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勞再,1,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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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4.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訂之契約書記載「乙方
  5.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7. (一)兩造自102年2月1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
  8. (二)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參加再審被告之外國語言學系10
  9. (三)再審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附件告知再審原
  10. (四)再審原告不服系教評會之不予錄取之甄選結果,即向學校
  11.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2.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
  13.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
  14. (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
  17.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
  18. (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
  19.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21.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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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達納(DANA MARC BERZIN)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審 被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訂之契約書記載「乙方(再審原告)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須比照甲方(再審被告)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以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據。」

,僅能認再審被告應以教學評鑑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考依據,且係指未超過3年聘期之每1年期滿後再予續聘的情形而言等語,⑴違反教育部108年10月2日臺教人㈠字第1080139369號書函說明二指出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所稱「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包含新聘及續聘教師均適用之要旨,且未給付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及事後改善、補救之機會,亦違反大專院校均有之校方內規評量與輔導實施辦法。

⑵違反「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16條「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之解釋。

⑶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

之意旨。

⑷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雇主在解僱員工時,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即應符合為追求正當目的、為達成此一目的所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之比例原則」之意旨。

⑸違反1990年聯合國通過「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庭權利保障國際公約」與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並不排除再審原告外國人之適用。

⑹違反我國於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除非法令有明文規定保障之對象僅限於本國勞工,否則原則上本國與外國勞工均應享有同等之保障。

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反面解釋規定,上訴人不屬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人員,且有永久居留證,不受定期契約及最長12年限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監察院於110年7月15日通過糾正教育部與各大學之糾正案,指出專案教師遭不公平之待遇與勞動法令上之欠缺保護事項,堪認本件兩造一年一聘契約已共6年,然最後一年再審被告卻故意未依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參據,逕不再聘用再審原告,已有缺失,可資為再審原告之有利證據。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存在。

(三)再審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通知再審原告復職日之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再審原告薪資6萬5,335元,及自各該月之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例意旨,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惟核其理由,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顯非指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等具體事實,其再審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再審原告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30日院台教字第1102430134號函附調查意見為再審之事由,惟該監察院調查意見係110年7月30日經監察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6屆第7次聯席會議決議辦理,足見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一)兩造自102年2月1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1年1聘擔任外文系講師一職,再審原告業經6年續聘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6萬5,335元。

(二)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參加再審被告之外國語言學系107年度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辦理之試教及面試,最終經系教評會投票結果,再審原告未獲錄取(備取1)。

(三)再審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附件告知再審原告聘期屆滿,未獲重新應聘,並要求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前辦理離職手續,有102年2月1日及107年2月1日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講師證書、108年1月份薪資、電子郵件與附件等為憑。

(四)再審原告不服系教評會之不予錄取之甄選結果,即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期間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再審被告以108年01月18日嘉大人字第1089000278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再審原告;

嗣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由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08日以函文提出訴願答辯書與相關佐證資料,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8年7月03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其主文為訴願不受理。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定續聘與否,卻辦理重新應聘作業,是否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大學法、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系爭實施要點與就業服務法等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32年度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參照)。

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教育部108年10月2日臺教人㈠字第1080139369號書函說明二之要旨及違反系爭實施要點第16條之解釋。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第16點規定,專案教學人員1年1聘,聘期至多3年,未超過3年聘期之每1年期滿後再予續聘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但非作為辦理重新應聘時是否予聘用之唯一依據,而續聘3年期滿後需重新應聘。

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參加系教評會辦理之試教及面試,最終經系教評會投票結果,未獲錄取,致聘用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

再審原告並非遭再審被告以不勝任、不適任等理由而終止僱傭契約,與「續聘」無涉,更與有無通過教學評鑑程序無實質關聯。

自無違反教育部書函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

⒊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

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要旨為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

乃就契約之解釋而為闡釋,核與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因契約期限屆滿,未再獲再審被告聘任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⒋專任教師與編制外之專案教學人員之續聘有別,專任教師屬長期聘任性質,僅有不續聘之規定(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再審原告為短期聘用並有期間之限制,其因未獲甄選聘用,與不續聘程序無關。

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文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15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

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

惟土地法第18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合約到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乃故意未依誠信原則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其已通過評鑑而予以續聘,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雇主在解僱員工時,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即應符合為追求正當目的、為達成此一目的所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之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自有未合。

⒌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認再審原告為1年1聘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且其於續聘 期滿3年後參加重新應聘而未獲聘用,與再審原告是否為移民、移工無涉,自無關其所稱「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庭權利保障國際公約」之適用。

⒍原判決已敘明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及第46條,均明文規定該法係以促進、保障國民就業為原則,可知該法之目的,其中部分條文乃有關聘僱外國人之限制及要求條件,而非為保護外國人工作權利而制定,僅於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之例外時,始准予外國人於我國就業。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雖不在同法第46條第3項之規定範圍,然參酌同法第52條規定及該法立法目的,尚不得逕以反面解釋推論與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人訂定之契約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參加再審被告之系教評會辦理之試教及面試,最終經系教評會投票結果,未獲錄取,致聘用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

再審原告並非遭再審被告以不勝任、不適任等理由而終止僱傭契約,與「續聘」無涉,更與有無通過教學評鑑程序無實質關聯,而係因契約期滿而終止,自未違反我國於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惟核其理由,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審之請求難謂可採。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再審原告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30日院台教字第1102430134號函附調查意見為再審之事由,惟該監察院調查意見係110年7月30日經監察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6屆第7次聯席會議決議辦理,已難認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且經斟酌,尚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自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定續聘與否,卻辦理重新應聘作業,是否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大學法、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系爭實施要點與就業服務法等規定? 按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就前開爭點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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