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建上更一,6,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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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4,86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6號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萬4,868元(下稱系爭裁判費)。

惟因本件係屬發回本院更審後,伊再行上訴最高法院之情形,應免徵裁判費。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系爭裁判費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避免重複課徵裁判費之弊,故不論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原判決);

相對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本院第10號判決);

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即本院第10號判決維持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1,322萬1,454元本息,及應給付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997萬4,08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將上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經本院第6號更審判決維持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40萬3,944元本息(不含訴外裁判之利息部分),及應給付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30萬4,730元本息(不含訴外裁判之利息部分),暨准許聲請人擴張請求之利息部分(即原判決訴外裁判之利息部分),而駁回其餘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此有上開判決可稽,應可認定。

㈡準此,聲請人就本院第6號更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屬對於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自行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三審之系爭裁判費,已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其情形應屬溢繳,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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