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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耀祥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死亡,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鈴、陳雍鎧(原名陳亮谷,下稱陳亮谷)、陳美如(下稱陳美鈴3人或各稱其名)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各為10分之1 ,均未拋棄繼承。
陳耀祥生前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六信,嗣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因陳耀祥資金周轉有時不敷使用,遂囑咐陳美如或伊代為繳息,伊有時亦向陳美如借款後為陳耀祥代為繳息,其中陳耀祥生前由伊代陳耀祥繳納貸款部分,扣除伊依應繼分5分之1應分擔之部分外,前經伊訴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陳美如3人及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各按應繼分比例給付予伊,然前案終結後,尚有如附表所示於陳耀祥死亡後由伊繼續代陳耀祥清償之貸款,並已全數清償完畢,伊共計代償新臺幣(下同)8,137,570元,扣除伊依應繼分5分之1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6,510,057元,上訴人應在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按其等應繼分各10分之1負償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813,7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應分擔之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陳美鈴3人經判命給付及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於本院前審受敗訴判決後,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耀祥前於74年4月15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50萬元,屬短期借款之週轉型房貸,即在臺南企銀核定之一定金額額度內,可隨時動用資金,隨借隨還,按日計息,並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始須全額清償。
㈡嗣陳耀祥於83年11月22日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被上訴人向臺南六信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自83年11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日止,共計31筆放款,亦屬短期借款之週轉型房貸,所貸款項均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除有代償上開陳耀祥之臺南企銀債務4,009,052元外(否認前案認定核貸金額另有清償陳耀祥向訴外人黃宗漢借款3,515,215元,及匯入陳亮谷帳戶之1,056,918元係清償陳耀祥貸款),其他款項多匯入陳美如及其夫即訴外人王國鴻相關帳戶,且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貸款利息,多由陳美如帳戶扣繳,或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再由陳美如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依陳美如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102重訴207案),主張其於87年5月10日購得系爭房地,因原建物年久失修,由其出資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建物,並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上開買賣價金及重建費用均係以王國鴻之支票支付,且除第1期工程款32萬元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及工程款均是由被上訴人(匯入989萬元)及訴外人陳美旭(即上訴人之母,匯入175萬元)之匯款支付票款,足證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25日至85年12月2日間所取得之借款,至少有989萬元係流入王國鴻帳戶用以支付上開票款。
故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25日至85年12月2日貸得之款項,實際係供陳美如使用,並約定由陳美如繳納貸款利息,而陳耀祥僅單純為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實質之借款人,亦非借款之實際使用人。
㈢嗣於85年12月27日變更為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借款,系爭房地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亦屬短期借款之週轉型房貸,貸得之款項代償被上訴人上開㈡部分借款11,465,234元。
自85年12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之借款期間,持續以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但貸得之款項均流入被上訴人及陳美如相關帳戶,貸息則從陳美如或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
且被上訴人之存摺於86年間有記載陳耀祥與陳美如之貸息,在扣繳前幾天,都有現金或匯款存入,可見繳款之實際資金並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
故此段借款期間,陳耀祥只是名義上之借款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及陳美如始為實際使用借款之人,並由其等扣繳貸息。
而被上訴人前雖曾代償陳耀祥債務4,009,052元,但陳耀祥於此段借款期間亦曾匯款6,359,461元予被上訴人,顯然多於被上訴人代償陳耀祥債務之金額,是陳耀祥已清償被上訴人前所代償之金額,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
