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蘇張秀金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雀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2萬6,95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70萬8,985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12萬6,95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蘇張秀金、蘇乙甯、蘇振吉、蘇玉芳、蘇盟評(下稱蘇張秀金等5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有力於民國88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供經營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達有公司)之用。
惟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秀雀(下稱陳秀雀)名下。
嗣蘇有力於103年1月間委託達有公司之會計吳謝雨梅(下稱吳謝雨梅)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含機器設備)於10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邱圳鴻之子邱振義名下。
又蘇有力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蘇張秀金等5人,陳秀雀自應將系爭房地(含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邱圳鴻給付之利息49萬1,480元元,扣除仲介費用88萬元、履保手續費7,500元、土地增值稅12萬9,141元、房屋稅12萬5,415元、代書費4萬0,225元、貸款503萬6,059元、蘇有力已支用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後之餘額1,518萬1,600元返還蘇張秀金等5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陳秀雀應給付蘇張秀金等5人1,51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嗣於本院更審中,蘇張秀金等5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雖陳秀雀不同意前開訴之追加,惟本院斟酌蘇張秀金等5人之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房地所生之爭執,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蘇張秀金等5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訴外人蘇有力於106年3月21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
蘇有力於88年12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作其經營之達有公司使用。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秀雀名下。
蘇有力於103年1月間委託陳秀雀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邱圳鴻之子邱振義。
出售系爭房地(含機器設備,以下均同)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及邱圳鴻給付之利息49萬1,480元,扣除仲介費用88萬元、履保手續費7,500元、土地增值稅12萬9,141元、房屋稅12萬5,415元、代書費4萬225元、貸款503萬6,059元、蘇有力已支用400萬元後,尚餘1,518萬1,600元,陳秀雀應返還予伊等。
爰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秀雀給付1,51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蘇張秀金等5人敗訴之判決。
蘇張秀金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張秀金等5人對陳秀雀後開1,061萬8,43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命陳秀雀應給付蘇張秀金等5人1,061萬8,433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蘇張秀金等5人對陳秀雀其餘上訴。
蘇張秀金等5人、陳秀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命陳秀雀給付,及駁回蘇張秀金等5人請求陳秀雀其餘給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蘇張秀金等5人請求吳謝雨梅給付1,518萬1,600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張秀金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秀雀應給付蘇張秀金等5人1,51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秀雀則以:系爭房屋確係蘇有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然系爭土地則為其所有,非蘇有力借名登記。
又系爭房屋及屬於蘇有力之機器設備,出售可得價金1,350萬0,749元及利息26萬5,399 元,共計1,376萬6,148元,其已將該款項交予蘇有力使用,其已無積欠蘇有力債務,蘇張秀金等5人不得再為請求,且渠等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有力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即蘇張秀金等5人。
㈡訴外人蔡芳印於8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雀,陳秀雀於90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有力,嗣於94年4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蘇有力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陳秀雀,借名關係已於103年1月25日終止。
㈣陳秀雀於103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作價2,500萬元出售予邱圳鴻(系爭房地2,200萬元、機器設備300萬元),邱圳鴻已給付陳秀雀全部價金及49萬1,480元利息,陳秀雀則於10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圳鴻之子邱振義。
㈤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費為88萬元、履保手續費7,500元、土地增值稅12萬9,141元、房屋稅12萬5,415元、代書費4萬0,225元明、貸款503萬6,059元、蘇有力已支用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
