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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及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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