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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蘇美玉
鄭順安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仕杰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者,不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之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六、法院依第一、三項所為許可或撤銷許可裁定,均屬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等語,可認法院許可或撤銷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裁定,既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抗告人並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28日提出書狀向原法院聲請許可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民事訴訟文書,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僅限於所收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訴訟文書於「難以確認傳送人之身分」時,始得認定為濫用。
抗告人歷次傳送之書狀均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書狀格式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規定之方式,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均有用印,並與卷內紙本書狀用印一致,無難以確認傳送人身分之情事,故無濫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情形;
抗告人因檔案較大而將檔案分次傳送,亦無造成收狀程序之不便及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然原審所為撤銷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教示欄固記載,如對原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應為誤載,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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