(蘇張秀金等5人嗣表示爭執「蘇有力已支用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
㈥如系爭土地為陳秀雀所有、系爭房屋為蘇有力所有,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陳秀雀負擔,房屋稅及蘇有力已支用金額由蘇有力負擔,貸款由實際貸款人負擔,仲介費、履保手續費及代書費由蘇張秀金等5人與陳秀雀按系爭房地之價金比例負擔,系爭房屋及機器設備之出售價格扣除上開費用、蘇有力已支用金額400萬元後,餘額即為陳秀雀所有。
(蘇張秀金等5人嗣表示爭執「蘇有力已支用金額400萬元」)。
㈦陳秀雀設於彰化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於106年3月21日蘇有力死亡前,係供達有公司及蘇有力使用。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78萬5,407元及利息49萬1,480元均匯至該帳戶內。
㈧系爭房地登記於陳秀雀名下期間,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蘇有力繳納。
㈨依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所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款分別為464萬元、423萬7,100元。
㈩原審重訴卷一第259至286頁為陳龍山、蘇振吉、蘇玉芳、蘇張秀金及原審被告吳謝雨梅間,於106年3月24日在蘇有力住所內(地址:臺南市○○區○○00○0號)之對話內容。
原審重訴卷一第287至288頁為蘇錫富、歐樹雲、賴秋約、蘇彩琳、吳謝雨梅及陳秀雀間,於106年3月27日在蘇有力住所內(地址:臺南市○○區○○00○0號)之對話內容。
原審重訴卷二第13至18頁為上訴人蘇玉芳與陳聰敏間於106年5月3日之電話通話內容。
陳秀雀於89年1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原因發生日期:89年1月20日;
存續期間:89年1月20日至129年1月20日)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
陳秀雀於90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原因發生日期:90年8月28日;
存續期間:90年8月28日至120年8月28日)予蘇有力。
上開抵押權後於94年4月1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4年4月15日)。
陳秀雀於90年9月3日送件,以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0年9月3日;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蘇有力;
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在未完全移轉登記給蘇有力時不得移轉、設定給第三人)予蘇有力。
上開預告登記後於95年6月2日送件塗銷預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29日)。
系爭土地於93年2月6日遭假扣押(原因發生日期:93年2月5日),至103年4月1日始塗銷假扣押(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20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蘇張秀金等5人所為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關於「蘇有力已支用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之自認,是否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㈡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關於蘇有力意思能力之認定,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蘇有力借名登記於陳秀雀名下?如否,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㈣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600萬元之借款實際使用人為何人?㈤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陳秀雀應返還蘇張秀金等5人1,518萬1,600元,有無理由?陳秀雀抗辯其已給付蘇有力1,369萬0,766元(陳秀雀後主張應為1,475萬0,471元,本院卷二第497頁),有無理由?㈥陳秀雀就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蘇張秀金等5人所為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關於「蘇有力已支用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之自認,是否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
⒉查蘇張秀金等5人原不爭執關於「蘇有力已支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之事實,嗣後雖追復爭執之陳述,並表示撤銷上開事實之自認,經陳秀雀表示不同意,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0萬元中之4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400萬元),係蘇有力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支用一情,係蘇張秀金等5人於107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所自陳於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頁),非陳秀雀所提出之抗辯內容,而於本件訴訟歷次審理中就系爭400萬元為蘇有力所用一情,兩造均不爭執,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蘇張秀金等5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知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80頁)中所載之價金給付金額與時間,均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無關,並主張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云云,然依蘇有力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周明芳所購買時間之104年4月3日,係陳秀雀於103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作價2,500萬元出售予邱圳鴻之後,蘇張秀金等5人僅以系爭400萬元,應是從達有公司帳號所提領云云,然依其所稱之達有公司所支付款項之40萬元、108萬元、260萬元,合計為408萬元,已逾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400萬元,況金錢資金周轉來源多樣,蘇張秀金等5人雖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