此段期間貸款之債權債務,應係被上訴人與陳美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陳耀祥無關。
㈣依陳耀祥與陳亮谷於85年6月30日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簽立買賣契約,將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臺南縣政府,並於87年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取得買賣價款,如以84年7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及一般土地徵收計價方式為公告現值加4成,則該筆土地所能獲得之徵收款為10,493,560元,陳耀祥可取得半數即5,246,780元之補償款,而陳耀祥、陳亮谷係以買賣方式出售,可得之買賣價金必高於上述徵收補償款,且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抵押權人已於77年9月1日過世,繼承人於85年3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該抵押債務於同年5月31日清償,並於同年6月5日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陳耀祥所得買賣價款並無分配予原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之可能;
再依陳耀祥於86年11月18日有資金購買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25,並登記在陳亮谷名下(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於陳耀祥過世前亦移轉登記予陳亮谷),足見陳耀祥並非無資金繳納貸款利息,其並無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理。
㈤綜上足認,本件係陳美如因經商有資金需求,而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臺南六信,可以員工身分取得較低之借款利率,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陳耀祥為支持陳美如經商,而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由陳美如負責清償債務,之後陳耀祥為規避高額之遺產稅,故從擔保物提供人變更為借款名義人,但仍維持由陳美如清償貸款利息之模式。
是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之繳款,並非代為清償陳耀祥向元大銀行之借款,自不得向陳耀祥之繼承人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製造對伊等之不實債權,欲以強制執行取得伊等已繼承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813,7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應分擔之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美如3人及上訴人2人;
除上訴人2人係代位繼承陳美旭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㈡系爭房地於74年3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陳耀祥之妻即訴外人陳謝宇治所有。
於同年4月15日以陳謝宇治名義向臺南企銀貸款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50萬元。
嗣陳謝宇治於75年4月14日死亡,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陳耀祥所有,並於同年8月1日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耀祥。
㈢被上訴人名義曾先後向臺南六信為下列貸款:⒈於83年11月22日貸款(均於83年11月25日放款)①500萬元(註:於85年7月27日部分償還320萬元,於85年8月12日全償180萬元)及②359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1日、債務人陳耀祥、被上訴人,部分貸得款項於83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㈡部分臺南企銀貸款並於同年12月1日塗銷上開㈡部分臺南企銀之抵押權設定(前審卷二第177、189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6、277、445頁、卷二第109頁)。
⒉貸款③431萬元,於83年11月26放款,並於同日還款3,590,895元(83年11月25日貸款②359萬元全償)(本院卷一第277、447頁)。
⒊貸款④70萬元,於83年12月5日放款,於83年12月12日還款701,222元(上開貸款④70萬元全償)(同卷第277、449頁)。
⒋貸款⑤35萬元,於84年2月6日放款(同卷第283、457頁)。
⒌貸款⑥95萬元,於84年2月20日放款,於同日還款35萬元(84年2月6日貸款⑤35萬元全償)(同卷第283、451頁)。
⒍貸款⑦60萬元,於84年2月27日放款(同卷第285、453頁)。
⒎貸款⑧300萬元,於84年3月11日放款(同卷第285、455頁)。
⒏貸款⑨950萬元,於84年3月28日放款,於同日還款8,911,184元(83年11月26日貸款③431萬元、84年2月20日貸款⑥95萬元、84年2月27日貸款⑦60萬元、84年3月11日貸款⑧300萬元貸款全償)(同卷第287、459頁)。
⒐貸款⑩980萬元,於84年4月24日放款,於同日還款9,563,949元(84年3月28日貸款⑨950萬元全償)及於84年4月25日還款3,305,949元(同卷第289、293、461頁)。
⒑貸款⑪30萬元,於84年5月2日放款(同卷第291、463頁)。
⒒貸款⑫1,011萬元,於84年5月25日放款,於同日還款980萬元(84年4月24日貸款⑩980萬元全償)(同卷第293、465頁)。
⒓貸款⑬30萬元,於84年6月5日放款,及於84年6月17日還款4,002,060元,於84年7月24日還款304,893元,於84年8月7日還款702,470元,於84年8月31日還款5,305,457元,於84年9月12日還款851,764元,於84年9月15日還款150,113元,於84年10月21日還款3,550元,於84年12月20日還款3,000,885元及2,000,997元,於84年12月23日還款502,132元,於85年1月13日還款903,490元(同卷第293、467頁)。
