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趙姿婷
被上訴人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上訴人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上訴人 藍毅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段媛媛)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上訴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段媛媛求償。
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1,564元、利息68,437元、代墊費用73,642元,合計8,52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段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段媛媛於110年1月15日將附表二㈠編號1至4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吳峻亦(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段媛媛之責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而吳峻亦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被上訴人藍毅(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吳峻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賠售約200萬元予藍毅,及吳峻亦因不動產短期頻繁交易所應負擔相關稅費,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藍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
是段媛媛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峻亦,及吳峻亦就系爭不動產又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藍毅,吳峻亦、藍毅係為協助段媛媛脫免上訴人對段媛媛債權之追償,協助段媛媛惡意脫產;
又縱使藍毅因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吳峻亦即有不法侵害段媛媛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
為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並請求吳峻亦、藍毅分別塗銷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認藍毅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上訴人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擇一關係),代位段媛媛請求吳峻亦於上訴人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得請求吳峻亦應給付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段媛媛與吳峻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債權行為及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吳峻亦應將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段媛媛所有。
⒋藍毅應將上開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峻亦所有。
㈡備位聲明(先位聲明⒉⒊⒋部分如無法回復登記,則請求返回利益價額或損害賠償):⒈吳峻亦應給付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原審被告王凱蕙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王凱蕙就其撤回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
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85-286、299頁,本院卷二第146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本院均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段媛媛辯稱:段媛媛與吳峻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A買賣契約確屬實在,就價金之磋商、給付方式均有所約定且照實履行。
段媛媛未曾告知吳峻亦其是否負有其他債務,且段媛媛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峻亦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期等情事,不能遽認段媛媛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
又段媛媛前曾向王凱蕙借貸金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3,6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段媛媛與吳峻亦所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包括由吳峻亦清償段媛媛對王凱蕙所負之債務,王凱蕙已於吳峻亦代償債務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系爭A買賣契約係屬正常買賣契約,並非無償,上訴人所指僅為臆測,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峻亦辯稱:吳峻亦得知段媛媛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思及近年臺南、高雄之不動產係不錯之投資標的,故以4,750萬元之價格向段媛媛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方式除承受段媛媛原本之房貸外,亦以承擔段媛媛民間債務做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
然因吳峻亦從事民間借貸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於110年4月21日以4,5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藍毅。
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吳峻亦,雖係處分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惟同時亦獲得吳峻亦代段媛媛清償對王凱蕙之債務之利益,亦即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自不得僅憑段媛媛處分出賣系爭不動產,即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又吳峻亦因資金週轉需求,雖於110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賠售予藍毅約200萬元(系爭B買賣契約價金為4,550萬元),然觀諸同區域與系爭不動產同等條件之店鋪近5年之實價登錄紀錄,可知該同類型之店鋪單坪成交價在50至55萬元間,是吳峻亦無論是向段媛媛以4,750萬元承買,或是嗣後以4,550萬元出售予藍毅,均未逸脫該物件目前之市場行情。
上訴人以吳峻亦賠售200萬元及損失相關稅費等為由,認有詐害債權之情云云,純屬臆測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毅辯稱:藍毅與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B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之支付,均係透過履約保證專戶進行,係屬有償行為,為真實買賣。
又藍毅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符合市場相當行情,且不動產交易市場買賣因週轉需求急售而退讓小賠出場之情事所在多有,非得謂認賠售出場即可推定屬詐害債權行為。
藍毅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之使用收益權,均為藍毅所支配,藍毅實不清楚段媛媛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亦不知段媛媛、吳峻亦之背景,藍毅為單純之買方,應受到市場誠實交易之信賴保護,縱使上訴人主張段媛媛、吳峻亦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而撤銷,藍毅仍屬善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段媛媛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
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1,677元,新安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繳款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1,564元、利息68,437元、代墊費用73,642元,合計8,523,643元。
㈡段媛媛與新安公司、訴外人顏佐安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471頁),上訴人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段媛媛、王凱蕙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㈡編號1至2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73頁)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該抵押權已於110年4月15日塗銷,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於112年5月31日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286頁)。