約定支付金額與時間(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惟上開帳戶資金來源是否確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關,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兩者有何無涉之情,足認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謂蘇張秀金等5人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外,蘇張秀金等5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關於蘇有力意思能力之認定,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⒈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秀雀固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下稱另案判決)判決理由所述之「查蘇有力雖於92年間腦血管破裂,生理狀態呈右側肢體偏癱及語言障礙(失語症,部分),然當時尚未對外界事物完全無法理解、尚未達到完全失語無法表達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69頁)。
上開不爭執事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情形,蘇張秀金等5人應受拘束。
及主張本院另案將蘇有力於104年5月12日前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已列為爭點,經兩造爭執,法官並為判斷,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當事人均相同情形下,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爭點效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陳秀雀主張有爭點效之另案確定判決,係蘇乙甯、蘇振吉、蘇玉芳、蘇盟評等4人為原告,訴請確認陳秀雀就該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陳秀雀如該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命陳秀雀塗銷該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之判決,核與本件係蘇張秀金等5人為原告,陳秀雀為被告,求為命陳秀雀給付1,51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兩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依前揭說明,於本件核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至蘇張秀金等5人雖主張蘇有力至遲於104年5月12日,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無行為能力,無可能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何給付已無能力知悉或支配,其後實無指示吳謝雨梅使用系爭彰銀帳戶之可能云云,然為陳秀雀所否認,經查: ⑴蘇有力於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之104年8月6日智能測驗報告雖記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認知障礙,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4/30。」
,且佳里奇美醫院莊華盈醫師認為「蘇有力應就與人正常回答、思考與決定處理個人事務,發生障礙」、「可推估104年5月12日之狀態」(見另案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9頁、第42頁、第125頁、二審卷一第213頁),然前開病歷資料僅足認蘇有力因重度血管性失智、重度認知障礙影響其正常回答、思考、決定處理個人事物之能力,然其影響之程度為何,是否已達對外界事物無法理解、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仍難僅由前開資料遽為斷定。
⑵再蘇有力雖於92年間腦血管破裂,生理狀態呈右側肢體偏癱及語言障礙(失語症,部分),然依吳謝雨梅於另案一審所證述「伊的工作内容為會計,公司結束是老闆(即蘇有力)同意結束,公司結束相關程序是會計師辦的。
蘇有力生病是中風,還有很多病,生病後他每天都在辦公室,他就住在公司裡面,他家跟公司是同一個地址,每件事情都要經過他的同意。
104年時,他的頭腦很清楚,因為公司要結束營業,他本人都要知道。
當時有失語症,只是說話比較簡短,但是可以判斷,如果我們說錯,他會跟我們說說錯了。
他一直頭腦都很清楚,只是行動不方便而已。」
、「蘇有力說達有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請我幫忙整理債務,我才去達有公司幫忙,去達有公司幫忙時,達有公司的財務狀況很差,因為薪水都發不出來,當時只能建議蘇有力先借錢軋票,不要跳票,員工薪水只能遲延發放,我們的薪水只能遲延三個月才能拿到」、「如果我不清楚蘇有力的問題,我會再跟他確認,蘇有力都會表示他的意見,他對事情也是有堅持的,蘇有力對事情都很清楚,工廠買賣有糾紛的時候,也是蘇有力親自來法院調解的,後來調解有成立,我都有陪蘇有力跟陳秀雀來調解。
員工遣送金的部分,蘇有力也都有親自去臺南市勞工局處理,公司結束時,公司行號帳戶結清,他也都有本人自己去結清。」
、「蘇有力都自己處理事情,還會因為買電動車跟我起爭執,我們還因為這件事情問醫生,醫生說要等到蘇有力可以走,才能騎電動車,蘇有力才接受不買電動車。」
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黃張寶琴所證述之「之前有為蘇有力工作,公司名稱是達有塑膠有限公司,做了18年,從86年3月做到104年4月公司結束。
有與達有公司因為積欠工資、退休金而進行勞資調解,那天蘇有力本人有去。」
、「蘇有力已經中風10幾年了,手腳不方便,講話比較慢、不清楚,但神智應該清楚。
那天的狀況是跟他講什麼他都清楚,只是話說不太出來,可以用點頭、搖頭表示意見」、「蘇有力中風是在104年就已經中風,...,達有公司的大小事情,因為蘇有力中風不方便,很多事是請朋友來管理公司以及會計的事情。
蘇有力對達有公司的事情清楚,蘇有力會去巡視公司,對公司的事情也清楚,只是具體的事項要請其朋友去處理。」
、「有拿到退休金,工資,因為大家都拿6個月,但我覺得我已工作18年了,應該拿多一點,才去調解,開完調解後不久,(錢)就補給我了。
調解那天,蘇有力是有一個朋友載他去,還有外勞陪同,...,104年6月跟蘇有力調解時,我說我的勞退金應該要給多少,而蘇有力就搖頭,但協調人有向蘇有力說應該要給,不然要罰錢。」
、「簽名是蘇有力親自簽,只是手會抖」、「調解是在6月3日,之後還有見過3次,因為我們勞僱關係不錯,蘇有力請我去吃飯,有去他家,也有去餐廳」、「沒有為了什麼特殊事由去吃飯,只是一般的吃飯,距離調解大概半年之内。
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及證人陳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3、4年前遭公司資遣時,公司有與員工開會,開會時我也有在現場,蘇有力開會時也有在場,任職於達有公司期間,公司曾經有2、3個月薪水遲發,但是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
