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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 8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在第一審請求中有關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由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請求加給「自 111 年 9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2 年 3 月 1 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 億 4,000 萬元,向伊買受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份 4 萬 8,713 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已付價金 6,000 萬元,伊亦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鎮區○○段 426-39 地號土地(下稱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 3 個月內,按第 1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 2 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 3個月給付 2,000 萬元之方式給付尾款 8,00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完畢。
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後,雖曾擔任八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卻未設法改善八德公司原殯葬設施違建及增建問題,反將 426-39 土地規劃為土葬區,且出售部分土地永久使用權於他人,又將鄰地違法設置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阻礙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應認該清償期業已屆至。
縱或不然,八德公司嗣改送「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書」申請新設納骨堂,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 111 年 9 月 14 日南市民生字第111165929 號函准予核定時,已足證明八德公司確定不會在 426-39 土地上興建如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相類之納骨塔建築,則系爭尾款清償期繫於一定事實發生之約定,即屬該事實發生已係不能之狀態,仍應認該清償期業已屆至。
爰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及自 111 年 9 月 15 日(即該清償期約定所繫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有關利息部分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以言詞及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八德公司幾無塔位可資販售致無收入,上訴人保證納骨塔建照必會獲准,伊始同意以鉅款購買系爭股份,但恐建照未能核准,乃約定先給付 6,000 萬元,待建照核准後再給付系爭尾款。
伊雖曾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但建照之准駁為臺南市政府之權限,另八德公司於 104 年 3、4 月間出售塔位建地 60 坪與他人作為墓地,係因當時八德公司財務陷於困境,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
八德公司自 105年起,已陸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興建納骨塔建照,待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即可於 426-39 土地設置納骨塔,並無事實上不能核發建照之情。
又八德公司雖有計畫在 426-39 土地上設置「納骨堂」,然該「納骨堂」僅為一層樓之建築,顯與兩造締約時所約定多層樓建築之「納骨塔」迥異,不能認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給付尾款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000萬元,及自 111 年 9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456 至 458 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 102 年 3 月 1 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轉讓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份 4 萬 8,713 股(下稱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1 億 4 千萬元,簽訂契約時給付 2 千萬元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第 1 期款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時給付 4 千萬元,第 2 期款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於坐落臺南市○鎮區○○段 426-39 地號土地(下稱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 3 個月內給付尾款 8 千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其中第 1 個月給付 3 千萬元、第 2 個月給付 3 千萬元、第 3 個月給付 2 千萬元,其餘契約內容詳如原證 1 即原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 631 號卷第 19 至 25 頁所示。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6 千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依約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
2.系爭 426-39 土地為八德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面積 9,23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依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臺南市○鎮區○○段 70、71 建號之建築基地包括 426-39 土地、同段 426-48 及 426-113 地號土地。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股份之前,並未持有八德公司任何股份,惟自 100 年 9 月起即擔任八德公司董事,並於 103 年底至 000 年 0 月間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4.系爭 426-39 土地領有 (81)南縣使字第 04575 號及 (86)南工局使字第 00500 號使用執照在案;
另八德公司曾於 97 年 5 月 27 日取得 (97)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基地為 426-39 土地,惟無開工、竣工紀錄。
後於 106 年 8 月 24 日再次申請建照,同年 11 月 27日申請退件;
再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申請建照,因逾期未補正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退件;
