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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世文
翁芳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開原告因與被告洪偉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8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世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61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王世文對被告洪偉淇之訴。
原告翁芳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23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翁芳梅對被告洪偉淇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賀中坤、洪偉淇、陳金柱(已和解、附民卷第125頁)等人應連帶賠償:①原告王世文新臺幣(下同)367萬9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翁芳梅274萬0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洪偉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對被告洪偉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王世文、翁芳梅分別請求被告洪偉淇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7萬9931元、274萬0187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148元、4萬2337元,茲命原告王世文、翁芳梅分別於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王世文、翁芳梅對被告洪偉淇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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