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重上,3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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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豐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家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常勝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械買賣協定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池貝落地鎕床(下稱系爭鎕床)及牧野交換盤各1台,兩造同意系爭鎕床之價金為600萬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金完畢。

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鎕床每月約可營收60萬元,惟系爭鎕床於108年9月16日運抵上訴人工廠後,因無法原點復歸、不能高速切割、加工精密度不足,及軸承無法承受重壓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致無法進行精密加工,顯不具預定之通常效用。

經通知被上訴人多次修復,仍無法改善,被上訴人更自109年5月後即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2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全數返還系爭鎕床之買賣價金600萬元。

㈡被上訴人為拆裝、修繕系爭鎕床,及整修其另外欲販售給他人之機器,共向上訴人借款137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扣除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鎕床之拆裝搬運費35萬5,470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借款101萬4,530元,經上訴人併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人迄未清償。

㈢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鎕床之價金600萬元及借款101萬4,530元,合計701萬4,53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即原主張牧野交換盤亦有瑕疵部分),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鎕床前,仍有用以加工、生產,係上訴人將之使用於不適合其加工之產品,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鎕床具有系爭瑕疵及未達預定之通常效用;

且被上訴人並非保證系爭鎕床每月有60萬元之收入,僅告知上訴人其評估後之可能營收,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其發票人為訴外人神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崗公司),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皆係訴外人秉蓁有限公司(下稱秉蓁公司),均與其無關;

實則,上訴人本欲再向其購買日本立式FUNUC電腦車床,始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作為價金;

又上訴人為辦理神崗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而向其借用機器放在工廠,上訴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給付辦理工廠登記及維修機器之費用,上開票款均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8年6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29頁】,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總價金700萬元購買系爭鎕床1台及牧野交換盤1台。

兩造同意其中系爭鎕床之價金為600萬元,牧野交換盤之價金為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

本院卷㈡第63頁)。

系爭鎕床約係2007、2008年份出廠(即約民國96、97年)。

2.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協助 介紹客戶【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7頁】,及評估系爭鎕床每月產值約6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3.訴外人邱素蘭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買賣事宜均由邱 素蘭與被上訴人接洽(見本院卷㈠第68、116頁)。

4.上訴人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交付如原證2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並均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完畢(見補字卷第31至35頁)。

5.邱素蘭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137萬元,系爭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補字卷第57至63頁)。

6.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鎕床時,並未約定系爭鎕床需達到:㈠原點可以復歸;

㈡可以高速切割;

㈢軸承能承受重壓;

㈣加工精密度應足夠等功用(下稱系爭四功用,見本院卷㈠第69頁;

本院卷㈡第147頁),亦未約定系爭鎕床可以具體生產何產品,但至少可以加工生產粗坯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7.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籌備設立,正式核准設立日期為108年7月16日,並以機械設備及其他相關製品之製造加工為業。

上訴人所在廠房之土地為邱素蘭所有,於108年6月前,該廠房及土地係出租予他人經營公司(見原審卷第127頁)。

8.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為安裝系爭鎕床,即在其廠房內進行挖地洞等硬體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完成後,系爭鎕床於000年0月間,由被上訴人運抵上訴人公司之廠房,經安裝完成,於000年0月間,由被上訴人介紹之師傅進行測試。

9.上訴人收受系爭鎕床後,曾以神崗公司名義,受國聯公司委託生產伸線筒及部分眼模座(見本院卷㈠第165、167、251至257頁;

),自111年後即未再為國聯公司加工產品。

10.上訴人曾委託鑫寶成企業公司、規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皇達機械有限公司、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誠逢企業有 限公司(下合稱鑫寶成等5公司)加工產品,並由該等公司 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7、241至250頁;

本院卷㈡第241至250頁);

另國聯公司亦曾開立如上證1所 示之發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7頁)。

11.神崗公司於109年間,曾向訴外人南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解企業有限公司購買CNC銑床1台、鎕銑床2台(見本 院卷㈠第219、221頁)。

12.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安裝試車後,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 鎕床有精準度不夠之現象(見原審卷第64頁)。

13.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退還買賣價 金700萬元及返還借款137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41至47頁;