⒔貸款⑭1,080萬元,於85年3月4日放款(註:先後於85年3月26日部分清償9萬元,於85年4月26日部分清償15萬元,於85年4月30日、5月10日分別部分清償25萬元、25萬元,於85年8月12日部分清償305萬元,於85年11月13日清償180萬元,於85年12月27日清償521萬元而全償完畢),於85年3月4日還款1,071萬元(84年5月2日貸款⑪30萬元、84年5月25日貸款⑫1,011萬元、84年6月5日貸款⑬30萬元全償),及於85年3月11日還款2,332,324元,於85年5月8日還款1,260,628元,於85年5月14日還款1,280,319元(同卷第319、469頁)。
⒕貸款⑮20萬元,於85年5月15日放款,於85年5月16日還款553,702元(同卷第327、471頁)。
⒖貸款⑯20萬元,於85年5月17日放款(同卷第327、473頁)。
⒗貸款⑰10萬元,於85年6月11日放款,於85年6月12日還款2,027,752元(85年6月11日貸款⑰10萬元全償)(同卷第329、475頁)。
⒘貸款⑱10萬元,於85年6月14日放款(同卷第331、477頁)。
⒙貸款⑲15萬元,於85年6月27日放款,及於85年7月20日還款501萬元,於85年7月27日還款320萬元(清償83年11月25日貸款①500萬元中320萬元),於85年8月9日還款55萬元(85年5月15日貸款⑮20萬元、85年5月17日貸款⑯20萬元、85年6月27日貸款⑲15萬元全償)(同卷第331、479頁)。
⒚貸款⑳500萬元,於85年8月12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27日全償)(同卷第337、481頁)。
⒛貸款㉑45萬元,於85年8月13日放款(同卷第337、483頁)。
貸款㉒30萬元,於85年8月16日放款(同卷第337、339、485頁)。
貸款㉓105萬元,於85年8月21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27日全償),於85年8月21日還款85萬元(85年6月14日貸款⑱10萬元、85年8月13日貸款㉑45萬元、85年8月16日㉒貸款30萬元全償)(同卷第337、487頁)。
貸款㉔45萬元,於85年8月24日放款(同卷第339、489頁)。
貸款㉕15萬元,於85年8月26日放款(同卷第339、491頁)。
貸款㉖65萬元,於85年9月19日放款(註:85年10月12日全償),及於85年9月19日還款637,226元(85年8月24日貸款㉔45萬元、85年8月26日貸款㉕15萬元全償)(同卷第341、493頁)。
貸款㉗35萬元,於85年9月20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26日部分清償20萬元,於85年12月27日清償15萬元而全償)(同卷第341、495頁)。
貸款㉘10萬元,於85年10月11日放款(註:於85年11月7日全償)(同卷第345、497頁)。
貸款㉙53萬元,於85年10月22日放款(註:於85年11月7日全償)(同卷第345、499頁)。
貸款㉚60萬元,於85年11月14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26日全償)(同卷第347、501頁)。
貸款㉛30萬元,於85年12月2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16日全償)(同卷第347、503頁)。
㈣陳耀祥名義於85年12月27日向臺南六信分別貸款651萬元、500萬元,共計1,151萬元,並於85年12月將系爭房地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債務人陳耀祥、陳亮谷(本院卷一第247至254頁),上開貸得款項用於清償下列被上訴人名義貸款:⒈貸款本金521萬元及利息29,383元,共5,239,383元。
⒉85年8月12日貸款⑳500萬元及利息16,438元,共5,016,438元。
⒊85年8月21日貸款㉓105萬元及利息9,376元,共1,059,376元。
⒋85年9月20日貸款㉗35萬元中餘款15萬元及利息37元,共150,037元。
以上4筆合計11,465,234元。
陳耀祥名義自85年12月30日至89年10月3日另有向臺南六信貸款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5(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編號3至43部分所示之41筆貸款情形。
㈤系爭建物於89年11月30日為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重建○○段○○段000建號(即重測後○○段000建號,下稱○○段000建號)房屋,於89年5月31日完工,門牌仍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並於91年11月辦理建物追加設定抵押(102重訴207案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8頁)。
㈥嗣上開㈣部分之借據到期,系爭土地及其上重建之房屋經重新鑑價後,以土地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於92年2月20日,以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再向臺南六信貸款996萬元及344萬元,共計1,340萬元(利率均以年息百分之4.2計算,每期攤還本金各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上開2筆貸款於同日匯入陳耀祥於原臺南六信○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現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臺南六信於95年1月11日因法人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償還上開㈣部分貸款1,34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77至83、217、22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 。
㈦陳耀祥死亡後,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持續繳納貸款本息,上開996萬元貸款已於106年9月27日清償完畢;
上開344 萬貸款已於106年6月20日清償完畢(原審訴字卷第65、96、105頁) 。
㈧兩造對於如附表所載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惟上訴人爭執其等不應分擔)。
㈨系爭房地係陳謝宇治及訴外人王黃金鳳於73年5月20日各出資2分之1向訴外人蔡信裕合購(未辦理過戶),嗣於74年3月26日依協議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於陳謝宇治名下;
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陳謝宇治、王黃金鳳於73年12月15日各出資2分之1向原法院拍賣取得,並依協議於同年月29日登記予陳謝宇治名下,王黃金鳳因而就系爭房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謝宇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黃金鳳之權利為2分之1)。
