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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温婕妤
王捷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伊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強制執行。
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相對人審查准予扶助,並指派高烊輝律師辦理,因而支出律師酬金2萬5,000元。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第87號裁定乙○○應給付抗告人61萬2,941元(下稱系爭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半數即1萬2,500元,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1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院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日向相對人士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後,轉由相對人南投分會辦理,因系爭事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又轉回由士林分會指派高烊輝律師扶助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U-038),相對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2萬5,000元。
系爭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第87號裁定乙○○應給付抗告人61萬2,941元確定後,相對人士林分會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繳納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2,500元,經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回饋金催告函予抗告人後,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士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37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細繹上開條文,受扶助人未依限繳納回饋金,且未對審查決定書提出覆議者,基金會或分會仍應審認受扶助人有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始決定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非毫無再予審查之空間,是本件得否准予強制執行,仍應判斷受扶助人是否有強制執行之實益。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基於社會民主化之需求和福利國家思潮之演進,現代國家應促使憲法所賦予國民生活所必要之種種基本權利,得以充分實現,以保障人權。
惟法律內容繁雜,訴訟程序又具高度技術性,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其權利勢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無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
可見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護無資力之經濟弱勢,以實現其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
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有無強制執行實益之認定標準,應由基金會定之。
相對人為使其本會及分會就撤銷金、回饋金、分擔金、追償金,認定強制執行無實益之標準具一致性,於110年12月24日訂定「強制執行無實益認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其中第3條規定:「債務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債權為強制執行無實益:經書面催繳後,未清償債權本金餘額在3千500元以下。
債務人死亡且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債務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債權。
查無財產,或有財產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㈠依法令不得查封。
㈡於交易市場上無法或難以換價。
㈢執行所耗費之費用顯高於執行標的之價值者」(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是受扶助人未依限繳納回饋金,有無強制執行之實益,自應依系爭標準決定,以落實法律扶助係為保護無資力者實現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之目的。
㈢經查,抗告人於110年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核定財產價額為0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顯已符合系爭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查無財產」之規定,核屬強制執行無實益。
相對人雖陳報抗告人曾向承辦人員自述其每月收入約有1萬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在卷可按,是縱如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每月收入約1萬元,抗告人之月所得既低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益見抗告人之入不敷出,堪認其應屬查無財產之人。
㈣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萬7,000元。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有關抗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補助及其未成年子女是否領有兒少補助各情,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略稱:「經查甲○○君110年6月至111年12月為本縣第3款低收入戶第,未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卓君未成年子女:㈠卓○羚: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
㈡卓○昱、卓○昱等2人:110年6月至111年12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
㈢卓○穎、卓○騏等2人: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等語,有該府111年12月23日府授社救助字第11103178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抗告人並未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而抗告人之5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雖每月領有合計2萬4,678元(計算式:6,358+6,358+6,358+2,802+2,802=24,678)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然該等補助款乃政府為實現社會福利政策、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而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扶養、生活費用,是上開未成年人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乃用在未成年人身上,不得算入抗告人之收入,相對人主張該等補助款亦屬抗告人之財產,難認可採。
㈤相對人雖又主張抗告人另案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取得1萬9,000元,並非無資力云云。
惟查,相對人所主張之另案,乃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未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乙○○提出之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相對人(即乙○○)應自107年4月起至聲請人陳○羚、陳○昱、陳○昱、陳○穎、陳○騏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關於聲請人陳○羚、陳○昱、陳○昱、陳○穎、陳○騏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並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嗣陳○羚、陳○昱、陳○昱、陳○穎、陳○騏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107年6月27日核發投院明107司執助愛字第312號執行命令,將乙○○服務於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津其中3分之1移轉於債權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上開執行命令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2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據乙○○陳稱其每月遭扣薪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與抗告人所稱之1萬9,58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據此,乙○○經強制執行每月所遭扣押及移轉之薪資,乃作為抗告人上開5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非屬抗告人所有,不得列入抗告人之財產計算,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相對人雖又主張其提供抗告人刑事、家事、民事等各項法律扶助約計16件,僅本件抗告人取得財產價值為50萬元以上,始請求抗告人繳納回饋金云云。
惟相對人係因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始提供各項法律扶助,各該法律扶助案件事後能否請求抗告人支付回饋金,應各別判斷,與本件無涉,不得以此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0年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核定價額為0元之汽車1輛,每月所得低於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雖每月領有未成年人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萬4,678元及因強制執行取得乙○○之薪資約2萬元,惟均屬未成年人之生活、扶養費,非抗告人之財產,堪認抗告人符合系爭標準第3條所定「查無財產」之強制執行無實益要件,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分擔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半數即1萬2,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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