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重上,104,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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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彬
吳淑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文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文彬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淑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鎡之妻,亦曾為上訴人之大股東,陳進鎡自民國93年至108年間將上訴人財務交由吳淑華掌管;

被上訴人吳文彬為吳淑華之兄,自92年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

詎吳淑華掌管上訴人財務期間,未經上訴人授權,故意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10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0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轉帳、存款、匯款等方式進入吳文彬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彬合庫帳戶),吳文彬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權益侵害型或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又吳文彬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負有查證系爭款項進入其帳戶原因之作為義務,竟隱瞞上情而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彬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即應免責任。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文彬應給付上訴人9,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吳淑華、吳文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2、3項之給付,如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給付,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淑華與陳進鎡於75年3月結婚,自93年間起,陳進鎡不再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並授權吳淑華經營,當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吳淑華即依往例以自己名義向其母即訴外人吳章蘭子或其兄吳文彬借貸,供上訴人週轉之用。

吳文彬合庫帳戶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編號4至6、8、9部分,並非自上訴人帳戶存入及轉入,均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編號1至3、7、10部分,始為吳淑華經手自上訴人帳戶所轉入或匯入。

編號1至3部分,係因吳文彬於00年0月0日出售其所有之房地後,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2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還款予吳文彬;

編號7部分,係吳文彬代為購買上訴人公司擺設之木雕品,上訴人清償其代墊款;

編號10部分,係吳文彬於96年間交付客票即面額共700萬元之支票4紙兌現入吳淑華帳戶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還款予吳文彬,上訴人就此曾對吳淑華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而確定。

綜上,吳文彬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進鎡為吳淑華之夫(陳進鎡向吳淑華訴請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

吳文彬為吳淑華之兄。

㈡上訴人公司於76年6月26日核准設立,並由陳進鎡擔任董事長迄今;

吳文彬自92年1月15日至108年6月11日擔任董事;

吳淑華自95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21日、105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擔任監察人(原審補字卷第63至87頁)。

上訴人公司自93年至108年間由吳淑華負責管理財務。

㈢吳文彬合庫帳戶有如附表所示10筆交易紀錄(原審補字卷第27至49頁),編號1至3、7、10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公司轉入或匯入;

編號4、5所示款項係臨櫃現金存入,編號4部分為吳文彬存入(同卷第30頁經銷商欄);

編號6、8、9所示款項係由吳淑華轉入。

㈣吳淑華於108年4月3日將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一銀行帳戶)內1,000萬元,分別匯款500萬元至吳文彬合庫帳戶及匯款500萬元予其母吳章蘭子。

嗣經上訴人公司及陳進鎡對吳淑華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侵占案)。

㈤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6-1吳淑華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2月22日至90年5月25日一頁交易明細影本(置於本院卷二證物袋),確認該帳戶於90年4月16日由黃麗鳳匯入260萬元,緊接下一筆於同日轉帳支出300萬元,且上開2筆交易內容與本院卷二第15頁經遮閉其餘交易內容之存摺內頁影本相符(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吳文彬合庫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文彬返還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文彬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4至6、8、9部分:吳文彬合庫帳戶中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係臨櫃現金存入,編號4部分為吳文彬存入;

編號6、8、9所示款項係由吳淑華轉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主張上開5筆款項係來自上訴人,且就編號4部分主張金流來自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於98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吳淑華合作金庫銀行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

就編號6部分主張金流來自吳淑華上開帳戶當月有大量支票入帳及無摺現存,均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

就編號8部分主張金流來自吳淑華上開帳戶當月有大筆金額入帳,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

就編號9部分主張金流來自上訴人一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5日轉帳115萬元予吳淑華上開帳戶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附表編號4之款項40萬元由吳文彬以現金存入之時間為98年11月13日,距離上訴人所主張其合庫0000帳戶於98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之時間已相差近一個半月,兩筆金額亦不相符,有吳文彬合庫帳戶及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299頁),且無證據證明吳文彬所存入之現金係來自吳淑華上開帳戶,是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係來自上訴人,自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之款項,依吳文彬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此筆款項存款憑條之記載(原審補字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75頁),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係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空言主張此筆款項係來自上訴人,亦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6之款項20萬元,係於105年5月13日自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轉入,而吳淑華上開帳戶於同月份在13日前雖有數筆支票及1筆無摺現存30萬元入帳,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5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部分入帳之支票及無摺現存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自無從推論吳淑華將附表編號6之款項轉帳予吳文彬,係來自上訴人所有之款項。