㈩102重訴207案判決命: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王榕彬、王儷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
○○段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5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美如。
判決確定後已於105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否為陳耀祥?被上訴人是否有代陳耀祥清償系爭貸款?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813,757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美如3人及上訴人2人;
除上訴人2人係代位繼承陳美旭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又系爭房地係陳耀祥之妻陳謝宇治及王黃金鳳於73年5月20日各出資2分之1合購,於74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陳謝宇治名下,王黃金鳳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謝宇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陳謝宇治名義於74年4月15日向臺南企銀貸款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50萬元,嗣陳謝宇治於75年4月14日死亡,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陳耀祥所有,並於同年8月1日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耀祥。
之後被上訴人名義先後向臺南六信貸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⒈於83年11月22日向臺南六信貸款①500萬元及②359萬元,均於同年月25日放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1日、債務人陳耀祥、被上訴人,部分貸得款項於83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陳耀祥臺南企銀貸款並於同年12月1日塗銷上開臺南企銀之抵押權設定;
⒉另自83年11月25日至85年12月2日期間,先後貸款③至㉛部分,並以部分貸得款項陸續償還之前貸款。
嗣於85年12月27日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分別貸款651萬元、500萬元,共計1,151萬元,並於85年12月將系爭房地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債務人陳耀祥、陳亮谷,上開貸得款項用於清償下列被上訴人名義貸款:⒈貸款本金521萬元及利息29,383元,共5,239,383元;
⒉85年8月12日貸款⑳500萬元及利息16,438元,共5,016,438元;
⒊85年8月21日貸款㉓105萬元及利息9,376元,共1,059,376元;
⒋85年9月20日貸款㉗35萬元中餘款15萬元及利息37元,共150,037元,以上4筆合計11,465,234元。
之後陳耀祥名義自85年12月30日至89年10月3日另有向臺南六信貸款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5(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編號3至43部分所示之41筆貸款情形(亦有借新還舊情形)。
嗣因系爭建物為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重建同門牌之○○段000建號房屋於89年5月31日完工,並於91年11月辦理建物追加設定抵押。
於92年2月20日,系爭土地及其上重建之房屋經重新鑑價後,以土地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建物追加設定抵押,以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再向臺南六信為【系爭貸款】:996萬元及344萬元,共計1,340萬元,於同日匯入陳耀祥帳戶並償還其名義於臺南六信貸款1,340萬元,嗣陳耀祥死亡後,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持續繳納貸款本息如附表所示,上開996萬元貸款已於106年9月27日清償完畢,上開344萬貸款已於106年6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可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為陳耀祥生前所借貸,並由被上訴人於陳耀祥死亡後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耀祥於83年11月22日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被上訴人向臺南六信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自83年11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日止,共計31筆放款,係因陳美如有資金需求,而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臺南六信,可取得較低之借款利率,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由陳耀祥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貸款所得除有代償陳耀祥之臺南企銀債務4,009,052元外(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期間已匯款共6,359,461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此部分代償之金額),其他款項多匯入陳美如相關帳戶,貸款利息多由陳美如帳戶扣繳,或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再由陳美如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亦即係由陳美如負責清償債務,之後陳耀祥為規避高額之遺產稅,故於85年12月27日從擔保物提供人變更為借款名義人,自85年12月27日貸款共1,151萬元至92年2月20日為系爭貸款共1,340萬元期間,持續以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但貸得之款項均流入被上訴人及陳美如相關帳戶,貸息則從陳美如或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陳耀祥並非實質之借款人,亦非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等語。
