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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昱良
被上訴人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加被告 林秀鑾
林秀美
林秀足
林志融
林吟蔚
陳慧娥
林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備位追加被告林秀鑾、林秀美、林秀足、林志融、林吟蔚、陳慧娥、林富裕(下稱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林昱良及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5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91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8平方公尺(下合稱斜線部分面積)之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林昱良及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3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8元。」
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其所為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系爭土地斜線部分面積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斜線部分面積之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36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斜線部分面積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736元,及其中2,368元自110年2月1日起、其中2,368元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8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備位聲明之追加:「㈠上訴人林昱良及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斜線部分面積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林昱良及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8元。」
。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早於54年11月間即已建造完成,並編訂門牌號碼及繳交房屋稅,合法使用達55年之久,復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確認為合法房屋;
伊父林鎮府於76年向雲林縣政府陳情後,已獲同意使用而免予拆除;
伊亦繳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非無權占有。
伊未違反土地法第100條所列各款事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
⒉系爭土地上如斜線部分面積為系爭建物占用。
⒊若本件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計算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利得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736元,及其中2,368元,自110年2月1日起,其中2,368元,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8元,均不爭執。
㈠㈡兩造之爭點:⒈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何人?⒉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除去,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⒋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36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8元,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除去,並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⒍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給付4,736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再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斜線部分面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並不爭執,此外,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囑託測量人員測量繪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測量成果圖,後本院並於112年11月2日至現場再為履勘系爭建物現況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虎尾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拍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67頁)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林鎮府於54年11月即建造完成,為合法房屋,又76年間經林鎮府向雲林縣政府陳情後,已獲同意使用而免予拆除,若要拆,被上訴人應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且伊亦繳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非無權占有。
伊未違反土地法第100條所列各款事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林鎮府所建,伊翻修成鋼鐵結構,60年以前也是鋼鐵,97年風災後,伊為修繕並修建夾層(一樓半),系爭建物並無滅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227頁),並提出陳報函影本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卷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林鎮府,建物構造均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非鋼鐵結構,且面積均僅為12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即現今建物為二層樓,所占用面積合計為111.44平方公尺,顯不相同,有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虎尾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123頁),又系爭建物現今外觀,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實地現場履勘,其外觀為二層樓,外觀並為鐵皮、有鋼骨包覆,而內部為類似餐飲場所,內部牆壁均有以油漆重新粉刷,一樓天花板並有以輕鋼架裝潢,有冰箱、餐桌椅、冷氣、廁所,再依鐵製樓梯往上二樓,二樓裝潢為3個房間,並有設置數個電表,另在系爭建物旁邊另有搭建地上物,其內則為廚房、洗碗槽及擺放雜物,廚房上方為鐵片架構天花板等情明確,核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一層、磚造房屋」之內容,明顯不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67頁),足徵林鎮府最初興建之系爭建物(一層樓、磚造房屋),業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不復存在,惟因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稅籍登記資料等情,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雖辯稱其父親所興建系爭建物之石棉瓦,尚存放於系爭建物後方云云,然上訴人所稱父親所興建系爭建物之石棉瓦一節,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僅為石棉瓦殘片,堆置在系爭建物後方土地上(見本院卷第339頁下方照片、第341頁),非屬系爭建物之結構,況系爭建物,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以查與97年申請合法房屋屋況相比,明顯有變更建築行為,應屬違章建築等情,亦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足認上訴人所稱現存系爭建物為林鎮府所興建一詞,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場為二層鋼鐵房屋,非一層磚造結構平房,本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單獨起造,以原始出資建築者身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所言非虛(見本院卷第370頁),尚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提出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以伊已繳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則依前開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僅屬使用土地之代價,非因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可推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依上訴人提出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所示,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始開始給付使用補償金,非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點,亦足認土地補償金並非租金,自無從憑該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即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又本件亦與土地法第100條之內容無涉,上訴人主張以其已繳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即認非無權占有,且無土地法第100條所稱出租人收回房屋規定之情形等節,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以伊父親林鎮府曾於76年3月31日陳情雲林縣政府請求徵收補償,合法使用達55年之久,復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確認為合法房屋;
伊父林鎮府於76年向雲林縣政府陳情後,已獲同意使用而免予拆除,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才能拆屋還地云云,然林鎮府所興建之建物,因拆除、滅失,而不復存在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單獨興建,以原始出資建築者身分取得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提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斜線部分面積,既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稱應予上訴人補償,始能拆除如系爭斜線部分之建物云云,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斜線部分面積,既不能證明渠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斜線部分面積建物,及就占用系爭土地斜線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判斷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必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斜線部分面積,並無合法使用權限,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系爭建物長期占有,已嚴重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護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之完整性,又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5.65+45.91+37.5+12.38=111.44),相較系爭土地總面積151.81平方公尺而言(計算式:67.96+48.86+15.65+19.34=151.81,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至第103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如斜線所示部分返還請求權,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應已足彌補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是綜觀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或公平正義而言,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斜線部分面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利得之計算不爭執,然仍否認有何不當得利,然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即明。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斜線部分面積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可認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又審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依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為水或道,西臨約15米寬之○○路,東側與被上訴人校地圍牆緊鄰,鄰近有7-11、白宮影城、立仁國小、安慶國小,距離○○鎮重要道路○○路、○○路甚近,而○○路、○○路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
⒊再依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當期及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5,100元/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5.65+45.91+37.5+12.38=111.4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6元(計算式:5,100元111.44㎡5%122≒4,736),及其中2,368元自110年2月1日起,其中2,368元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8元(計算式:5,100元111.44㎡5%12≒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且兩造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三、(一)⒊),是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準此,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736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斜線部分面積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斜線所示部分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秀鑾等7人拆除系爭土地如斜線所示部分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斜線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4,736元,及其中2,368元,自110年2月1日起,其中2,368元,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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