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重上,114,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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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
  4. 二、被上訴人則以:
  5. (一)高雄企銀辯稱:㈠高雄企銀已依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並
  6. (二)被上訴人寰辰公司辯稱:㈠一陽公司邀同楊茂生等3人為連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為說明方便,字
  8. (一)一陽公司於84年8月19日提供楊茂生與林麗珠所有位於六
  9. (二)一陽公司為向高雄企銀申請展延償還系爭借款之寬限期,
  10. (三)一陽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遭高雄企銀向原法
  11. (四)高雄企銀將剩餘之系爭借款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龍
  12. (五)高雄企銀於93年9月4日將其所有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13. (六)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1億2,867萬4,396元,及自92年
  14. (七)楊崇熙於105年7月18日,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
  15.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6. (一)高雄企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若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為本
  17.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18. (三)上訴人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21.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22. (三)關於爭點(三)部分
  2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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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楊茂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楊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佩衿
被 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299),於民國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白地字第000000號)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於民國84年8月19日,提供上訴人楊茂生與訴外人林麗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8筆土地,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嗣由一陽公司代表人王洪智及楊茂生、林麗珠(下稱楊茂生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9日向高雄企銀貸得1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1年,並以發行商業本票籌措週轉資金。

商業本票於86年7月26日到期,一陽公司無法兌現,由高雄企銀代墊1億5,000萬元予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陽公司為向高雄企銀申請展延償還系爭借款之寬限期,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億元、5,000萬元,票號000000、000000,期間6個月之本票2紙予高雄企銀,其中5,00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由訴外人方新連背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萬6,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704,該土地於107年1月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於86年8月28日為高雄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299,存續期間為86年8月13日至116年8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一陽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遭高雄企銀向原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六甲鄉龜子港段之8筆土地,受償2,134萬7,718元,不足額2億2,503萬6,939元。

高雄企銀將剩餘之系爭借款債權額,於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星公司,讓與金額1億5,109萬2,740元);

龍昇星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讓與金額:1億5,109萬2,740元);

中華資產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資產公司,讓與金額:1億2,867萬4,396元);

上昇資產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

第一資產公司再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

高雄企銀嗣因經營不善,於93年9月4日將其所有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概括讓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並依銀行法規定清理。

高雄企銀雖於107年8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載清理完結在案,然其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實質上尚未清理完結,自應認其清理程序尚未終結。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高雄企銀,應認高雄企銀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方新連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僅為申請展延償還本筆債務之寬限期間6個月,然二者之間確無5,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方新連雖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僅係楊茂生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嗣楊茂生與方新連終止借名登記,改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楊崇熙,惟因楊崇熙經濟狀況不穩定,恐有遭變賣之虞,楊崇熙遂於105年7月18日,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299)信託登記於上訴人2人。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8月13日至116年8月12日,然當時僅為展延償還原債務之寬限期間而設定,時效應自協議書簽訂後6月即87年2月12日起算,迄今逾20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高雄企銀、寰辰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高雄企銀、寰辰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司共有1000分之299 ),於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白地字第000000號)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高雄企銀、寰辰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高雄企銀辯稱:㈠高雄企銀已依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並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撤銷該行營業許可及經濟部登載清理完結在案,且依經濟部107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須依公司法規定再行清算程序,故無需辦理廢止其公司登記。

高雄企銀之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不具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

㈡高雄企銀因財務、業務顯著惡化,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融字第0904000423號函,存保公司於91年1月28日正式接管高雄企銀,並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辦理高雄企銀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及賠付程序,業將所有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拆分標售,不良債權以外之資產、負債和營業於93年9月4日零時起,概括讓與予玉山銀行,是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已於概括讓與基準日零時起由玉山銀行承受,高雄企銀已非本件適格當事人。

㈢就不良債權部分,高雄企銀與龍星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高雄企銀依約將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債權讓與時移轉予龍星昇公司,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

是以,系爭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高雄企銀與龍星昇公司間依約讓與債權時生移轉效力,行使系爭抵押權或變更登記名義人所須資料文件,高雄企銀皆已移交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不因未變更登記即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

再者,系爭抵押權業已讓與龍星昇公司,高雄企銀已非借款人之債權人或借款人所設定擔保利益之擔保權利人,登記名義人形式上雖為高雄企銀,惟其無法塗銷,蓋塗銷所須相關資料皆交付龍星昇公司,且高雄企銀非權利人,若塗銷或變更將負違約與侵權責任。

上訴人所請,於法無據。

㈣依高雄企銀與一陽公司、楊茂生等3人、方新連間於86年8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方新連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票據背書債務之履行,讓票據背書債務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皆為擔保高雄企銀讓與龍星昇公司債權之清償;

故當事人間除展延清償期外,尚增提擔保品,若僅係為申請展延6個月寬限期間,何以將抵押物存續期間設定長達30年,顯不合常情。

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係自86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且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是否當然等同原因債權罹於時效?高雄企銀與龍星昇公司讓與該債權後,龍星昇公司及其後手是否有中斷時效之請求行為而使該債權未罹於時效,容有疑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寰辰公司辯稱:㈠一陽公司邀同楊茂生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9日向高雄企銀借得系爭借款,一陽公司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與一陽公司、楊茂生等3人及方新連於86年8月12日達成債務協商,約定由一陽公司簽發本票兩紙予高雄企銀,另由本票背書人方新連提供系爭9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企銀,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經辦妥登記在案,高雄企銀則同意自86年8月12日起展延一陽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寬限期間6個月;

