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家上易,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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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吉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梅
特別代理人 于夏茉
被上訴人 楊陳秀枝
陳譓如
陳秋月
陳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所遺如附件二「遺產」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件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二「遺產」欄所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號建物等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惟伊於陳林玉壽生前,曾為陳林玉壽代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5萬6,077元、醫療費用4萬2,498元、稅金3萬7,662元、雜支6萬3,803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另代墊電費8萬7,437元、水費4萬7,522元、電信費用2萬2,975元、健保費1,866元,以上代墊費用共計135萬9,84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且均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後為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曾為陳林玉壽代墊電費8萬7,437元、水費4萬7,522元、電信費用2萬2,975元、健保費1,866元(下稱系爭費用),上開款項係自陳林玉壽老農津貼之帳戶中支出,非由上訴人所代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等遺產。

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林玉壽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林玉壽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㈢兩造間對於不爭執事項㈠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㈣兩造對於以下費用不爭執:⒈上訴人代墊看護費1,056,077元、代墊醫療費用42,498元、稅金37,662元、雜支63,803元。

⒉陳月珠代墊有線電視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1,350,789元,再加上陳月珠所代墊漏未紀錄的看護費用7,840元,總計為1,358,629元。

⒊陳林玉壽遺留的系爭不動產,鑑價結論為19,545,677元。

㈤兩造同意就陳林玉壽遺留系爭不動產變價後,為遺產分割。

㈥被繼承人生前曾自被繼承人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系爭費用,共159,800元(見調字卷第53至6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系爭費用,共159,800元(見調字卷第53至69頁),是否為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始得分割?㈡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所留如附件二「遺產」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系爭費用,共159,800元,是否為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始得分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均由伊之配偶所存入,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計匯款204,100元,系爭費用均係自系爭帳戶扣繳,故系爭費用確由伊代墊,應自遺產中扣還,始得為遺產分割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此代墊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配偶自92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計匯款204,10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調字卷第53至69頁),惟上訴人之配偶將款項滙入系爭帳戶之原因為何,是否本於為陳林玉壽代墊系爭款項而滙入,自上開交易明細並無從得知,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上開交易明細表所滙入系爭帳戶款項204,100元,係由上訴人配偶替上訴人滙入,且上訴人與陳林玉壽間有代墊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真,自不能以上訴人之配偶曾滙款204,100元至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於陳林玉壽生前曾扣繳系爭費用,遽認上訴人曾為陳林玉壽代墊系爭費用,而應自陳林玉壽之遺產中扣除。

㈢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所留如附表件二「遺產」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一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三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三項);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

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林玉壽死亡後,遺有如附件二表「遺產」欄之遺產,兩造均同意就陳林玉壽遺留系爭不動產變價後,為遺產分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審酌上開遺產之現況與繼承人之人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兩造並均表達願就該遺產為變價分配,則上訴人請求就附件二表「遺產」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即無不合。

⒊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亦為同法第1162之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繼承人本得依上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權行使權利,且各繼承人既應就被繼承人所負全部債務,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後,以遺產分別償還,亦已足以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獲償。

經查:⑴兩造不爭執:①上訴人代墊看護費1,056,077元、代墊醫療費用42,498元、稅金37,662元、雜支63,803元,共1,200,040元。

②陳月珠代墊有線電視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1,350,789元,再加上陳月珠所代墊漏未紀錄的看護費用7,840元,總計1,358,629元。

是陳林玉壽既對上訴人及陳玉珠負有上開①及②之代墊款債務,依上說明,本件分割遺產時,自應由陳林玉壽之遺產內,分別先支付上開費用予兩造,始得分割。

⑵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所遺如附件二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林玉壽之遺產,為有理由。

爰將陳林玉壽所遺如附件二「遺產」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件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無視於當事人所提出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之主張,亦不調查各該主張是否可採,竟謂上訴人及陳玉珠所代墊之款項,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關,因認附件二「遺產」欄所示遺產應予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自有違誤。

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既有不當,原判決即屬全部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遺產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一、土地、建物一同 變價。
二、變價所得於清償上訴人陳吉和代墊費用1,359,840元、被上訴人陳月珠1,358,629元後,其餘部分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台南市○○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件二
遺產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一、變價分割。
二、所得價金應先支付於陳吉和代墊費用1,200,040元、被上訴人陳月珠1,358,629元代墊費用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台南市○○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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