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
- 二、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條、第
-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其對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造成原告受有後枕部與左眉部挫
- 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收據係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9
- 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
-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 二、被告因上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32
- 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醫院)111年1月
- 六、臺大雲林分院就原告之傷勢為鑑定(鑑定事項如附表一所載
- 七、雲林地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
- 八、成大醫院就原告之傷勢依兩造聲請鑑定事項為鑑定,於112
- 九、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載有:
- 十、成大醫院就原告傷勢為鑑定後再補充說明回覆本院之113年3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
- 二、若有,則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前
- 二、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 三、本件被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 四、至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車禍事故後,除受有後枕部與左眉部挫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依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
-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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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 春 田
法定代理人 李 秀 蘭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
被 告 吳 同 堅
訴訟代理人 莊 喬 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164公路與文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164公路同方向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方,而遭該小客車追撞原告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水腦症、顱內出血、後枕部與左眉部挫擦傷、腦震盪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併致身體左側偏癱、重度智能及語言障礙。
後原告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二、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受傷後持續在各醫療院所就診,目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9,695元。
㈡看護及照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除於住院期間看護10日、護理之家20日,及返家後短期喘息居家照護費共計31,797元外,自受傷迄今均由其配偶即監護人負擔照顧責任;
原告經治療後,依診斷書記載左側偏癱,又依監護宣告民事裁定之精神鑑定報告,原告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語言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護,茲請求扣除前開30日即自109年(原告誤載為111年)年12月16日起至國人平均餘命之日止之看護費用;
原告係53年1月1日生,109年12月16日時為57歲,109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24.95年,則依霍夫曼係數扣除請求期間之中間利息,及目前居家服務員全日看護約每日1,500元計算,計為9,021,156元,加計前開看護費31,797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9,052,953元㈢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因須持續門診治療,往來住所及醫院間之交通費車資為71,53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務農,依109年基本工資月薪23,800元、110年24,000元、111年25,250元、112年26,400元(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計算至原告65歲,合計為2,531,589元。
㈤精神慰藉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行之原告騎乘腳踏車,為完全肇事原因,致正值中年得自主獨立生活之原告,雖經治療仍遺存左側偏癱、重度智能及語言障礙,對其精神痛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5,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其對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造成原告受有後枕部與左眉部挫擦傷、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及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無意見。
依警方之現場圖及照片,被告車右輪剎車痕係在道路中間,且引擎蓋中間有撞繫痕跡,可推論原告騎乘腳踏車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收據係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就診費用,該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主張110年1月11日起之各項看護費用,及自110年2月20日起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因自發性顱内出血導致左側偏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至多為1個月,以1個月基本工資計算23,800元無意見。
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過高,應予減少。
