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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BM000A109002(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
聲請人因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秀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附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卷第69-77頁),且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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