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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施憲堂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 訴 人 施琴山
輔 助 人 施憲堂
上 訴 人 施寶雲
施寶珠
施保月
被上訴人 施宜榛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施董秀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斷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董秀惠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施憲堂對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施琴山、施寶雲、施寶珠及施保月,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施琴山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施憲堂、被上訴人共同為施琴山之輔助人(本院卷第327-335頁),本件被上訴人與施琴山為利害關係相反之對造,故由施憲堂1人為施琴山之輔助人。
三、上訴人施琴山、施保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施董秀惠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均為施董秀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6分之1。
施董秀惠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施琴山於99年8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施董秀惠,並非施琴山借名登記予施董秀惠;
又附表一編號10出售前之土地(下稱0000-0土地),同理亦非施琴山借名登記予施董秀惠,均為施董秀惠之遺產。
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雖為施憲堂一家與施琴山同住之處,惟為伊及其他子女為維繫情感及探望施琴山之所在,不宜分配由施憲堂單獨取得。
再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除扣除施董秀惠之遺產管理費用外,應列入遺產。
惟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應按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准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施憲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施憲堂抗辯: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編號10出售前之0000-0土地,均係施琴山借名登記在施董秀惠名下之財產,購買土地的資金為施琴山支付,亦由施琴山耕作、種植,均非遺產。
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伊自退伍後即住在此處,奉養雙親,應全部分歸伊所有,並願以房屋稅核定現值265,100元計算,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若被上訴人主張應均分,則照護施琴山之義務亦應由兄弟姐妹共同分擔。
附表一編號11之定存,係施董秀惠生前於109年3月12日攜同伊女施佩君至郵局解約、提領,用以支出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均已支用於施董秀惠之喪葬相關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2至19),合計共848,715元,並無餘額可分配等語。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繼承人施董秀惠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分歸施憲堂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分歸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㈡施寶雲、施寶珠抗辯:對遺產及分割之意見,均同被上訴人。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施琴山、施保月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場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不爭執事項:㈠施董秀惠於10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施琴山、長女施寶雲、次女施寶珠、三女施保月、長子施憲堂及四女施宜榛6人(司調卷第15-20、91頁)。
㈡施憲堂以施琴山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施董秀惠之遺產稅,業經國稅局核定後於110年6月21日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司調卷第21-23頁)。
㈢施董秀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12,180,511元、不計入遺產總額107,702元,應繳納遺產稅金額5,626,666元,已於110年6月23日繳納完畢(司調卷第25頁)。
㈣原施董秀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鹽東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由施憲堂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6月28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司調卷第27頁)。
㈤兩造與訴外人晟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於另案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即兩造)願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4671/17049)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晟峰公司)…。」
、「…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即施董秀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待被告日後與施董秀惠所遺其他遺產一併辦理分割後再行分配」(司調卷第20-21頁)。
㈥原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因都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15-134頁),其中157-8地號重測後編為○○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5日因判決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司調卷第71-73頁)。
㈦兩造與施佩君相關之民、刑事案件如附表二所示。
㈧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之遺產,兩造均同意按6分之1比例分配;
編號11存款為80萬元,兩造不爭執。
㈨有關喪葬費用,4名女兒墊支共48,600元(施寶雲、施寶珠、施宜榛各支付13,000元,施保月支付9,600元),兩造同意由遺產扣除。
㈩納骨塔費用293,000元、火化費用13,000元(本院卷第449頁發票),兩造同意由遺產扣除。
爭執事項:㈠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10出售前之土地,是否為施琴山借名登記於施董秀惠名下?㈡管理遺產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元?㈢被上訴人主張就施董秀惠之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施董秀惠於109年4月21日死亡,施琴山為施董秀惠之配偶,施憲堂、施寶雲、施寶珠、施保月及被上訴人均為施董秀惠之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就施董秀惠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施寶雲、施寶珠、施憲堂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訴請就施董秀惠之遺產為分割,自屬有據。