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0736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及刑事案件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函覆所載,已依原告相關病症研判其所稱持續頭痛情形與顱內慢性出血並無絕對關聯,且腦部出血位置並非外傷性慢性出血之好發部位,原告無法舉證其偏癱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本件之相關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164公路與文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164公路同方向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而遭該車追撞原告之自行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上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0 號),期間雲林地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㈡第9至16、39至47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109號函附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100557號鑑定意見書(下稱嘉雲區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吳同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黃春田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本院卷㈡第61至64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322號函覆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書)為:「吳同堅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之陸橋下施工區,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同向前行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黃春田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未靠右行駛有違規定)。」
(本院卷㈡第109至113頁)。
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醫院)111年1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10000090號函覆謂:「㈠水腦症與車禍有相關,其他所載之病症部分相關,部分因中風導致。
㈡無法正常活動,可以活動的程度百分之20%-30% 。
㈢頭部外傷跟自發性腦出血與交通事故無關連,因高血壓產生。
㈣不確定有無恢復的可能性。」
嗣該醫院承辦人於111年1月21日在電話中向雲林地院刑事庭表示:「頭部外傷的部分是因為病患因高血壓導致自發性腦出血開刀所致,我們是照醫生指示所函覆。」
(雲林地院110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卷㈠第23、40至41、55、57及59頁)。
六、臺大雲林分院就原告之傷勢為鑑定(鑑定事項如附表一所載)回覆之鑑定意見(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意見)為:「㈠鑑定事項一,依據急診病歷記載以及影像光碟顯示,其意識不清以及左眉挫傷,足以顯示病人有頭部外傷之證據,惟影像並未顯示有顱内出血之情形,綜合上述,患者確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鑑定事項二,患者於109年11月16日車禍入院後,於109年11月18日(事故受傷後第二天) 有接受腦部電腦斷層第二次,其仍未顯示顱内出血之情形,依臨床判斷,大部分遲發性出血在受傷48小時内可提前偵測到,倘若病患之兩次腦部電腦斷層皆無顯示顱内出血,其之後再出血的機會低。
患者109 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基底核之出血,此次之出血的影像位置、特徵及時序性,皆顯示其為自發性之顱内出血,與先前之頭部傷害之關聯性低,因此無法將此出血與先前頭部傷害做連結。
㈢鑑定事項三,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慢性出血,主要以慢性硬腦膜出血為主。
患者於109年12月18日之電腦斷層無顯示顱内出血,因此109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之出血為急性出血。
依據其出血位置、特徵及時序性,醫療評估上並不會認定此患者之車禍外傷會導致此患者第二次住院期間出現之顱内出血。
創傷性腦損傷之病患依其腦受傷程度有不等比例之水腦情形發生,依此患者之多次電腦斷層判斷,此患者之水腦與車禍之頭部外傷確有可能相關;
難而,水腦並不會造成日後之顱内出血,又,依據上述之解釋與評估,此患者之顱内出血較為可能是自發性顱内出血,因此就顧内出血此病灶,難以認定與車禍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
患者之左側偏癱,惟導因於此次之自發性顱内出血,因此也難認定與前次車禍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
(本院卷㈡第285至286頁)。
七、雲林地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秀蘭為其監護人,指定黃子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㈠第7至10頁)。
八、成大醫院就原告之傷勢依兩造聲請鑑定事項為鑑定,於112年11月28日回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稱:「㈠原告聲請部分:⒈患者於109年11月16日因車禍頭部外傷急診住院,109年11月24日出院,俟11月27日、12月4日、同月18日3次門診,21日經門診住院,23日轉加護病房、12月29日行顱內血腫清除術,患者於109年11月16日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迄至109年12月21日第二次住院,期間間隔約為五週,因腦受傷形成水腦、顱內出血,依其病歷及過往5年健保就醫病史,是否不能排除患者因水腦腦壓升高,而引發顱內出血,則臨床上患者的顱內出血、水腦症是否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又患者目前左側偏癱與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答覆:病患於109年11月16日住院病歷中提及電腦斷層無出血的證據,而於109年12月21日住院病歷(P.28)之電腦斷層報告提及右側殼核出血,因殼核為出血性腦中風好發之部位,無法排除二次住院為不同之原因(第二次住院無法排除為中風,與車禍無關,而左側腦癱與第二次住院有關)。
⒉患者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勞動能力損失減損比例若干?答覆:⑴病患自發生外傷事故,經歷手術住院治療及復健治療迄今,已逾3年,依照醫理所見,已經達到顱內出血治療、復原之穩定期,已達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態。
⑵個案到門診評估時,無言語溝通能力,肢體癱瘓、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無法獨立完成),並有排便失禁(需使用尿布)狀態。
經參考美國醫學會失能指引及加州勞動力減損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年齡、原工作屬性、受傷部位等綜合評估結果,其整體勞動能力減損超過90% (詳請參閱附件)。
⒊患者是否仍需專人照護?如是,該照護期間多久?又照護為全日或半日照護?答覆:根據復健科門診紀錄,患者左側偏癱肌力為0分,需專人照顧(全日)。
照護期需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
㈡被告聲請部分:⒈黃春田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發生車禍事故,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有關病患黃春田水腦症、顱內出血、左側偏癱之診斷,是否為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答覆:109年12月21日住院之顱內出血(右側)水腦症及右側偏癱,雖然沒有電腦斷層影像,僅有報告,無法排除為出血性腦中風而與車禍無關。
⒉依病患黃春田於109 年11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是否已達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態?是否已達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如是,減損之比例為何?答覆:⑴病患自發生外傷事故,經歷手術住院治療及復健治療迄今,已逾3年,依照醫理所見,已經達到顱內出血治療、復原之穩定期,已達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態。
⑵個案到門診評估時,無言語溝通能力,肢體癱瘓、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無法獨立完成),並有排便失禁(需使用尿布)狀態。
經參考美國醫學會失能指引及加州勞動力減損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年齡、原工作屬性、受傷部位等綜合評估結果,其整體勞動能力減損超過90%。」
