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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江沛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雅甄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
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原審法院裁判費查詢表(見原審補字卷第47-48頁),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因疫情關係未收到開庭通知,失業、生活困難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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