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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蔡和成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即刻交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目的在要求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立即交屋。
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並非本案之標的數字。
相對人未遵照前開裁定,逕行沒收225萬元,即屬違約行為,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應給予精神補償費,並將金額返還抗告人或暫由法院保管。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遵守前開裁定,強制辦理交屋,不宜延誤,並本著公平互惠之商業原則,進行交屋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訴之聲明中,關於臺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102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4日之裁定主文,乃係駁回相對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及再抗告,除與相對人應否交屋一事無涉外,依抗告人所陳,其就該屋已繳納之預付款款項亦為225萬元;
參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請求給付(或返還)225萬元之範圍,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25萬元定之。
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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