(本院卷㈡第183至193頁)。
九、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載有:「鑑定總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99%」(本院卷㈡第192頁)。
十、成大醫院就原告傷勢為鑑定後再補充說明回覆本院之113年3月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補充鑑定):「原告自本件事故後,迄至第2次住院,持續主訴頭痛、頭暈症狀並未改善,是否可能因頭部外傷致顱內慢性出血所致?即第2次住院與系爭車禍是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能否完全排除第2次住院與車禍無關?答覆:病患於109年11月16日因車禍(本件事故)住院(第1次住院),住院病歷中提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腦出血之證據,而診斷為腦震盪(頭部受外力撞擊後,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這些狀況多半會隨時間經過慢慢減輕,但若持續頭痛頭暈症狀未改善並非絕對代表有顱內慢性出血的發生。
第2次住院(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依病歷紀載為右側殼核出血,為出血性腦中風好發部位,而非外傷性慢性出血所好發之部位(硬腦膜下出血),但因缺少109年12月1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門診紀錄p.36),無法判斷慢性出血是否為車禍所致,無法完全排除第2次住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本院卷㈡第245、24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若有,則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164公路與文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164公路同方向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而遭該車追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原告因之受有後枕部與左眉部挫擦傷、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及水腦症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經本院調取之中醫北港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10000626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51至60、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參以被告上開行為事實,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期間雲林地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00號起訴書、雲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及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至16、39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切之駕駛行為,要之應以能夠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要,甚而需減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始克符合上揭法規對車輛駕駛人依現實車行環境或動態採取適當作為俾防免事故發生之要求及規範目的,而此為駕駛車輛此一社會有益風險行為被容許之界限,亦為車輛駕駛人之義務規範。
易言之,現今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在各該道路,為避免事故危險與實害,應採取何項作為始足謂適當且充分,內容未盡一致,除需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概括、廣泛而為最低限度要求之一般注意義務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
因之,若逾此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客觀),且於個人具備能夠注意防免之能力時(主觀),即應負過失罪責。
三、本件被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所課與駕駛人之義務,且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及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加以注意,即駛經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之陸橋下施工區時,未經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撞及前方同向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再參以系爭車禍事故分別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結果,已依序表示:「吳同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黃春田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吳同堅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之陸橋下施工區,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同向前行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黃春田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未靠右行駛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109號函附之嘉雲區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322號函覆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1至64、109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均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車禍事故後,除受有後枕部與左眉部挫擦傷、腦震盪、左小腿擦傷、水腦症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外,併致其身體左側偏癱、重度智能及語言障礙,後已經雲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雲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
惟此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依兩造聲請調查鑑定事項,囑由成大醫院為鑑定,已據該醫院函覆:「㈠原告聲請部分:⒈患者於109年11月16日因車禍頭部外傷急診住院,109年11月24日出院,俟11月27日、12月4日、同月18日3次門診,21日經門診住院,23日轉加護病房、12月29日行顱內血腫清除術,患者於109年11月16日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迄至109年12月21日第二次住院,期間間隔約為5週,因腦受傷形成水腦、顱內出血,依其病歷及過往5年健保就醫病史,是否不能排除患者因水腦腦壓升高,而引發顱內出血,則臨床上患者的顱內出血、水腦症是否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又患者目前左側偏癱與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答覆:病患於109年11月16日住院病歷中提及電腦斷層無出血的證據,而於109年12月21日住院病歷(P.28)之電腦斷層報告提及右側殼核出血,因殼核為出血性腦中風好發之部位,無法排除二次住院為不同之原因(第2次住院無法排除為中風,與車禍無關,而左側腦癱與第2次住院有關)。
