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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進行
吳昇峰
相 對 人 吳濬安
吳晨龍
吳福盛
吳淑真
徐偉杰
徐鈺惠
徐孟萱
吳秋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濬安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抗告人雖為前案聲請人,然相對人為吳富貴即吳進金,並非為本件相對人吳濬安等8人,與本件當事人不相同,非同一事件,不符合前案既判力所及之要件,抗告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予詳查,以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從而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吳富貴即吳進金達成合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信託登記予吳富貴即吳進金名下,後抗告人訴請吳富貴即吳進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事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後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吳富貴即吳進金即於107年間死亡,相對人為吳富貴即吳進金之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吳富貴即吳進金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聲明,核與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即吳富貴即吳進金)願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九五八公頃,地目旱,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吳昇峰、吳進行」之應移轉登記標的之內容相同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為前案當事人吳富貴即吳進金之繼承人即一般繼受人,且本件與前案之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標的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4號做成調解筆錄之前案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調解筆錄自對於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有效力,應受該確定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效力所及。
從而,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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