上訴人之000-1土地,分割後雖依序呈現三角形、梯形(即南邊為尖角形),且000土地面積僅45.64平方公尺(即13.8坪),惟東邊同段268地號土地為陳亦民等6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南邊同段26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渠等分別得加予合併而為整體利用,且就總體而為觀察,合併後土地地形尚屬完整,而000土地與東邊同段268土地合併後,連接○○路之面寬約達11.5公尺(至少2間店面),並可將南邊尖角形土地部分列為法定保留空地利用,應不致生無法供建築或無法盡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之情事。
㈢另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所有或現供使用之地上建物,參諸附圖三所示,均在渠等所分歸之土地上,即分割後並無需拆除大面積建物之問題;
至其中000-4土地上之建物固有極少部分係坐落在000-5土地上,惟林義人已陳稱該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音樂酒吧之用,已如前述,且越界部分之建物面積極小併位處西南角落,應不致影響經營商業使用機能;
又參諸系爭土地之建物屋齡均已達30餘年以上(參原審卷㈠第87頁),已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78頁),其經濟價值非高,若予以拆除,究其利益之影響應極微;
是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雖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物會有極小部分將遭拆除,而造成上訴人林俊志、林義人之損害,惟若與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相較,應屬合理適當者,且渠等對此迄未加以表示意見或爭執,自無斟酌之必要。
㈣依上,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且無需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即不致影響各共有人將來對其所分歸土地之使用及處分,日後便於為適當整體之規劃,實有利於將來建築、更能為有效之整體利用,並充分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至於
分割後之000、000-1土地雖呈現三角形、梯形(即南邊為尖角形),且面積依序僅45.64(約13.00坪))、119.40(36.12坪)平方公尺,惟可分別與其所有之同段268、267地號土地合併而為整體利用,應不致生無法供建築、或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之情況,對該受配人或社會機能、公平經濟原則而言應無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有何不妥適或不公平。
再者,此方案若考量各共有人所分歸土地之位置、地形及取得土地之價值,並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核,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之原則。
可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應屬較為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
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㈠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參照)。
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即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土地銀行提出之分割方案,執與附圖一分割方案而為相互比較,二者所採據為分割之界線、分割後各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地形、依兩造原應有部分(000⑸土地除外)比例予以推算分歸之面積等情形均為相同,且兩造分別所有或現供使用之地上建物均在所分歸之土地上,僅將附圖一之000-6土地併入000-5土地(即000⑸)而為分割。
依此,土地銀行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是否較為妥適、公平可採,應予以審酌者厥為:原判決採附圖一方案將000-6土地為變價分割,是否將致該筆土地價值嚴重低落,而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權益,且因土地銀行之應有部分最大,低價變賣結果,其所受損害最鉅;
另因該土地地形不佳,即便低價亦無人願購買,仍造成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狀態,有違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等情。
㈢次查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其係將附圖一之000-6土地併入000-5土地(即000⑸)而為分割,且主張將之分歸方陳幸鈴取得。
惟方陳幸鈴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16,僅占所有權全部之6.4%,且其於本審已陳稱:其分歸之000-5土地本來就是正長方形,雖比較狹長,但建蔽率已足夠,約有5公尺寬度,後面空地可種些花草;
其不同意土地銀行所提分割方案,若如此其要購買旁邊三角形土地,但其不同意購買,因無此經濟能力,且該土地不僅是畸零地,面臨道路寬度僅約1公尺多,又與隔鄰土地有瓜葛,本應由共有人全體去處理,而非單獨由其去面對,這是不合理等語在卷(見本審卷㈠第320至321頁、卷㈡第8頁);
而本件除土地銀行以外之兩造(指到庭者)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均同意就附圖一之000-6土地採變價方式予以分割。
另由本審將附圖一、附圖二分別囑由長信事務所、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市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其中附圖一000-6土地之評估單價(元/㎡)為60,426元,宗地價值為13,951,155元,附圖一000-5土地之評估單價(元/㎡)為74,600元,宗地價值為11,999,410元(見第2份報告書第71頁);
若採附圖二方案,方陳幸鈴依其應有部分核計之原有價值為10,694,779元,較附圖一方案減少1,304,631元,而宗地單價(元/㎡)為69,900元,較附圖一方案減少4,700元,且應提供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竟達16,687,148元(見臺南市估價師公會報告書第41、43至44頁),況合併後增加之土地價值僅1,431,362元(即27,381,927-25,950,565=1,431,362);
究此對方陳幸鈴個人而言,顯已有不公平之處,且分別共有制度之共有人間並無「人之結合」關係,即各共有人本得隨時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或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脫離、消滅共有關係,是方陳幸鈴亦無應受分配000-6土地之義務。
基此,本於公平原則及兼顧共有人利益之考量,上訴人將附圖一之000-6土地併入000-5土地(即附圖二之000⑸)而分歸方陳幸鈴之理由,尚不能遽執為應依如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之審酌因素。