‧‧㈡被告聲請部分:⒈黃春田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發生車禍事故,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有關病患黃春田水腦症、顱內出血、左側偏癱之診斷,是否為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答覆:109年12月21日住院之顱內出血(右側)水腦症及右側偏癱,雖然沒有電腦斷層影像,僅有報告,無法排除為出血性腦中風而與車禍無關。」
有成大醫院112年12月28日院成附醫秘字第1120025613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7頁)。
㈢又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依原告聲請補充說明鑑定事項,囑由成大醫院為補充說明,則據該醫院函覆:「原告自本件事故後,迄至第2次住院,持續主訴頭痛、頭暈症狀並未改善,是否可能因頭部外傷致顱內慢性出血所致?即第2次住院與系爭車禍是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能否完全排除第2次住院與車禍無關?答覆:病患於109年11月16日因車禍(本件事故)住院(第1次住院),住院病歷中提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腦出血之證據,而診斷為腦震盪(頭部受外力撞擊後,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這些狀況多半會隨時間經過慢慢減輕,但若持續頭痛頭暈症狀未改善並非絕對代表有顱內慢性出血的發生。
第2次住院(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依病歷紀載為右側殼核出血,為出血性腦中風好發部位,而非外傷性慢性出血所好發之部位(硬腦膜下出血),但因缺少109年12月1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門診紀錄p.36),無法判斷慢性出血是否為車禍所致,無法完全排除第2次住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有成大醫院113年3月4日院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562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7頁)。
㈣依上成大醫院2份鑑定報告所載,其已明確表示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住院之病歷提及依電腦斷層無出血之證據,而診斷為腦震盪,頭部受外力撞擊後,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此狀況多半會隨時間經過慢慢減輕,但若持續頭痛頭暈症狀未改善,並非絕對代表有顱內慢性出血的發生。
而109年12月21日住院病歷之電腦斷層報告提及右側殼核出血,因殼核為出血性腦中風好發部位,即第2次住院無法排除為出血性中風,與車禍無關,而左側腦癱與第2次住院有關等語在卷;
另認定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中醫北港醫院急診住院之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24日,嗣於同年月27日、12月4日及18日至該醫院門診;
又於同年12月21日經門診住院,23日轉加護病房、29日進行顱內血腫清除術,第2次住院期間為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止。
至成大補充鑑定中雖提及「但因缺少109年12月1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門診紀錄p.36),無法判斷慢性出血是否為車禍所致,無法完全排除第2次住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惟補充鑑定已鑑稱無法判斷慢性出血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且前揭成大鑑定報告中就此已明確表示無法排除原告前後2次住院為不同之原因(即第2次住院為殼核部位之出血性腦中風,而非外傷性之硬腦膜下慢性出血),於109年12月21日住院之顱內出血(右側)水腦症及右側偏癱,雖無電腦斷層影像而僅有報告,並無法將係因出血性腦中風而與車禍無關乙情予以排除等語在卷;
而臺大雲林分院為鑑定後之函覆內容,已明確提及「患者於109年12月18日之電腦斷層無顯示顱内出血」(見本院卷㈡第286頁);
另該補充鑑定係就原告請求補充說明之「第2次住院與系爭車禍是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能否完全排除第2次住院與車禍無關?」而表示無法「完全」排除,並非明確認定第2次住院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參諸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尚不能僅以被告就其行為有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評價。
㈤次查與本件據為請求之事實相關刑事案件於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就原告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與系爭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原告在該醫院治療經過等情,先後於111年1月5日、2月14日向中醫北港醫院函詢結果,已據該醫院依序函覆謂:「㈠水腦症與車禍有相關,其他所載之病症部分相關,部分因中風導致。
㈡無法正常活動,可以活動的程度百分之20%-30%。
㈢頭部外傷跟自發性腦出血與交通事故無關連,因高血壓產生。
㈣不確定有無恢復的可能性。」
「㈠當日於急診之初步診斷為,後枕部與左眉部挫擦傷、腦震盪及左小腿擦傷。
㈡當時之水腦症顯示反應慢、頭暈;
單純的水腦症,不會導致現在肢體無法正常活動。
㈢住院期間發生自發性腦出血與水腦症無因果關係;
水腦症通常不會導致高血壓及自發性腦出血。
㈣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腦癱,是自發性出血造成的,與車禍無關。」
有中醫北港醫院111年1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10000090號及111年2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1000062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1、283頁)。
㈥另前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就原告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相關(鑑定事項如附表所載),再囑由臺大雲林分院為鑑定,亦據該醫院函覆:「㈠鑑定事項一,依據急診病歷記載以及影像光碟顯示,其意識不清以及左眉挫傷,足以顯示病人有頭部外傷之證據,惟影像並未顯示有顱内出血之情形,綜合上述,患者確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鑑定事項二,患者於109年11月16日車禍入院後,於109年11月18日(事故受傷後第2天) 有接受腦部電腦斷層第2次,其仍未顯示顱内出血之情形,依臨床判斷,大部分遲發性出血在受傷48小時内可提前偵測到,倘若病患之兩次腦部電腦斷層皆無顯示顱内出血,其之後再出血的機會低。
患者109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基底核之出血,此次之出血的影像位置、特徵及時序性,皆顯示其為自發性之顱内出血,與先前之頭部傷害之關聯性低,因此無法將此出血與先前頭部傷害做連結。
㈢鑑定事項三,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慢性出血,主要以慢性硬腦膜出血為主。
患者於109年12月18日之電腦斷層無顯示顱内出血,因此109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之出血為急性出血。
依據其出血位置、特徵及時序性,醫療評估上並不會認定此患者之車禍外傷會導致此患者第2次住院期間出現之顱内出血。
創傷性腦損傷之病患依其腦受傷程度有不等比例之水腦情形發生,依此患者之多次電腦斷層判斷,此患者之水腦與車禍之頭部外傷確有可能相關;
難而,水腦並不會造成日後之顱内出血,依據上述之解釋與評估,此患者之顱内出血較為可能是自發性顱内出血,因此就顱内出血此病灶,難以認定與車禍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
患者之左側偏癱,惟導因於此次之自發性顱内出血,因此也難認定與前次車禍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