㈣段媛媛、吳峻亦間之系爭A買賣行為:⒈系爭A買賣契約書第2條「本買賣總價款4,750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雙方過戶事宜共同指定富榮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雙方同意地政士可委任複代理人或代理人處理過戶事宜)……賣方取得前項價款時,應開立收據交買方收執。」
(原審卷一第251頁)。
送交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末頁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原審卷一第120頁),已於110年1月22日辦畢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A買賣契約書第4條「價款給付:一、買賣總價:2,000萬元;
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10萬元;
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690萬元(110年1月25日前);
尾款:1,300萬元,乙方(即段媛媛)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即吳峻亦)代清償…五、甲、乙雙方辦理完稅手續時,其乙方所簽發予債權人(胡美晏及柳如芳)商業本票乙紙由甲方繼為承受並支付利息,以作為尾款之支付,並於甲方付清尾款時返還乙方」、第5條「乙方原有抵押貸款清償方式:一、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萬元。
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為900萬元,另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之事」(原審卷一第265頁)(段媛媛主張胡美晏及柳如芳與本件無關,契約書文字係誤載)。
㈤吳峻亦、藍毅間之系爭B買賣行為:⒈吳峻亦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復出售予藍毅,於送交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末頁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已於110年5月7日辦畢上開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131-136頁)。
⒉系爭B買賣契約書第5條「一、本約買賣標的總價款4,550萬元;
二、付款方式: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455萬元。
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4,095萬元,乙方(即吳峻亦)應於110年4月30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登記作業。
甲方(即藍毅)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原審卷一第298-29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20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77-81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37-14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補字卷第15頁)。
㈨本案相關附件及附表如下,兩造均不爭執:⒈附表一:本票明細、上訴人對新安公司、段媛媛、顏佐安之 債權及受償情形(即本院卷一第303、471頁)⒉附表二:臺南不動產明細、高雄不動產明細、請求撤銷與塗 銷之標的(即本院卷一第473頁)⒊附表三:相關金流(即本院卷一第377-379、475-477頁)⒋附表四:相關帳戶一覽表(即本院卷一第311、479頁)⒌附件:相關事實時序表(即本院卷一第207-208、481-482頁 )
四、爭執事項:㈠段媛媛與吳峻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撤銷事由?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吳峻亦與藍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B買賣契約,是否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塗銷上開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吳峻亦應給付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 請法院撤銷。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又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 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 839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吳峻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藍毅塗銷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⒈經查,段媛媛主張其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於109年12月8日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王凱蕙並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段媛媛,另餘款30萬元以現金交付;
嗣因段媛媛向王凱蕙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王凱蕙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110年4月15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原審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段媛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13760號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58891號函附之110年普跨(東南臺南)字第9270號清償登記案相關資料(含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1-113、405頁、本院卷一第349-357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段媛媛之時間點,與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
⒉次查,段媛媛、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4,750萬元,付款及過戶方式、時間如上開兩造不爭執㈣所載。
參以證人陳俊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富榮地政事務所擔任經理,段媛媛、吳峻亦所簽訂之A買賣契約業務由我辦理,價金是他們雙方談好的再來我這邊辦理,總共有3件,每案件都先付10萬元價金,總共付了30萬元;
備證款70萬元,我印象中有30萬元匯款;
簽約完後有段時間要等貸款,那時我有先跟吳峻亦講,若貸款沒有辦好沒有關係,我們可以先過戶,吳峻亦要承擔段媛媛的貸款本息,雙方都同意;
過戶完後,由吳峻亦承擔段媛媛的貸款本息。
除了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外,還有王凱蕙所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我有詢問段媛媛,餘額還有2,500萬元;
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應該都有履行,不然不會說處理好了,就我了解都已經過戶了,沒有履行的話,無法塗銷段媛媛所有的債務等語(見原審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17-23頁);
核與吳峻亦提出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三信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上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登記案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281-287、389、391頁;
原審補字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349-357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有據。
是以,可認吳峻亦就系爭A買賣契約,應已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予段媛媛,並以承接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債權人高雄三信合作社)債務之方式給付交屋款之事實屬實。
再者,王凱蕙確有借款3,000萬元予段媛媛,段媛媛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吳峻亦未清償段媛媛對王凱蕙所負之借貸債務,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足以認定吳峻亦確有以代段媛媛清償對王凱蕙之借貸債務2,500萬元之方式,作為給付完稅款2,500萬元之方式。