原審卷第71至72 頁)。

14.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 證7所示之訊息、費用明細、系爭買賣契約節本予上訴人, 其中費用明細關於機台拆裝費、搬運費用即貨運費3萬8,85 0元、堆高機3萬7,000元、電組裝7萬9,620元、硬體組裝20 萬元,合計35萬5,470元。

關於機台維修費合計24萬4,100 元(含硬體維修拆裝校正4萬9,000元、電控校正及材料4萬 6,600元、電控3,500元、軸承更新7萬3,000元、廠登用機 台電控維修工資4萬8,000元、電控材料2萬4,000元)(見 補字卷第65至69頁;

原審卷第127頁;

本院卷㈠第124頁;

本 院卷㈡第21頁)。

若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部分為有理由,兩 造同意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37萬元,得扣除系爭鎕床之拆裝 搬運費35萬5,470元(見本院卷㈡第21頁)。

15.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中之文 件(即被證1,見原審卷第79、81頁),即係其於111年11 月9日民事陳報狀之被上證2所示之機械買賣合約、電控修 配單(見本院卷㈡第33、35、37、67頁)。

16.上訴人就牧野交換盤部分,不再主張有瑕疵,亦不再主張 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系爭鎕床是否有系爭瑕疵?2.上訴人以系爭鎕床因有系爭瑕疵,致無法生產代工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00萬元,有無理由?3.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合計137萬元(扣除機器拆裝搬運費35萬5,470元),是否為借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萬4,53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鎕床有系爭瑕疵,其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

而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故解釋買賣契約所謂之瑕疵,自不得背離通常交易觀念、交易習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鎕床前,已存有系爭瑕疵而未達預定之效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有關系爭瑕疵部分:①上訴人主張系爭鎕床未具備系爭四功用,惟據其於本院陳稱:當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鎕床時,並未約定該鎕床需具備系爭四功用,亦未約定系爭鎕床可以具體生產何種產品及所生產之產品應達何種標準之精密度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9頁;

本院卷㈡第147頁)。

是兩造於簽約前,既未約定系爭鎕床需具備系爭四功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鎕床於被上訴人交付前即存有系爭瑕疵,並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屬無據。

②況依證人即崎順工業有限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楊偉立於本院證稱:所謂原點可以復歸,是指機器開機時,要回到基準點,當時我試車時,系爭鎕床是可以回到基準點;

又所謂高速切割的「高速」、承受重壓的「重壓」定義均不明,我不清楚系爭鎕床是否可以高速切割及承受重壓;

再者,一般加工是要依照尺寸圖,加工精密度是否足夠,不一定與機器本身有關,也可能是加工人員本身素質不夠,而無法達到尺寸圖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

衡以楊偉立為系爭鎕床之維修人員,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亦與本件買賣無利害關係,要無特別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是由楊偉立前開證詞以觀,上訴人指稱之系爭瑕疵,有部分(原點復歸)之功能並無問題,有部分(高度切割及承受重壓)之定義不明,有部分(精密度)涉及操作人員之專業能力,均難逕認系爭鎕床即具有系爭瑕疵。

③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系爭鎕床是否具有系爭瑕疵,經函覆略以:現場無法啟動操作系爭鎕床,無法確認是否存在各項瑕疵等語,有該中心112年4月14日北公證文字第0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上訴人則主張楊偉立曾維修系爭鎕床,留有可開啟系爭鎕床之電腦參數(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嗣本院促請楊偉立將之提供到院,惟據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曾經提供電腦原始參數給我維修系爭鎕床,但因我的電腦老舊,資料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對此,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東志平則於本院提出其與楊偉立之Line對話內容,並證稱楊偉立曾於112年9月1日傳送檔名「DGNOS.zip」、「PARAM.zip」等檔案予東志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本院當庭勘驗東志平之手機確有該情,惟該等檔案已逾期限,均無法開啟,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9頁)。

佐以楊偉立其後於本院證稱:我基於幫助的立場,確實曾從電腦找出並傳送這2個電腦參數檔案給東志平,但不確定是否為系爭鎕床的電腦參數,因為每部機器的電腦參數名稱都是「DGNOS.zip」、「PARAM.zip」,現在我已不能確定當時提供的檔案為何,怕到時候無法開啟,兩造又說我提供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217頁)。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系爭鎕床已經出售給上訴人很久,沒有再保存電腦參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核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悖,應認可採。

