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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李錦榮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樹生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依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表明之聲請意旨略以:地政事務所將抗告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450分之84,惟依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相同事證,實際上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僅90分之6,而非土地登記簿所載450分之84等語,顯見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均表明其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者,為確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究係450分之84?抑或90分之6?之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原裁定未詳加審認,逕為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容有違誤等情。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繼承取得,依之前共有人於民國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具之連名表及土地臺帳謄本,系爭土地為李髝肚(即李躼肚)、李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吉、李雙(下稱李躼肚等7人)繼承取得,其中李髝肚、李董之應有部分各為90分之30,其餘5人應有部分各為90分之6,惟不明何故,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地籍謄本記載之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均空白,迨至100年共有人之一申請辦理權利範圍之登記,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將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等登記為各450分之84;
因李躼肚等7人共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亦空白,業經另案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6確定在案,與本件核屬同一事實證據共通,可援引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90分之6,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450分之8,抗告人在系爭土地登記未更正前,逕與第三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出賣應有部分450分之84,並已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過戶在即等情,業據其提出連名表、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另案判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抗辯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已表明相對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者,為確認抗告人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或90分之6之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核諸相對人於原審所陳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並未表明其本案訴訟係確認之訴,則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系爭土地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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