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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相 對 人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
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遂由李江河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540萬元代為斡旋,並交付斡旋金300萬元給信義房屋。
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同意依信義房屋買賣斡旋契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內容出售系爭房地,上開斡旋金300萬元轉為定金,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
詎相對人未依約前來簽約,抗告人得依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第10款,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
相對人有出售屋廣告,企圖脫產,恐將來難以對其強制執行,因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補足。
原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斡旋契約之立約人(買方)並非抗告人,且系爭斡旋契約亦無相對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難認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已涉及實體上之審認,自有未合,是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亦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斡旋契約,對相對人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斡旋契約、支票及起訴狀影本為證,雖系爭斡旋契約僅李江河簽名,但李江河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斡旋契約係李江河個人或代表抗告人公司所為,但此事涉實體事項,原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是前述證據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所提出之大家房屋網站刊登之物件編號00000000網頁資料、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廣告等,僅能釋明相對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但抗告人所主張其有假扣押債權,正因相對人委託之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及已收取300萬元斡旋金(定金),則該廣告,無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則未釋明,且從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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