然一陽公司自87年2月12日起仍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欠款,經高雄企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麗珠、楊茂生所有土地抵押物完畢,高雄企銀僅受償2,134萬7,718元,尚有2億2,503萬6,939元未受償,嗣高雄企銀將未受償之剩餘債權輾轉讓與寰辰公司。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8月28日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縱本票背書債權未為清償,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背書債權請求權也已因時效而消滅等情,為伊所承認,且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上揭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

㈢系爭抵押權存在於高雄企銀與方新連間;

且經第一資產公司陳報系爭9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企銀之債權應非讓與第一資產公司之債權,可證明歷次債權人並未讓與方新連之系爭本票背書債權予歷次受讓人。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高雄企銀與方新連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一陽公司於84年8月19日提供楊茂生與林麗珠所有位於六甲鄉龜子港段之8筆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為1億8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雄企銀。

嗣一陽公司以楊茂生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9日向高雄企銀申貸系爭借款,期間一年,並以發行商業本票籌措週轉資金。

嗣商業本票於86年7月26日屆期,一陽公司無法履約償還致退票,而由高雄企銀代墊1億5千萬元予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重訴卷第241、247至257頁)。

(二)一陽公司為向高雄企銀申請展延償還系爭借款之寬限期,即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億元、5,000萬元,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00000,期間為6個月之本票2紙予高雄企銀。

其中5,0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由方新連背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9筆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86年8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高雄企銀、一陽公司、楊茂生等3人與方新連並於86年8月12日,簽立原審重訴卷第241頁之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卷第51至55、261至264頁)。

(三)一陽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遭高雄企銀向原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六甲鄉龜子港段之8筆土地(案號:91年執字第13157號),受償2,134萬7,718元,尚不足額2億2,503萬6,939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65至266頁)。

(四)高雄企銀將剩餘之系爭借款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一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寰辰公司(見原審重訴卷第267至283頁)。

(五)高雄企銀於93年9月4日將其所有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概括讓與玉山銀行,且高雄企銀業已依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見原審重訴卷第81至84頁)。

(六)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1億2,867萬4,396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重訴卷第244、274頁)。

(七)楊崇熙於105年7月18日,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等2人,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000分之299(見原審補卷第21至5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3頁):

(一)高雄企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若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三)上訴人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高雄企銀、寰辰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楊崇熙於105年7月15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信託予上訴人二人,而系爭9筆土地於86年8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企銀,然上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高雄企銀已依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故其法人格已消滅,不具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⑴高雄企銀因財務、業務顯著惡化,經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融字第0904000423號函,存保公司於91年1月28日正式接管高雄企銀,並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辦理高雄企銀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及與賠付程序。

其中,就不良債權以外之資產、負債和營業係概括讓與玉山銀行;

就不良債權部分則係與龍星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⑵又高雄企銀已於107年依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並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撤銷該行營業許可及經濟部登載清理完結(見原審補卷第57-58頁),依經濟部107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高雄企銀既已依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無需依公司法規定再行清算程序(見原審重訴卷第81頁),故無需辦理廢止公司登記即生法人格消滅之效,是其已不具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

⒊高雄企銀是否本件適格當事人?如前所述,高雄企銀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可能於具體案件成為適格當事人;

本件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⒈依不爭執事項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一陽公司向高雄企銀申請展延償還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債務中的5,000萬元借款及方新連為此所背書之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票號000000)之票據債權。

⒉次依寰辰公司提出之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高雄企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範圍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可知(見原審重訴卷第262頁),方新連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票據(見原審重訴卷第246頁附表一、第259至260頁)背書債務之履行,益證該票據背書債務亦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三)關於爭點(三)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抵押物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8月13日至116年8月12日,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卷第26頁);

然參諸系爭協議書二、載明:甲方基於誠信原則,積極處理擔保品以償還本筆債務,唯房地產持續低迷,處理不易,緩不濟急。

今甲方為向債權人銀行申請展延償還本筆債務之寬限期間,同意提供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支存帳號…,期間6個月。

其中5,000萬元之票據(票號000000),因第三人方新連先生(簡稱乙方)係背書人,故乙方願意提供本人名下所有○○區○○○段000-0號土地,總面積10.6365公頃,目前持分1000分之704,供債權人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5,000萬元正,以加強其履行票據背書人責任。

三、承諾事項:⒉債權人銀行同意甲方債務寬限期自立約日起6個月後到期,並承諾期間內暫緩對甲方一切訴訟程序或拍賣擔保品求償行為。

⒊甲方若…未能兌現時,乙方(即方新連)願無條件接受債權人銀行就所提供擔保品抵押權範圍內依法求償,絕無異議可知,一陽公司對高雄企銀之債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寬限6個月後到期。

一陽公司於簽立協議書後,即於87年3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1億元、1,189萬2,329元、5,000萬元,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到期日均為87年4月30日之本票3紙予高雄企銀。

其中票號000000、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並由方新連背書(見原審重訴卷第259至260頁),即清償期應已延至87年4月30日,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則其債權應於102年4月3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人高雄企銀或債權受讓人寰辰公司,並未抗辯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曾請求債務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等語,應可採信。

⒊寰辰公司雖辯稱僅受讓債權,系爭抵押權並未受讓等語;

惟查,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明定。

高雄企銀將剩餘之系爭借款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一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寰辰公司。

高雄企銀於93年9月4日將其所有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概括讓與玉山銀行,且高雄企銀業已依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參酌系爭抵押權與高雄企銀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足認系爭抵押權應於系爭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寰辰公司,寰辰公司之抗辯,尚無足取。

⒋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楊崇熙於105年7月15日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白地字第000000號將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000分之299,其為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寰辰公司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上訴人對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上訴人訴請寰辰公司排除,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寰辰公司就系爭9筆土地,於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白地字第000000號)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寰辰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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