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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視同上訴人 方陳幸鈴
輔 佐 人 方森德
視同上訴人 蔡明昌
林俊志
陳亦民
林義人
陳藤本
陳肇偉
李陳韻茹
翁陳民江
陳藤禾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蔡佳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 466 條之 2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0000 民事第四庭 民事民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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