惟查,於兩造間前案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3月11日至92年9月8日止代陳耀祥清償之貸款扣除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則抗辯陳耀祥名義所貸款項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而非陳耀祥所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乙節,嗣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陳耀祥以系爭房地所為貸款,於85年12月27日放款651萬元、500萬元,另於00年0月間放款共1,340萬元,分為2筆即996萬元、344萬元撥入陳耀祥帳戶,上開債務均係以同一擔保物,以循環動用或借新還舊產生,而被上訴人代陳耀祥清償貸款部分為該案第一審(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15、17-20、22-69、71-82部分共2,114,556元(即自86年3月11日至89年2月14日之還款),並判決上訴人應各依應繼分比例於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11,456元本息,有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271至290頁),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針對85年12月27日至00年0月間陳耀祥名義之放款,究為陳耀祥或被上訴人所借貸,經兩造列為主要爭點後,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就兩造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上開期間之貸款(包含92年2月20日之系爭貸款)均為陳耀祥所借貸,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爭點效之理論,受訴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及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其此部分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於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案中,陳美如主張其於87年5月10日向王黃金鳳買受系爭房地,嗣系爭建物於89年拆除並由其出資重建,並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上開買賣價金800萬元及重建費用396萬元均係以王國鴻之支票支付,且除第1期工程款32萬元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及工程款均是由被上訴人(匯入989萬元)及陳美旭(即上訴人之母,匯入175萬元)之匯款支付票款,足證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25日至00年00月0日間所取得之借款,至少有989萬元係流入王國鴻帳戶用以支付上開票款,之後變更陳耀祥為借款人後,以陳耀祥名義於85年12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期間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亦為陳美如等節。
惟查:⑴102重訴207案判決命:陳美鈴、陳亮谷、被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
○○段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5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美如。
判決確定後已於105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㈩)。
依其判決理由係認定陳美如於87年5月10日向王黃金鳳購買其原先借名登記於陳謝宇治名下(陳謝宇治死亡後再更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後由陳美如實際出資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段000建號房屋,並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等事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191至205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王黃金鳯與陳謝宇治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足認王黃金鳯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陳美如,陳美如仍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之後陳美如於系爭土地上出資重建○○段000建號房屋,於89年5月31日完工,亦係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耀祥名義之85年12月27日貸款金額與陳美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重建房屋工程款相當,取得貸款後,陳耀祥臺南六信帳戶即於86年1月13日匯款予王國鴻500,030元、952,763元及600,030元,共2,052,823元;
及於87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予陳美如,足認上開貸款所得係供陳美如使用等節,並提出附件二陳耀祥臺南六信帳戶明細表為憑(同卷第283頁)。
然觀之前案一審卷附陳耀祥帳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前案一審卷二第8、12頁),陳耀祥上開帳戶雖有於86年1月13日匯款予王國鴻及於87年10月6日匯款予陳美如如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各筆金額,然陳耀祥匯款予王國鴻之時間早於陳美如於87年5月10日買受系爭房地持分之時間將近一年半,陳耀祥匯款予陳美如之時間則在該買賣後將近半年,尚難認陳耀祥上開匯款與陳美如購買系爭房地持分有關,亦無證據顯示與陳美如於89年間重建○○段000建號房屋有關。