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9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781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6頁)。
㈦據上臺大雲林分院、中醫北港醫院分別函復說明及鑑定意見所示,中醫北港醫院表示自發性腦出血與交通事故無關連,係因高血壓產生;
當時之水腦症顯示反應慢、頭暈,單純水腦症不會導致現在肢體無法正常活動,原告住院期間發生自發性腦出血與水腦症無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腦癱,為自發性出血造成的,與車禍無關等語。
而臺大雲林分院明確鑑稱:依臨床判斷,大部分遲發性出血在受傷48小時内可提前偵測到,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第2天(109年11月18日)接受第2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仍未顯示有顱内出血情形,其之後再出血的機會低;
原告109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基底核出血,顯示為自發性之顱内急性出血,與先前之頭部傷害之關聯性低,依其出血位置、特徵及時序性,醫療評估上並不會認定原告車禍外傷會導致此第2次住院期間出現之顱内出血;
又水腦並不會造成日後之顱内出血,原告顱内出血較為可能是自發性顱内出血,而左側偏癱導因於此次之自發性顱内出血,因此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等情。
㈧綜上,本院審酌臺大雲林分院、中醫北港醫院之說明及鑑定意見表示原告第2次住院期間出現之顱内出血,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與水腦症間無因果關係,左側腦癱為自發性出血所造成,即導因於此次之自發性顱内出血,與系爭車禍無關或難以認定與系爭車禍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等情;
核與成大醫院前揭2份鑑定報告認定依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住院之病歷提及電腦斷層無出血之證據,而診斷為腦震盪,頭部受外力撞擊後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多半會隨時間經過慢慢減輕,若持續症狀未改善並非絕對代表有顱內慢性出血發生,而109年12月21日住院病歷之電腦斷層報告提及右側殼核出血,因殼核為出血性腦中風好發部位,即第2次住院無法排除為出血性中風,與系爭車禍無關,至左側腦癱與第2次住院有關等內容確已相合。
而該等醫院乃原告前往急診、門診、後續醫療或接受委託鑑定者,且為鑑定者乃極具醫學理論及臨床專業之區域醫院或教學醫院,應屬可信。
再參諸本件原告係以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水腦症、顱內出血等傷害,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併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期間雲林地院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後枕部與左眉部挫擦傷、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及水腦症等傷害,至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則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嗣檢察官雖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就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部分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外,原告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察,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車禍事故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併致其身體左側偏癱、重度智能及語言障礙等語,尚屬無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即駛經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之陸橋下施工區時,未經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渠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以系爭車禍事故致其併受有身體左側偏癱、重度智能及語言障礙等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失乙情,則尚屬無據。
是茲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醫療費用部分:㈠查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持續在各醫療院所就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59,695元等語,固據提出中醫北港醫院及德豐診所之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8頁)。
㈡惟按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中醫北港醫院急診住院之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24日,嗣於同年月27日、12月4日及18日至醫院門診,已如前述。
而經本院核閱前揭中醫北港醫院醫療門診收據所載內容以察,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分屬神經外科、泌尿科、腎臟科、西醫復健科、整形外科、一般外科、不分科、精神暨身心科、神經內科、急診內科、中醫內科、中醫骨傷科、中醫針灸科及牙科等,而神經外科醫療期間為109年11月27日至111年9月22日,泌尿科醫療期間為110年2月14日至111年6月9日,腎臟科醫療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至111年9月22日,西醫復健科診療期間為110年1月28日至111年10月3日,整形外科醫療期間為110年1月28日至6月4日,一般外科醫療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5月6日,不分科醫療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精神暨身心科醫療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4月23日,神經內科醫療期間為111年7月21日至9月1日,中醫內科醫療期間為109年12月4日至18日、111年7月28日(共計4次),中醫骨傷科醫療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0月3日,中醫針灸科醫療期間為110年1月21日,急診內科為110年4月5日,牙科醫療期間為111年9月1日及5日;
另德豐診所之醫療期間為110年3月30日至7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59至60、97至98頁);
準此,細究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後枕部與左眉部挫擦傷、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及水腦症等傷害,依其受傷之部位、傷勢嚴重性、部分傷勢為挫擦傷、醫療相關性、有無後續復健必要性,及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醫療項目(如診察費、治療處置費、手術費、麻醉費、藥品費、處置費、藥事服務費、復健治療費、注射技術費、放射線診療費、特殊材料費及血液血漿費等)、就診之期日等而詳為審酌,並參諸腦震盪 (concussion) 是一創傷性腦損傷,由頭部或身體受到打擊、撞擊、跌倒或其他損傷導致顱骨內腦組織受到震盪所引起,休息為腦震盪恢復的最佳方式,通常需1週左右時間才能重新穩定下來,除病情嚴重之腦震盪患者需留院觀察治療外,其他可回家休養;
水腦症係指大腦內的腦脊髓液(CSF)累積過多,造成腦室異常擴大,治療目標是重新建立腦脊髓液循環順暢與吸收之平衡,治療以手術為主,即將阻塞原因移除或繞道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中,屬中醫北港醫院之神經外科及中醫內科(得請求之期日均為原告第2次住院前)、中醫針灸科、中醫部及整形外科,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者;