㈣另依系爭土地整體之地形,及考量坐落其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與現之使用現況,若部分土地不採變價分割而分配價金,即依兩造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由東往西依序而為分割,則執以比對附圖三之地上建物現況圖以觀,將致分得如附圖一000-1、000-3及000-5土地共有人,在其各自分歸土地上之建物均有遭拆除部分或幾近全部之情況,且最西邊之土地之西南端將呈現三角形之袋地;
不惟與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有悖,甚或導致將來之土地所有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更無法盡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其方法自非適當。
又若採儘量縮小附圖一000-6土地面積方式分割,則依該土地面積230.88平方公尺核計,附圖一各筆土地自000土地往西起算,依序得再增加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為:5.37、12.20、97.87、38.48、62.08及14.88,惟因無論附圖一或附圖二均幾乎係緊沿地上建物之牆壁邊界而為分割,是若要儘量縮小附圖一000-6土地面積,仍會造成各分歸土地上之建物有遭拆除部分之情形,且附圖一000-6土地將因分割原因而成為袋地,依法僅能對其他共有人分歸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反將致該部分土地價值更為低落,而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再者,若僅將分割之附圖一000-2土地,採緊沿地上建物(即○○路00號)西邊圍牆為邊界(即西邊不留空地)再往西為界限分割,固然附圖一000-6土地臨路寬度雖會增加(約1.5公尺),然臨路寬度共僅約3公尺,仍未能符合現行建築法規容許申請興建建物之規範要求,並未能提高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復與系爭土地分割應發揮最大之供建築使用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有違;
況附圖一000-3、000-4、000-5土地上建物仍會遭拆除部分。
依此,附圖一分割方案已是審酌各種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屬建地,位在商業區,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等因素後,目前能擇之最佳分割方案。
又雖將000-6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惟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將依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不動產程序進行,而在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過程,共有人仍能基於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或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在土地變價拍賣後由外人標得時,任一共有人皆具優先購買權,可依得標成交價再予買回;
且就房地產交易市場習慣及經驗,「整筆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必定高於「部分持分」之利用價值,
應不妥或失衡之處。
㈤至上訴人土地銀行辯稱:因其應有部分最大,低價變賣結果,其所受損害最鉅,又該土地地形不佳,即便低價亦無人願購買,仍造成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狀態,有違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等語。惟查:
⒈本件採附圖一分割方案,將000-6土地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此始能將本件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已如前述。
又000-6土地面積達230.88平方公尺(即約69.8坪),而隔鄰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與之相近,2筆土地若予合併之地形呈現純正長方形,臨路面寬為12.5公尺,土地深度達32.5公尺,且北邊、西邊均直接面臨道路,屬上品之建築用地(即俗稱肉地),考量變價分割價額係委由市場機制決定,可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提升土地之價值(價值最大化原則);
且投資不動產投資有:⑴安全、易入門,⑵具保值性,可抗通膨,即房地產不像現金,因通貨膨脹而失其原有價值,反會隨著通貨膨脹使價值之上漲,⑶具增值性、收益性等優點;
是否將來會造成低價、無人願購買之情事,容嫌速斷。
⒉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個人主義下之分別共有制度所必然,因此種共有制度之共有人間並無人之結合關係,故各共有人得隨時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脫離共有關係,亦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是近代民法上之分別共有制度,立法政策上即視其僅為單獨所有原則之一項例外,於儘可能範圍內使其易於終止或消滅,故僅為短暫之法律關係,若任意加以限制,恐有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問題。
而變價方式分割即在消滅共有關係,以避免因共有關係而影響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共有人間糾紛不已,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等問題,使不致產生經濟上不利益,甚至違反公共利益。
準此,就附圖一方案之000-6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並無違共有物分割制度之目的及立法意旨,亦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
再者,縱使將來變價所得之金額較低,究此係各共有人均不願分配取得000-6土地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何不公平之處,尚不能遽以不確定之該土地地形不佳,即便低價亦無人願購買等語,採為附圖一分割方案為不適當之論據。
㈥依上,附圖二分割方案,對方陳幸鈴個人而言,已有不公平之處,且其亦無個人多分配分歸土地,再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尚難認公允妥適。
同時上訴人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及由方陳幸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未優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是上訴人土地銀行主張依如附圖二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尚不足取。
五、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各因素予以考量併互為價金之補償後,當認實際分得面積之土地價值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
另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且無需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即不致影響各共有人將來對其所分歸土地之使用及處分,日後便於為適當整體之規劃,實有利於將來建築、更能為有效之整體利用,並充分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