是上訴人以陳耀祥帳戶上開匯款,據以主張陳耀祥名義85年12月27日貸款所得係供陳美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重建房屋工程款,應非可採。
⑵至於陳美如於102重訴207案中主張其買賣系爭房地持分及重建○○段000建號房屋,用於給付買賣價金及工程款之王國鴻支票共14筆,經比對王國鴻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卷第373至402頁),固可判斷各該票款分別由被上訴人及陳美旭所匯入之情形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1所示(本院卷一第145頁),其中買賣第1、2期款及買賣第3期款中匯入25萬部分、第2至6期及尾期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匯入,金額共計989萬元。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第1期款係陳美如貸款後由被上訴人代其匯款;
買賣第2期款係來自陳耀祥名義於87年8月10日向臺南六信貸款30萬元(即上訴人提出之附表5編號22,本院卷二第83頁)後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
買賣第3期款中由被上訴人匯入25萬部分,係陳美如貸款後由被上訴人代其匯款;
第2至6期及尾期工程款,亦均係陳美如貸款後由被上訴人代其匯款(同卷第309至310頁),並已就上述陳美如各筆貸款提出陳美如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同卷第441至447頁),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以前揭支票之款項匯入情形,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名義自83年11月25日至85年12月2日間所取得之借款,至少有989萬元係流入王國鴻帳戶以支付上開票款,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更無從加以推論其後以陳耀祥名義於85年12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期間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亦為陳美如。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名義自83年11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日止向臺南六信共計31筆貸款,除有代償陳耀祥之臺南企銀貸款4,009,052元外,其他款項多匯入陳美如及王國鴻相關帳戶,且貸款利息多由陳美如帳戶扣繳,或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再由陳美如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嗣於85年12月27日變更為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貸得之款項代償被上訴人於臺南六信之貸款11,465,234元,自85年12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期間,持續以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但貸得之款項均流入被上訴人及陳美如相關帳戶,貸息則從陳美如或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陳耀祥均非各該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等節。
惟查:⑴8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500萬及359萬元放款後,於同日電匯5,066,003元及3,515,215元,有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頁)。
又依83年11月25日匯款傳票3筆金額共計5,065,970元(本院前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與5,066,003元之差額33元應為匯款手續費,而其中2筆匯款傳票金額分別為2,002,829元、2,006,223元共計4,009,052元均係匯入陳耀祥帳戶,且兩造均不爭執係用於償還陳耀祥之臺南企銀貸款債務,嗣並塗銷該行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至於另1筆匯款傳票金額1,056,918元則係匯入陳亮谷帳戶,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陳耀祥以陳亮谷名義借貸而償還抵押貸款(本院卷一第165頁),惟上訴人否認此筆係償還陳耀祥之債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陳耀祥有以陳亮谷名義借貸之情事,自難認此筆為清償陳耀祥以陳亮谷名義所為之貸款,前案判決理由認定此筆亦係陳亮谷提領後清償陳耀祥於臺南企銀貸款,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應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另就匯款3,515,215元至黃宗漢帳戶部分(前案卷一第235頁),業經證人黃崴琳於前案證稱:其公公陳耀祥曾透過其向其父黃宗漢借款300多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匯至黃宗漢帳戶之3,515,215元,即陳耀祥清償該借款之金錢等語(前案卷二第80至82頁),且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堪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名義於83年11月25日向臺南六信貸款所得之款項,係用於償還陳耀祥先前向黃宗漢之借款,前案判決理由之此部分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依上,8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共859萬元,其中應有7,524,867元係用於償還陳耀祥之債務,可以認定。