⑷附表編號8之款項40萬元,係於106年12月18日自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轉入,而吳淑華上開帳戶於同月份在18日前雖有數筆支票及跨行轉入80萬元、40萬元各1筆入帳,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7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部分入帳之支票及跨行轉入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自無從推論吳淑華將附表編號8之款項轉帳予吳文彬,係來自上訴人所有之款項。

⑸附表編號9之款項60萬元,係於107年10月29日自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轉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9頁)。

上訴人雖主張此筆轉帳之金流係來自上訴人一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5日轉帳115萬元予吳淑華上開帳戶,並提出上訴人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同卷第303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吳淑華上開帳戶於收受上訴人轉入前述115萬元後,於同日下一筆交易旋即轉出1,180,290元予廠商乙情,其所述此部分轉入、轉出情形,經核與吳淑華上開帳戶於107年10月5日緊接之2筆交易明細相符(同卷第269頁),應可採信,則其後吳淑華上開帳戶再於同月29日轉帳附表編號9之60萬元予吳文彬,顯然已與上訴人所轉帳之前述115萬元無關。

⑹綜上,附表編號4至6、8、9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係來自上訴人之款項,自難認上訴人因此部分款項進入吳文彬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吳文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吳文彬返還此部分款項,顯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1至3、7、10部分,均為吳淑華經手自上訴人帳戶所存入或匯入,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上訴人之款項進入吳文彬合庫帳戶之原因分別如附表所示;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吳文彬受領此部分款項應成立權益侵害型或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50頁)。

經查: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吳文彬於00年0月0日出售其所有之房地,將買受人於90年4月16日給付之尾款260萬元借予上訴人,由買受人匯入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後,吳淑華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之後為償還上訴人向吳文彬之上開借款而由吳淑華將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轉入吳文彬合庫帳戶等情,並提出90年3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記載賣方吳文彬、買方蘇士威,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

90年4月16日交付鑰匙紀錄之賣方、買方分別由吳淑華、黃麗鳳簽名,應為買賣雙方代表)、匯款回條聯(90年4月16日由黃麗鳳匯款260萬元至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2月22日至5月25日之交易明細、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4月4日至10月8日之交易明細、吳文彬所有上開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7至19、59、35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於90年4月16日由黃麗鳳匯入260萬元,緊接下一筆於同日轉帳支出300萬元無誤(同卷第71至72頁)。

再觀之上開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交易明細,於90年4月16日確有一筆300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雖不爭執有該筆款項存入,惟否認為吳淑華所轉帳,但亦稱因已逾銀行保存年限而無從調取相關紀錄(同卷第48、72頁),本院審酌該筆90年間之轉帳距今已22年而逾銀行保存年限,且難期兩造為更進一步之舉證,但從被上訴人現尚留存之當時吳淑華帳戶及上訴人帳戶前揭交易明細及買賣契約、匯款回條聯等證物,及同一日內於買方匯款後、吳淑華旋即轉帳,上訴人帳戶亦轉入與吳淑華轉出之同額款項,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吳文彬於00年0月0日出售其所有之房地,買受人於90年4月16日給付尾款260萬元匯入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後,吳淑華旋於同日將300萬元轉入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乙情,應為真實可採。

②就被上訴人主張吳淑華於90年4月16日將300萬元轉入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其中260萬元係吳文彬借款予上訴人,之後由吳淑華經手將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還款予吳文彬乙情,上訴人雖否認有向吳文彬借款及還款之事實。

惟吳淑華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進鎡為之夫妻,現進行離婚訴訟中;

陳進鎡自76年6月26日上訴人經核准設立即擔任董事長迄今,但自93年至108年間則將上訴人財務交由吳淑華管理,且吳淑華自95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21日、105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吳淑華之兄吳文彬則自92年1月15日至108年6月11日擔任上訴人董事;

而陳進鎡甫於108年間將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管理權收回,即對吳淑華提出侵占案之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本件起訴之初主張吳文彬合庫帳戶內有多達37筆款項均係上訴人不明原因之匯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補字卷第25至26頁),其後始減縮為僅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10筆款項,惟其中附表編號4至6、8、9等5筆款項根本與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鎡係因與吳淑華間婚姻關係生變並收回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權,即欲推翻之前財務管理者吳淑華所為之管理行為,並非確有被上訴人2人實際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具體事證。