八德公司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文號:翊富工字第 1051114001 號)起即陸續檢送「八德安樂園公墓設置計晝(含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擴建,申請使用面積由原面積 8.6553 公頃擴充為19.42 公頃,該土地使用用途為殯葬使用,計晝增設禮廳、靈堂、樹葬區,擴充納骨堂、火化場、停車場、廁所、家屬休息室及相關公共設施,於 109 年 11 月 24日完成農地變更使用申請,目前仍在環境影響評估中,尚未通過環評審查,俟完成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晝後,始可核准該擴建案興辦計晝,426-39 土地於該擴建申請案中將設置納骨堂。
5.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秋雄等人於 106 年間具狀聲請選派八德公司檢查人,經第一審法院以 106 年度司字第15 至 19 號裁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八德公司檢查人,檢查八德公司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6.八德公司於 110 年 2 月 1 日以八德字第 1100201001號函稱: 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於 103 年 11 月初有提供600 萬元給八德公司周轉,八德公司於 103 年 11 月底已歸還被上訴人本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未推動八德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照,更將 426-39 土地規劃為土葬區,出售部分永久使用權於他人,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之餘款付款條件成就,是否可採?2.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履行期已屆至,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 8 千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2 年3 月 1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1 億4,0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已付價金6,000 萬元,上訴人亦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 3 個月內,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 3 條中,有關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政府發核台南市○鎮區○○段 426-39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三個月內給付上訴人尾款 8,000萬元部分之約定,係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附停止條件」,且應以「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426-39 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之事實發生時」或「該事實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5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 3 條中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8,000 萬元部分,係約定:「自八德公司取得(以收受送達日為準)台南市政府發核台南市○鎮區○○段426-39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尾款 8,000萬元,其中第一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二個月給付3,000 萬元,第三個月付 2,000 萬元」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 19 至25 頁)。
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1 億 4,0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已給付 6,000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
是兩造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之約定,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發生,並未附有停止條件,堪認兩造就系爭尾款所為上開約定,僅係以「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 3 個月」事實之到來,作為該尾款給付之清償期而已。
則依上說明,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即應以「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之事實發生時」或「該事實發生已不能時」,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3.就此,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係因上訴人保證納骨塔建照必會獲准,始願意以 1 億 4,000 萬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自應於「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政府發核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納骨塔建照」後,始得對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上訴人曾為保證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曾為保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之文意內容觀之,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所辯上開保證事宜,而納骨塔建築執照是否能夠獲准,顯非上訴人所能掌控,亦難採信上訴人曾有上開保證之情,況苟有上開保證之情,且上開保證事項又係被上訴人願意以 1 億 4,000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重要決定因素,衡情,豈有不將上開保證之約定內容載入系爭契約之理?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云云,尚屬無據: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64、2689、295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應認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2,系爭 426-39 土地確為八德公司所有之殯葬用地,而八德公司既係「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是八德公司就系爭 426-39土地,無論係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等許可,或興建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之許可,或計畫將該土地土地規劃為土葬區,或計畫出售該土地永久使用權於他人,只要事涉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及財務資金之運用,如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即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可由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執行之。