綜此,兩造及楊偉立均無法提出系爭鎕床之電腦參數,本院無從再送請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系爭鎕床是否存有系爭瑕疵。

又縱被上訴人或楊偉立得以提出系爭鎕床之電腦參數,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鎕床需具備系爭四功用,該等前提要件既不存在,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3.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鎕床缺少「Z軸」、「B軸」部分:①東志平於原法院證稱:1台正常的大台機械(即系爭鎕床)要有5軸才能工作,即X、Y、Z、W、V軸,系爭鎕床少了重要的「Z軸」、「V軸」,會影響產品的精確度。

「Z軸」是前後移動,會影響到加工的深度,少了「Z軸」,做不出符合客戶要求的產品,只能做粗糙或形成比較短的工作,因為「Z軸」單價比較高,我是假設被人轉賣掉;

「V軸」是轉盤,可以一度一度轉,有360度,少「V軸」要人工操作,要技術克服。

原本落地式機械中間有「Z軸」及「V軸」的盤,系爭鎕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2、231、232頁)。

對照其於本院則證稱:我在原法院所稱的「V軸」,應該是「B軸」的誤載。

鎕床一定是5軸,這是我從10幾歲當學徒迄今接觸到的鎕床都是如此。

但傳統式機械與電腦式機械有落差,傳統機械不一定會有那麼多軸,因為被上訴人說系爭鎕床是電腦式,我才認為會有5軸,後來知道系爭鎕床是由傳統改成電腦式,所以不一定會有5軸,原來傳統式的是幾軸就會是幾軸。

我之前說「Z軸」可能被賣掉,是聽維修人員說被上訴人可能將之賣給他以前配合的廠商,但我沒有證據,也法有去求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3頁)。

是東志平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鎕床予上訴人前,曾拆除「Z軸」變買乙節,係聽聞自他人之轉述而來,且其亦無肯認系爭鎕床原本之設計即存在5軸,自難以其前後存有疵累之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參酌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前揭函文載明:「兩造無法提供原廠設備規範書,故無法確定系爭鎕床原本之設計是否有『Z軸』、『B軸』;

系爭鎕床之現況存在有『Z軸』、『B軸』;

現場無法啟動操作系爭鎕床,無法確認遭拆除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衡以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曾受法院囑託進行臥式矯正機、墜道式玻璃燒成爐瑕疵等鑑定,為專業之鑑定中心,亦係上訴人所推薦之鑑定單位,有該中心鑑定實績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頁),堪認其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前揭鑑定內容應屬公正 客觀可採,益證系爭鎕床確無上訴人所稱缺少「Z軸」、「B軸」之情。

③綜上,上訴人以系爭鎕床缺少「Z軸」、「B軸」,致影響加工產品之精確度,僅能選擇性承接工作等情,尚乏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4.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必需將國聯公司委託加工之產品再委外加工部分:①證人李維仁於原法院證稱:我是金吉興公司的員工,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鎕床從其工廠拆解後,搬運到上訴人工廠組裝。

在被上訴人工廠拆解前,系爭鎕床可以運作,因為有些零件要邊運作才能拆除,運到上訴人工廠組裝完成時有試機,試機時被上訴人及一名上訴人公司男性員工均有在場,試機後由被上訴人驗機,才能請款,後來系爭鎕床有漏油,我有再過來排除漏油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56頁),核與楊偉立於原法院證稱:我曾經到被上訴人的工廠維修系爭鎕床,當時系爭鎕床有在加工,因為工件有在機台上。

5、6年後,系爭鎕床已經運到上訴人工廠,因為不能開啟,我有過來更換電路版,電路版是正常損壞的耗材,修理後,系爭鎕床已經可以運作。

因為上訴人的員工曾打電話問我有關參數、加工如何使用等問題,所以我才知道上訴人應該有使用系爭鎕床,不是都沒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50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鎕床經拆運至上訴人工廠安裝後,經試車結果確實可以正常使用。

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鎕床約係2007、2008年份(即約民國96、97年),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鎕床為使用相當年限之中古機械,而中古機械之零件常因使用年限經過,產生老化、折舊,使其具備通常效用之能力亦隨之弱化,且中古機械之零件因老化而需進行校正維護,甚至毀損更換,並非罕見,其故障率之高低本為購入中古機械之風險,自不能以系爭鎕床之零件狀況與上訴人另新購之機械相比。