㈢施董秀惠之遺產範圍:⒈附表一編號1、10應列入遺產:被上訴人主張施董秀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建物及存款、應收款等情,施憲堂抗辯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10未出售前之0000-0土地,係施琴山借名登記在施董秀惠名下,並非遺產等語。
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0000-0土地,經施憲堂代為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且均列為施董秀惠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函在卷(原審調卷第21-27頁),足認施憲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遺產稅時,均將編號1及0000-0土地列為施董秀惠之遺產。
又編號1、0000-0土地係施琴山以夫妻贈與為由,於99年8月間移轉登記給施董秀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本院卷第373-383頁),其中申請書之⑼備註欄註記「本件是夫妻關係存續間贈與」,足認係施琴山贈與施董秀惠。
施憲堂固提出土地分割前之原始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15-154頁),及聲請訊問施保月以證明土地由施琴山種植、定期除草整地等語,然施憲堂於原審先抗辯係祖先留下來借名登記在施董秀惠名下,嗣後始具狀改稱係為節稅而借施董秀惠之名登記,其抗辯先後不一,情節已有可疑;
又施憲堂提出原始土地謄本,僅能證明施琴山原來取得土地之過程,無從認定施琴山與施董秀惠間確為借名登記;
而施憲堂與施董秀惠、施琴山同住,亦有可能由施憲堂代為繳納地價稅,縱提出地價稅繳納收據,亦不足以推認施琴山與施董秀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至於施保月本為繼承人之一,立場與施憲堂一致(參本院卷第324頁訊問筆錄),而與被上訴人或施寶雲、施寶珠立場相異,縱施琴山有於土地上耕種作物或除草,亦無從據此認定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施董秀惠。
參以兩造將0000-0土地出售給第三人晟峰公司,於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0000-0土地為公同共有,買賣價金為施董秀惠繼承人公同共有,與施董秀惠其他遺產一併辦理分割後再行分配(原審調卷第29-31頁),更足認附表編號1、出售前之0000-0土地,均為施董秀惠之遺產,0000-0土地出售後之應收款(即附表一編號10),自屬遺產;
其餘兩造未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至9,亦列於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均屬遺產,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至11均屬遺產:除上開編號1、10外,其餘編號2至4、6至9,到場兩造均同意列為遺產;
編號11之存款為80萬元,到場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562頁筆錄不爭執事項),是附表一編號1至11,均為施董秀惠遺產,應堪認定。
施憲堂雖抗辯編號11之郵局定存提領後,由施董秀惠生前支用及支付喪葬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2至19項,詳如後㈣所述),已無剩餘等語。
然查,施董秀惠於109年3月12日提領80萬元,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85頁),隨即於數日後之4月21日死亡,施憲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施董秀惠生前之支用,固聲請訊問證人施佩君,惟尚難僅以施佩君之證詞認定款項之支用情形,且施佩君與被上訴人、施寶珠、施寶雲間有附表二所示之多件民、刑事案件涉訟,尚難期待施佩君能為客觀證述,自無訊問必要。
㈣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及附表一編號11之分配: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2.施憲堂抗辯施董秀惠之喪葬費,支出附表一編號12至17之禮儀社、納骨塔、火化費用等,並提出家冠生命禮儀社治喪明細(下稱治喪明細),發票等為證,被上訴人、施寶雲、施寶珠就其中編號13、14之納骨塔費用29,300元、火化費13,000元,同意自遺產扣除;
而施寶雲、施寶珠、被上訴人各支付喪葬費13,000元,施保月支付喪葬費9,600元,亦均同意自遺產扣除。
到場之兩造爭執者為編號12、15至19之費用如何計算,得否自遺產扣除。
經查: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亡者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本件施憲堂提出之治喪明細(本院卷第245、44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治喪明細所列火化費13,000元,與編號14之火化費統一發票13,000元相同,顯係重複計列,是認施憲堂以治喪明細總計463,950元,另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5至19之項目(此部分均未另提支付憑證),作為施董秀惠之喪葬費,顯不適當。
經審酌施董秀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通常習俗,認本件喪葬費包含附表一編號15至19之手尾錢、壓箱物品、神主牌位、淨香、紅包等,全部以33萬元計列,方屬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認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扣除。
⑵綜合上述,附表一編號11存款800,000元,扣除編號12合理喪葬費330,000元、編號13納骨塔293,000元、編號14火化費13,000元,再扣除施寶雲、施寶珠、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13,000元,施保月墊付之喪葬費9,600元,此部分之現金遺產餘款115,400元(800,000元-330,000元-293,000元-13,000元-13,000元×3-9,600元=115,4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配,即各分配19,2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至於施寶雲、施寶珠、施保月、被上訴人各自墊付之喪葬費,應先自遺產扣除,均如前述,此部分之遺產現金由施憲堂保管,相關費用應依前開說明支付、分配,附此敘明。
㈤遺產之分割及分配: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2.本件施董秀惠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均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經核不動產部分(即編號1至5)分割為按繼承人應繼分之6分之1分別共有,其他存款及土地應收款(即編號6至10)則以6分之1比例分配,編號11部分扣除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後,亦以6分之1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為公平合理,自屬適切之分割方法。
施憲堂固主張編號5之房屋,長期由其居住奉養雙親,應全部分歸施憲堂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情,惟編號5房屋為施董秀惠遺產,房屋之所有權不必然與占有使用狀態一致,縱使分割後由兩造保持共有,亦無礙於施憲堂、施琴山之居住使用,況被上訴人、施寶雲、施寶珠因探視父親施琴山,與施憲堂之女施佩君發生衝突,已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民、刑事案件多件涉訟,如將附表一編號5房屋分配予施憲堂單獨所有,其他姊妹能否前往探視父親施琴山可能另生爭議,並非適當,是施憲堂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施董秀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予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本院判斷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遺產分配有誤,自有未洽;
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亦有不當。
施憲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各6分之1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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