公司資遣開會,達有公司全部員工都有在場,後來有達成資遣費之發放方式,當時有計算出每一個人可以領到的金額,當時大家都同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至第316頁),前開證人證述前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此外,再依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96800號函附之達有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0月25日函檢附之達有公司與黃張寶琴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均有蘇有力所親簽本人姓名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4頁、第65頁),足認蘇有力之口語及行動能力雖有受到其前開病症之影響,然於107年6月間仍有與員工就退休金、資遣費進行和解、協議之能力。
況蘇有力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於佳里奇美醫院骨科就診,可配合治療,大致清楚疾病、治療方向等,亦有佳里奇美醫院108年1月22日(108)奇佳醫字第0057號、108年9月30日(108)奇佳醫字第0603號函附之病歷摘要附卷可憑(另案一審卷二第126頁、二審卷一第293頁),再依蘇有力鑑定日期104年10月7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係記載為「中度」等情,有該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另案一審卷第24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尚難認蘇有力於104年5月12日前已達即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已無行為能力,蘇張秀金等5人前開所述,尚難遽認為可採。
至蘇張秀金等5人雖聲請調查訊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神經內科莊華盈醫師到庭作證,惟本院經前開綜合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蘇有力借名登記於陳秀雀名下?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訴外人蔡芳印於8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雀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3頁、第103頁),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應有查明之必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買賣價金為何,如何支付等節,因蘇有力已死亡,而蔡芳印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其因車禍腦部受傷,對當時之買賣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65頁至第168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上訴審之因該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之保存年限(15年),業經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銷毀,故無原登記申請書資料可提供,無從知悉等情,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9011647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9頁),然依證人陳聰敏(下稱陳聰敏)於原審所證述之「我於20幾年前任職於達有公司,擔任廠長,蘇有力有一次與我喝酒時,向我表示要借用我的名字來登記中洲廠房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從那一次之後就從未再提起過」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核與蘇張秀金等5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卷三第102頁至第104頁),查陳聰敏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於88年間為蘇有力之有達公司廠長,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可信為真實,再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當時蘇有力因無自耕能力,就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原先有意要借用陳聰敏之名義為登記,惟陳聰敏擔心有利害關係而予以婉拒,是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蘇有力始借用陳秀雀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⒊又查,陳秀雀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並對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價,陳稱為400萬元,是付現的,一部分是從一銀領出約100萬元現金,大部分是手頭上約300萬元現金,沒有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而就其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復稱:「伊於7、80年間是從事男女衣服批發,沒有成立公司,只有商號,店面是租的。
營業額不知道,除了男女衣服批發外,沒有其他收入,沒有算過1年大約可賺多少錢,錢進來就出去,蘇有力會拿走,有存一部分錢,但不多,錢都存在○○○○○郵局。
伊經營的服裝行每年沒有申報營業所得稅,也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後具狀改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一部分是從第一銀行領出約100萬元現金,係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因伊的第一銀行帳戶是90幾年才開立等語在卷,證人黃陳秀貴(下稱黃陳秀貴)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述「78年時,陳秀雀是開服飾店,當時生意很好,陳秀雀擔心蘇有力向她借錢這件事情,會拖累這家店,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是事實上服飾店是陳秀雀在經營。
大概70幾年的時候開業,...,當時除了賣衣服,還有賣珠寶,...,店名是○○商店,賣珠寶的價錢,普通的差不多4、5萬元,如果好一點有3、40萬元,...,創業開店的錢是跟我借的,那時開店向我借的6、7萬元,借來開店的錢,是慢慢還完,不是一次還完。
...,○○商店改成我的名字登記,時間88、89年的時候,...,到現在還有繼續經營。