再者000-6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合併整體利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並避免新通行權問題,將使該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取得系爭土地,當使共有人共同獲利,就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同時亦無違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
顯見如附圖一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審酌上開情況認當以依如附圖一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可採,是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六、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
準此,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本件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除就000-6部分土地為變價分割外,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之不同及分配土地面積有部分增減,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差異,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歸之土地價值差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就附圖一及附圖二分割方案,依序囑託長信事務所、臺南估價師公會就此二分割方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前者尚包括考量其中000-6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因素),及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加以鑑定估價,詳如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所示;
本院審酌長信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商業區,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情形、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景氣指標(總體景氣經濟面)、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與鄰地合併效益、分割前後價格變動等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土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
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評估結果,資為渠等分配土地面積若有增減之相互找補依據,應屬可採。
依此,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後,基於整體考量而為之鑑定估價(詳如附表三所載),其中上訴人林俊志、林義人及陳亦民等6人部分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受完足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再者,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分別受分配之價值既高於其原應有部分,自應補償前述共有人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公平,併避免因房地所有權人不同衍生後續紛爭等情事,認應以對現況變化最小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
至共有人間分歸土地面積、價值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者,則以附表三之金錢補償方式平衡之。
本院雖仍採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時,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生一部維持一部廢棄問題,蓋其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一體而不可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判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若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之論斷既有可議,即屬其分割方法為不當。
準此,原審判決就金錢補償之數額已有違誤,並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
是上訴意旨指摘之理由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究之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渠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蔡佳吟 6702分之354 2 上訴人方陳幸鈴 1800分之116 3 上訴人蔡明昌 1800分之300 4 上訴人林俊志 1800分之157 5 上訴人陳亦民 6702分之52 6 上訴人林義人 1800分之327 7 上訴人陳藤本 6702分之13 8 上訴人陳肇偉 6702分之13 9 上訴人李陳韻茹 6702分之13 10 上訴人翁陳民江 6702分之13 11 上訴人陳藤禾 6702分之52 12 上訴人土地銀行 6702分之2841
附表二:

分配之土地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依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 增減面積 000 45.64 47.24 -1.6 000-1 119.4 107.2 +12.2 000-2 887.59 860.33 +27.26 000-3 349.13 338.25 +10.88 000-4 466.95 545.72 -78.77 000-5 160.85 130.79 +30.06
附表三:

\ 應受補 \ \ 應找付 \ 陳亦民 陳藤本 陳肇偉 李陳韻茹 翁陳民江 陳藤禾 林義人 林俊志 合計 -177,211 -44,303 -44,303 44,303 -44,303 -177,211 4,059,309 -1,948,965 蔡佳吟 8,182 2,046 2,046 2,045 2,045 8,182 187,417 89,983 301,946 +301,946 土地銀行 91,475 22,869 22,869 22,869 22,869 91,475 2,095,395 1,006,047 3,375,868 +3,375,868 蔡明昌 22,177 5,544 5,544 5,544 5,544 22,177 507,990 243,897 818,417 +818,417 方陳幸鈴 55,377 13,844 13,844 13,845 13,845 55,377 1,268,507 609,038 2,043,677 +2,043,677 合計 177,211 44,303 44,303 44,303 44,303 177,211 4,059,309 1,948,965 6,53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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