綜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鎕床前,既曾委由李維仁、楊偉立到廠維修,而倘非被上訴人仍有正常使用系爭鎕床加工生產之必要,何需多此一舉,且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系爭鎕床於交付被上訴人後,經試機結果得正常運作使用,自無上訴人主張不能正常運作之情。

②再依證人黃耀南於原法院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公司上班1個月,公司有接單,但因為需要車床才可以車削,上訴人只有鎕床,鎕床是加工溝槽或鑽孔,沒有辦法做車削,所以一定要委外處理,之後再拿回來加工下一階段之鑽孔及洗溝。

因為我與東志平都沒有用過系爭鎕床,當時做第一件產品時,尺寸有跑掉,後來東志平有克服問題,做在尺寸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216、217頁)。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接之業務,與系爭鎕床之性能不符,其將部分產品委由其他廠商代工,因該部分工序本即不適於系爭鎕床之加工,致系爭鎕床無法發揮其效能,非系爭鎕床有未達通常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9、10所示,上訴人與神崗公司位在同一地點,二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均為邱進家,實際負責人皆為邱素蘭,而上訴人曾以神崗公司名義,受國聯公司委託生產伸線筒及部分眼模座,上訴人亦曾以神崗公司名義,委託鑫寶成等5公司加工產品等情,並有神崗公司開立予國聯公司之發票及鑫寶成等5公司開立予神崗公司之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7、241至250、251至257頁),固堪信為真。

惟據證人即國聯公司之採購人員邱茂榮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與神崗公司登記在同一個地址,國聯公司曾委託神崗公司加工伸線筒及眼模座,加工伸線筒需要使用車床,不可能用系爭鎕床即可獨立完成,眼模座則可以單獨使用系爭鎕床加工完成。

上訴人交付的產品都符合國聯公司的需求,沒有精確度不足的問題,後來神崗的工作量大,就不接我們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0頁);

佐以證人即國聯公司之司機薛進福於本院證稱:我曾經到神崗公司載過產品,神崗公司與國聯公司大概有往來交易約半年至1年之間,後來神崗公司說他們很忙,就沒有再請神崗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

可見上訴人透過神崗公司為國聯公司加工伸線筒、眼模座,期間至少有半年以上,上訴人均依約交貨,並無精確度不足之瑕疵,且系爭鎕床本即無法單獨加工完成伸線筒,必需委外輔以車床,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鎕床用在不適其加工之產品等語,不謀而合,自無從以上訴人曾將伸線筒、眼模座委由他廠代工,逕認系爭鎕床具有系爭瑕疵。

④上訴人另援引邱茂榮之前開證詞,主張系爭鎕床可單獨加工完成眼模座,而其卻將眼模座委由鑫寶成等5公司代工生產,可見系爭鎕床確實無法加工眼模座,具有系爭瑕疵。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鑫寶成等5公司之發票所示,其中品名欄分別記載為「機械零件一批」、「機件鍵槽加工」、「零件加工」(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7、241至250頁),單由上開發票之記載,無法認定上訴人委由鑫寶成等5公司加工者係為眼模座;

況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神崗公司之工作量趨多,致無法再承接國聯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邱茂榮與薛進福證稱一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將承接之業務委由他廠代工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因業務量、成本或其他因素考量,始將眼模座之加工委外,亦無從依此反推系爭鎕床即具有系爭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⑤證人即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鎕床之游穎樺即游淑真(下稱游淑真)於原法院證稱:我從104年至108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鎕床,這4年間,系爭鎕床在被上訴人工廠都沒有運作生產,因為被上訴人是從事空壓機工作,不需要用鎕床。

上訴人購買系爭鎕床後,加工性能一直在維修,很多工作沒辦法「精切削」,只能全部委外。

被上訴人有給付我仲介費,扣掉我向被上訴人太太的借款,大約不到50萬元,我沒有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5、393頁),雖可認系爭鎕床無法達到通常之效用。

惟參酌游淑真於原法院證稱:邱素蘭是我母親的朋友,一直有認識,我那時沒工作,邱素蘭鼓勵我考代書,我住在邱素蘭家中,協助工廠,邱素蘭有給我一點生活費,我與被上訴人則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88、395、396頁)。