再者,附表編號1至3等3筆款項之匯款時間為96至97年間,距今已超過15年之久,且於起訴時請求權時效已將屆至,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公司自93年至108年間僅有將財務部分交由吳淑華管理,公司業務仍為陳進鎡負責,夫妻2人有共同經營公司;

公司是夫妻設立管理,公司有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本院卷一第134、396至397頁),則倘若吳淑華管理公司時確有不法侵占之情事,何以多年來公司內部均無人提出異議,身為公司負責人及吳淑華配偶之陳進鎡亦未曾過問,已非合理,不能排除本件訴訟乃陳進鎡在夫妻關係生變後單純出於反制之興訟行為。

③再衡以上訴人公司於95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股東均為陳進鎡、吳文彬、吳章蘭子(被上訴人2人之母)、吳淑華等4人,並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等職位,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審補字卷第67至79頁),足見該公司當時之性質確為家族公司,而由吳淑華夫妻及吳淑華娘家親人共同經營,而公司整年營運過程是否有資金周轉需求,並非僅憑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可斷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淑華因上訴人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有時會向娘家家人借款,且因為家人關係而未留下借據等憑證,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乙情,係與社會上一般中小企業之家族公司便宜行事經營之常情相符,尚非不能採信。

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上開3筆款項之借款、還款關係之陳述及舉證,雖因年代久遠、舉證不易而於本院始行提出,但已盡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義務,上訴人主張吳文彬受領此3筆款項係權益侵害型或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或吳文彬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給付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吳文彬應就此3筆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⑵附表編號7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吳文彬代為購買上訴人公司擺設之木雕品,上訴人清償其代墊款乙節,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內擺設之木雕品之照片為證(原審訴卷第131至137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公司內有擺設上開照片中之木雕品之事實,惟否認吳文彬有代墊上訴人購買該等木雕品之費用,及公司係為清償代墊款而由吳淑華經手轉帳附表編號7之款項予吳文彬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吳文彬支付上訴人購買木雕品費用之相關證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公司內有擺設該等木雕品之事實,即認定吳文彬有代上訴人支付木雕品之費用,及上訴人有償還吳文彬代墊款之義務,則編號7之款項之轉帳原因,尚無從認為係上訴人公司償還吳文彬支付木雕品費用之代墊款。

②再觀之附表編號7之款項,在吳文彬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摘要欄顯示為「薪資」(原審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吳文彬當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薪資實際約為每月8萬元(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09頁),且在附表編號7款項入帳之105年12月30日當月及前後月份,吳文彬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15日、12月15日、106年1月16日均有以薪資名義分別入帳81,560元、80,860元、80,820元(原審補字卷第43頁),可見附表編號7所轉入之30萬元確非吳文彬之薪資甚明,雖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行為,但被上訴人就吳文彬受有此部分款項入帳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顯然尚未盡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義務,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被上訴人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為上訴人就吳文彬受有此部分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吳文彬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10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為吳文彬交付客票即96年8月31日金額200萬元、同年10月1日金額200萬元、同年10月31日金額1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4張,金額共700萬元兌現入吳淑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淑華一銀帳戶),再轉入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再轉入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及甲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支票帳戶),而借款予上訴人,之後為償還上訴人向吳文彬之上開借款而由吳淑華將附表編號10之款項匯至吳文彬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吳淑華於侵占案中提出吳文彬交付之客票4張、吳淑華一銀帳戶、合庫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訴人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金流整理表1、3、4為證(侵占案調偵卷第17至22、26至48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金流整理表所示「吳文彬客票兌現入吳淑華一銀行帳戶」、「吳淑華一銀行帳戶轉入其合庫0000帳戶」、「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轉入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及支票帳戶」等資金流向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惟主張此為吳文彬與吳淑華個人間之金錢往來而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的錢也有轉入吳淑華帳戶等語。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當時為家族公司之特性,且吳淑華自93年至108年間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基於公司經營之必要,難免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吳淑華依往例而向同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娘家兄長吳文彬借貸,且因為家人關係而未留下借據等憑證,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乙情,係與社會上一般中小企業家族公司便宜行事經營之常情相符,尚非不能採信。

再參以吳淑華主張其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期間,除向吳文彬借貸供上訴人公司經營周轉外,另有向其母吳章蘭子借貸供上訴人公司經營周轉之情形,並於侵占案中提出吳章蘭子郵政帳戶於98年11月11日轉帳100萬元至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金流整理表2(侵占案調偵卷第23至25頁)。

觀之上開吳淑華一銀帳戶自96年8月31日至96年12月11日轉入其合庫0000帳戶之金額共計955萬元,已超過吳文彬交付之客票金額共700萬元;