以八德公司共有 7 位董事,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一審重訴字卷第 81 頁、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199至 202 頁),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前,雖已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尚無股份),於取得系爭股份後,雖曾於 103 年至 000 年 0 月間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然八德公司無論就系爭 426-39 土地是否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許可,或興建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許可,或是否將該土地土地規劃為土葬區,或是否出售部分土地永久使用權於他人,既須經合議制之董事會作成決議行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其一人顯無從單獨作成上開決議或影響上開決議之作成。
且依公司法第203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或過半數之董事依法召集之,被上訴人既未擔任八德公司之董事長,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上開議案之權限。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如何故意阻撓董事會召開或主導議決通過上開申請許可或處分系爭土地議案之情,要難認被上訴人有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之行為。
(2)又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系爭 426-39 土地上之違建,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部分,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供系爭 426-39 土地上 5樓違章建築之現場相片(即本院重上字卷第 161 頁所示之 5 樓建築物相片),分別函詢八德公司及臺南市政府。
八德公司以 110 年 9 月 17 日函覆稱:該公司現場有本院重上字卷第 161 頁所示之 5 樓違章建築供存放骨骸之用,惟嗣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要求該建物不得再續有營業行為,該公司即遵旨停止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57 至 167 頁、第 171 頁、第 183 頁);
臺南市政府亦以 110 年 9 月 27日函覆稱:……本院重上字卷第 161 頁所示之 5 樓建築物,工務局已於 104 年 9 月 16 日府工使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認定違章建築在案。
八德公司於系爭 426-39 土地上建物有存放骨灰(骸)事實,惟該公司於 99 年 12 月 22 日經查報處分後已停止繼續新增存放,目前僅收存查報日前之骨灰(骸)罐。
……原省政府時期 82 年 12 月 21 日社三字第64134 號函核准啟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內並無上開建物。
本次該公司增建及擴充興辦計畫( 105 年起開始辦理)內將該建物納入,以辦理該違規事項改善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85 至 191 頁)。
堪認八德公司原在系爭 426-39 土地上所興建如本院重上字卷第161 頁所示 5 樓違章建築物,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存在多時,且八德公司已著手辦理該違規事項之改善事宜,該等改善作為,依其性質觀之,顯非被上訴人個人獨力所能左右,則無論改善行為有無完成,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作為義務違反之行為,因而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
(3)另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靈堂違建物改為辦公室使用,嗣於卸任前將該違建拆除,使八德公司不得申領建照,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部分。
經函詢八德公司覆稱:被上訴人於 103 年至 104 年 6 月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期間,確曾將未經原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嗣於卸任總經理時,以上揭辦公室係屬違章建築為由,全部予以拆除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71、183 頁),再依前揭臺南市政府 110 年 9 月 27 日函覆意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85 至 191 頁),可知上訴人所稱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之違章建築係原本即已存在,且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 99 年 12 月 22 日即經查獲。
再參酌臺南市政府 110 年 9 月 27 日函覆本院稱: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八德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均不得向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85 至 191 頁),僅係重申八德公司於尚未取得行政程序前階段之殯葬設施擴建許可處分前,不得請領建照之旨,顯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之違章建築物無關。
是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將八德公司早已違規設置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嗣於離職時將該違建拆除,均無從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八德公司取得建照。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3.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八德公司改送「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書」申請新設納骨堂,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 111 年 9 月 14 日南市民生字第 1111165929 號函准予核定時,已足證明八德公司確定不會在 426-39 土地上興建如 97 年南縣建字第1229 號建照相類之納骨塔建築,系爭尾款有關清償期之約定,已處於「其發生已屬不能」之狀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 3 條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部分,兩造固係約定:「自八德公司取得(以收受送達日為準)台南市政府發核台南市○鎮區○○段 426-39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尾款 8,000 萬元,其中第一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二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三個月付 2,000 萬元」等語,已如前述。
然該約款所稱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政府發核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究係指取得興建何等建物之建照?未見契約文字明確約定,依上說明,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2.查八德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在系爭 426-39土地上原已興建有如本院重上字卷第 161 頁所示 5 樓違章建築物,用以存放骨灰(骸),八德公司並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 99 年 12 月 22 日該違章建築物遭查報後,已停止繼續新增存放骨灰(骸)等情,已詳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乙四(三) 2.(2))。