...,陳秀雀有僱請其他人看店,現在店的規模有縮小,沒有像以前那麼大,但仍然繼續營業,而且地點現在遷移到臺南市○○區,店名也是○○商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7頁),然陳秀雀就其所經營商店之行業類別,僅稱從事男女衣服批發,並稱除此外,沒有其他收入,未有販售珠寶之陳述,渠等之陳述、證述內容已然不一,且若如黃陳秀貴所證述開店生意很好,則其收入應屬頗豐,此就陳秀雀所主張系爭土地資金來源,自屬有利之陳述,陳秀雀應無故意隱匿之必要,然陳秀雀均隻字未提,況黃陳秀貴所稱之○○商店,其出資額僅為3000元,現屬歇業狀態,營業項目為成衣零售業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19頁至第123頁),均與黃陳秀貴證述前節迥異,則其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依陳秀雀提出之88年2月至89年1月間之○○○○○郵局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而核其結存金額最少2,402元,至多210萬餘元,大部分金額為數十萬元而已,尚難認陳秀雀為財力雄厚之人,然依其所言,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400萬元鉅款,竟得以完全以現金支付,且無由其金融帳戶提領之紀錄,實為可疑。
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鉅額,陳秀雀對其資金來源均無法陳明,僅稱其當時其有資力,只是時間久遠付款方式已無法全然記得,自難採信。
⒋再依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秀雀名下,蘇有力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名義為農舍),供作達有公司廠房使用,而系爭房屋執照核發日期89年5月11日、90年5月30日登記,亦借名登記陳秀雀名下,然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蘇有力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系爭土地,係為蘇有力興建系爭房屋做廠房使用,則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蘇有力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人,亦堪採信。
⒌又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陳秀雀於90年8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有力,即係在擔保蘇有力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
惟為陳秀雀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與蘇有力為男女朋友,始將其購買之土地供蘇有力使用,且該抵押權已塗銷,果若如蘇張秀金等5人所述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蘇有力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蘇有力何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蘇有力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際,土地法已刪除私有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蘇有力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足認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云云。
然查:⑴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雀,於90年8月30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而陳秀雀於原審就系爭土地,為何於90年8月30日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有力之原因,業已自陳:因為蘇有力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他怕我將土地賣掉,所以要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他,後來過了4、5年我覺得差不多了,就請他塗銷,蘇有力也同意塗銷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頁),足證蘇有力確係擔心陳秀雀將系爭土地賣掉,為保障自身權益,始要求陳秀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依系爭土地另於90年9月3日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蘇有力,內容:為保全該標的所有權之移轉,在未完全移轉給蘇有力時不得移轉設定第三人(含法人),義務人:陳秀雀;
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13頁)。
倘系爭土地為陳秀雀所購買,且無償提供予蘇有力使用,則斷無可能甘為預告登記之義務人,而登記內容明載:為保全該標的所有權之移轉,在未完全移轉給蘇有力時不得移轉設定第三人(含法人)。
何況蘇有力與陳秀雀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租、借關係,何以蘇有力竟未支付代價,而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經營公司,況陳秀雀所自陳對蘇有力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為何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蘇有力,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益徵蘇張秀金等5人所稱系爭土地係蘇有力所購買,借名予陳秀雀,為保障其權利始為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尚屬可採。
⑵又系爭抵押權於94年4月15日雖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於95年6月2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供佐(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13頁、第317頁、第319頁)。
然系爭土地於93年2月6日已遭第一商業銀行假扣押(至103年4月1日始塗銷),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7頁),則陳秀雀已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蘇有力當無再以前揭目的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之必要,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或預告登記,自屬情理之常,且因系爭土地已遭假扣押,縱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時刪除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蘇有力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則陳秀雀抗辯蘇有力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可見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蘇有力與陳秀雀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再依陳秀雀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蘇有力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亦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蘇有力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秀雀名下一情,堪以認定。
