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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萬同
被上訴人 劉春霞
劉慧君
劉紘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玉美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於民國48年9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郭玉美於109年5月23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即全部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329,800元,喪葬費用為533,090元,上訴人婚後無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98,3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l/2=898355】,此部分債務應由上訴人與郭玉美之子女劉建宗、劉春葉、被上訴人劉春霞,及孫女(輾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慧君、劉紘妤等人於繼承郭玉美之遺產範圍内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被上訴人劉春霞、劉慧君、劉紘妤等3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分擔比例分別為4分之1、8分之1、8分之1,故應分擔數額共計449,178元【計算式:898355×(1/4+1/8+1/8)=449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44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郭玉美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劉笵迪、次子劉建宗、長女劉春葉、次女即被上訴人劉春霞,其中劉笵迪於79年9月16日死亡,其育有長女即被上訴人劉慧君、次女即被上訴人劉紘妤,又被繼承人郭玉美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劉建宗、劉春葉。
上訴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被繼承人郭玉美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因上訴人未以劉建宗、劉春葉為被告,且劉建宗於本件合併起訴(另經原審以裁定駁回),與上訴人同列為原告,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法不得代理上訴人與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無法命上訴人補正劉建宗為被告,是上訴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將郭玉美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同列為被告之必要等語,並上訴聲明(含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582,45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133,272元本息之擴張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揭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
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
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
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
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
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有補正之機會者,為保障其程序與實體利益、減省當事人勞費、及時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時,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是否有補正之機會,則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為判斷。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夫妻之一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進行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
於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配偶之遺產。
因之,若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該債權,其他繼承人對於該死亡配偶所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雖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須將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始得據以算定其差額,此際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對於其餘繼承人全體而言,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準此,生存配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繼承人於繼承死亡配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繼承人全體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該生存配偶應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郭玉美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劉笵迪、次子劉建宗、長女劉春葉、次女即被上訴人劉春霞,其中劉笵迪於79年9月16日死亡,其育有長女即被上訴人劉慧君、次女即被上訴人劉紘妤,又被繼承人郭玉美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劉建宗、劉春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9至44頁),堪以認定。
準此,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繼承人於繼承郭玉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時,自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將郭玉美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之必要云云,雖非可採。
惟稽之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其理由如下:⒈觀諸原審原告劉建宗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雖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然審酌原審原告劉建宗之上開請求,既經原審認定係屬民事事件,不得與家事事件為合併請求,並以原審原告劉建宗所為合併之請求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之訴(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即無不能於該裁定確定時,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俾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
⒉又原審原告劉建宗雖兼為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之規定,原審如認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且與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劉建宗有利害衝突之對立情形,應依職權闡明,並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亦得依職權撤銷該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使上訴人有補正適格被告之機會。
⒊是依上所述,本件當事人適格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可補正之情形,惟原審未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該訴訟要件,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無違,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未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訴訟要件之欠缺,即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又因此等瑕疵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被上訴人劉紘妤已具狀陳明:其不同意本件訴訟由本院為實體審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之對造即被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郭玉美之其餘繼承人全體,而於未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下,遽認其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茲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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