⑵又陳耀祥名義於85年12月27日向臺南六信貸款共1,151萬元,並用於償還被上訴人名義自83年11月25日至00年00月0日間陸續向臺南六信貸款之債務共計11,465,234元,已如前述,上開陳耀祥名義之貸款金額及用於代償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債務金額,雖與8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金額共859萬元有差距,惟83年11月25日放款所設定之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即係以陳耀祥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至85年12月27日放款時則變更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為陳耀祥及陳亮谷,亦如前述,且自85年12月27日至89年10月3日放款等43筆貸款,及92年2月20日之系爭貸款,均係以陳耀祥名義貸款,實難認陳耀祥無自居於借款人之地位而為各該貸款法律行為,並願負借款人之法律上責任之意思,至於陳耀祥貸得各該款項後如何使用其資金,當屬陳耀祥個人處分財產之自由,自不能以其貸得款項有流入他人帳戶之情事,即推翻陳耀祥為借款人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或陳耀祥名義之貸款利息多由陳美如帳戶扣繳,或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再由陳美如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並提出附表8、9為憑(本院卷三第9至2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有向陳美如借款繳納被上訴人或陳耀祥名義之貸息之情形(同卷第73至74、260頁),惟陳耀祥以借款人之地位貸款後,即使有由被上訴人或陳美如代為繳息之情形,亦屬陳耀祥與被上訴人或陳美如間之法律關係,其可能原因諸多,亦不能當然據以推論各該貸款即係被上訴人或陳美如之債務,並否定陳耀祥應負借款人之法律上責任。
⑶再參酌前案一審向元大銀行所調取之陳耀祥臺南六信帳戶自8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之放款交易明細(前案一審卷一第99至123頁)、自85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前案一審卷二第7至27頁);
本院向元大銀行所調取之被上訴人臺南六信帳戶自83至85年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放款交易明細(同卷第409至503頁)、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入帳之票據、現金、匯款來源(本院卷二第161至293頁)、陳美如臺南六信帳戶自83至85年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卷第147至160頁);
向京城銀行所調取之王國鴻該行帳戶自83年(交易紀錄自84年4月1日起)至85年間之支票存款及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1至113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自83至86年間其臺南六信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卷第273至351頁);
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五自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陳耀祥放款予王國鴻、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去向說明(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附件六被上訴人、陳耀祥自83年11月25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放款流向王國鴻、陳美如對照表及王國鴻、陳美如償還對照表(同卷第367至372頁)等訴訟資料,可知陳耀祥與被上訴人、王國鴻、陳美如等人間係長期互相有資金往來,因此,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及陳耀祥名義於臺南六信之貸款曾有流向王國鴻、陳美如之情事,即推翻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85年12月27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共1,151萬元,及92年2月20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為系爭貸款共1,340萬元,均係陳耀祥所借貸之事實。
⒌上訴人復主張依陳耀祥與陳亮谷於85年6月30日與臺南縣政府簽立買賣契約,出售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臺南縣政府,並於87年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耀祥可取得超過5,246,780元之買賣價款,且無須分配予原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及陳耀祥於86年11月18日有資金購買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25,並登記在陳亮谷名下,足見陳耀祥並非無資金繳納貸款利息,其並無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理等節。
經本院調取上開2筆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三第99至207頁),可認陳耀祥確有上訴人所述交易及過戶上開土地之事實,但不能證明陳耀祥取得之買賣價款為何;
再者,陳耀祥當時有無資金,與其是否由他人代為繳納貸款利息,涉及陳耀祥對其個人資產之安排、規劃,且陳耀祥縱如上訴人主張係以變更為貸款借款人之方式,增加個人債務,以規避日後可能發生之高額遺產稅,在合法之範圍內,仍屬其個人財務規劃之自由,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貸款非陳耀祥之債務,亦屬無據。
⒍綜上,前案判決理由關於8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後,匯款1,056,918元至陳亮谷帳戶,係由陳亮谷提領後清償陳耀祥於臺南企銀貸款乙節,雖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惟此部分匯款雖非清償陳耀祥債務,仍不影響前案判決理由及本院就系爭貸款為陳耀祥債務之判斷。
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各項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貸款為陳耀祥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仍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即應認系爭貸款為陳耀祥之債務。