可見游淑真與上訴人間具有特殊親誼,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已不高;

再勾稽前述黃耀南證稱:鎕床只能加工溝槽或鑽孔,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車床,無法做「車削」,一定要委外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

是游淑真所述系爭鎕床因無法「精切削」,而需委外加工一情,本即非系爭鎕床之功用,亦難以其證詞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⑥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鎕床無法承接加工業務,如同廢鐵閒置在廠房,故其另購買3台機器代替系爭鎕床,並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219、221頁)。

查神崗公司於109年間,曾向南雄機械公司購買中古之CNC銑床1台,另向章解企業公司購買松穎SN85臥式鎕銑床及松穎SN90臥式鎕銑床各1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惟依東志平於本院證稱:CNC銑床是用來生產「汽機車零件」,松穎SN85臥式鎕銑床及松穎SN90臥式鎕銑床則是用以生產「塑膠機械、螺絲、螺帽機械」之加工,都不是要生產給國聯公司的伸線筒、眼模座,這3台機器與系爭鎕床的功能也不相似,上訴人是為了賺錢才加購等語(見見本院卷㈡第182頁)。

顯見上訴人主張加購其他機器係因系爭鎕床具有系爭瑕疵一情,委無可採。

5.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鎕床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述每月約有60萬元營收部分:上訴人購買系爭鎕床後,被上訴人曾為其招募面試員工,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馬樹仁及東志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0、236頁);

另被上訴人亦曾偕同游淑真拜訪被上訴人之原有客戶,亦據游淑真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曾帶我拜訪含國聯公司在內的4家客戶,事後都有成功接洽到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介紹客戶及操作機台師傅之行為。

又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鎕床之每月產值約60萬元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甲方(即上訴人)仁德廠區上述銷售之機台設備所有技術操作及相關項目等所需之援助」等語(見補字卷第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買賣交易過程中,雖提及系爭鎕床每月約有60萬元產值,但兩造實際簽約時,被上訴人僅同意提供系爭鎕床操作等相關事項之援助,並未特別保證系爭鎕床之產能,是系爭鎕床是否具有每月60萬元產能,充其量僅能認係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之動機,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該情有所保證;

且公司之營收牽涉國家之經濟景氣狀況、上訴人之人力是否招募充足、機器設備是否足夠、公司業務人員之能力強弱等不一而足,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能籍由系爭鎕床獲得每月60萬元收入,即全歸咎於系爭鎕床不具通常效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6.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舉之前述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鎕床具有系爭瑕疵,或其他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亦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鎕床之價金600萬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鎕床,及整修另外欲販售給他人之機器,共向其借款137萬元,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有借款之證據,然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是上訴人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交付之原因繁多,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支票之情,猶不足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3.次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上雖載明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見補字卷第41至48頁),惟此係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無從佐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況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以Line訊息回覆稱:「關於貴公司主張之137萬元費用,並非是我方與謝謝太之借款,煩請釐清後我方可配合處理」等語(見補字卷第65頁),即已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137萬元。

4.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配偶」與「邱素蘭」聯絡借錢的,「應該」是向豐橋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

由上訴人前開所述,其無法確認貸與人究係「上訴人」或「邱素蘭」?借款人究係「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再勾稽卷附系爭支票所示(見補字卷第57至63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邱素蘭」,其餘均為「神崗公司」,亦即貸與人皆非上訴人;

另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全為「秉蓁公司」,並由「秉蓁公司」在後背書,則系爭票款之收受人亦非被上訴人。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款之當事人均非兩造等語,尚非完全無據,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即有未足。

5.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欲再向其購買其他機器,及其為借用機器、辦理工廠登記,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相關費用,並提出機械買賣合約、電控修配單為憑(見本院卷㈡33至3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乏證據可佐,惟依上論述,上訴人既無法先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所辯之事實雖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6.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1萬4,530元,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萬4,5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即原證6,見補字卷第57至63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邱素蘭 108年9月11日 NZ0000000 00萬元 秉蓁公司 2 神崗工業有限公司/邱進家 109年3月1日 NZ0000000 00萬元 秉蓁公司 3 同上 109年3月1日 NZ0000000 00萬元 秉蓁公司 4 同上 109年3月20日 NZ0000000 00萬元 秉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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