復參以吳峻亦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於110年3月2日與訴外人異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人館)就系爭不動產其中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期限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並於110年3月2日就該租賃契約於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做成公證書,有吳峻亦提出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5-498頁),更可以證明吳峻亦確有實際買受系爭不動產,始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與異人館訂立該房屋租賃契約,而對系爭不動產有事實上使用收益之事實。
綜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4,750萬元予段媛媛,系爭A買賣契約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A買賣契約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峻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⒊吳峻亦既係以總價4,750萬元向段媛媛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峻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吳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然查,段媛媛以系爭A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高雄三信合作社)及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故系爭A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段媛媛之積極財產,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買賣行為有害於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吳峻亦於買賣時明知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該買賣行為有害於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峻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⒋又查,吳峻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復出售予藍毅,於送交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末頁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已於110年5月7日辦畢上開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藍毅就該買賣價金均係以匯款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給付之等情;
有吳峻亦提出之系爭B買賣契約、藍毅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7-310、377-379頁);
由此堪認藍毅確有依系爭B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辦理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參以藍毅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於110年5月14日與異人館就上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期限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並於110年5月14日就該租賃契約於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做成公證書,有藍毅提出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388頁),更可證明藍毅確有自吳峻亦處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始會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與異人館另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取代原先吳峻亦與異人館訂立之前開租賃契約,而對系爭不動產享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基此,堪認系爭B買賣契約確屬實在。
⒌上訴人雖主張吳峻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賠售約200萬元予藍毅,售價顯不相當,及吳峻亦因不動產短期頻繁交易所應負擔相關稅費,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藍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段媛媛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峻亦,及吳峻亦就系爭不動產又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藍毅,均係為協助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云云。
然段媛媛與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吳峻亦與藍毅間訂立之系爭B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
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衡以系爭A買賣契約與系爭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僅差距200萬元,依吳峻亦所提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點之同等條件之店鋪近5年之實價登錄紀錄,可知類似建物之單坪成交價約在50至55萬元間,足見吳峻亦無論是向段媛媛以4,7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或是嗣後以4.550萬元出售予藍毅,均未有不合理逸脫目前市場行情之情形,是上訴人僅以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不動產後即賠售約200萬元予藍毅,並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段媛媛、吳峻亦、藍毅等人係為段媛媛逃避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⒍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段媛媛與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藍毅塗銷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吳峻亦應給付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⒈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段媛媛 與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吳峻亦既已向段媛 媛合法買受系爭不動產,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又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不動產復 出售予藍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 藍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易言之,吳 峻亦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藍毅,並未侵害段媛 媛之所有權。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吳峻亦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持有期間僅約3個月便賠售約200萬元予藍毅,且因短期頻繁交易所應負擔相關稅費,竟於簽訂系爭B買賣契約前即將簽約款匯入履保專戶、藍毅明知其買受時系爭不動產仍有以段媛媛為債務人之高額抵押權存在,足見吳峻亦係為協助段媛媛脫免上訴人對段媛媛債權之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藍毅,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吳峻亦與段媛媛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吳峻亦與藍毅所訂立之系爭B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第一次、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上訴人就上開所指之質疑,均係臆測之詞,就吳峻亦、藍毅是否知悉段媛媛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對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等主張,尚屬無據,亦不足為採。
⒊基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吳峻亦應給付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