則被上訴人於陳耀祥死亡後,就系爭貸款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還款,自屬代為清償陳耀祥之債務,可以認定。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若遺有對某一繼承人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
所餘者唯債權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陳耀祥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能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對於陳耀祥之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分擔其所代償之借款債務。
因此,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還款,請求上訴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0分1,各給付813,7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應分擔之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
至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
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範圍內為給付,並無不利上訴人,尚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繳款日即 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繳納之金額(元) 王榕彬依應繼分1/10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王儷蓉依應繼分1/10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 102年5月20日 53,651 5,365.1 5,365.1 2 102年6月20日 54,031 5,403.1 5,403.1 3 102年7月19日 53,506 5,350.6 5,350.6 4 102年8月20日 53,881 5,388.1 5,388.1 5 102年9月18日 34,807 3,480.7 3,480.7 6 102年10月22日 53,289 5,328.9 5,328.9 7 102年11月20日 53,657 5,365.7 5,365.7 8 102年12月19日 53,144 5,314.4 5,314.4 9 103年1月15日 53,508 5,350.8 5,350.8 10 103年2月18日 53,433 5,343.3 5,343.3 11 103年3月19日 52,066 5,206.6 5,206.6 12 103年4月23日 53,283 5,328.3 5,328.3 13 103年5月22日 52,783 5,278.3 5,278.3 14 103年6月18日 53,135 5,313.5 5,313.5 15 103年7月21日 52,638 5,263.8 5,263.8 16 103年8月19日 52,985 5,298.5 5,298.5 17 103年9月19日 52,910 5,291 5,291 18 103年10月21日 52,421 5,242.1 5,242.1 19 103年11月20日 52,761 5,276.1 5,276.1 20 103年12月18日 52,276 5,227.6 5,227.6 21 104年1月21日 52,611 5,261.1 5,261.1 22 104年2月25日 52,537 5,253.7 5,253.7 23 104年3月23日 51,255 5,125.5 5,125.5 24 104年4月13日 52,387 5,238.7 5,238.7 25 104年5月14日 51,915 5,191.5 5,191.5 26 104年6月22日 52,237 5,223.7 5,223.7 27 104年7月21日 51,770 5,177 5,177 28 104年8月18日 52,088 5,208.8 5,208.8 29 104年9月16日 52,013 5,201.3 5,201.3 30 104年10月14日 51,553 5,155.3 5,155.3 31 104年11月18日 51,863 5,186.3 5,186.3 32 104年12月18日 51,094 5,109.4 5,109.4 33 105年1月20日 51,341 5,134.1 5,134.1 34 105年2月17日 51,269 5,126.9 5,126.9 35 105年3月15日 50,135 5,013.5 5,013.5 36 105年4月20日 50,706 5,070.6 5,070.6 37 105年5月19日 50,294 5,029.4 5,029.4 38 105年6月17日 50,253 5,025.3 5,025.3 39 105年7月18日 49,812 4,981.2 4,981.2 40 105年8月18日 50,072 5,007.2 5,007.2 41 105年9月21日 49,652 4,965.2 4,965.2 42 105年10月20日 49,228 4,922.8 4,922.8 43 105年11月21日 49,471 4,947.1 4,947.1 44 105年12月22日 49,104 4,910.4 4,910.4 45 106年1月20日 49,343 4,934.3 4,934.3 46 106年2月20日 49,277 4,927.7 4,927.7 47 106年3月20日 47,387 4,738.7 4,738.7 48 106年3月21日 935 93.5 93.5 49 106年4月20日 49,149 4,914.9 4,914.9 50 106年5月22日 48,790 4,879 4,879 51 106年6月20日 49,019 4,901.9 4,901.9 52 106年7月21日 28,666 2,866.6 2,866.6 53 106年8月22日 28,923 2,892.3 2,892.3 54 106年9月19日 4,800,000 480,000 480,000 55 106年9月22日 27,705 2,770.5 2,770.5 56 106年9月27日 689,551 68,955.1 68,955.1 總計 8,137,570 813,757 81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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