因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其餘科別之醫療費用,應係原告第2次住院即因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需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所支出,尚與系爭傷害無關。
至德豐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期間為110年3月30日至7月1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期(109年11月16日)已逾4個月,且其就診項目係復健治療,除明顯與中醫北港醫院之西醫復健科之診療期間重疊外,亦與系爭傷害無關,應非必要之費用者。
㈢依上,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5,731元(即:400+231+3,675+200+1,225=5,731);
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須持續門診治療,往來住所及醫院間之交通費車資為71,530元等語,固據提出樂臨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至209頁);
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逐一核閱比對結果,乘坐期間係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其始日距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期(109年11月16日)已逾3個月,且期間係在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經由中醫北港醫院門診住院、轉加護病房併於同月29日進行顱內血腫清除術之後,衡諸常理應係原告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至醫院手術後需持續醫療、檢查、復健所為之支出,自與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涉;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因受系爭傷害後,確有於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2月19日期間需至醫院診療、門診而支出交通費之收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前揭期間往來住所及醫院間之交通費車資71,530元,尚屬無據。
看護及照護費用部分: ㈠原告係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看護10日、護理之家20日,費用計31,797元,加計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國人平均餘命之日止,依霍夫曼係數扣除請求期間之中間利息,看護費用9,021,156元,合計請求9,052,953元等語;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醫北港醫院住院醫療收據、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及雲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10、151至155頁)。
㈡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中醫北港醫院急診住院之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24日,嗣於同年月27日、12月4日及18日至該醫院門診;
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範圍,係主張住院期間看護10日、護理之家20日之費用(即31,797元),及自109年(原告誤載為111年)12月16日起之看護費用;
然經本院核閱前揭收據資料所載,其上看護日期均於110年1月11日之後,即在原告因顱内出血至中醫北港醫院接受手術及術後醫療之第2次住院期間(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或以後,並非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醫院急診醫療住院期間(即109年11月16日至24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有將前揭看護10日及護理之家20日之支出,誤為主張係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情事(惟依此本院認原告就其因受系爭傷害於醫院醫療診治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仍有請求,另詳後述)。
另原告之身體現況雖呈現左側偏癱併有重度智能及語言障礙等情,後已經雲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惟按原告之顱内出血屬於自發性顱内殼核出血(因殼核為出血性腦中風之好發部位),並非外傷性之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就此病灶難以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即原告身體左側偏癱,導因於此次之自發性顱内出血,因此難認定與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本院調查審認應為有據併說明其理由,復如前述;
是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併導致其左側偏癱、有重度智能及語言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照護,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於法尚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因受系爭傷害於醫院醫療診治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部分,依本院職權調取之中醫北港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字第10911110007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醫師囑言」已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原告就此雖未提出已支出看護費之收據為證,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
是原告由家屬看護,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
而原告主張依目前居家服務員全日看護約每日1,500元計算,經核尚符合目前一般居家照護行情,且被告對此金額已表示無意見;
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109年11月16日至24日)共9天,已如前述;
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3,500元(即:1,500×9=13,500)。
至原告就其因受系爭傷害後於109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期間,確有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予以協助照護乙情,因中醫北港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及於此段期間仍需專人照顧,且原告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㈠原告係主張其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務農,據109年至112年之基本工資月薪金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請求期間之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滿65歲,合計金額為2,531,589元等語。
㈡查如前所述,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至中醫北港醫院急診醫療之住院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24日,嗣後於同年月27日、12月4日及18日再至該醫院門診;