㈣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600萬元之借款實際使用 人為何人?⒈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6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8年10月21日一赤崁字第00090號函檢送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即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建物所辦理之貸款申辦、撥貸、還款方式、還款金額相關文件、改制前臺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9頁至第117頁、第295頁),堪認為真實。
⒉蘇張秀金等5人雖否認蘇有力為實際借款人,然依吳謝雨梅於原審所證述之系爭土地有抵押給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銀行會寄單子給陳秀雀催繳還款,陳秀雀會拿來達有公司給蘇有力,蘇有力就叫伊去跟銀行講要如何還款、如何繳款,陳秀雀於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於97年4月25日至103 年12月25日間有多筆達有公司之匯入款項,就是蘇有力指示伊匯款以供繳納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且觀諸陳秀雀所提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9頁),達有公司確實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均會於扣繳貸款本息前,匯入資金以供扣繳。
足認系爭土地之貸款為蘇有力指示吳謝雨梅向銀行洽談如何還款、繳款,且清償該貸款本息之款項係自蘇有力所經營之達有公司匯入系爭一銀帳戶,是陳秀雀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貸款人為蘇有力,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陳秀雀應返還蘇張秀金等5人1,518萬1,600元,有無理由?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
又上開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於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適用。
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陳秀雀與蘇有力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如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即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依證人邱圳鴻(下稱邱圳鴻)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之伊是購買系爭房地時才認識蘇有力、陳秀雀、吳謝雨梅,之前不認識,購買系爭房地是經由東森房屋介紹的。
購買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總價,房地2,200萬元,機器設備300萬元。
當時買賣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時,系爭房地是我跟陳秀雀、吳謝雨梅談的,機器設備是和蘇有力議價,主要都是和陳秀雀、吳謝雨梅在談,但蘇有力也有在場,土地和房屋登記人是陳秀雀。
系爭房地2,200萬元沒有區分房子多少錢、土地多少錢,當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前都是和仲介談的,只有簽約時有見到蘇有力、陳秀雀、吳謝雨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卷附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再審酌證人吳謝雨梅於原審審理所陳述之系爭房地最後出售價格2,500萬元,是蘇有力與陳秀雀共同決定的,當時他們二人與仲介一起談的,我有在旁邊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頁)。
綜上前開證人所述,蘇有力於88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秀雀名下,然因渠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陳秀雀於形式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擬出售予邱圳鴻,則依前開所述,仍須由陳秀雀與邱圳鴻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綜合前開證據,系爭房地在103年1月25日簽約之當下,蘇有力在場知悉,而不表示反對,且亦曾與陳秀雀跟仲介討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客觀上應可認為已為終止伊與陳秀雀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另委任陳秀雀就系爭房地與邱圳鴻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是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蘇有力於103年1月25日,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再委任陳秀雀與邱圳鴻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尚非無據。
⒊再依陳秀雀將系爭房地(含機器設備)作價2,500萬元出售予邱圳鴻(系爭房地2,200萬元、機器設備300萬元),邱圳鴻已給付陳秀雀全部價金及49萬1,480元利息。
而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費為88萬元、履保手續費7,500元、土地增值稅12萬9,141元、房屋稅12萬5,415元、代書費4萬0,225元、貸款503萬6,059元、蘇有力已支用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合計1021萬8,340元,經扣除後為1,527萬3,140元(2,549萬1,480元-1,021萬8,340元=1,527萬3,140元),即為陳秀雀原應返還之金額。
