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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