參諸原告因顱内出血至該醫院接受手術及術後醫療之第2次住院期間(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及中醫北港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字第10911110007號診斷證明書已於醫師囑言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㈡第4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9年11月16日至24日、共9天)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2日24日、共92天)之不能工作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而按原告(53年1月1日出生)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年齡已近滿57歲,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係從事農作,已據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至原告雖未提出工作收入或薪資所得證明,惟其當時既僅近57歲,衡情當仍具有工作能力,因之原告主張依109年及11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即月薪23,800元、24,000元核算,應為合理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於80,493元(即:﹝23,800÷30×46﹞+﹝24,000÷30×55﹞=80,493,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自110年2月25日起至國人平均餘命之日止,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因與系爭傷害無關,即原告之顱内出血屬自發性顱内殼核出血,並非外傷性之硬腦膜下慢性出血,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頭部外傷間有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查本件原告確因遭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後枕部與左眉部挫擦傷、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及水腦症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急診醫治,在就診醫院住院期間長達9天,並後續回醫院門診3次,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之不便及困頓,衡情其身心當深感不適併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按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遭受系爭車禍傷害時年齡56歲餘,平日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持平;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年齡已滿71歲併已退休,原從事教師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4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事後之態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挫擦傷、腦震盪及水腦症、因傷所致身體生理疼痛及平日生活不便、困頓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為重大過失(即超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依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5,731元、看護費用13,5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49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299,724元(即:5,731+13,500+80,493+200,000=299,724)。
至被告抗辯:原告騎乘腳踏車顯然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其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此已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嘉雲區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均一致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顯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164公路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依序為3.1公尺、2公尺),即由西往東路寬約5.1公尺,當時該路段係施工中,故於道路南邊即由西往東方向之右邊擺設有施工標示即三角錐,致路寬已有變窄之情況;
若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上方及55頁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互為比對,該路段道路已因施工擺設三角錐之故,致可供通行之路寬約僅3.1公尺,若扣除系爭自小客車寬度至少約1.5公尺,再依現場原告掉落物品位置、自行車刮地痕與自小客車間之距離(依序為1.6公尺、1.2公尺)以察,尚難認原告有何未靠右側路邊騎乘自行車之情事。
再者,被告本身既有前揭駕車未經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等違規行為,即無從合理期待或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違規,遑論其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降低遭遇危險時之反應時空餘裕,已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規範,且其違規駕駛行為所創昇並實現之事故風險,正是遭其違反之交通安全規範所欲防免者,在客觀上自應受歸責。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299,7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就其受勝訴判決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即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而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0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依此,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
聲請鑑定事項:
一、患者黃春田於109 年11月16日因車禍事故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依據當時病歷紀錄,患者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患者於109 年11月16日急診住院,109 年11月24日出院,俟11月27日、12月4 日、同月18日3 次門診,21日經門診住院,23日轉加護病房、12月29日行顱内血腫清除術,患者於109 年11月16日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迄至109 年12月21日第二次住院,期間間隔約為五週,依其病歷及過往5 年健保就醫病史,能否排除告訴人顱内出血與車禍事件無關?
三、患者因車禍頭部外傷是否可能發生慢性出血致第二次住院期間出現顱内出血症狀?或因腦受傷形成水腦,則患者顱内出血、水腦症是否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又患者目前左側偏癱與車禍事故是否有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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