⒋又陳秀雀抗辯其已給付蘇有力1,369萬0,766元,後於本院復主張應為1,475萬0,471元等語,惟為蘇張秀金等5人所否認。
經查,吳謝雨梅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系爭彰銀帳戶係供達有公司使用,存摺均放在達有公司,系爭彰銀帳戶內之支出均係伊經蘇有力之同意才去提領或轉帳,系爭彰銀帳戶存摺上手寫記載之文字都是我轉帳當時所寫的,「C 甲」的意思就是達有公司帳戶的甲存,「C 乙」的意思就是達有公司帳戶的乙存,故系爭彰銀帳戶於104年4月29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2日分別支出30萬元、140萬元、30萬元、350萬元款項,旁邊分別記載「入達有乙」、「入達有甲」、「入達有乙」、「入達有乙」,即是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達有公司之乙存帳戶或甲存帳戶,另系爭彰銀帳戶104年6月3日至同年月18日共轉帳7筆款項,旁邊註記「匯昱誠」、「匯一玲」、「匯D 」、「匯A」、「匯C」,均是當時訴外人何明仁向蘇有力借錢,蘇有力答應要借款,所以指示我要匯到何明仁之子或其配偶等人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5頁、第115頁至117頁)。
吳謝雨梅所述系爭彰銀帳戶支出情形,核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7 年12月4 日彰中華字第10700003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07 年12月27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07019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7 年12月27日彰安南字第1070021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提款傳票交易資料、轉帳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第149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相符,吳謝雨梅上開所述,應值採信;
衡以系爭彰銀帳戶係供達有公司及蘇有力使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78萬5,407元及利息49萬1480元均匯至系爭彰銀帳戶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系爭彰銀帳戶餘額313萬0,700元,及陳秀雀自陳系爭彰銀帳戶曾匯予伊之200萬元後,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利息於系爭彰銀帳戶內至少已供蘇有力使用914萬6,187元(計算式:13,785,407元+491,480元-3,130,700元-2,000,000元=9,146,187元),而陳秀雀自陳此部分金額係包含蘇有力已支用金額系爭400萬元,自不應重複計算,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利息於系爭彰銀帳戶內已供蘇有力使用之金額應列計為514萬6,187元。
是陳秀雀抗辯其已返還蘇有力514萬6,187元等語,即非無憑,然逾越514萬6,187元,則屬無據。
⒌據此,陳秀雀原應返還蘇有力之金額為1,527萬3,140元,然陳秀雀抗辯其已返還514萬6,187元之範圍,既屬有據,再依蘇張秀金等5人同意給付陳秀雀借名登記出名人報酬金額2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則陳秀雀尚應返還812萬6,953元【計算式:1,527萬3,140元-514萬6,187元-200萬=812萬6,953元】從而,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雀返還蘇張秀金等5人812萬6,953元,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蘇張秀金等5人另依民法第172條、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秀雀應返還蘇張秀金等5人1,518萬1,600元本息部分,然為陳秀雀所否認。
經查:⑴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此自同法第172條規定可明。
即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陳秀雀所受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518萬1,600元,因不法管理而生有利益,依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系爭房地價金1,518萬1,600元給付予伊等云云。
惟陳秀雀因蘇有力之委任,而就系爭房地與邱圳鴻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受領價金一情,堪以認定。
是陳秀雀自屬受蘇有力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依上揭說明,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即有不符,蘇張秀金等5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⑵蘇張秀金等5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秀雀應返還蘇張秀金等5人1,518萬1,600元本息等節,然查,依前所述,陳秀雀於法律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陳秀雀與邱圳鴻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受領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即屬本於系爭房地出賣人受領出售價金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蘇張秀金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雀給付1,518萬1,600元本息,尚屬無據,則陳秀雀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一節,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以敘明。
六、綜上所述,蘇張秀金等5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雀給付812萬6,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蘇張秀金等5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蘇張秀金等5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蘇張秀金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蘇張秀金等5人對陳秀雀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蘇張秀金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蘇張秀金等5人追加之訴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