又八德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 97 年間,曾就系爭 426-39 土地取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之新建納骨塔 1 棟,該 97 年新建納骨塔之基地面積為9,230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 9889.04 平方公尺等情,有八德公司所提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建造執照、地籍圖資、等高線圖、97 年新建納骨塔與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更一字卷一第 59 頁、第 225 至 267 頁)。
參酌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契約約款所謂「建造執照之准許」,係指前揭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納骨塔建照,或該建照同經濟規模之建照而言,八德公司雖有計畫在 426-39 土地上設置「納骨堂」,然該「納骨堂」僅為一層樓之建築,顯與兩造締約時所約定多層樓建築之「納骨塔」迥異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328 至331 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政府發核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之真意,係指八德公司取得前揭 97 年南縣建字第1229 號興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之納骨塔建照,或與該建照相同經濟規模之建照而言。
3.次查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八德公司於 105 年間雖有提出擴建計畫,預計在系爭 426-39 土地上建造 A型納骨堂、B 型納骨堂(屬於三合院式建築物,地上 1層或 2 層,並非 97 年申請之地上 5 層地下 1 層之納骨塔),另預計在 A 型納骨堂前方建築地上 1 層之迴廊式納骨堂,在 A 型納骨堂右方建築豎靈區,該納骨堂建築土地使用面積約 430.58 平方公尺等情,有八德公司所提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資、等高線圖、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更一字卷一第 225 至 267 頁)。
然依上說明,該擴建計畫興建納骨堂之興建規模(基地面積僅 430.5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僅 444.16 平方公尺,且僅係地上 1 層或 2 層之三合院式建築物),既顯然小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納骨塔(基地面積高達 9,230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高達 9889.04 平方公尺,且為地上 5層地下 1 層之建物)之興建規模甚多,前者基地面積不及後者 1/20,前者總樓地板面積亦不及後者 1/20,自難認八德公司取得該興建納骨堂之建照,係屬系爭契約第 3 條所約定「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政府發核系爭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
上訴人依八德公司已取得在系爭 426-39 土地上興建納骨堂之建照,據以主張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云云,難認可採。
4.再按土地之占有使用,本質上即有排他之作用,即土地之特定部分已供特定人占有使用後,本即無從就該部分再供其他人占有使用。
查八德公司確有出售系爭 426-39 土地之部分墓地使用權予訴外人羅敏卿、余采璇、余東鑫、呂玉安等人,該已出售之墓地使用權部分經以地籍圖套繪結果,其位置係如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249至 259 頁所示,其中已出售予羅敏卿墓地使用權部分,對於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納骨塔之建造確有影響,系爭 426-39 土地現可興建納骨堂等情,有八德公司 111 年 11 月 17 日覆函、113 年 3 月25 日陳報狀暨所附地籍圖資、等高線圖、97 年新建納骨塔與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59 頁、第 225 至 267 頁)。
觀諸上開地籍圖資、等高線圖、97 年新建納骨塔與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見更一字卷一第249 至 259 頁),明顯可見系爭 426-39 土地經扣除道路用地後,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納骨塔係將納骨塔計畫興建在系爭 426-39 土地內僅存之較為平緩部分土地上,且其建築範圍佔地達 9,230 平方公尺,然該可供興建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納骨塔部分土地,現已為出售予羅敏卿墓地使用權部分所占用,堪認系爭 426-39 土地現已無從興建佔地達9,230 平方公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納骨塔建築物,現僅可興建納骨堂等建築物。
5.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3 條所約定「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政府發核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之真意,係指八德公司取得前揭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納骨塔,或與該建照相同經濟規模之建照而言;
且系爭 426-39 土地現僅可興建納骨堂,無從興建如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之納骨塔;
均已詳如前述。
此外,八德公司所送「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一案,係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 111 年 9 月 14 日南市民生字第111165929 號函准予核定,八德公司即以此擴充許可為依據,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新設納骨堂等情,亦有八德公司 113 年 8 月 8 日覆函可稽(見更一字卷二第 27 頁)。
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八德公司改送「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書」申請新設納骨堂,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 111年 9 月 14 日南市民生字第 1111165929 號函准予核定時,已足證明八德公司確定不會在 426-39 土地上興建如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之納骨塔建築,僅會在該土地上興建納骨堂建築而已,則系爭尾款有關清償期之約定,已處於「其發生已屬不能」之狀態等情,即堪採信。
(五)系爭契約第 3 條中有關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8,000萬元部分之約定,既屬清償期之約定,且該清償期之約定,既已處於「其發生已屬不能」之狀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以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並加給自 111 年 9月 15 日(即該清償期約定所繫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 3 條之約定,以兩造所約定之尾款清償期業已屆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8,000 萬元,並加給自兩造約定清償期所繫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之翌日(即 111 年 9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 450 條、第 463 條、第 390 條第 2 項、第392條第 2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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