而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13日轉入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及支票帳戶之金額共計10,515,000元,亦超過吳文彬交付吳淑華之客票金額共700萬元與吳章蘭子上開轉帳100萬元予吳淑華之總合,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吳淑華為經營上訴人公司而向娘家親人即其兄吳文彬、其母吳章蘭子借貸乙情,並非憑空捏造,而符合該期間之資金流向,應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淑華在尚未交出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權之前,於108年4月3日,為處理上訴人積欠吳文彬之此部分債務,而將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0之500萬元款項匯予吳文彬而為清償,堪信屬實。

上訴人公司及陳進鎡就此對吳淑華所提告之侵占案,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同此認定。

③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之款項之匯款原因,已盡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義務,上訴人主張吳文彬受領此筆款項係權益侵害型或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或吳文彬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吳文彬應就此筆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部分: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4至6、8、9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係來自上訴人之款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害上訴人此部分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至3、10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吳淑華在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期間,經手轉帳或匯款予吳文彬之原因,均為清償上訴人向吳文彬之借款,經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義務而可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或吳文彬受此部分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2人就此自無從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此部分款項之損害,亦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7之款項,其轉帳名義「薪資」並非事實,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轉帳原因尚無從採信,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義務,但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之行為,故應認吳文彬受有此部分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此部分款項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文彬返還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訴卷第23頁)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因吳文彬所受不利判決之數額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仍應維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吳文彬合作金庫銀行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彬合庫帳戶) 編號 給付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吳文彬合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記載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卷證出處 摘要欄 經銷商欄 ⒈ 96年9月11日 1,000,000元 無摺轉存 塑根企業 (臨櫃取款帳號: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合庫8093帳戶) 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存入原因不明 為上訴人償還吳文彬借款:吳文彬於00年0月0日出售其所有之房地,將買受人於90年4月16日給付之尾款260萬元借予上訴人,由買受入匯入吳淑華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後,吳淑華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 (本院卷二第7至19、35頁) 原審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⒉ 96年12月11日 1,000,000元 無摺轉存 (空白) (臨櫃取款帳號: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 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存入原因不明 原審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⒊ 97年6月23日 355,000元 EDI 入 塑根企業(股) 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轉入原因不明 原審補字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55頁 ⒋ 98年11月13日 400,000元 仁德分行無摺現存 吳文彬 金流來自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於98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吳淑華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存入原因不明 (本院卷一第299頁) 吳文彬以現金存入,非自上訴人帳戶存入,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補字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57、259頁 ⒌ 104年1月12日 50,000元 大園分行無摺現存 (空白) 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存入原因不明 現金存入,非自上訴人帳戶存入,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補字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59、275頁 ⒍ 105年5月13日 200,000元 網路轉帳 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 金流來自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當月有大量支票入帳及無摺現存(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轉入原因不明 吳淑華轉帳予吳文彬,非自上訴人帳戶轉入,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補字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61、265頁 ⒎ 105年12月30日 300,000元 薪資 塑根企業(股) 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轉入原因不明(吳文彬薪資每月僅8萬元) 因吳文彬代上訴人購買木雕品,上訴人清償其代墊款 原審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⒏ 106年12月18日 400,000元 網路轉帳 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 金流來自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當月有大筆金額入帳(本院卷一第267頁),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轉入原因不明 吳淑華匯給吳文彬,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65、267頁 ⒐ 107年10月29日 600,000元 網路轉帳 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 金流來自上訴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一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5日轉帳115萬元至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303頁),轉入原因不明 吳淑華轉帳予吳文彬,非自上訴人帳戶轉入,與上訴人無關。
至於上訴人一銀帳戶於107年10月5日公司轉帳115萬元至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係上訴人要給廠商千儷之款項,並旋即轉出1,180,290元給該廠商。
原審補字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67、269頁 ⒑ 108年4月3日 5,000,000元 匯款 塑根企業(股) 自上訴人一銀帳戶匯入,原因不明 為上訴人償還吳文彬借款:吳文彬交付客票即96年8月31日金額200萬元、同年10月1日金額200萬元、同年10月31日金額1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4張,金額共700萬元兌現入吳淑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淑華一銀帳戶),再轉入吳淑華合庫0000帳戶,再轉入上訴人合庫0000帳戶及甲存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侵占案調偵卷第18、26、34頁) 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69頁、侵占案他字卷第15頁 合計:9,3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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